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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3019 (姓名及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113019A (父、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所為 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准將受安置人N113019自民國113年8月1 4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准將受安置人N113019自民國113年8 月13日23時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