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家事法庭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0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炳翰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4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被告於一接續行為中,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數款規定,因法院依同法第14條規定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 令內之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僅係將其違反情形逐 一列舉,被告同時違反保護令內數款規定,應僅論以單一之 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前開保護令之內容,竟無視 保護令對其規制之效力,對被害人違反遷出及遠離令,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 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96號   被   告 陳炳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炳翰與乙○○為父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炳翰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乙○○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家事法庭聲 請民事保護令,經臺南地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12年6月20日以 112年度家護字第65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上開保護 令內容命陳炳翰不得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之行 為,陳炳翰並應於112年7月20日前遷出乙○○位於臺南市○市 區○○街00巷00弄0號之住所,且將全部鑰匙交付乙○○,另陳 炳翰應於遷出上開地點、或於112年7月20日以後,最少遠離 上開地點100公尺,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限為8個月,經警於 112年6月28日下午4時16分許,對陳炳翰執行上開保護令內 容及有效期間之告知在案;嗣臺南地院家事法庭因乙○○之聲 請,於112年12月13日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20號裁定將上 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限延長1年(即延長至114年2月19日), 並經警於112年12月22日上午10時40分許對陳炳翰執行上開 保護令內容及有效期間之告知在案。詎陳炳翰明知上開保護 令及裁定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 令及裁定有效期間內之113年8月間不詳時間至113年9月27日 晚間6時20分許,仍未遷離或遠離上開地點,而違反上開保 護令。嗣經警於另案車禍查訪過程中,發現陳炳翰仍居住在 上開地點,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炳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地院112 年度家護字第6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2 0號裁定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 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家庭暴力加害人告誡約制表各 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家庭暴力事件,其保護之法益顯 非僅止於被害人之人身安全,更及於國家或社會之公共利益 ,此依該法第17條之規定:命相對人遠離被害人之工作場所 特定距離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遠離而失其效 力,益臻明確。準此,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保護令,既經公 權力之強力介入,而具有公共利益之強制力,即非被害人所 得任意處分;則命相對人遠離被害人工作場所特定距離之保 護令,縱得被害人之同意不遠離,相對人既就保護令之內容 已有認識而仍不遠離被害人之工作場所特定距離,不問其目 的為何,均構成該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0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 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3、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2024-12-31

