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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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淑娟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楊怡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245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簡字第96號),認 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淑娟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賴淑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凌晨1時10 分許,趁甲○○開啟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本案 住處)大門之際,未經甲○○同意,自該處大門侵入本案住處。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賴淑娟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同意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進入本案住處之事實,然矢 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辯稱:是告訴人甲○○打電話叫我 過去,我才會去,我到了之後打給告訴人,告訴人在電話中 說要幫我開門,就下來幫我開門,他開門後我才進去的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 雙方於113年3月1日有通話至凌晨12時47分,可見告訴人當 時是應被告之邀約而前往本案住處。再者,由監視器錄影畫 面可知,被告在發現本案住處內門上鎖而無法進入後,有持 手機撥打予被告,在與被告通話完畢後,告訴人即從本案住 處內打開門讓被告進入屋內,之後在同日凌晨1時11分39秒 許,雙方再次進入本案住處前,告訴人有問被告「有要進來 嗎(臺語)」,且案發當日雙方多次進進出出本案住處,告訴 人均未阻擋,可見告訴人主觀上就是有要讓被告進入本案住 處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進入本案住處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 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5-17、69-71頁),並有本院勘驗筆 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第90-91、105-115頁)在 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迭證稱:113年3月1日凌晨1時 許,被告在本案住處外踹門,我當時人在2樓睡覺,因為她 一直在外面踹門,我就下樓查看,我開門之後發現是被告, 就要去2樓拿我手機報警,我當時門沒關緊,被告就趁我上 樓時就直接進入我家,還跟著我上到2樓,我並沒有同意她 進入我家等語(偵卷第15-17、69-71頁)。又本院當庭勘驗監 視器畫面(檔案名稱:「嫌疑人踹門畫面」、「嫌疑人辱罵 畫面及錄音1」、「嫌疑人辱罵畫面及錄音2」),結果略以 :被告於113年3月1日凌晨1時8分58秒許抵達本案住處門口 前,被告拉開未上鎖之外門後,試圖拉開已上鎖之內門,並 使用身體多次撞擊內門,再以腳踹內門數下後,被告離開本 案住處門口。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被告在本案住處前拿 出手機使用,以左手持手機靠近耳朵,同時往本案住處門口 走去,再以右手拉開本案住處之外門,並以手敲擊內門數次 ,之後被告朝本案住處裡面說:「是怎樣(臺語)?」、「你 不是說要叫少年的來(臺語)」、「好,我進來(臺語)」,即 進入本案住處內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本院卷第90-91、105-117頁)在卷可憑。經核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並無前後矛盾、齟齬之處,與勘驗 筆錄之內容顯示相符,且由前開勘驗結果,均未見被告於11 3年3月1日凌晨1時10分許進入告訴人本案住處前,有事先徵 求告訴人之同意。是本案被告於未獲告訴人同意即擅自進入 本案住處一事,堪以認定。  ㈢對被告辯解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當天是告訴人打電話給我,我才會去,而且在本 案住處外面,有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在電話中說要幫我 開門,就下來幫我開門,他開門後我才進去的等語。惟依被 告所提出其與被告於113年2月29日至113年3月1日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72-76、80-82頁)所示,可見自113年2 月29日晚間6時37分許至113年3月1日凌晨0時47分許間,被 告與告訴人陸續有在通話,其中告訴人於113年3月1日凌晨0 時32分許固有對被告說:「你說要叫少年來快j不然要睡覺ㄧ 」,但至113年3月1日凌晨0時47分許,告訴人對被告回復ㄧ 個睡覺中的貼圖,雙方即未再繼續對話等情。由此部分對話 紀錄,可認告訴人於113年3月1日凌晨0時53分許,即已向被 告表達其要睡覺之意思,難認告訴人斯時有叫被告前往本案 住處之意。再觀諸113年3月1日凌晨0時53分許後之對話紀錄 (本院卷第82頁),直到113年3月1日凌晨1時10分許,被告始 再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但因告訴人未接而由被告自行取消通 話,之後雙方未再有任何對話、通訊紀錄,告訴人並於113 年3月1日晚間7時35分許離開聊天室等情。是被告辯稱在本 案住處外面,有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在電話中說要幫我 開門,就下來幫我開門,他開門後我才進去的等語,顯與事 證不符,無足採信。  ⒉辯護人再為被告辯護稱:由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在同日凌 晨1時11分39秒許,雙方再次進入本案住處前,告訴人有問 被告「有要進來嗎(臺語)」,且案發當日雙方多次進進出出 本案住處,告訴人均未阻擋,可見告訴人主觀上就是有要讓 被告進入本案住處之意思等語。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 器畫面(檔案名稱:「嫌疑人辱罵畫面及錄音2」、「嫌疑人 辱罵畫面及錄音3」、「嫌疑人辱罵畫面及錄音4」、「嫌疑 人辱罵畫面及錄音5」、「18M47S_0000000000」、「19M49S _0000000000」、「21M50S_0000000000」、「32M57S_00000 00000」),確實可見在告訴人於113年3月1日凌晨1時10分許 進入本案住處後,雙方於同日凌晨1時10分45秒許接續自本 案住處走出;嗣告訴人於同日凌晨1時11分30秒許走進本案 住處並在門口說「有要進來嗎(臺語)」,被告即再次進入本 案住處,之後雙方在本案住處內持續吵架、互罵;於同日凌 晨1時18分47秒許,被告與告訴人先後自本案住處中走出; 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告訴人與被告再先後走進本案住處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第91 -93、119-152頁)可佐。然告訴人縱使在被告第1次進入本 案住處後、欲第2次進入本案住處前,有對被告說「有要進 來嗎(臺語)」,且在之後未阻擋被告多次進出本案住處,仍 不能解釋為告訴人於被告第1次進入本案住處時即有同意被 告進入之意思,是此部分辯解亦難執為對被告有利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所辯僅係事後卸 責之詞,無可採憑,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在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狀況下,即恣意侵入本案住處,影響 告訴人所管領之建築物不受他人侵入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 ;且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能反省己身不法行為,犯後態度 無足對被告為有利認定;暨考量被告未獲告訴人同意而進入 本案住處之時間不到1分鐘,犯罪所生損害極輕;再酌以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於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小孩均已 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3-31

CHDM-114-易-103-20250331-1

交重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淑枝 指定送達地址:台中市○○區○○路○段000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怡婷律師 原 告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明修 指定送達地址:台中市○○區○○路○段0000號 原 告 陳莞縈 指定送達地址:台中市○○區○○路○段0000號 被 告 陳聖鎧 輝駿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高玉鐙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99號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 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2025-02-12

CHDM-113-交重附民-13-20250212-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鎧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3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鎧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聖鎧於民國111年9月21日1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以 下均合稱A聯結車),沿彰化縣埔鹽鄉豐澤村某無名產業道 路(支線道,下稱甲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甲 產業道路與彰化縣埔鹽鄉豐澤村大園路(幹線道,下稱大園 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在大園路79號南側)時,本應注意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其為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40公里之速度超 速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楊淑枝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大園路由北往南方向駛 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即率爾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A聯結車之左側車身因而 與B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楊淑枝人車倒地,受有腦震 盪、右下肢大腿下端至足部大範圍脫手套式撕裂傷、右側外 踝骨折合併踝關節脫臼、右側遠端尺骨骨折、外踝骨折伴巨 大脫套傷清創術後、K-pine固定及外踝和遠節指骨骨折、筋 膜切開術治療皮膚壞死、右1、3、4、5腳趾壞死截肢及STSG (劈厚植皮)、右3、4指骨折後攣縮及第5指攣縮、右側正 中神經和右側尺神經病變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導致楊淑枝 右手因第3、4、5指攣縮,無法正常抓握、無法拿取杯子與 牙刷等日常生活用品而達嚴重減損右上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及右下肢踝部嚴重變形、腳指截肢,無法站立與行走而達 嚴重減損右下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楊淑枝委由楊怡婷律師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陳聖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200、20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 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 且檢察官及被告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A聯結車與告訴人楊淑 枝所騎乘之B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上 開傷勢等情,然否認涉有何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案發 當天我經過肇事路口時,有減速緩慢經過路口,當時我車頭 已經過了一半,是告訴人來撞我的車子,本案我認為我沒有 過失,我否認犯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聯結車,沿甲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甲產業道路與大園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在大 園路79號南側)時,適有告訴人騎乘B機車,沿大園路由北 往南方向,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所駕駛A聯結車之左 側車身遂與告訴人所騎乘B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 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至22、61、10 2頁,本院卷第51、204至2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25至27、63頁)大致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及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 人漢銘基督教醫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 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二林基 督教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或診斷書共12紙,暨告訴人右下肢傷勢 照片3張、現場蒐證照片14張、本案當庭播放現場監視錄影 器影像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5 3、57至59、65至71頁,本院卷第51、55至59、61至63、113 至119、193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係肇事主因,告訴 人為肇事次因:   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 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案告訴人所行駛之大園路係「幹線道」,而被告所行駛之 甲產業道路則係「支線道」乙情,有彰化縣政府112年11月2 8日府交工字第1120472446號函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5 頁),應堪認定。  ⒉被告駕駛A聯結車及告訴人騎乘B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 均未減速或暫停等情,業經本院當庭播放現場監視錄影器影 像檔案勘驗屬實,有上開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而被告係以時 速約40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一節,亦有被 告所駕駛A聯結車之車行紀錄卡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 87頁),是被告辯稱其有減速緩慢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故無 過失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無可採信。  ⒊被告及告訴人均合法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經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明確,是被告駛近上開肇事交岔路 口時,自應遵守上述規定,除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外,亦應暫停讓幹線道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而告訴人也應 遵守上述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上揭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蒐證照片所示,本案車禍事 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及告訴人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暫停讓 告訴人機車先行,即貿然以時速約40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通 過上開交岔路口;而告訴人亦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即率爾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致雙方在上開交岔 路口發生碰撞,被告及告訴人上開駕駛行為就本案車禍事故 之發生自均有過失,且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 。而本案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結果亦認為:「一、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超速行駛有違規定)。二、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月4日路 覆字第1120157384號函所檢附上開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覆議 字第0000000案)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1至154頁),亦 同本院上開認定,可資參照。至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針對本案車禍事故所為之鑑定 結果,雖認:「一、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 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 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10月25日中監彰鑑字第112024060 8號函所檢附上開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19至123頁),然該鑑定會漏未考 量告訴人所行駛之大園路係「幹線道」及被告所行駛甲產業 道路係「支線道」之節,故所為上開鑑定結果,容有錯誤, 此部分之鑑定意見,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㈢、告訴人上開右手、右下肢之傷勢,均已達刑法10條第4項之重 傷害程度:  ⒈告訴人上開右手傷勢雖經醫院治療,然其告訴人目前因右手 第3、4、5指攣縮,嚴重減損右上肢功能,無法正常抓握, 亦無法拿取杯子、牙刷等日常生活用品,為難治療之傷害等 情,有義大醫院113年8月16日義大癌治療字第11300331號函 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5頁)。又經本院函詢義大醫院 關於告訴人上開右手傷勢透過日後治療有無恢復正常之可能 性,固據覆稱:需視告訴人復健及復原情形而定,礙難答覆 等語,有義大醫院113年11月5日義大癌治療字第11300434號 函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1頁),惟本院審酌告訴人上 開右手傷勢,自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起迄至義大醫院上開113 年8月16日回函時,已經過將近1年11月,再參以告訴人所提 出二林基督教醫院113年12月20日出具之診斷書上所載「告 訴人右手3、4指骨折後攣縮活動不利、抓握困難」等情(見 本院卷第193頁),可知告訴人右手上開傷勢經過超過2年之 治療,顯未有明顯好轉,應可認告訴人右手抓握功能已難以 治療恢復,其右手所受傷害已達嚴重減損右上肢機能之重傷 害程度無疑。  ⒉告訴人上開右下肢之傷勢固經治療,惟其右下肢踝部嚴重變 形、腳趾截肢,無法站立與行走等節,有二林基督教醫院11 2年9月28日一一二彰基二字第1120900033號函檢附之醫師回 覆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1至113頁),參酌告訴人上 揭二林基督教醫院113年12月20日診斷書上所載「告訴人右 踝關節僵硬,活動不佳,影響步行功能」乙情,堪認告訴人 右下肢傷勢,縱經過逾2年之治療,仍未能恢復正常行走功 能,顯已達嚴重減損右下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無訛。  ⒊告訴人確係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有上揭重傷害,是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上揭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被告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 罪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 事者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7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 避偵、審程序,應認其所犯上開過失致重傷害罪犯行合於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 存卷可佐;⒉因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造成告訴人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重傷害,所為殊屬不該,然告訴人對 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⒊雖坦承肇事,然否認具 有過失,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 ;⒋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娃娃車司機、月收入約3 萬餘元、已婚、有2個未成年小孩,平常與配偶、小孩、弟 弟同住,配偶目前請育嬰假中、有房屋貸款、經濟狀況貧寒 (見本院卷第206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鄭積揚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CHDM-113-交易-99-20250212-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汪惠君 即債務人 代 理 人 楊怡婷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燕蓉 附表: 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說明本件聲請有無委請代辦業者辦理?如有,並說明該代辦業者、代辦費用為何?另說明是否已給付代辦費用?如已給付,資金來源為何?如未給付或部分給付,則待清償數額為何?(請將此部分費用列入本件債權,不宜逕為清償)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3,2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①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②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③除已陳報者外,「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④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 . . 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 ⑤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①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②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③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8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④提出債務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1年8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4年度為19,29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①聲請前二年(即自即自111年8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②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  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  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③如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1)受扶養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受扶養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2025-02-12

