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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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小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員小字第60號 原 告 黃久耘 被 告 張筱青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員小字第6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 3月31日上午10時17分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佩穎 書 記 官 林嘉賢 通 譯 謝怡均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000元,及自民國114 年3 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書記官 林嘉賢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3-31

OLEV-114-員小-60-20250331-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員小字第5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嘉芫 被 告 吳曉成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員小字第5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31日上午10時言詞辯論終結,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 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佩穎 書 記 官 林嘉賢 通 譯 謝怡均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26 元,及自民國114 年3 月6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   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書記官 林嘉賢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3-31

OLEV-114-員小-59-20250331-1

彰保險小
彰化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保險小字第1號 原 告 謝凰媚 訴訟代理人 謝佳惠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啟賢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 明。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2月24日當庭就利息起 算日部分減縮訴之聲明為:利息自112年8月1日起算。核其 所為聲明之減縮,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3年2月25日以自身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 宏泰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 爭保險契約),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在被保險人住院時, 得按癌症醫療保險金及癌症每日居家療養保險金給付。原告 因右側乳房乳癌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港基督教醫院)接受6次 化學藥物注射治療,經醫師診斷認為必須住院,當時因新冠 肺炎疫情,病房承載量能降載,故原告以自費住院。原告於 112年7月14日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書,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112年7月17日被告受理在案,被告卻以無住院必要性而 拒絕理賠。  ㈡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罹患癌 症,必需接受住院治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 院接受診療者,並未載明住院是否需具備必要性,亦未載明 保險人辦理理賠時,需參酌醫學專業意見以審核被保險人住 院之必要性,或需有兩位專業醫師之住院判斷診斷證明書, 亦未載明被保險人不能以自費住院,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保險契約約定真意不明時,應 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原告有無住院之必要性,應以實 際診療醫師之判斷為準,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2條、第9 條第2項、第12條、第13條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2條約定「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院診 斷必須住院者,為被保險人請求住院相關保險金之前提要件 。原告注射之法洛德注射液藥物(下稱系爭藥物)仿單記載 :以肌肉注射方式進行,每劑注射時間為1至2分鐘完成,每 次療程共注射2劑,注射時間不會超過5分鐘。依原告各次住 院之護理紀錄所載,每次注射過程不到5分鐘即結束,原告 自行躺床休息至隔日辦理出院,期間未有其他治療行為,身 上無管路留置,無藥物不良反應。原告起訴狀亦自承在初次 治療時無副作用或過敏反應,且參酌事實與本件類似之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意旨:首次進行 治療始有住院觀察個案身體狀況變化之必要,後續相同治療 ,既已有首次治療之觀察結果可參考,則後續相同之治療無 再予住院觀察之必要,是原告施打系爭藥物自始無副作用, 則後續相同治療應以門診進行即可,無住院必要。  ㈡又原告就同一個住院事實共起訴4件案件,另案即本院114年 度彰保險簡字第1號案件,業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 港基督教醫院114年1月22日一一四鹿基院字第1140100070號 函覆稱原告無住院必要,是原告住院既不具備必要性,即不 符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關於住院之定義,自不得依系爭保險 契約第12條請求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或依第13條請求癌症每 日居家療養保險金。原告主張系爭6次住院有必要性,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有住院必要性?茲敘述如下:  ㈠原告於上揭時間,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單, 因右側乳房乳癌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鹿港基督教醫院 住院並接受6次「法洛德注射液」注射治療等情,有保險單 、契約條款及鹿港基督教醫院112年6月16日診斷書、住院治 療自費項目明細證明(本院卷第29-59頁)附卷可稽,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就同一住院事實,以被告所承保之不同保險契約分別 向本院起訴,並經本院114年度彰保險簡字第1號(下稱另案 )審理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另案就原告是否必須 住院一事,曾向鹿港基督教醫院函詢,經鹿港基督教醫院以 114年1月22日一一四鹿基院字第1140100070號函表示「⒈貴 院來函所示之謝凰媚君(下稱病人)於本院施打法洛德(Fu lvestrant)藥物當時,相關醫護人員皆未告知病人施打該 藥物必須住院。⒉任何醫療行為及所用藥物,皆無法保證100 %無副作用或併發症。病人因擔心副作用,要求自費住院及 施打自費藥物;基於病人自決原則,本院尊重病人自主選擇 的權利,依其意願提供相關醫療服務。」(本院卷第313-31 7頁)等語。足認原告於接受「法洛德注射液」化學藥物注 射治療,未經主治醫師診斷必須住院乙情,自與系爭保險第 2條所約定「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罹患癌症, 必需接受住院治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 受診療者」之要件不符,原告自不得依系爭保險第12條、第 1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2條、第9條第2項、 第12條、第13條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住院日期 住院天數 給付項目 請求金額 1 112年1月9日至112年1月10日 2日 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 4,000元 癌症每日居家療養保險金 2,000元 2 112年2月6日至112年2月7日 2日 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 4,000元 癌症每日居家療養保險金 2,000元 3 112年3月6日至112年3月7日 2日 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 4,000元 癌症每日居家療養保險金 2,000元 4 112年4月3日至112年4月4日 2日 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 4,000元 癌症每日居家療養保險金 2,000元 5 112年5月1日至112年5月2日 2日 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 4,000元 癌症每日居家療養保險金 2,000元 6 112年6月5日至112年6月6日 2日 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 4,000元 癌症每日居家療養保險金 2,000元 合計:36,000元