TNDM-113-簡-4204-20241231-1

家親聲抗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指定送達址:宜蘭縣○○市○○○路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中華 民國112年11月29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甲○○的母親即受扶養權利人周燦金與父親孔慶榮在民 國73年1月離婚,伊當時小學一年級,當年7歲,依當時離婚 協議,相對人乙○○、抗告人甲○○由父親孔慶榮撫養,關係人 孔繁玉(之後改名為孔瓴蓁)由母親周燦金撫養。  ㈡抗告人甲○○長年飽受周燦金撫養問題困擾,長期在台中榮總精神科就醫,同時肝指數rGT過高(標準<55,現況:396)、三酸甘油酯過高(標準<150,現況:614)導致無法工作待業在家為家管,並無收入,所有生活開銷及2位未成年子女、岳父母生活費用要倚賴妻子曾佳蕙一個月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來維持,每月水、電、買菜、教育支出都需要一省再省才能渡過,經濟實在困窘,經濟壓力極大,相較下經濟實力與乙○○教授夫妻、孔瓴蓁醫師夫妻差距甚大。  ㈢抗告人及相對人自小由抗告人祖父孔憲章、祖母孔王淑貞、 父親孔慶榮撫養長大,畢業後抗告人工作後所有收入,每一 塊錢全部花費在祖父母醫療及生活開銷上,反觀相對人畢業 後即規劃與胡毓忠結婚,所有收入相對於反饋到其祖父母身 上的甚少,並且計劃性的與祖父孔憲章陸續借錢買房(頭期 款)、買車(全款),不僅全部無意歸還,甚至抗告人父親 孔慶榮過世時,在出殯前一天靈堂守靈,乙○○夫妻也無意守 靈,抗告人家中所有長輩住院、平時照顧及過世喪事、守靈 、送葬全由抗告人一人操辦,相對人乙○○形成了掠奪原生家 庭資源滿足相對人婚後全家庭的開銷的事實,更甚者還要求 抗告人要摒棄照顧祖父母的義務轉向周燦金。周燦金自小撫 養長大的女兒孔瓴蓁,結婚後即表明要開啟新的幸福生活, 此後不會再理會周燦金的任何生活起居,所有周燦金的撫養 都應該歸屬於長子即抗告人的責任。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甲○○現實經濟能力甚差,且有子女需要撫 養,周燦金的3位卑親屬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乙○○1,40 4,027元、甲○○0元,孔瓴蓁458,226元,且抗告人受周燦金 扶養恩惠僅有7年,因此請求依3位卑親屬家庭實際總收入、 受周燦金實際撫養狀況比例等情況,予以免除或減輕抗告人 的扶養費用,調整比例為25,954元(計算式:66,740元×7÷1 8=25,954元),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調整返還代墊撫養 費為25,954元。⒊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並提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鈞院112年度家 親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臺中榮總就醫病歷、相對人配偶相 關資料、孔瓴蓁配偶相關資料、抗告人配偶薪資條等在卷為 證。 三、相對人乙○○到庭陳述略以:  ㈠希望手足大家能夠公平分擔,每個人3分之1比較合理,抗告 人該負擔的還是要負擔,誰孝順與否跟誰有恩怨都跟付扶養 費沒有關係。父母離婚時伊國小三年級,有印象父母在吵架 ,常常打來打去,是母親提出訴請離婚,當時有開庭,法院 判准離婚,伊對於離婚協議不清楚,因為母親有精神疾病, 伊跟弟弟由爸爸照顧,小妹給媽媽照顧,爺爺把退休金都給 媽媽當作贍養的費用。  ㈡大家都有家庭與小孩需要照顧,伊在台北捷運公司擔任副工 程師,伊先生在宜蘭大學擔任教授,但伊先生癌症肝腫瘤已 經18公分,伊也有公公及母親的養護中心費用各4萬多元要 付,伊4個小孩2個讀大學,2個讀國小,每個月總共大約要 支出13萬4千元,還不含伊自己的開銷,伊先生還有信用貸 款,家裡還有信貸、房貸要繳,並不是只有抗告人經濟有壓 力。  ㈢伊妹婿去臺中創業賠了很多錢,到現在還在負債,小妹孔瓴 蓁有說她跟精神分裂的母親一起生活快20年,精神上的虐待 並沒有比較好。  ㈣總上,請求維持原審的裁定,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 負擔等語。 四、本院判斷:  ㈠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⒈直系血親卑親屬。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所明文規定,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 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 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 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 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復以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認定受扶養權利人即兩造之母周燦金已無法維持生活, 確有受扶養之需要、抗告人為周燦金之子女,同為第一順位 之扶養義務人、相對人已為周燦金支出之扶養費花費總計為 200,220元等節,業據抗告人自承或未爭執,均堪已認定。 而抗告人於原審主張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減輕 或免除對周燦金扶養義務之事由等情,復據原審審酌後認無 理由,並不可採,抗告人於抗告審並未提出新事實或證據證 明周燦金已對抗告人有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而有 得減輕或免除對周燦金扶養義務之理由。  ㈢抗告人雖提出相對人配偶胡毓忠、關係人孔瓴蓁配偶楊沛翊 職業相關資料、抗告人配偶曾佳蕙薪資條等證據,至多僅能 評估兩造及關係人孔瓴蓁各自配偶之職業、可能獲得收入之 高低,然其等實際所得收入數額及對家庭之支持、貢獻度並 無法明確證明,況兩造及關係人孔瓴蓁配偶之經濟能力與兩 造及關係人孔瓴蓁3人對周燦金之扶養能力非可同等視之, 與兩造及關係人孔瓴蓁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比例並無相干,自 難憑抗告人片面、主觀認知,即認抗告人請求調整負擔比例 為有理由。  ㈣再者,依原審卷附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見抗告人於110年度、111年度雖均無所得收入,惟名 下尚有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16號、18號、臺中市○○ 區○○路000號9樓之2、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地下1層之1 等房地,上開年度課稅財產總額分別達0000000元、0000000 元,且上開房地與抗告人住所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3非同一處,此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查調,而以 113年6月21日中市西屯戶字第1130003329號函附之歷史門牌 資料查詢在卷可佐,可證抗告人名下之不動產均非抗告人現 賴以維生、居住使用之房地,甚且抗告人並非僅有一處房地 可供處分、利用,非不得直接變現或逕為出租收益使用,顯 見抗告人並非全無返還代墊費用之經濟能力。 五、綜上,抗告人所舉之事證,不足以證明有調整理其關於負擔 周燦金扶養費比例之原因,自無由請求減輕或免除相對人已 為周燦金代墊支出之扶養費用應負擔之數額,原審於調查相 關證據後,認相對人為周燦金代墊支出之費用200,220元, 由其3名子女即抗告人、相對人、關係人孔瓴蓁依各3分之1 之比例分擔,每人應負擔66,740元及均自112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其認事 用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對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並須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2024-12-31