TCDV-113-消債補-843-20250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如 選任辯護人 黃宇婕律師 被 告 趙嘉榕(原名趙水榮) 指定辯護人 楊怡婷律師 被 告 楊琮霖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被 告 王雙秀 選任辯護人 賴彥杰律師 何念屏律師 被 告 孫珮如 選任辯護人 陳宏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577號、第1888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怡如、趙嘉榕(原名趙水榮)、楊琮霖、王雙秀、孫珮如均無 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怡如係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 傳醫院)國際醫療中心主任(業於民國107年12月間離職), 負責對外與旅行社接洽,代辦國際(含大陸地區)人士來臺進 行就醫、治療、健檢、醫學美容等相關業務;被告趙嘉榕( 原名趙水榮,下稱趙嘉榕)係港都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址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下稱港都旅行社,自110年4月 28日起至111年4月27日止停業)負責人;被告楊琮霖係金龍 永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00樓之0,下稱金龍旅行社)負責人;被告王雙秀係 楷模旅行社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下稱楷模旅行社)負責人;被告孫珮如則係鴻富國際旅行社 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下 稱鴻富旅行社)負責人,並為楷模旅行社代辦邀請大陸地區 人民來臺從事醫美健檢之申請入境許可相關業務,上開港都 旅行社、金龍旅行社、楷模旅行社,均係經交通部觀光局依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10條規定核准且 未經該局廢止核准,或未自行停止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相 關業務之旅行業者,受秀傳醫院委託,辦理邀請大陸地區人 民來臺從事醫美健檢之申請入境許可相關業務,均係從事業 務之人。 (二)被告陳怡如、趙嘉榕、楊琮霖、王雙秀及孫珮如等5人,均 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又大陸地區人民除非受邀來臺從事健康檢查及美容醫學活動 等事宜,不得以從事該活動名義申請入出境許可證,且如附 表編號1至8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均 另為不起訴處分),均未符合「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 活動許可辦法」可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即自由行)之 規定,亦均明知秀傳醫院所開立欲供申請來臺陸人之「自行 納入款項-收據(事由:健康檢查費)」之金額,如低於衛 生福利部前於104年2月24日以衛部醫字第1041661175號函知 各醫療機構,自104年5月1日起,以健康檢查或美容醫學為 事由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作業,若為醫學中心,其健康 檢查或美容醫學之金額收費下限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 ,其他醫療機構則為15,000元(按:此等費用係屬醫療費用 性質,並未包含退還予他單位之費用及傭金)之規定,該大 陸地區人民即無法順利入臺,而秀傳醫院於104年4月27日經 彰化縣衛生局以府授衛醫字第1040137309號函核定金額為15 ,000元之「秀傳醫院-大陸地區人民健康檢查A專案」,亦無 法吸引大陸地區人民以秀傳醫院為代申請單位,來臺進行健 康檢查,竟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經大陸地區旅行業者 仲介有來臺需求、卻不在指定區域設籍之大陸地區人士,以 健康檢查及美容醫學名義,取得簽證,入境臺灣,而為下列 行為:  1.秀傳醫院部分:自104年間起,由被告陳怡如代表秀傳醫院 與港都旅行社負責人被告趙嘉榕、金龍旅行社負責人被告楊 琮霖及楷模旅行社負責人被告王雙秀授權之業務負責人被告 孫珮如,分別簽立「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大陸地 區人民赴台健康檢查及醫療美容合作合約書」,被告陳怡如 並指派不知情之邱于芳、蔡宜芳(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作為上開3家 旅行社業務接洽之窗口。為符合上開15,000元收費下限之規 定,雙方約定先由港都旅行社、金龍旅行社、楷模旅行社, 將每人15,000元之健康檢查費,匯入秀傳醫院指定之帳戶中 ,俾便秀傳醫院將大陸地區人民實際入臺健康檢查費用約5, 000至8,000元不等之金額,開立金額為15,000元之不實「自 行納入款項-收據(事由:健康檢查費)」,供上開旅行社 作為向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臺 簽證之依據。俟移民署審查核發該大陸地區人民入臺簽證後 ,秀傳醫院即以「行銷分攤管理費」、「勞務費用」等名義 將溢收之款項匯返上開旅行社。  2.港都旅行社部分:自105年1月6日起至同年106年7月13日止 ,趙嘉榕接續自大陸地區旅行業者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 、6至8所示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護照、存款、金卡等級 以上信用卡、薪資所得等證明之掃描電子檔後,將每人15,0 00元之「健康檢查費」匯入秀傳醫院指定之帳戶,再本於受 託代辦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業務,製作「醫療機構代 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進行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申請表」、 「委託書」、「大陸地區人士來臺從事健檢美容活動團體名 冊」、「來臺從事相關活動行程表」(即健康檢查或美容醫 學服務計畫書)等文件,交予秀傳醫院國際醫療中心,經不 知情之邱于芳在上開「醫療機構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進 行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申請表」、「大陸地區人士來臺從事 健檢美容活動團體名冊」、「委託書」、「來臺從事相關活 動行程表」等文件,蓋用秀傳醫院之大、小章戳,並列印金 額均為15,000元之不實「自行納入款項-收據」後,被告趙 嘉榕即彙整上開文件後,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代至移 民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健康檢查、美容醫學 線上申辦系統」,輸入港都旅行社之帳號、密碼,上傳附表 編號1至3、6至8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資料及相關申請 文件,使附表編號1至3、6至8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得以來臺 進行健康檢查活動名義申請入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移 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入境審查及管理之正確性。經 該署形式審查後陸續核准,並使附表編號1至3、6至8所示之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  3.金龍旅行社部分:自104年10月19日起至105年7月5日止,被 告楊琮霖自大陸地區旅行業者處,接續取得如附表編號1、5 所示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護照、中國建設銀行個人資信 證明書、整存整取儲蓄存單等之掃描電子檔後,將每人15,0 00元之「健康檢查費」匯入秀傳醫院指定之帳戶,再本於受 託代辦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業務,指示不知情之金龍 旅行社員工劉予歆、張書鳳製作「醫療機構代申請大陸地區 人民來臺進行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申請表」、「委託書」、 「大陸地區人士來臺從事健檢美容活動團體名冊」、「來臺 從事相關活動行程表」等文件,交予秀傳醫院國際醫療中心 ,經蔡宜芳在上開「醫療機構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進行 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申請表」、「大陸地區人士來臺從事健 檢美容活動團體名冊」、「委託書」及不實之「來臺從事相 關活動行程表」等文件,蓋用秀傳醫院之大、小章戳,並列 印金額均為15,000元之不實「自行納入款項-收據」後,不 知情之劉予歆、張書鳳即彙整上開文件,以電腦設備連結網 際網路,代至移民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健康 檢查、美容醫學線上申辦系統」,輸入金龍永盛旅行社之帳 號、密碼,上傳上開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及相關申請文件 ,使附表編號1、5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得以來臺進行健康檢 查活動名義申請入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大陸 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入境審查及管理之正確性。經該署形式審 查後核准,使附表編號1、5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 灣。  4.楷模旅行社部分:被告孫珮如取得被告王雙秀之授權,以楷 模旅行社之名義,自104年5月8日起至105年6月20日止,接 續自大陸地區旅行業者處,取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大陸地 區居民身分證、護照、中國銀行個人存款證明等之掃描電子 檔後,將每人15,000元之「健康檢查費」匯入秀傳醫院指定 之帳戶,再本於受託代辦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業務, 製作「醫療機構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進行健康檢查或醫 學美容申請表」、「委託書」、「大陸地區人士來臺從事健 檢美容活動團體名冊」、「來臺從事相關活動行程表」等文 件,交予秀傳醫院國際醫療中心,經不知情之蔡宜芳在上開 「醫療機構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進行健康檢查或醫學美 容申請表」、「大陸地區人士來臺從事健檢美容活動團體名 冊」、「委託書」、「來臺從事相關活動行程表」等文件, 蓋用秀傳醫院之大、小章戳,並列印金額為15,000元之不實 「自行納入款項-收據」後,被告孫珮如即彙整上開文件後 ,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代至移民署「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從事健康檢查、美容醫學線上申辦系統」,輸入 楷模旅行社之帳號、密碼,上傳附表編號4所示之大陸地區 人民個人資料及相關申請文件,使附表編號4所示之大陸地 區人民得以來臺進行健康檢查活動名義申請入境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入境審查及管 理之正確性。經該署形式審查後核准,使附表編號4所示之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 (三)因認被告陳怡如、趙嘉榕、楊琮霖、王雙秀、孫珮如等5人 所為,均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起訴書誤 載為第1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 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 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 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 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 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 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 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 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 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 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 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 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 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 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 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 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 ,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 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 。