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錫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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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5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 被 告 乙○○ 特別代理人 張伶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81年12月31日結婚,育有兩名成年子女。被告婚 後時常酗酒,有5次酒駕遭判刑紀錄,且酒後會對原告及子 女家暴。105年間被告獨自搬離兩造於新北住所,遷至彰化 居住,兩造迄今已分居9年。被告對原告家暴,且無正當理 由離開共同生活之住所,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   被告未曾毆打原告及子女,兩造相處和樂融融。被告長年為 家庭付出,現生病臥床,原告遲至今日始提出離婚訴訟,有 違公序良俗,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揆諸上開條文規 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 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僅依主 觀的標準,需參酌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而定。又婚姻關係建立之基礎,在於雙方自願相愛、相互 扶持。婚姻關係之核心,係為維護及經營共同生活,在精神 與物質上相互協助依存,讓雙方人格得以實現發展。立法者 所欲維護之婚姻存續,應為和諧之婚姻關係,此由民法第10 5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內容可知。婚姻具有高度屬人性,婚姻 會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由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 、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即所謂「冰凍 三尺,非一日之寒」,是婚姻瀕臨破綻形成之原因,通常係 日積月累而成,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當婚姻關係 發生破綻已至難以維持而無回復可能性之情況,一方當事人 (甚或雙方當事人)已無意願繼續維持婚姻時,若不准離婚 ,形同強迫其繼續面對已出現重大破綻難以維持之漸行漸遠 或已處於水火之中之形骸化婚姻關係,難謂與憲法第22條保 障婚姻自由意旨相符(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 參照)。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被告長期酗酒、家暴,致兩造感情疏離 ,分居迄今已逾9年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審交簡字第108號公共危險案件刑事判決為證,並經證人即 兩造之女丙○○、丁○○到庭結證屬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 五、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雖仍存續中,惟自105年分居迄今已 逾9年,顯然原告已對被告感情盡失,足見兩造夫妻生活已 有名無實,彼此已無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兩造 婚姻不論在客觀上或主觀上已出現重大破綻,堪認確實有難 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下,均喪失維 持婚姻意願之程度。又衡諸前開兩造互動情節,本院認兩造 婚姻出現破綻,被告長期酗酒有可歸責之處。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2025-03-31

CHDV-113-婚-153-20250331-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撤銷死亡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蔡百凌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之父蔡重政前經貴院105年度亡字第12號裁定,宣告 於民國101年5月14日下午12時死亡。惟花蓮地檢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記戴蔡重政死亡日期為94年2月16日。二林戶政事 務所函請聲請人更正蔡重政死亡日期,以利戶籍資料正確。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 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 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 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條、第9條定有明文。是以,死亡宣告所確定之死亡 之時,僅係失蹤人失蹤期滿最後日終止之時,在法律上擬制 失蹤人於該時死亡,該時並非失蹤人實際死亡之時,此乃當 然之理。 三、宣告死亡裁定確定後,發現受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或確定 死亡之時不當者,依家事事件法第160條規定,固得聲請撤 銷或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惟此所謂確定死亡之時不當,依 其文義乃指原死亡宣告所確定死亡之時,有違民法第8條、 第9條之規定,並不包含將宣告死亡裁定所確定死亡之時, 變更為真實死亡之時。 四、聲請人以死亡宣告裁定所確定死亡之時,與蔡重政實際死亡 之時不符,請求撤銷(變更)上開宣告死亡之裁定,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2025-03-20

CHDV-114-亡-4-20250320-1

家財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22號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乙○○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4年2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應 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957元(離婚訴訟部分,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部分,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31,207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 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2025-03-18

CHDV-113-家財訴-20-20250318-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22號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4年2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應 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957元(離婚訴訟部分,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部分,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31,207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 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2025-03-18

CHDV-113-婚-122-20250318-2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陳福春 相 對 人 陳黃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專屬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住居所地在桃園市,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及聲請人陳 報狀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聲 請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2025-03-13

CHDV-114-監宣-104-20250313-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周千鈴 相 對 人 姚芳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出租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經貴院以113年度監 宣字第53號裁定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為活化相對人不動產以籌措長期照護費用,擬出租相對人 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屋之部分房間,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 1101條第1、2項,聲請裁定許可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或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 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 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經本院於113年3月27日以113 年度監宣字第5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其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周士雄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業已會同關係人周士雄開具相 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等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3號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 13年度監宣字第53號、113年度監宣字第459號(陳報財產清 冊)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出租相對人所有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對相對人之生活、照護並無重大不利影響 ,且可增加相對人收入。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符合相對人之利 益,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1 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房屋內之房間