ILDV-113-家親聲抗-2-20241231-1

司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黃柏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繼字第三八二號拋棄繼承事件 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吳聰能之債權人,因 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為此聲請閱覽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3 82號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影本、 被繼承人吳聰能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就繼承人之 拋棄繼承事件已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是本件聲請閱覽 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382號卷宗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2-31

ILDV-113-司家聲-149-20241231-1

司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 (即被繼承人吳品祺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核定聲請人代墊被繼承人吳品祺之遺產管理費用為新臺幣貳仟元 。 核定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吳品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為新臺幣參萬 伍仟元。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 規定即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 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 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31 號、112年度司繼字第561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吳品祺之遺 產管理人,已聲請公示催告、查調被繼承人之遺產及編製遺 產清冊,進行申報遺產稅等程序,然因被繼承人遺產中之不 動產現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3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並 已拍定,為免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無從受償,爰聲 請本院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 本、匯款資料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繼字第331 號、112年度司繼字第561號、112年度司家催字第25號卷宗 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複雜之程度及其所陳各項管理 行為,包括編製遺產清冊、聲請公示催告、承受強制執行等 ,並衡酌聲請人專業能力、撰狀之份數、管理之遺產價值、 聲請人後續管理遺產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之勞力心力程度 應非甚鉅,及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具有公益性質,對照擔 任公益法律扶助律師職務性質,每件依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 準表,家事非訟程序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20,000元、 撰擬法律文件乙件2,000 元至5,000 元等一切情狀,認本件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吳品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35,000 元,應屬適當。另聲請人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已代墊支出 費用為2,000元(即本件裁判費用1,000元+公示催告聲請費1 ,000元),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遺產管理人既已就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 一次性聲請本院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 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至聲請人若於本裁定後復行管理被繼 承人之遺產,有支出及代墊費用,仍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 院核定管理費用,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2-31

ILDV-113-司繼-766-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曼丰(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5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林曼丰 ,惟原告於112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7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被告 為逃避應擔負之刑責,自112年10月9日後即離家出走,潛逃 出境,迄今未歸,與原告失去聯繫,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且 應無回復之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又林曼丰自出生時起,即 與原告同住,由原告照顧扶育至今,認林曼丰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 被告離婚。⒉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林曼丰權利義務由原告行 使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105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林曼丰,被 告因犯罪遭判處有期徒刑後即潛逃出境,自112年10月9日起 未再返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874號刑事判決、內政部警政署查捕逃犯網路 公告查詢資料存卷可考,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則本院依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情堪以信實。  ⒉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立法理由係因 現代各國立法例,多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爰增列 之,較富彈性。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 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雙方之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 的,並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 圓滿及幸福,若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難以共 同相處,亦實無強求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⒊經查,本件由被告自112年10月9日出境後,即未再回臺,亦 長時間未與原告聯繫等情以觀,被告主觀上已無與原告共同 維繫婚姻之意願。本院審酌被告自112年10月9日起與原告分 開迄今,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放任兩造分離失聯狀態,衡 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任何人處 於與原告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婚 姻已生破綻,顯無回復之希望,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 在,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係唯一有責之配偶。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告依前 述理由請求判決離婚,既獲准許,則其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 敘明之。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 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 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 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林曼丰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應由何方任之,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酌定之。本院審 酌全卷事證後,認被告自112年10月9日離家出境迄今,未 再返臺與林曼丰同住、亦未於過程中聯繫、探視林曼丰, 林曼丰自幼與原告共同生活,現由原告單獨照料扶養,原 告具有親權意願及能力,顯較被告更具照護之條件;復考 量林曼丰之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並衡酌繼續性原 則、主要照顧者原則等一切情狀,本件並不適合由兩造共 同行使親權,蓋被告已長期失聯,無法協力處理林曼丰任 何事務,故認林曼丰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 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林曼丰之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2024-12-31