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5人涉有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葉永祥、蔡 宜芳、邱于芳、郭依明、許堂河、梁靖怡、劉予歆、柯金櫻 、張書鳳、黃雙雙、鍾海惠、吳凱、杜宗園、殷燕萍、高柳 、楊曉妹、何琳之證述,以及公司基本資料、衛生福利部10 9年1月31日衛部醫字第1091660514號函附得代申請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臺灣地區進行健康檢查及美容醫學之醫療機構名單 、104年2月24日衛部醫字第1041661175號函、大陸地區人民 來臺從事健康檢查及美容醫學線上申請須知、彰化縣衛生局 111年6月17日彰衛醫字第1110031696號函附秀傳醫院-大陸 地區人民健康檢查A專案、證人杜宗園、黃雙雙、殷燕萍、 何琳、楊曉妹、鍾海惠、吳凱及高柳來臺健檢申請資料影本 各1份、秀傳醫院辦理大陸人來臺醫美健檢件數統計表(104 年5月迄107年12月)、秀傳醫院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港都旅行社、金龍旅行社、楷模旅行社及 鴻富旅行社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資料擷取影本、秀傳醫 院111年7月8日濱秀(醫)字第1110132號函附大陸地區人民赴 台健康檢查及醫學美容合作合約書、國際病人(顧客)轉介 合作合約書、簽呈、支付證明單、統一發票(PL00000000) 、秀傳醫院陸客健檢作業流程、證人杜宗園、黃雙雙、殷燕 萍、何琳、楊曉妹、鍾海惠、吳凱及高柳之健檢報告(含彰 化縣調查站調查官「健康檢查A專案」項目價格核算表及比 對表資料)、秀傳醫院111年10月5日濱秀(醫)字第1110200 號函附行銷分攤管理費一覽表、蔡宜芳提供之「參與醫療服 務國際化推動計畫合作協議書」及附件「醫療機構與旅行業 者合作契約書參考範例」影本、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 112年5月24日彰偵字第11262521710號函、衛生福利部111年 8月1日衛部醫字第1111604953號函、彰化縣衛生局111年8月 11日彰衛醫字第1110043545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1年10月2 1日移署北字第1110121030號函、衛生福利部112年4月10日 衛部醫字第1121602702號函、彰化縣衛生局112年4月13日彰 衛醫字第1120019637號函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 (一)被告陳怡如對於有如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透過旅行社申 請入境至秀傳醫院進行健康檢查並有給付行銷費用給旅行社 ,其入境日期、健檢金額、給付給旅行社的金額均如附表所 示等情,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行,被告陳 怡如及其辯護人為被告陳怡如辯稱:秀傳醫院確實有收到15, 000元之費用才會開立收據,並且執行健康檢查,健康檢查 實際上的價值也與上開費用相當,後續給付給旅行社的推廣 行銷費用,也是依照契約給付,沒有退給大陸地區人民,更 沒有造成壓低價格使大陸地區人民得非法來臺之結果等語。 (二)被告趙嘉榕對於有為附表編號1至3、6至8之人,安排辦理來 台健檢之相關程序,港都旅行社有收受如附表「秀傳醫院支 付給旅行社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等情坦承不諱,被告趙嘉 榕與其辯護人為被告趙嘉榕辯稱:並非直接招攬附表編號1至 3、6至8之人,而是透過與大陸地區的旅行社合作,並且確 實有從合作的旅行社方收到15,000元的金額,也沒有將從秀 傳醫院收到的錢退回去給附表編號1至3、6至8所示的大陸地 區人民等語。 (三)被告楊琮霖固對於有為附表編號1之人辦理來臺健檢之相關 程序,金龍旅行社有收受秀傳醫院給付的8200元,附表編號 5部分有協助處理部分來台事項(代辦入台證)等情坦承不諱 ,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行,被告楊琮霖及其辯護人為 被告楊琮霖辯稱:就附表編號5之人,只有代辦入臺證,其餘 部分跟金龍旅行社及被告楊琮霖無關;附表編號1的部分, 辦理均合於法令;秀傳醫院事後匯款8200元給金龍旅行社, 是行銷推廣費用,並非退款等語。 (四)被告王雙秀、孫珮如對於有為附表編號4之人,安排辦理來 臺健檢之相關程序,楷模旅行社有收受秀傳醫院給付的8000 元等情坦承不諱,被告王雙秀與其辯護人為被告王雙秀辯稱 :是把旅行社的名義借給被告孫珮如使用,並無直接招攬、 接觸附表編號4之人等語。被告孫珮如及其辯護人為被告孫 珮如辯稱:並非直接招攬附表編號4之人,而是透過與大陸地 區的旅行社合作,並且確實有從合作的旅行社方收到15,000 元的金額,也沒有把從秀傳醫院收到的錢退回去給附表編號 4所示的大陸地區人民等語。 五、經查: (一)上開被告等5人所坦承之事項,有證人葉永祥、蔡宜芳、邱于芳、郭依明、許堂河、梁靖怡、劉予歆、柯金櫻、張書鳳、洪雋銘、陳茂文、附表所示大陸地區人士之證述可證,並有附表所示之大陸人士之內政部移民署資料及申請來臺健檢資料、楷模旅行社有限公司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承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入帳科目明細表、柯金櫻提供之金龍永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帳務系統擷圖、楷模旅行社有限公司00000-00000進銷項、銷項統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11年5月31日合金彰化字第1110001503號函暨檢送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龍永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港都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楷模旅行社有限公司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鴻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11年7月8日濱秀(醫)字第1110132號函暨檢送附件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11年10月21日移署北字第1110121030號函及附件、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111年9月8日彰偵字第11162538790號函暨檢送黃雙雙、鍾海惠、吳凱、杜宗園、殷燕萍、高柳、楊曉妹及何琳之健檢報告、衛生福利部112年4月10日衛部醫字第1121602702號函暨檢送衛生福利部104年2月24日衛部醫字第1041661175號函、衛生福利部112年4月13日彰衛醫字第1120019637號函暨附件、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112年5月24日彰偵字第11262521710號函暨檢附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退佣資料、支付證明單、港都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檔名「0000-0000用印申請追蹤」之2017年資料表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刑事責任至重,本諸刑事罰最後手段性、謙抑性、比例性的 法理,自不能過於浮濫,否則動輒得咎。本件檢察官起訴被 告等5人乃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 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等情,惟查:  1.附表編號1之證人黃雙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不認識被告陳 怡如、趙嘉榕、楊琮霖等人,只記得接觸的臺灣旅行社人員 是個女性,2次是同一個人,不知道旅行社的名字,金額部 分一次是人民幣4,000元、一次是人民幣3,600元,都有去做 健康檢查,也有收到報告等語。是證人黃雙雙不僅不認識被 告陳怡如、趙嘉榕、楊琮霖等3人,也確實有去做健康檢查 ,依其所言,交付的費用也均超過15,000元。  2.附表編號2之證人鍾海惠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沒有跟臺灣的 人員接洽,都是其先生去處理的,費用不清楚,聽先生說是 人民幣3、4千元,費用內容不清楚,都是聽先生說的,有去 做健康檢查,也有收到報告等語。是證人鍾海惠實際上並不 清楚實際繳交費用及內容,就此部分已難認是證人親身經歷 ,其證明能力顯有可疑,不得以此證述為不利於被告趙嘉榕 、陳怡如等2人之認定。又證人鍾海惠並證稱不認識被告趙 嘉榕、陳怡如等2人,並非與臺灣人員接洽,也確實有去做 健康檢查等語。  3.附表編號3之證人吳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是透過大陸地區 代辦業者辦理,繳付的費用應該是人民幣3,200元,有去做 健康檢查,也有收到報告等語,是證人即附表編號3吳凱並 無證稱認識被告趙嘉榕、陳怡如等2人,並非與臺灣人員接 洽,也確實有去做健康檢查,依其所言,交付的費用也超過 15,000元。  4.附表編號4之證人杜宗園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是透過大陸地 區的代辦業者辦理,繳付的費用「大約」是人民幣3,000元 ,有去做健康檢查,也有收到報告等語,是證人杜宗園並無 證稱認識被告王雙秀、孫珮如、陳怡如等2人,也沒有與臺 灣人員接洽,也確實有去做健康檢查,依其所言,交付的費 用也與15,000元相近。  5.附表編號5之證人殷燕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是證人即殷燕 萍的先生洪雋銘辦理的,詳細情況不清楚,但有去做健康檢 查也有收到報告等語。證人洪雋銘於偵查時證稱:是委託台 中市趣遊旅行社代辦,繳付的費用是15,000元,有去做健康 檢查,也有收到報告等語,是依上開證人殷燕萍及洪雋銘 所述,並無證稱認識被告楊琮霖、陳怡如等2人,也確實有 去做健康檢查,依其所言,交付的費用也達15,000元。  6.附表編號6之證人高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是透過淘寶下單 ,大陸地區的代辦業者辦理,繳付的費用是人民幣3,100元 ,有去做健康檢查,也有收到報告等語,是證人高柳並無證 稱認識被告趙嘉榕、陳怡儒等人,也沒有與臺灣人員接洽, 也確實有去做健康檢查,交付的費用也與15,000元相近。  7.附表編號7之證人楊曉妹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是透過大陸地 區的旅行社辦理,繳付的費用是由其先生交給大陸旅行社, 費用證人楊曉妹問其先生,「印象中」沒有超過人民幣2千5 百元,有去做健康檢查,也有收到報告等語,是證人楊曉妹 實際上並未辦理繳費事宜,金額也是「問先生」得來,且為 「印象中」之金額,就此部分已難認是證人親身經歷,其證 明能力顯有可疑,不得以此證述為不利於被告趙嘉榕、陳怡 如等2人之認定。而且並無證稱認識被告趙嘉榕、陳怡如等2 人,也沒有與臺灣人員接洽,也確實有去做健康檢查。  8.附表編號8之證人何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是其先生透過淘 寶找到的旅行社,繳付的費用是人民幣3,200元,有去做健 康檢查,也有收到報告等語,是證人何琳並無證稱認識被告 趙嘉榕、陳怡如,也確實有去做健康檢查,交付的費用超過 15,000元。  9.綜上開證人所述,附表編號1、3至6、8之大陸地區人士繳納 之費用,折合臺幣均接近或超過15,000元,附表編號2、7部 分無足夠證據足以證明其所支付之費用金額,被告趙嘉榕、 楊琮霖、王雙秀、孫珮如均稱旅行社確實有收到新台幣15,0 00元(除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楊琮霖稱並非透過其轉交),並 沒有退款給大陸地區人民等語,而港都旅行社、金龍旅行社 、楷模旅行社均確實有將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之健康檢 查費用每人15,000元匯入秀傳醫院指定帳戶,被告陳怡如乃 據之指示會計人員開立自行納入款項收據,此有自行納入款 項收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11年5月31日合金彰化 字第1110001503號函暨檢送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 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見111年度偵字卷第18887號卷一第91至104頁)等在卷 可佐。是本件秀傳醫院於收到款項之後即開立收據,港都旅 行社、金龍旅行社、楷模旅行社並辦理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相 關程序,經過審核後大陸地區人民才入境,之後秀傳醫院也 確實有安排進行健康檢查,也有相應之健康檢查報告可佐( 見111年度偵字第18887號卷三第17至90頁、本院卷一第161 至155頁),則本件被告等5人是否有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之規定、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 書等情即有可疑。 (三)起訴書雖以衛生福利部112年4月10日衛部醫字第1121602702 號、112年4月13日彰衛醫字第1120019637號函(見111年度偵 字第18887號卷三第201、205頁)為依據,而主張衛生福利部 104年2月24日衛部醫字第1041661175號函所示金額係屬醫療 費用性質,並未包含退還予他單位之費用及佣金,被告陳怡 如事後退佣給旅行社、旅行社之相關負責人均收受,而認被 告等5人壓低價格而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之規定情事等語,惟查:  1.自104年5月1日起,醫療機構所送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 健檢、醫美案件,收費下限金額調高5千元,即醫學中心旨 揭代申請案件收費價格下限為2萬元,其他醫療機構則為15, 000元,有衛生福利部104年2月24日衛部醫字第1041661175 號函在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卷第18887號卷一第33至34頁) 秀傳醫院並依上開規定,經彰化縣政府核定有「健康檢查A 專案、美容醫學A專案、美容醫學B專案」自費項目及收費金 額資料之相關資料,有彰化縣政府104年4月27日府授衛醫字 第104013730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6頁)。 於2007年起,行政院以「醫療服務國際化旗艦計畫」進行推 動臺灣國際醫療服務,由衛生福利部委託台灣私立醫療院所 協會執行醫療服務國際化推動計畫,秀傳醫院與台灣私立醫 療院所協會簽立參與醫療服務國際化推動計畫合作協議書, 其附件之醫療機構與旅行業者合作契約書參考範例,其第一 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甲方提供之健康檢查及醫學美容專案 套裝及費用(下略)」,同條第(4)款則規定「甲、乙雙方依約 訂定本業務之行銷分攤管理費,甲方收案之前項專案套裝費 用總額,由甲方提撥費用總額之___%作為行銷分攤管理費。 甲方撥付行銷分攤管理費應於大陸地區人民完成專案套裝服 務後_天内總結費用總額,並依本協議約定之提撥比例支付 予乙方。」,有參與醫療服務國際化推動計畫合作協議書、 醫療機構與旅行業者合作契約書參考範例在卷可佐(見111年 度偵字卷第18887號卷一第583至587頁、第613至616頁)。依 上開衛生福利部及彰化縣政府之函文,以及醫療機構與旅行 業者合作契約書參考範例,可見秀傳醫院於辦理大陸地區人 民來臺進行健康檢查之業務,可於收取「專案套裝費用」中 ,抽取部分比例支付給旅行社業者,作為行銷分攤管理費, 且並無明文醫療機構與旅行業者合作契約書參考範例第一條 第1項第(2)款所訂之「專案套裝及費用」必須高於經彰化縣 政府核定之「專案費用」,並且無明文依照醫療機構與旅行 業者合作契約書參考範例第1條第1項第(4)款抽取支付行銷 分攤管理費後,仍須高於經彰化縣政府核定之金額,則秀傳 醫院於收取符合彰化縣政府核定之健康檢查專案費用後,再 支付「行銷分攤管理費」給旅行社,難認有何不法。  