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0-30

案號

CLEV-113-壢小-1043-20241030-1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江維仁告朱賴明義,說朱賴明義偷了他的東西,包含墨鏡、後背包、毛帽、發熱衣、手套、圍脖等等。法院判決朱賴明義要賠江維仁4,404元,因為那副墨鏡被偷了。其他清潔費用的部分,因為江維仁沒有提出收據,所以法院不准。

AI 摘要可能會發生錯誤。請查核重要資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043號 原 告 江維仁 被 告 朱賴明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刑事附帶民事),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0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6日20時4分許,行經桃園 市○○區○○○○街000號前時,見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路邊無人看管、且車門未上鎖之際,即徒手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原告放置於車內之後背包1個、墨鏡1副、毛帽2頂、長袖發熱衣2件、手套2雙、圍脖2副等物,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案件犯竊盜罪,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6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故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原告請求賠償附表一編號1部分,本院審酌系爭墨鏡未被尋獲 而未能發還予原告,原告於112年購入之準確日期及金額又已無可考,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系爭墨鏡於RayBan市場行情價格(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及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認以5,400元為計算折舊標準,並推定原告購入日期為112年7月1日,是系爭墨鏡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2月6日止,已使用5個月又5日。又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雖對眼鏡之耐用年數無特別規定,惟參考眼鏡之製造材料、一般使用年限及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本院認其耐用年數為5年為宜,並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系爭眼鏡扣除折舊後之損害額應為4,404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請求附表一編號2至10部分,原告未證明該費用支出必要性,亦未提出相關清潔費收據供本院審酌,難謂已盡舉證責任,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從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費用為4,404元。  ㈢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17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足憑(見審附民卷第7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40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無訴訟費用之支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金額 1 雷朋太陽眼鏡 5,400元 2 圍脖清潔費 160元 3 發熱衣清潔費 200元 4 the north face毛帽清潔費 80元 5 New Balance後背包清潔費 500元 6 登山羊毛襪清潔費 320元 7 汽車內裝基本吸塵 2,000元 8 汽車內裝局部髒污清理 3,000元 9 車內臭氧殺菌 800元 10 車內空氣清潔 700元 合計 12,840元(經核應為13,160元)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400×0.369×(6/12)=9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400-996=4,404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