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行為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CHDV-113-訴-1053-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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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3號 原 告 吳玉蟾 法定代理人 黃莉珈 訴訟代理人 呂家瑤律師 被 告 卓宜政 江孟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13年3月20日 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編號1至2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13年4 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13年4月25 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 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82號裁定受監護宣告確定,並選定其女丙○○為其監護人,是原告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不具有訴訟能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1項規定,丙○○於監護權限內,即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嗣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具狀聲明由丙○○為原告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39、140頁),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乙○○為原告之子黃琮淯(下逕稱黃琮淯)之雇主。黃 琮淯於113年2月1日卸貨作業期間,因被告乙○○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黃琮淯掉落原生紙漿捲重壓,造成顱骨粉粹性骨折併顱內出血、右小腿骨折,雖緊急送往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惟黃琮淯於同日10時17分到院前死亡,原告已對被告乙○○提起過失致死之告訴,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81號交通過失致死等案件偵查中。被告乙○○為雇主,其對於搬運、堆放或處置物料,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應採取繩索綑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發生堆積等必要設施,卻疏未採取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事故發生,致生系爭事故,被告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且被告乙○○除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條、116條第9款、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外,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檢送伍暘指業有限公司進口衛生紙原料用生紙漿捲貨櫃卸貨作業之承攬人乙○○(即上瀧起重工程行)所僱勞工黃琮淯發生原生紙漿捲飛落被壓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檢查報告書),被告乙○○尚有諸多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對被告乙○○請求損害賠償。又黃琮淯於工作期間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而死亡,屬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被告乙○○未為黃琮淯投保勞工保險,致黃琮淯之家屬即原告未能領取喪葬津貼、死亡補償等勞工保險局所核發之死亡給付,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請求被告乙○○給付職業遭害補償。原告已年屆70歲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平日與黃琮淯同住並由黃琮淯照顧其生活起居,黃琮淯死亡後,原告頓失至親與家中生活依靠,原告除黃琮淯外,尚有3名女兒,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黃琮淯對其四分之一扶養費,以及其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乙○○應給付醫療費及喪葬費新臺幣(下同)17萬3,837元、扶養費70萬1,503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職業災害補償118萬8,000元,合計5,063,340元(下稱系爭債權)。於事故發生後,被告乙○○未有任何道歉及聯繫後續賠償事宜之舉,僅由被告乙○○之配偶即被告甲○○出面轉達希望與黃琮淯家屬盡快和解,並表示與黃琮淯僅是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意圖規避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之規定,原告因而於113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時發現相對人於前揭事故後不久,隨即以無償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名下不動產,即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彰化縣○○鄉○○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致原告對被告乙○○之損害賠償等債權506萬3,340元陷於求償困難之狀態。被告乙○○於脫產後,始向彰化縣勞工處聲請調解,試圖營造有誠意賠償之假象,被告乙○○在調解過程中,態度強硬、傲慢,並表示其目前名下無任何財產,僅願賠償原告曾為黃琮淯投保商業責任險之保險金100萬元,然而該筆100萬元保險金,與原告所主張之賠償金額相差甚多,原告之上開損害賠償等債權仍求償困難。  ㈡黃琮淯於113年2月1日因職災事故死亡,被告乙○○於同年4月2 5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給被告甲○○,隨後於同年4月30日辦理離婚登記。由時間順序及系爭不動產登記原因為配偶贈與可知,被告乙○○在事故發生後,未與原告協商賠償事宜,且不到3個月的時間內即將其名下唯一有價值之財產無償贈與配偶甲○○,顯然為積極的減少財產之行為。又被告二人於113年4月30日協議離婚,顯然係以假離婚之舉以掩蓋被告乙○○脫產之事實,因此才會出現贈與系爭不動產在先,離婚登記在後之情形。又就贍養費部分,依民法第1057條之規定,贍養費屬於婚姻關係消滅後扶養義務之延長,被告乙○○於113年3月20日簽屬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時,被告二人尚未離婚,贍養費之債務尚未存在;就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扶養費乃隨子女成長時間經過所漸次發生之債務,依目前實務之給付型態為自離婚之日起,按月分期給付至子女年滿18歲為止,然被告二人於113年3月20日簽屬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時,尚未離婚,子努扶養費之債務240萬元尚未發生;就被告甲○○代償被告乙○○房屋貸款餘額345萬元部分,未提出任何貸款餘額證明或相關代償證明,況被告乙○○於113年3月10日發生車禍後,可能需要當時作為配偶之被告甲○○負擔其扶養義務,被告乙○○以上開車禍事故影相其工作能力為由,於調解時向黃琮淯之家屬表示無力負擔任何賠償,卻可以在發生上開車禍之10日後,以給付被告甲○○之離婚贍養費、子女扶養費、代償房屋貸款、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為由,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甲○○,顯見均係事後作為非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藉口。原告於113年4月間及5月間對被告乙○○聲請假扣押執行時,被告乙○○因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甲○○,原告已無法扣得其任何財產以為保全,其竟仍謊稱與被告甲○○離婚時名下仍有其他財產。被告乙○○與被告甲○○間之贈與行為,已害及原告上開損害賠償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間就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3年3月20日所 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4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甲○○將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3年4月25日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乙○○涉犯上開過失致死之案件,目前仍於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偵查中,僅憑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出具之出具之檢查報告書,無法作為被告乙○○應負過失致死責任之依據。被告乙○○於113年3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甲○○之債權行為,並於同年4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因被告乙○○與被告甲○○雙方欲辦理離婚,而先處理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贍養費用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相關事宜,被告乙○○與被告甲○○並於113年4月30日辦理離婚登記。