ILDV-113-婚-57-20241231-1

司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黃春旺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一二年度司繼字第四七九號拋棄繼承事件卷 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茂山之債權人,因 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為此聲請閱覽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 79號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影本、 被繼承人黃茂山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就繼承人之 拋棄繼承事件已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是本件聲請閱覽 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79號卷宗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2-31

ILDV-113-司家聲-151-20241231-1

司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黃春旺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司繼字第三六七號拋棄繼承事件 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朝松之債權人,因 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為此聲請閱覽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3 67號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影本、 被繼承人黃朝松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就繼承人之 拋棄繼承事件已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是本件聲請閱覽 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367號卷宗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2-31

ILDV-113-司家聲-150-20241231-1

家聲抗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周世民 相 對 人 周品廉 周世忠 周世祥 受監護人 吳美滿 上列抗告人因暫時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本院11 3年度家暫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所示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 理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明知吳美滿之土銀及郵局存摺 、印鑑(下稱系爭物品)以寄託契約委託周世榮保管,嗣於 另案偵查之函文亦說明周世榮將所持有之系爭物品交付抗告 人,則抗告人即具有合法受寄託系爭物品之人。又原審將多 數未查明之事證引為心證事由,抗告人自為不服。爰依法提 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   當之暫時處分。前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   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 第1項、第3項所明定。又按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 定或法院另有裁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失其效力:   一、本案請求經裁判駁回確定。二、本案程序經撤回請求或 因其他事由視為終結。三、暫時處分之內容與本案請求經裁 判准許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之內容相異部分。四、暫時處 分經裁定撤銷或變更確定,家事事件法第89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案關於變更吳美滿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監護人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監宣字第46號裁定諭知變更吳美滿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定周世忠為監護人,同時指定周品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並告確定,有上開裁定及送達回證、本院索引卡查詢附卷 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本案既已確定,且暫時處分原審裁 定命抗告人應於113年8月15日前交付吳美滿名下臺灣土地銀 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予相對人周世忠乙節, 核與本案確定裁定選任周世忠為監護人之旨無違。從而,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抗告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 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1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 出再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2024-12-31