3.而上開衛生福利部112年4月10日衛部醫字第1121602702號、 112年4月13日彰衛醫字第1120019637號函作成之時間是112 年4月,顯然是事後對104年間之行政函文所作之解釋,且當 時秀傳醫院是依規定收足款項後,再依合約給付行銷管理費 給旅行社,則本件被告等5人行為時是否有犯罪之意圖,亦 有可疑。  4.何況依醫療法第21條規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所稱醫療費用, 係指醫療上所發生之費用而言,非醫療上所發生之費用,不 屬於醫療法第21條所稱之醫療費用,不需經過衛生主管機關 核定。行銷費用、行銷分擔管理費、勞務費用非醫療法第21 條所稱之醫療費用,不需經過衛生主管機關核定,有彰化縣 衛生局113年8月29日彰衛醫字第1130055823號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70頁),亦即秀傳醫院前開健康檢查專 案收費金額固然需要經過主管機關核定,然收受後,其支出 之費用尚無需經過主管機關核定,再者,於會計上,「退還 」與「費用支出」實屬不同,則秀傳醫院依據與旅行社之約 定而支付「行銷分攤管理費」,本不受主管機關之限制,是 否因秀傳醫院依據與旅行社之約定而支付「行銷分攤管理費 」即應認違背法令甚至違反刑法,自屬有疑。  (四)被告趙嘉榕、王雙秀、孫珮如雖均表示承認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並求為緩刑等語,惟查,本件依檢察官所舉 之證據,尚難認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之規定、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等情,已如前述 ,自不得僅以被告趙嘉榕、王雙秀、孫珮如雖均表示承認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為不利於被告趙嘉榕、王雙 秀、孫珮如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無法證明被告等5人有公 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不能證明 被告等5人犯罪,自應為被告等5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表: 編號 大陸地區人民 接待單位 代申請單位(受託人) 申請時間/ 核發日期 入出境日期 申辦檢附文件 大陸地區人民稱繳付之金額(支付對象不明) 秀傳醫院支付給旅行社之金額 1 黃雙雙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聯絡人蔡宜芳) 金龍永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受託人劉予歆) 104年10月19日/ 104年10月21日 (收件號:000000000000) 104年10月29日入境 104年11月3日出境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醫美健檢申請資料(含個人相片)、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及護照影本、中國建設銀行個人資信證明書、醫療機構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進行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申請表、來臺健檢醫美活動預定行程表、委託書、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自行納入款項-收據》 約20,141元(人民幣4,000元) 8,200元 (111年度他字第742號卷五第59頁)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聯絡人邱于芳) 港都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受託人趙嘉榕) 105年1月6日/ 105年1月13日 (收件號:000000000000) 105年2月10日入境 105年2月19日出境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醫美健檢申請資料(含個人相片)、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及護照影本、中國建設銀行個人資信證明書、醫療機構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進行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申請表、大陸地區來臺從事相關活動行程表、委託書、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說明函、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自行納入款項-收據》 約17,409元(人民幣3,600元) 8,500元(111年度他字第742號卷五第68頁) 2 鍾海惠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聯絡人邱于芳) 港都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受託人趙嘉榕) 105年1月11日/ 105年1月12日 (收件號:000000000000) 105年2月4日入境 105年2月18日出境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醫美健檢申請資料(含個人相片)、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及護照影本、中國工商銀行個人資信證明書、醫療機構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進行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申請表、大陸地區來臺從事相關活動行程表、委託書、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自行納入款項-收據》 約14,507元至19,343元(人民幣3,000元至4,000元) 8,500元(111年度偵字第18887號卷三第135頁) 3 吳凱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聯絡人邱于芳) 港都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受託人趙嘉榕) 105年5月20日/ (收件號:000000000000) 105年6月6日入境 105年6月18日出境 個人相片、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及護照影本、交通銀行銀聯卡影本、醫療機構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進行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申請表、大陸地區來臺從事相關活動行程表、大陸地區人士來臺從事健檢美容活動團體名冊、委託書、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說明函、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自行納入款項-收據》 約15,474元(人民幣3,200元) 8,000元(111年度偵字第18887號卷三第145頁) 4 杜宗園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聯絡人蔡宜芳) 楷模旅行社有限公司(受託人孫珮如) 105年6月20日/ 105年6月21日 (收件號:000000000000) 105年6月24日入境 105年7月3日出境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醫美健檢申請資料(含個人相片)、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及護照影本、中國銀行個人存款證明、醫療機構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進行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申請表、大陸地區人士來臺從事健檢美容活動計畫書及預定行程表、委託書、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自行納入款項-收據》 約14,507元(人民幣3,000元) 8,000元(111年度他字第742號卷五第45頁) 5 殷燕萍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聯絡人蔡宜芳) 金龍永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受託人劉予歆) 105年7月5日/ 105年7月7日 (收件號:000000000000) 105年7月11日入境 105年7月17日出境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醫美健檢申請資料(含個人相片)、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及護照影本、中國建設銀行整存整取儲蓄存單、醫療機構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進行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申請表、來臺健檢醫美活動預定行程表、委託書、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自行納入款項-收據》 15,000元 7,000元(111年度他字第742號卷五第45頁) 6 高柳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聯絡人邱于芳) 港都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受託人趙嘉榕) 105年7月4日/ 105年7月6日 (收件號:000000000000) 105年7月26日入境 105年8月8日出境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醫美健檢申請資料(含個人相片)、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及護照影本、中國銀行個人存款證明、醫療機構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進行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申請表、大陸地區人士來臺從事健檢美容活動團體名冊、大陸地區來臺從事相關活動行程表、委託書、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自行納入款項-收據》 約14,990元(人民幣3,100元) 8,000元(111年度偵字第18887號卷三第155頁) 7 楊曉妹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聯絡人邱于芳) 港都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受託人趙嘉榕) 105年8月16日/ 105年8月18日 (收件號:000000000000) 105年9月9日入境 105年9月23日出境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醫美健檢申請資料(含個人相片)、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及護照影本、中國農業銀行個人存款證明、醫療機構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進行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申請表、大陸地區人士來臺從事健檢美容活動團體名冊、大陸地區來臺從事相關活動行程表、委託書、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自行納入款項-收據》 約12,089元(人民幣2,500元) 8,500元(111年度偵字第18887號卷三第161頁) 8 何琳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聯絡人邱于芳) 港都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受託人趙嘉榕) 105年8月16日/ 105年8月18日 (收件號:000000000000) 105年9月25日入境 105年10月6日出境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醫美健檢申請資料(含個人相片)、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及護照影本、廣發銀行銀聯卡影本、醫療機構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進行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申請表、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健檢美容活動團體名冊、大陸地區來臺從事相關活動行程表、委託書、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自行納入款項-收據》 約15,474元(人民幣3,200元) 8,500元(111年度偵字第18887號卷三第161頁)

2025-02-11

