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812號
原 告 張麗月
訴訟代理人 張麗梅
被 告 張明順
訴訟代理人 張富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3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緣被告所有之房屋自民國86年起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為
4平方公尺。兩造於111年10月6日簽立切結同意書(下稱系
爭同意書),約定被告應於同年11月30日將占用部分拆除並
交還占用之系爭土地,如未依期限拆除,需按月支付原告土
地租金2萬元(以日計算);嗣因被告欲拆除整棟房屋,故
原告同意於拆除房屋期間被告得通行系爭土地,但拆除房屋
時如有損害系爭土地,被告應負責回復原狀。被告於同年12
月18日開始施作房屋拆除工程(下稱系爭拆除工程),施工
期間被告將拆除房屋所生之廢棄物堆放在系爭土地上,並任
由其僱請之怪手壓毀系爭土地之水泥地面,且系爭拆除工程
結束後,該怪手仍繼續停放在系爭土地上直至112年1月20日
。系爭土地之水泥地面因系爭拆除工程損壞,惟被告卻不願
依約回復原狀,爰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
2月1日至112年1月20日之租金32,900元,及系爭土地回復原
狀費用81,400元,總計為114,30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因被告房屋屋齡已逾50年,僅拆除占用之部分房屋可能影響
房屋結構而有安全疑慮,故決定拆除整棟房屋,而導致系爭
拆除工程延期,又被告占用面積僅4平方公尺,系爭同意書
卻約定被告需按月給付原告租金2萬元,該約定不符合比例
原則。且被告曾要求承包商完成系爭拆除工程後,需將系爭
土地復原,該承包商於111年12月30日完工請款,斯時原告
亦未反應系爭土地之水泥地面有損壞之情形,卻於事後2個
月始提出估價單,主張被告損壞系爭土地之水泥地面,難認
該水泥地面破損係被告所造成。另被告於簽立系爭同意書時
已逾80歲,且因患有失智症需長期服藥,其所為之意思表示
不具法律效力。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兩造前因被告所有之房屋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占用面積4平方公尺),而於111年10月6日簽立
系爭同意書,協議內容為:「一、台南市○○區○○○段○00000
地號之土地,無權占有面積甲方(即原告)同意乙方(即被
告)至111年11月30日前拆除交還。二、乙方如未依期限拆
除,應按月支付甲方土地租金新台幣20000元整,以日計算
。三、占有土地部分,乙方因拆除整棟房屋作業需要,甲方
同意延至112年3月31日前可以通行。四、台南市○○區○○○段○
00000地號之土地,甲方不會故意搭圍牆阻礙乙方施工,乙
方施工期間如有損害甲方土地,應恢復原狀」。被告房屋已
於111年12月底拆除完畢,而原告曾以被告於系爭拆除工程
施作期間將拆除房屋所生之廢棄物堆置在系爭土地上為由,
對被告提出刑事竊佔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76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1120號駁回再議等情,有系爭同意書、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176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司促卷第9頁、本院卷第47、77-
7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
堪信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固抗辯稱其簽立系
爭同意書時患有失智症,欠缺意思表示能力,系爭同意書不
具法律效力云云。然查,依被告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雖記載被告患
有失智症,惟觀諸其醫師囑言欄之記載,被告係自113年1月
9日起,因失智症前往成大醫院神經科門診就診;於同年3月
25日腦力檢查顯示為CDR 1.0,屬輕度失智症,在短期記憶
、專注力、抽象思考等面向有障礙(本院卷第95頁),上開
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間患有輕度失智症,並
無從證明被告於簽立系爭同意書時即111年10月6日已患有失
智症,且因此病症影響其意思表示能力,被告復未提出其業
經法院為監護宣告之證明,是被告執上開診斷證明書抗辯其
簽立系爭同意書時欠缺意思表示能力,否認系爭同意書之效
力,要難採信。而系爭同意書既為被告所親自簽立,則被告
自應受系爭同意書約定事項所拘束。
㈢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直至112年1月20日,系爭土地之
水泥地面於系爭拆除工程期間遭被告僱請之怪手壓毀,依系
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2月1日至112年1月20
日之租金32,900元及系爭土地水泥地面回復原狀費用81,400
元,然均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
下:
⒈租金部分:
查被告僱請承包商於112年12月19日進行系爭拆除工程,系
爭拆除工程施工期間被告所僱請之承包商將拆除房屋所生之
磚石、鐵皮等廢棄物堆置在系爭土地上,系爭拆除工程於同
年月29日完工,上開廢棄物亦已清除,而被告所僱請之承包
商怪手直至112年1月10日仍橫置於系爭土地等情,有原告於
111年12月23日、同年月29日、112年1月10日拍攝之現場照
片、警方於111年12月20日拍攝之現場照片附卷可佐(本院
卷第55-59頁、臺南地檢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76號警卷第19-
21、25-26頁),堪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應至112年1
月10日止。依系爭同意書第1、2條約定,被告本應於111年1
1月30日前拆除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逾期則應按月給付原
告租金2萬元(按日計算),然系爭土地直至112年1月10日
仍遭被告所僱請之怪手所占用,業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系
爭同意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
年1月10日止之租金26,452元【計算式:20,000×(1+10/31
)=26,45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
⒉回復原狀費用部分:
查系爭土地於系爭拆除工程開始前已鋪設水泥地面,且無破
損之情形,嗣於系爭拆除工程施工期間,系爭土地遭被告所
僱請之承包商堆放大量拆除房屋所生之磚石等廢棄物,且承
包商所使用之怪手亦有通行或在系爭土地上施工之情事,系
爭拆除工程完工後,該水泥地面即出現大面積龜裂破損等情
,經被告不爭執該水泥地面即為系爭土地(本院卷第45頁)
,復有系爭土地於系爭拆除工程前之Google街景圖、原告於
111年12月23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29日拍攝之現場照片
及警方於同年月20日拍攝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
-59頁、臺南地檢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76號警卷第19-21、24
頁)。衡情系爭土地上僅鋪設簡易之水泥地面,其強度當無
法承受大量磚石廢棄物及怪手等重型機具輾壓,進而可能導
致該水泥地面龜裂破損,且該水泥地面於系爭拆除工程完工
後即出現龜裂破損之情形,堪認系爭土地之水泥地面損壞,
應係被告僱請之承包商施作系爭拆除工程所致。被告固辯稱
系爭拆除工程施工期間並未損壞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系爭
土地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7-35頁),惟上開照片並無拍
攝日期,無從確認此係系爭拆除工程完工時之現況,難認其
所辯可採。是系爭土地之水泥地面既因系爭拆除工程而受損
,依系爭同意書第4條約定,被告即應負回復原狀之責。又
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費用共計81,400元,有宗田企業有限公
司出具之估價單附卷可參(司促卷第11頁),是原告依系爭
同意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費用81,40
0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7,
852元(計算式:26,452+81,400=107,852),及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司促卷第2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
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SSEV-113-新簡-812-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