ILDV-113-家聲抗-12-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馮宥豪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 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馮宥豪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於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有一期逾期未給付者,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 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㈢依事 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 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 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 乙○○原起訴請求相對人甲○○應認領非婚生子女馮宥豪(民國 000年0月00日生)為其子女。嗣聲請人於113年2月1日追加 聲請,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馮宥豪親權由聲請人單獨行使, 暨相對人應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扶養費予聲請人 等語。嗣就請求認領子女部分,業經本院於113年4月30日以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號裁定「相對人應認領聲請人之子馮宥 豪為其子女。」,嗣兩造均未提起抗告而已確定在案。另就 酌定親權部分,兩造於113年11月4日在本院達成調解,調解 成立內容「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馮宥豪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兩造尚就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部分未達共識,故本院僅就此部分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馮宥豪為聲請人與相對人 所生之子,惟聲請人每月僅領有基本薪資,尚不足以負擔養 育未成年子女馮宥豪之所有支出,故於113年2月1日具狀追 加聲請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馮宥豪扶養費3萬元(嗣 於113年12月17日以書狀表明減縮聲請為1萬8,000元,見本 院卷第65頁)予聲請人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則以:相對人自113年6月起至同年12月止起,有 每個月給付聲請人1萬1,0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馮宥豪之扶 養費,相對人本身仍是學生,打工的薪水每月僅2萬多元, 聲請人請求金額乃無法負擔等語。 四、本院判斷:  ㈠經查,兩造無婚姻關係,未成年子女馮宥豪於000年0月00日 出生,並經本院以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號裁 定「相對人應認領聲請人之子馮宥豪為其子女。」,且因兩 造均未提出抗告而已確定,嗣兩造於113年11月4日在本院達 成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馮宥豪權利義務等情,有前開本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號裁 定及113年11月4日113年度家非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參。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父母對於未成 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65條第1項 前段、第10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 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 ,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 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 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 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身分 而為適當之酌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查兩造業於113年11月4日調解成立,未成年子女馮宥豪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雖未行使 親權,惟仍係未成年子女馮宥豪之父親,依上開說明,其對 於未成年子女馮宥豪仍負有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給付未成年子女馮宥豪之扶養費,於法自屬有據。 ㈢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馮宥豪為000年0月00日生,現為年滿1歲 之人,有賴父母予以扶養,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 要,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之記載,宜蘭縣縣民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3, 808元,解釋上雖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計算之參考數額,惟 尚應衡量兩造之收入、財產、經濟狀況等因素,為公允之扶 養費分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高職畢業,現從事餐飲業,月 薪約2萬7,000元,而相對人目前就讀大學運動管理學系4年 級,從事收銀之打工,月薪為2萬元出頭等情,業據兩造陳 明在卷;再依本院職權調閱兩造111年度及112年度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111 年度之所得總額共計23萬5,964元,112年度之所得總額共計 31萬5,617元;相對人名下財產有重型機車1輛,111年度之 所得總額共計14萬8,090元,112年度之所得總額共計16萬5, 654元,綜合兩造工作能力、經濟收入等情,可認聲請人之 經濟能力略優於相對人,然其等收入總和顯然少於一般家庭 之平均收入(即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2萬3,808元×3人=71, 424元,但兩造每月合計收入僅約5萬元),無法負擔一家三 口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故生活所需自應節儉用度。故 本院除參酌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外,另參酌衛生福利部公 布之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並審酌未成 年子女馮宥豪目前生活所需花費,及將來所需之學費、餐費 、交通費、衣著費與其他基本娛樂支出,兼衡負扶養義務者 即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認未成年子女馮宥豪每月受扶養 所需之扶養費應以2萬元為妥適。再者,兩造分擔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之比例,經考量上述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自未成年 子女馮宥豪出生起迄今均係由聲請人照顧,聲請人照護馮宥 豪所付出之勞力、心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認 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馮宥豪之扶養費比例為五分之三, 要屬合理,依此計算結果,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為每 月1萬2,000元(計算式:20,000×3/5=12,000)。  ㈣末查,未成年子女馮宥豪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後即由聲請人 一人照料,相對人僅自113年6月至12月止每月給付11,000元 扶養費予聲請人,則聲請人自113年2月1日具狀請求相對人 應按月給付扶養費,迄113年12月31日止,相對人合計應給 付13萬2,000元扶養費予聲請人(計算式:1萬2,000元×11月 =13萬2,000元),惟相對人確實自113年6月起至同年12月止 ,已每月匯款1萬1,000元扶養費(合計7萬7,000元)予聲請 人,此有存摺影本附卷可參,聲請人亦不爭執,又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原則上應負擔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時止,核此計算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5萬5,000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馮宥豪於130年9月27日即其成年之前一日止, 按月給付1萬2,000元之扶養費予聲請人等,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金額之主張,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 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家事 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復為同法第107條第2項於親子非 訟事件所準用。查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 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 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維未成 年子女馮宥豪之利益,爰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 並依職權酌定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相對人如有一期逾期 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4-12-31

ILDV-113-家親聲-71-20241231-1

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 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 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2-31

TNDV-113-家補-365-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