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18

案號

CHEV-113-彰簡-638-20241218-1

字號

彰簡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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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38號 原 告 楊家馨 訴訟代理人 楊怡婷律師 被 告 張鐿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2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9,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訴外人鄭淨云之配偶,兩造前因於民國110年4月間起 至112年6月26日發生婚外情,並交往、同居,經訴外人對兩造提出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訴訟,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158號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命兩造應連帶給付訴外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應連帶負擔百分之10之訴訟費用。  ㈡嗣訴外人對原告名下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及查封不動產, 原告於113年6月24日自行至臺中地院繳付414,340元,復於113年8月5日匯款另案之訴訟費用額4,060元至訴外人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是原告業已清償訴外人合計418,400元,被告因而免其責任。  ㈢又兩造間之通姦、相姦行為均屬訴外人所受損害之原因行為 ,缺一不可,訴外人所受損害非原告或被告其中一人單獨行為所致,是兩造自應平均分擔對訴外人之賠償義務即209,200元【計算式:(414,340+4,060)÷2=209,200】,爰依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项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以:事發後,於另案判決 前以不離婚為條件賠償配偶1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前因共同侵害訴外人配偶權,經訴外人提起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訴訟,經另案確定判決兩造應連帶給付訴外人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應連帶負擔百分之10之訴訟費用,原告嗣於113年6月24日、113年8月5日已履行完畢等情,有另案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據、臺中地院113年度司聲字第997號裁定、新臺幣轉帳交易明細、電子郵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兩造應平均分擔賠償訴外人之金額,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應平均分擔對訴外人之損害賠償額209,200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非法所許,故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或明知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之相姦,均係以有背公序良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配偶之他方如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配偶及相姦者連帶賠償損害。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查兩造間前開通姦、相姦之行為係共同侵害訴外人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其情節重大,就訴外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與被告間之通姦、相姦行為均屬訴外人所受損害之原因行為,缺一不可,訴外人所受損害非原告或被告其中一人單獨行為所致,依民法第280條之規定,兩造自應平均分擔賠償義務。又原告已就另案確定判決內容履行完畢,其給付之數額已超過其內部之分擔額即418,400元之2分之1即209,200元,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平均分擔額209,200元,自屬有據。  ⒊至被告辯稱於另案判決前以不離婚為條件賠償配偶100萬元等 語,除未據其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外,此係被告與其配偶間不離婚之條件,與原告本件請求係屬二事,是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平均分擔額,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本院卷第51頁)之翌日即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项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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