2025-03-31

CHEV-113-彰保險小-1-20250331-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小字第203號 原 告 施琦偉 被 告 陳詩怡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詩怡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 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 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116調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應賠償新臺幣90,000元, 惟原告起訴狀未表明甲○○年籍、身分證字號,起訴顯有欠缺 而不合程式,暨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應陳報甲○○最新戶籍謄本, 及應如數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13年3月17日合法送達 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 答詢表等附卷可稽,是原告起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3-31

CHEV-114-彰小-203-20250331-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4年度彰簡字第181號 原 告 阮春菊(即吳聰乾之繼承人) 吳幸美(即吳聰乾之繼承人) 吳幸環(即吳聰乾之繼承人) 吳瑞瑛(即吳聰乾之繼承人) 吳弦哲(即吳聰乾之繼承人) 被 告 莊登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登富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 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 ;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 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 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在確認之訴 ,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 意旨;在形成之訴,應表明求為判決使某法律關係發生、變 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是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 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且上開規定,簡易訴訟程 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起訴狀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以113年度彰補字第915號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7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該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3-27

CHEV-114-彰簡-181-20250327-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小字第15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廖鈺明 被 告 邱朝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5,864元,係小額事件,而本件 原告為法人,兩造間雖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但 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借款契約附 卷可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合意管轄約定 條款應予排除適用。又查,被告之住所係在臺中地區,有被 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3-27

CHEV-114-彰小-159-20250327-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有關「犯罪事實」欄所載事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證據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嘉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又被告曾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經本院以110年度嘉交簡 字第9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2月9日執 行完畢在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 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亦無應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 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 分之食物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薄弱,倘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 高度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1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顯置 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 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屬不該。並參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小康;前有公共危險之犯罪前 科(不重複評價),業如前述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應為適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依刑事 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225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5-03-27

CYDM-114-嘉交簡-257-20250327-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曉媛 被 告 周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12元,及其中新臺幣16,993元, 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 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3-26

CHEV-113-彰小-674-20250326-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林美芳 被 告 李珮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584元,及其中新臺幣71,169元, 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3-26

CHEV-114-彰小-3-20250326-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小字第19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翁永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 文。且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為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又原告起訴時, 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 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民事裁定參照) 。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2日對被告翁永詳提起損害賠償之 訴訟,惟被告翁永詳已於113年5月2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是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因 被告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 訴訟法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認為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3-26

CHEV-114-彰小-197-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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