被告卓宜正應負擔未成年子女至大學畢業止之贍養費240萬元(20,000元×12月×12年=2,400,000元)、離婚贍養費144萬元(15,000元×12月×8年=1,440,000元),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房屋貸款345萬元,合計729萬元,明顯高於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被告甲○○念及舊情及考量未成年稚子應有安身立命之住所,而接受被告乙○○之提議,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作為前開扶養費、贍養費及協助清償房屋貸款之對價,故屬有償行為,非屬無償贈與,且系爭不動產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得,被告甲○○可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取得一半之系爭不動產價值,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予被告甲○○,雖使被告乙○○減少系爭不動產之積極財產,但亦同時減少更多債務之消極財產,對被告乙○○之資力實無影響,而難謂有詐害行為。又於前開事故發生後,被告乙○○感到萬分悲慟,而主動慰問黃琮淯之家屬,並於其經濟能力允許之情況下負起應負之責任,被告乙○○於113年2月1日在員林員榮醫院交付現金6萬元予黃琮淯之胞妹,且於同年2月2日、2月4日、2月7日、2月8日前往黃琮淯靈堂弔唁及致歉,然被情緒激動之黃琮淯家屬驅趕離開。被告乙○○實有誠意與黃琮淯之家屬和解,於調解過程中,態度良好,然黃琮淯之家屬皆不願意冷靜進行調解且態度強硬,一求償就是506萬3,440元,被告乙○○雖表示得先用為黃琮淯投保之商業責任險之保險金100萬元作為賠償,並同意就應給付黃琮淯之家屬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一次給付予黃琮淯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54萬元進行協商處理,惟因雙方提出之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另被告乙○○於上開事故發生後,積極配合勞動部等相關調查及籌措賠償金,疲於奔波,且於113年3月10日搭乘友人駕駛之汽車時發生車禍,致其左側遠端股骨粉粹性骨折,需休養一個月,行動不便,須由專人協助照顧,加劇被告乙○○身體上或經濟上之生活壓力,面臨刑事責任、民事賠償及身體傷害、經濟壓力之多重打擊,婚姻問題往往會變得更加複雜,被告甲○○於此壓力下感到無法應對及面對,而選擇向被告乙○○提出離婚亦屬人之常情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乙○○於113年3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甲○○,並於同年4月25日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同年4、5月間始知悉上情,於113年8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蓋於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行使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1年法定除斥期間,其撤銷訴權尚存,先予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⒈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⒉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⒊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⒋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通常均為消極之事實,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通常多為積極事實。倘就債務人所為之行為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有所爭執、不明時,自應由債務人就其所為法律行為係有對價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子黃琮淯受雇於被告乙○○,黃琮淯因職業 災害而致死亡後,被告乙○○將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甲○○等語,業據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黃琮淯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49至53頁、第61至64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已害及原告上開損害賠償債權,亦據其提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檢送伍暘指業有限公司進口衛生紙原料用生紙漿捲貨櫃卸貨作業之承攬人乙○○(即上瀧起重工程行)所僱勞工黃琮淯發生原生紙漿捲飛落被壓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6日發文字號保職核字第113052007595號函、醫療暨喪葬費用明細表、員榮醫院收據、緊急醫療收費憑證、喪葬費用收據、彰化縣簡易生命表、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黃琮淯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障礙證明、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113年7月5日發文字號彰院毓113執全甲字第8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第37至55頁、第61至6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被告乙○○因上開職業災害事故,而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對被告乙○○有上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然被告乙○○於上開職業災害事故發生後不到3個月,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甲○○,且原告向本院對被告乙○○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13年勞全字第5號裁定准予原告假扣押之聲請,並對被告乙○○為假扣押執行,惟因其名下無任何財產而執行未果,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執全字第80號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113年7月5日發文字號彰院毓113執全甲字第80號函、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印鑑證明、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第61至65頁、第83至93頁),足見被告乙○○對原告負有前揭損害賠償債務尚未清償,且名下無任何其他財產,卻於上開職業災害事故後,接連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逕贈與並移轉予被告甲○○,顯已減少被告乙○○之積極財產,償債能力受有影響,使原告之債權有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足認有害及原告之債權。雖被告辯稱渠等間贈與並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係為預先處理離婚後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作為贍養費、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及協助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非屬無償贈與云云,固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頁),然被告乙○○與被告甲○○於婚姻關係持續中,被告乙○○即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被告所提之上開離婚協議書,並未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贍養費及未成年子女扶養等有任何約定,而僅能證明被告間確有離婚之事實,被告2人復未就渠等間於離婚前究有何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贍養費、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及協助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等約定之情事,提出其他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係為無償行為,當屬無疑。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86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 編號 項目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所有人 備註 1 土地 地號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74.76平方公尺) 全部 甲○○ 113年3月20日贈與 113年4月25日登記 2 建物 建號及門牌號碼 彰化縣○○鄉○○段000○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號) 全部 甲○○ 113年3月20日贈與 113年4月25日登記 基地坐落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甲○○ 113年3月20日贈與 113年4月25日登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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