CHDM-112-訴-687-20250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賢 選任辯護人 呂盈慧律師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曾晟維 選任辯護人 洪主民律師 被 告 陳尚喆 選任辯護人 楊怡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0208號、第13880號、 第1872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立賢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曾晟維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 陳尚喆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立賢、曾晟維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 法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由黃立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前之不詳時間,在 通訊軟體Telegram之不特定人均得公開加入之群組「(紅色 汽車圖示)0168體系4S店(紅色汽車圖示)」,以帳號@000 0000、暱稱「皮哥」公開張貼「04(咖啡飲料圖示)營」之 暗示販賣毒品訊息,嗣警方於112年5月31日執行網路巡邏時 發現上開訊息,即喬裝客人與黃立賢聯繫,雙方談妥於112 年6月6日下午在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大潤發員林 店,以每包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50包。又黃立賢於112 年6月6日下午2時48分許前之不詳時間,請求陳尚喆協助駕 車搭載其前往約定地點進行交易,陳尚喆於得知上情後,即 基於幫助黃立賢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意,於該日下午 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立賢 抵達前揭約定地點之地下室停車場。嗣黃立賢到場後,即要 求喬裝買家之員警駕車隨同前往彰化縣○○鄉○○○街00號對面 停車,曾晟維則依黃立賢指示另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裝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 品咖啡包(下稱本案毒品)至該處會合。待交易雙方均抵達 後,黃立賢即下車並自曾晟維駕駛上開車輛右後座拿取本案 毒品,復於員警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座內交付上開毒品與佯 裝買家之員警時,員警即當場表明身分並逮捕黃立賢而交易 未遂,且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 二、又曾晟維於上開時間、地點見員警向黃立賢表明身分後,已 知悉到場喬裝買家之人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在員 警陳元威擬逮捕欲駕車逃逸之陳尚喆時,基於以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暴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本案車輛衝撞陳元威後即逃離現場,以此方式對執 行職務之陳元威施以強暴,幸陳元威見狀後立即閃躲始未遭 到衝撞受傷。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本判決 下述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366頁),且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 被告辨認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各被告之陳述及辯解: (一)被告黃立賢:    被告黃立賢坦承確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其辯護人提 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黃立賢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又本 案係員警佯裝購毒品,客觀上不會發生成功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危險,未實際造成危害,復未因此獲得任何報酬,即 使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情輕法重之感,本案請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另被告黃立賢雖有 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但前案罪名、罪質及行為態樣均與 本案不同,難認可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刑 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等語。 (二)被告曾晟維:    被告曾晟維雖坦承駕駛本案車輛裝載本案毒品到場,並曾 駕駛本案車輛衝撞喬裝買家之員警陳元威,惟矢口否認有 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 施強暴之犯行,辯稱:被告黃立賢於案發前幾日將禮物提 袋置於本案車輛內,並囑其不要過問,其不清楚該提袋內 裝有本案毒品,另不清楚其駕駛本案車輛所衝撞之人為員 警等語。其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曾晟維係基於 與被告黃立賢之友情而駕車前往,且依被告黃立賢之囑咐 而未開啟裝放本案毒品之提袋,被告曾晟維對於被告黃立 賢之犯罪計畫全然毫不知情,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 並無犯意聯絡;又被告曾晟維倘若知悉現場與被告黃立賢 交易之人為員警喬裝,按理應會選擇逃離現場而不至於衝 撞警察,足見其主觀上並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施 強暴之犯意等語。 (三)被告陳尚喆:     被告陳尚喆雖坦認曾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輛搭載被告黃立賢 至其與交易對象之約定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被告黃立賢前往現 場目的是為交易毒品。其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 黃立賢僅要求被告陳尚喆駕車搭載外出,並要其不要多問 ,其亦不知悉本案毒品係置放於被告曾晟維所駕駛之本案 車輛內,因此被告陳尚喆對於被告黃立賢之犯罪計畫毫不 知悉,自與被告黃立賢間無任何犯意聯絡,亦無幫助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主觀犯意等語。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認定理由: (一)關於被告黃立賢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立賢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0208號卷第104-195頁、本院 卷第90、368-369頁),復有警方職務報告、蒐證照片及 現場攝影截圖數幀、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及facetime對 話紀錄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0208號卷第17-19、59-7 6、205-221頁),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案毒品 ,有警方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毒品編號 及重量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4日刑 鑑字第1120096665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 年6月8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167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偵 字第10208號卷第43-49、269-270、275頁),足認被告黃 立賢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關於被告曾晟維、陳尚喆部分:   ⒈經查,被告陳尚喆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至被告黃立賢與警方喬裝之買家所約定地點,而 被告曾晟維則依被告黃立賢之指示駕駛本案車輛裝載本案 毒品到場後,由被告黃立賢前去本案車輛右後座拿取本案 毒品後至員警駕駛車輛之後座內進行交易,嗣因員警表明 身分而當場逮捕被告黃立賢而交易未遂等情,業經證人即 在場員警黃晢祐、陳元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282-287、299-300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駕駛 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可查(見本 院卷第146-150頁),且為被告曾晟維、陳尚喆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9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本院認定被告曾晟維上開所為構成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理由如下:    ①被告曾晟維雖以前詞置辯,並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被 告黃立賢係在112年6月6日交易前數日將裝有本案毒品 之提袋置於本案車輛,並稱該物為他人物品、不要亂動 ,嗣於112年6月6日(即交易當日)撥打電話要其駕駛 本案車輛前往大潤發旁邊之公園處找他等語(見偵字第 10208號卷第127、156頁);然就其於何時收取裝有本 案毒品之提袋乙情,已與被告黃立賢於偵訊時以證人身 分證稱略以:我於交易當日與陳尚喆、曾晟維共同從自 己位於彰化縣大村鄉之居所出發,在我家時,我把禮盒 放在曾晟維的車子上,我坐陳尚喆開的車子,曾晟維跟 在後面等語並不相符(見偵字第10208號卷第228頁), 審酌本案毒品係於何時由被告黃立賢置放於本案車輛乙 情要非枝微末節之事,但被告曾晟維所辯情節卻與被告 黃立賢所述上情全然不一,則被告曾晟維此部分所辯是 否屬實,顯有可疑。    ②又被告黃立賢於本案審理時改稱:其於案發前幾天將本 案毒品置於被告曾晟維之車內,並叫曾晟維不要多問, 本案毒品是以透明塑膠袋包起來並以手提紙袋包裝,再 將開口單純對折,另係於交易當日下午2時3分與警察通 話前後即通知曾晟維將紙袋禮盒帶來等語(見本院卷第 329-330、351、359頁),其中被告黃立賢就如何將本 案毒品置於本案車輛內之證述情節固與被告曾晟維所辯 上情相同;惟審酌本案毒品既係置放於未經密封且可輕 易開啟之手提紙袋內,若被告曾晟維對於被告黃立賢欲 交易毒品之犯罪計畫均毫不知悉,衡情極有可能基於個 人好奇而任意翻看手提紙袋內之物品並查覺有異,恐將 拒絕依被告黃立賢之指示而攜帶本案毒品前往約定之交 易地點,甚至可能在保管過程中途即報警處理;再衡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甚重,因此從事販賣毒品之人無 不小心行事,被告黃立賢於偵訊時甚至證稱其之所以將 本案毒品置於本案車輛而未隨身攜帶,即係擔心交易對 象係警方所喬裝等語(見偵字第10208號卷第228頁), 其豈會甘冒販賣毒品計畫徒勞無功或事跡敗露遭受查緝 之風險,進而隨意將本案毒品交予毫不知情之被告曾晟 維保管,實不符合常情,故被告黃立賢證稱其並未向被 告曾晟維告知手提紙袋內係本案毒品等情,即不足採信 。    ③綜合上述事證可知,被告黃立賢係利用分乘不同車輛前 往交易地點之分工模式,由自己搭乘被告陳尚喆駕駛之 車輛,再推由被告曾晟維駕駛本案車輛並攜帶本案毒品 前去現場,以降低毒品交易遭查獲之風險,益徵被告曾 晟維對於其依被告黃立賢指示前往現場係從事毒品交易 乙事,當可推認其事先已有所知悉,並與被告黃立賢基 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再為攜帶本案毒品 到場之行為分擔,至為明確。是被告曾晟維辯稱其不知 被告黃立賢交付之提袋內裝有本案毒品等情,乃事後卸 責之詞,並無可採。   ⒊本院認定被告陳尚喆前述所為構成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理由如下:    ①被告陳尚喆雖辯稱其係單純依被告黃立賢之指示而駕車 搭載其到場,不清楚被告黃立賢之目的係為毒品交易等 情,且被告黃立賢於審理時亦證稱其僅要求陳尚喆協助 駕車搭載外出,陳尚喆有問我要去那裡,我叫他別問, 也沒跟他說要作什麼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惟 被告黃立賢既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相約見面,目的即係為 交易毒品,衡情自毒品交易之隱密性而言,理應避免聲 張,否則一旦遭事先不知情之他人知悉毒品交易,致犯 罪計畫曝光,不但增加交易成功之困難度,更恐提高使 自身遭查緝之風險,再參以被告黃立賢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其係自行騎乘機車前去購入本案毒品等語(見本院卷 第345頁),可見其並非毫無能力單獨進行毒品交易行 為,因此倘若被告陳尚喆事先並不知悉被告黃立賢之犯 罪計畫,實無必要任令被告陳尚喆於進行毒品交易時在 場,據此足徵被告陳尚喆事前已知悉被告黃立賢販賣咖 啡包之犯罪計畫,且同意駕車搭載被告黃立賢前去約定 地點進行交易,應可認定,被告黃立賢前揭證述內容, 並不可信。又依證人即在場員警陳元威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我於本案查緝時衝向黃色賓士車(按:即被告陳尚 喆所駕駛車輛),我先拉車門,發現車門上鎖,我馬上 喊「警察」、「開車門」、「盤查」,我的嗓門非常大 聲,當下車內的人可以聽到我的聲音,後來黃色賓士車 即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顯然被告陳尚 喆已知悉現場拍打其車窗之人係執法員警,卻仍執意駕 車離去,可見被告陳尚喆事先已知悉其搭載被告黃立賢 到場目的即係為與佯裝買家之員警交易毒品,但見事跡 敗露後為免同遭逮捕,始有上述自行駕駛車輛逃離現場 之反應。準此,被告陳尚喆所辯上情,顯與事理有違, 實不足採。    ②又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陳尚喆係與被告黃立賢基於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等情。惟 按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 ,將商品出售之行為。