2025-03-12

CHDV-114-監宣-129-202503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08030 (姓名及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父、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08030自民國114年4月7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8年3月19日獲報,經查N-108030過往多筆兒 少保護事件通報,且遭生父N-000000A管教過當造成N-10803 0肩部兩側及背部多處瘀青及受傷。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56條規定,於108年4月3日依法將N-1 08030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鈞院113年度護字第366號 裁定,自114年1月7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在案。    ㈡聲請人持續與N-000000A討論後續照顧處遇及相關配合事宜, 然N-000000A聯繫不易,聲請人因N-000000A未如期完成聲請 人裁定的強制性親職教育而予以行政裁罰,N-000000A仍無 相關回應,後續將持續裁罰,且N-108030長時間未與N-0000 00A接觸相處,關係疏離,評估N-000000A目前親職功能不佳 且和N-108030親子關係尚未復原,無法確定N-108030返家情 形,故為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延長安置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 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 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案 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 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66號民事裁定影本為憑,堪信 為真實。準此,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2025-03-12

CHDV-114-護-71-202503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3052 (姓名及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母、姓名及年籍詳卷) N000000-B(父、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52自民國114年3月9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受理兒少保護事件通報,受安置 人父N000000-B主動向社工求助,其主述無力管教且不願繼 續照顧受安置人N113052,故強烈要求聲請人安置N113052, 並揚言若聲請人無法提供協助,受安置人母N000000-A及N00 0000-B恐會過度管教N113052致其嚴重受傷。另查N113052之 姐於112年4月曾因遭N000000-A不當管教,左股骨幹閉鎖性 骨折,經社工與N000000-B討論安全計畫後,社工依職權聲 請保護令及避免N000000-A單獨照顧N113052之姐,故N11305 2之姐尚留置家中由N000000-B照顧。惟本次N000000-B拒絕 與社工計論N113052安全計畫,評估N113052留置家中受虐風 險高,N000000-A及N000000-B恐皆為不適任照顧N113052之 人。  ㈡社工於113年12月6日與N000000-B討論N113052照顧計畫及後 續安排,N000000-B希望N113052接受聲請人安置,因其需照 顧家中其他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已不堪負荷,拒絕討論維 護N113052之人身安全計畫,也對N113052有諸多貶低言語, NI13052-B認為自己已盡心照顧N113052,然N113052的行為 偏差難以管教,N000000-A及N000000-B皆表達不願繼續照顧 N113052,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於11 3年12月6日依法將N113052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獲鈞院1 13年度護字第361號民事裁定,自113年12月9日起繼續安置3 個月。  ㈢N000000-A自N113052安置後,第一次會面互動情形不佳,於 會面結束後主動向社工表達不願再與案主會面,也不願繼續 討論N113052後續照顧安排計畫,N000000-A希冀由聲請人全 權處理N113052監護及照顧事宜,目前N113052仍不適宜返家 ,故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 延長安置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 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 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案 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 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61號民事裁定影本為憑,堪信 為真實。準此,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2025-03-07

CHDV-114-護-65-20250307-1

家訴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吳采宜 代 理 人 楊振裕律師 相 對 人 吳荻雲 吳書銘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839號), 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就相對人吳荻雲、吳書銘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家調字第839號受理在案。被繼承人張秀鳳所遺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相對人於民國11 3年11月18日以遺囑繼承為由登記予己,顯然侵害聲請人之 特留分,聲請人依法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聲請人是基於物權 關係而為請求,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 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 第三人受不測之所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 ,聲請裁定許可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第5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但被告及 第三人已就第5項之權利或標的物申請移轉登記,經登記機 關受理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 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三、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遺有系爭不動產,然相對人於113年11 月18日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侵害聲請人之特留分,聲請 人已對相對人行使扣減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 3年度司家調字第839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就本 案請求已為釋明。又聲請人於本案所主張訴訟標的,是基於 物權關係而為請求,本案訴訟並無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事 ,且其標的物中就系爭不動產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依法應經登記,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再該 條文之登記,復無禁止或限制相對人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 本院認尚無另定擔保的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附表: 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臺中巿北區乾溝子段124-3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中巿北區乾溝子段4273建號建物   全部

2025-02-27

CHDV-114-家訴聲-2-20250227-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8號 原 告 黃秀華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顏婕愉 顏佳聿 顏亦宣 顏瑋錂 法定代理人 黄甄妮 被 告 黃尹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顏永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顏永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顏永福 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並無不 得分割之情形,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顏永福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應 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中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除戶暨現戶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存摺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 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 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㈡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公 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 明定。查兩造為被繼承人顏永福之繼承人,對於顏永福之遺 產為公同共有,因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惟兩造迄今就系爭遺產仍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則原 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㈢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 適當之分配。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之分割方法,符合兩造之應繼分利益,應屬適當可採 ,爰判決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表一:新臺幣(元) 編號 被繼承人顏永福之遺產 權利範圍 (金額) 1 彰化縣○○鎮○○段0地號土地 1/14 2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5 彰化縣○○鎮○○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00巷0號房屋) 全部 6 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全部 7 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左側房屋(未辦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全部 8 臺灣土地銀行福興分行存款 46元 9 微欣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12978股 10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投資 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黃秀華 1/6 2 顏婕愉 1/6 3 顏佳聿 1/6 4 顏亦宣 1/6 5 顏瑋錂 1/6 6 黃尹任 1/6

2025-02-27

CHDV-113-家繼訴-11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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