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點交不動產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HDV-113-訴-887-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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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7號 原 告 吳秋東 訴訟代理人 吳月娥 吳銘錫 被 告 吳勝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點交不動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二 層磚造加蓋鐵皮建物及一層磚造平房兩座騰空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0/1455及其上新舘路247巷9弄6號房屋,被告應即遷讓點交前揭不動產。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31日翌日起至遷讓點交日止,應每逾1日應按買賣總價款2/10000計算違約金予原告。嗣變更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卷第179頁),核屬變更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上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緣被告於113年1月 23日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出售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10/1455及其上坐落如附圖編號A部分二層磚造加蓋鐵皮建物及一層磚造平房兩座(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下稱系爭建物)予訴外人施湘品,雙方並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被告於113年2月26日通知原告是否願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優先承買,原告於113年3月5日向被告表示願優先承買,兩造間即成立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期尾款約定,被告應於113年3月31日前完成點交,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亦約定買賣標的物(含地上物)如有其他足以妨礙買方利用標的物等情形,賣方應於點交前排除之。惟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建物,未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交付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遷讓交付系爭建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有系爭契約、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4日函、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現場照片、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113年12月20日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13年12月20日函可憑,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遷讓交付系爭建物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