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 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 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揆之民法第348條、第367條關於出 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 至其餘如單純提供買賣聯絡、交通工具運輸、買賣標的 物之分(包)裝、提領、搬運及價錢、數量計算、會計 或提供售後服務等輔助買賣成立或完成之行為,均屬販 賣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5 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立賢於警詢時陳稱 本件交易係由其與買家聯繫等語(見偵字第10208號卷 第27-28、30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尚喆就交易毒 品事項有何參與買賣條件之磋商事宜,參酌被告陳尚喆 僅有提供車輛搭載黃立賢前往約定交易地點之情事,是 被告陳尚喆所為,並未涉及被告黃立賢與買家磋商、交 付毒品或收取價金之行為,僅係提供助力之輔助行為, 足認其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另卷內並無事證可 以證明被告陳尚喆有共同賺取差額以牟利之主觀意思, 則其在本件交易過程中難認居於支配之操縱性地位,故 被告陳尚喆應論以幫助犯。     (三)此外,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 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 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 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 ,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 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 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 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 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 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 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 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且販毒者意圖營利 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價差或量差,舉凡有財產價值之 利益均屬之,且其欲謀取利益之多寡,及其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10 5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黃立賢已於警詢時供稱本次交易得款經扣除進貨成本後, 預計可獲利3,000元等語(見偵字第10208號卷第31頁), 是被告黃立賢、曾晟維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予佯為買家之警員,自屬明確。 三、關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認定理由:   (一)經查,被告曾晟維於上揭時間、地點曾駕駛本案車輛衝撞 在場員警陳元威乙情,為被告曾晟維所坦認不諱(見本院 卷第190頁),且與證人即員警陳元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96-297頁),另經本院當庭勘 驗員警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 及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0-152、155-157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在場員警黃晢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黃立賢自 黃色賓士車副駕駛座下來後,以電話叫鐵灰色的SKODA( 按:即本案車輛)過來,之後鐵灰色的車子開過來,黃立 賢則自該車拿取東西,我示意黃立賢進入我們的車子,黃 立賢自副駕駛座之後座進入,並以腳擋住車門,待清點毒 品數量及價金完畢後,黃立賢打算下車,我就在車內壓制 他,並喊「警察、不要動」,當時鐵灰色車子距離我僅有 1部車的距離,且我們車輛之副駕駛座後座車門並未關上 等語(見本院卷第282、286、288-289頁);又證人即在 場員警陳元威於本院審理時證以:黃立賢自鐵灰色車(按 :即本案車輛)座位取得裝有本案毒品之紙袋後即靠近我 們的車輛,該部鐵灰色車輛即開往我們後方,待黃立賢與 黃晢祐在車內扭打時,我發現鐵灰色車輛已經迴轉,車輛 朝我們這邊觀察,並停放距離我們約4部車至2部車之距離 ,又該車車頭係朝我們這邊,因此可以清楚看到黃晢祐及 黃立賢於右後車門處扭打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03-304 頁);而上開證人均係經具結並擔保偽證罪之處罰,且其 等前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所述應可信實。另本院當庭 勘驗員警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於影像時間「 14:51:24至14:51:36」確有出現員警向黃立賢表明自 己警察身分之聲音,亦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51頁)。 (三)綜合上述各項事證可知,被告曾晟維在被告黃立賢自本案 車輛內取走本案毒品後,仍繼續停留於員警所駕駛車輛旁 觀察交易情形,而被告黃立賢於進入員警駕駛車輛後並未 關閉車門,並與佯裝買家之員警黃晢祐進行毒品交易,嗣 員警黃晢祐見毒品及價金均清點完畢後即動手逮捕被告黃 立賢,同時向其表明警察身分,因此被告曾晟維既在現場 並留意同案被告黃立賢進行交易過程,且被告黃立賢並未 關閉員警車輛之車門,自可清楚聽聞喬裝買家之員警已有 表明警察身分之情。準此,被告曾晟維既與被告黃立賢基 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且為避免遭受查緝, 而與被告黃立賢分乘不同車輛到場進行交易,則在為販賣 毒品犯行當時更應可設想現場恐有遭警逮捕之可能,是被 告曾晟維於被告黃立賢為佯裝買家之員警查獲、逮捕之際 ,見與員警共同前來之人即陳元威前去攔阻被告陳尚喆所 駕駛之車輛時,衡諸通常經驗法則,當可知悉前去攔阻之 人亦為其他執行職務之員警,卻仍駕駛本案車輛衝撞員警 陳元威,其顯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公 務執行之故意及行為,甚為明確。被告曾晟維辯稱其不清 楚駕駛本案車輛衝撞之人為員警等語,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3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 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 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 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 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 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 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 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 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 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 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 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黃 立賢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談妥交易內容後,即指示被告曾晟 維攜帶本案毒品至上述約定地點欲販售予佯裝購毒之員警 並收取價金,嗣經警表明身分而遭查獲,則被告黃立賢既 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行為,實已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 ,惟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不遂,應屬未遂犯。 (二)核被告黃立賢、曾晟維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被告陳尚詰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曾晟維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 務員施強暴罪。至於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陳尚喆所為係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尚有誤會,惟此部分與經起訴 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適用之基本法條與所犯罪名 並無不同,僅係自共同正犯變更為幫助犯,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本院亦於審理時告知上情(見本院卷第371 頁),使被告陳尚喆得以答辯,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 此敘明。   (三)按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 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 ,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 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 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是被告 黃立賢、曾晟維間關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 依上開說明,法條競合後均不另論罪,僅分別論以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 (四)被告黃立賢、曾晟維間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曾晟維就其所犯上揭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黃立賢前因重利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11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前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之性質並不相 同,故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 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黃立賢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 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本案雖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係員警喬裝買家自始 不具購毒真意而不遂,屬未遂犯,故被告均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陳尚喆幫助他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係以幫助 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且應遞減之。 (四)被告黃立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部分自白犯行,業如上述,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五)被告黃立賢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黃立賢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毒品戕害 國民健康至鉅,販賣毒品之情節尤重,被告明知販賣毒品 為我國法律所嚴禁,猶販賣毒品咖啡包,雖止於未遂,但 其數量非少,仍對社會治安產生相當影響,且被告本案販 賣毒品未遂犯行,已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刑度已大幅減 輕,依其整體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縱宣告減輕後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均正值青壯年,不思循以 正當途徑營生,明知販賣毒品行為乃毒品禍害之源,非僅個 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安樂國家富強之整體法益受 損亦不能免,竟仍鋌而走險為之,且其所欲販賣之數量非少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及被告曾 晟維於警方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前揭方式對員警陳元威施以 強暴,而妨害公務之執行,蔑視國家公權力及執法人員之人 身安全,所幸員警陳元威閃躲即時而未受傷,顯見其法治觀 念嚴重偏差;再斟酌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有大盤毒梟及中、小盤之別,依 被告黃立賢所為販毒數量及取得價金,當非大盤毒梟。