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360號
原 告 游明慧
被 告 李俊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80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32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6日17時5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因未靠右行駛,而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為此請求
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63,800元、交通費用5,370元、
精神賠償3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170元。
二、被告則以:對修車費及交通費都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彩色車損照及行車紀錄器擷圖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28、30、37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9至13頁),核
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上開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
就其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為63,800元(零件29,
300元、工資34,500元),出廠年月為101年4月,有估價單
、存款交易明細、車籍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至6、第32至33頁、個資卷),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
1月6日,已使用11年10個月,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為2,
93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34,500元,被告
應賠償原告之維修費用以37,431元為必要【計算式:2,93
1元+34,500元=37,431元】。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5,370元交通費,有UBER行程電子明細、計程車
乘車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34至44頁),且為被告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可以准許。
⒊精神賠償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從而,侵權行為之被害人
欲請求加害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應以人格權受不法侵害為前提,如僅財產權受侵害,自無
從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雖稱系爭車輛
牽回後開車仍有壓力等語,然此核屬因「財產權」受侵害
所生之精神痛苦,並非「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故原告
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42,801元【計算式:37,431元+5,
370元=42,80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300×0.369=10,8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300-10,812=18,488
第2年折舊值 18,488×0.369=6,8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488-6,822=11,666
第3年折舊值 11,666×0.369=4,30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666-4,305=7,361
第4年折舊值 7,361×0.369=2,71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361-2,716=4,645
第5年折舊值 4,645×0.369=1,71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645-1,714=2,931
第6年至第12年歷年折舊值 0
第6年至第12年歷年折舊後價值 2,931-0=2,931
CLEV-113-壢小-1360-202503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