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馮宥豪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
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馮宥豪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於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有一期逾期未給付者,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
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㈢依事
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
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
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
乙○○原起訴請求相對人甲○○應認領非婚生子女馮宥豪(民國
000年0月00日生)為其子女。嗣聲請人於113年2月1日追加
聲請,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馮宥豪親權由聲請人單獨行使,
暨相對人應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扶養費予聲請人
等語。嗣就請求認領子女部分,業經本院於113年4月30日以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號裁定「相對人應認領聲請人之子馮宥
豪為其子女。」,嗣兩造均未提起抗告而已確定在案。另就
酌定親權部分,兩造於113年11月4日在本院達成調解,調解
成立內容「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馮宥豪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兩造尚就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部分未達共識,故本院僅就此部分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馮宥豪為聲請人與相對人
所生之子,惟聲請人每月僅領有基本薪資,尚不足以負擔養
育未成年子女馮宥豪之所有支出,故於113年2月1日具狀追
加聲請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馮宥豪扶養費3萬元(嗣
於113年12月17日以書狀表明減縮聲請為1萬8,000元,見本
院卷第65頁)予聲請人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則以:相對人自113年6月起至同年12月止起,有
每個月給付聲請人1萬1,0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馮宥豪之扶
養費,相對人本身仍是學生,打工的薪水每月僅2萬多元,
聲請人請求金額乃無法負擔等語。
四、本院判斷:
㈠經查,兩造無婚姻關係,未成年子女馮宥豪於000年0月00日
出生,並經本院以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號裁
定「相對人應認領聲請人之子馮宥豪為其子女。」,且因兩
造均未提出抗告而已確定,嗣兩造於113年11月4日在本院達
成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馮宥豪權利義務等情,有前開本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號裁
定及113年11月4日113年度家非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參。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父母對於未成
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65條第1項
前段、第10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
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
,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
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
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
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身分
而為適當之酌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查兩造業於113年11月4日調解成立,未成年子女馮宥豪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雖未行使
親權,惟仍係未成年子女馮宥豪之父親,依上開說明,其對
於未成年子女馮宥豪仍負有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給付未成年子女馮宥豪之扶養費,於法自屬有據。
㈢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馮宥豪為000年0月00日生,現為年滿1歲
之人,有賴父母予以扶養,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
要,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之記載,宜蘭縣縣民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3,
808元,解釋上雖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計算之參考數額,惟
尚應衡量兩造之收入、財產、經濟狀況等因素,為公允之扶
養費分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高職畢業,現從事餐飲業,月
薪約2萬7,000元,而相對人目前就讀大學運動管理學系4年
級,從事收銀之打工,月薪為2萬元出頭等情,業據兩造陳
明在卷;再依本院職權調閱兩造111年度及112年度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111
年度之所得總額共計23萬5,964元,112年度之所得總額共計
31萬5,617元;相對人名下財產有重型機車1輛,111年度之
所得總額共計14萬8,090元,112年度之所得總額共計16萬5,
654元,綜合兩造工作能力、經濟收入等情,可認聲請人之
經濟能力略優於相對人,然其等收入總和顯然少於一般家庭
之平均收入(即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2萬3,808元×3人=71,
424元,但兩造每月合計收入僅約5萬元),無法負擔一家三
口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故生活所需自應節儉用度。故
本院除參酌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外,另參酌衛生福利部公
布之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並審酌未成
年子女馮宥豪目前生活所需花費,及將來所需之學費、餐費
、交通費、衣著費與其他基本娛樂支出,兼衡負扶養義務者
即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認未成年子女馮宥豪每月受扶養
所需之扶養費應以2萬元為妥適。再者,兩造分擔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之比例,經考量上述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自未成年
子女馮宥豪出生起迄今均係由聲請人照顧,聲請人照護馮宥
豪所付出之勞力、心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認
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馮宥豪之扶養費比例為五分之三,
要屬合理,依此計算結果,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為每
月1萬2,000元(計算式:20,000×3/5=12,000)。
㈣末查,未成年子女馮宥豪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後即由聲請人
一人照料,相對人僅自113年6月至12月止每月給付11,000元
扶養費予聲請人,則聲請人自113年2月1日具狀請求相對人
應按月給付扶養費,迄113年12月31日止,相對人合計應給
付13萬2,000元扶養費予聲請人(計算式:1萬2,000元×11月
=13萬2,000元),惟相對人確實自113年6月起至同年12月止
,已每月匯款1萬1,000元扶養費(合計7萬7,000元)予聲請
人,此有存摺影本附卷可參,聲請人亦不爭執,又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原則上應負擔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時止,核此計算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5萬5,000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馮宥豪於130年9月27日即其成年之前一日止,
按月給付1萬2,000元之扶養費予聲請人等,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金額之主張,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
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家事
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復為同法第107條第2項於親子非
訟事件所準用。查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
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
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維未成
年子女馮宥豪之利益,爰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
並依職權酌定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相對人如有一期逾期
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ILDV-113-家親聲-71-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