另參 酌被告黃立賢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被告曾晟維、陳 尚喆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以及被告黃立賢之前揭前案紀錄、被告曾晟 維、陳尚喆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刑事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 ,見本院卷第3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另衡酌被告曾晟維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可認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附表一所示鑑定書附卷可參(見 偵字第10208號卷第263-265、275頁),此為本案販賣之第 三級毒品,而該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行為,既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上開物品均屬違禁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鑑驗中所 滅失之毒品,既已滅失,即不另諭知沒收。另盛裝上開毒品 咖啡包之包裝袋,因無從與第三級毒品完全析離,應整體視 為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經被告黃立賢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該支行動電話並非供本案聯繫買家所用(見本院 卷第189頁),復無證據證明該物品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項目及數量 備註 1 吉他圖示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50包(含外包裝袋)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96665號鑑定書鑑定結果: ⒈驗前總毛重383.9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15.00公克。 ⒉隨機抽取編號115鑑定:經檢視內含紅色粉末。  ①淨重1.43公克,取0.74公克鑑定用罄,餘0.69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③另檢出非毒品成分:Acetaminophen。  ④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5%。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15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2.25公克。 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8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167號鑑驗書: ⒈檢品編號:B1208077(編號1) ⒉檢品外觀:吉他圖示黑色包裝(內含淡粉紅色粉末) ⒊送驗數量:1.3910公克(淨重) ⒋驗餘數量:0.9789公克(淨重) ⒌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對位乙醯氨基酚(Acetaminophen)   2 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2025-01-22

CHDM-113-訴-200-20250122-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02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傑思愛德威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佳燊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非常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怡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零肆佰捌拾肆元,及 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16

TPDV-113-司促-18029-20250116-2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沛情(原名蔡欣萍)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楊怡婷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雅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4日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 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 否同意該更生方案,然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 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不同意者陳述 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生 方案之清償比例過低等語。因該更生方案未能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債務人名下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該保單價值總計為新臺幣(下同)61,689元, 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總計61,689元。再者,債務人現於賣 場工作,其陳報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6,000元等情,有本院民 事裁定、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配偶居住於彰化縣,其配偶因腦梗塞中風 需其扶養,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為15,515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 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 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15,515×1.2=18,618,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 規定,以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與2名成年子 女各1/3),核定債務人扶養配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6,2 06元(18,618×1/3=6,206),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配偶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4,824元(18,618+6,206=24,824)。是 以,債務人於前開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總計為23,617元,並未逾越前開規定之數額, 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6,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3,6 17元後,每月剩餘2,383元(26,000-23,617=2,383)可供清 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61,689元,列入如附表 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857元 (61,689/72=856.7)。總計債務人每月可提出清償之金額 為3,240元(2,383+857=3,240)。是以,債務人為盡力清償 債務,願更撙節支出,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 償金額3,240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 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10(3,240×9/10 =2,916)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盡 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61,6 89元。又依債務人所提報告書記載,聲請前二年內薪資所得 即可處分所得為624,000元,聲請前二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 為566,232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57,768元(624,000-566,232=57 ,768)。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233,28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 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3,240元。 2.每一月為一期,每期在13日前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5.03%。 5.債務總金額:4,635,605元。 6.清償總金額:233,280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25,096 30.74 996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15,721 15.44 500 3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2,243 11.91 386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3,897 4.83 156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1,047 12.53 406 6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1,802 1.55 51 7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81,053 10.38 336 8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84,746 12.61 409 總計 4,635,605 100 3,240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三、金額均為新臺幣。 四、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必要情形,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1-14

CHDV-113-司執消債更-114-20250114-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23號 原 告 楊怡婷 被 告 李美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1441號、1 13年度審簡字第151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楊怡婷對被告李美穎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SLDM-113-審附民-1323-20250102-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311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尚宗平 蔡馥琳 被 告 楊芸菲(原名楊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參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被告雖辯稱本件行動電話均非其本人申請,申請書上之簽名 係遭偽造云云,經本院將上開行動電話申請書上「楊芸菲」 之簽名與被告承認為其親簽之法務部○○○○○○○○○消費合作社 收容人申購二聯單、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綜合儲 金約定書/郵政VISA金融卡/票證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開戶業務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印鑑卡、開 戶申請書等資料上「楊芸菲」、「楊怡婷」之簽名暨被告當 庭書寫之「楊芸菲」、「楊怡婷」之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 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筆跡,鑑定結果為上開「楊芸 菲」、「楊怡婷」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乙節,有該實驗室民 國113年10月9日調科貳字第11303243150號函及鑑定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95至206頁),足認本件行動電話申請書 均為原告所親簽而申辦,復被告就其所辯未能提出其他事證 供本院參酌,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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