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治緯
選任辯護人 潘兆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8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57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江治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
調解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江治緯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上午11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〇〇市〇〇區〇〇〇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市區〇〇〇路與〇〇〇路000巷000弄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隨時做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江治緯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本案交岔路口,適乙〇〇騎乘車牌號碼000-ZZZ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〇〇市〇〇區〇〇〇路000巷000弄由西向東直行駛至,亦未注意其行向之本案交岔路口劃設有「停」標誌,表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屬支線道,應讓光復北路之幹線道車先行,而未禮讓幹道車即江治緯先行即貿然駛入本案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〇〇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右手臂擦挫傷、左腳內側擦挫傷及右腹壁局部挫傷等傷害,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14時許,因創傷性腦損傷而死亡。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治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8頁
、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〇〇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839號卷【下稱相
卷】第19至21頁、第81至82頁),並有長庚醫院病歷、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照片、
法務部法醫研究(113)醫鑑字第1131100001號解剖暨鑑
定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採證暨翻拍照片各1份在
卷可稽(見相卷第23至55頁、第135至365頁、第375頁、
第383至392頁、第411至511頁、第517至527頁、第71至73
頁、第77至79頁、第63至65頁、第87至109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含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因此,被告騎乘B車行駛於道路上,依法即負有此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見相卷第77頁),被告視線自屬清晰無礙,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騎乘B車行近本案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本案交岔路口,因此與被害人乙〇〇所騎乘之A車發生碰撞,致其倒地後受有前揭傷害,並因而導致創傷性腦損傷而死亡,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本案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具有過失,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2月23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003485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參(見相卷第529至534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一致。是以,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導致被害人死亡,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要屬明確。
(三)又按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而汽車(含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並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被害人騎乘A車行近本案交岔路口,依法亦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被害人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查,本案交岔路口於被害人行向設有「停」標誌,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採證暨翻拍照片附卷可考(見相卷第73頁、第99頁),併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兩車碰撞時之位置均位於本案交岔路口中央處,可徵被害人騎乘A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亦未禮讓幹道車即被告先行,即貿然駛入本案交岔路口,致與被告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具有過失。而此部分經送請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具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肇事因素乙節,有上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佐(見相卷第531至534頁),惟此僅屬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過失責任相抵之問題,洵無礙被告過失之成立,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
局警備隊員警發現後,立即處理並通報臺北市消防局救護
人員乙節,有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
報告暨報驗書、電請相驗案件報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
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9至1
0頁、第7頁、第61頁)。又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警備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第5點亦載稱:「警方
在前四項情事前,已知悉車禍及肇事者姓名、地點(如警
察人員下好在附近執勤目睹,或車禍發生在派出所附近,
警察人員自行前往處理,並自行知悉肇事人等情)」(見
相卷第119頁),故本案尚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B車於上開時間
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
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本案交岔路口,因而與被害人發生
碰撞,導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回復之傷痛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
甲〇〇達成調解,且目前均有依調解筆錄內容按期履行,有
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99至100頁,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01號卷第7頁),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
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旅遊業、須扶養妻子及
女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暨被告之
過失情節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又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目前均有依調解筆錄內容按期履行,業如上述,足見被告已積極彌補告訴人,而展現其善後誠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謹慎駕駛,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全部履行,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該調解之內容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本院調解筆錄成立內容所示之條件(即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之調解筆錄)繼續按期履行。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廖彥鈞、戚瑛瑛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調解內容 被告江治緯願給付告訴人甲〇〇新臺幣(下同)475萬元整(含強制責任險),給付方式如下:被告已當庭支付10萬元,經告訴人點收無訛;另其中300萬元,於113年11月30日前給付;另剩餘165萬元,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2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
TPDM-113-審交簡-401-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