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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元信 指定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 易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吳元信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傷害告訴人蔡○美 之行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而原審未傳喚告訴 人與證人凌○忠對質本案衝突導因,證據調查不備,爰提起 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 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 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 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 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 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警詢時固指 述其於民國111年5月7日15時30分許,在被告住處喝酒時遭 被告及其女友全○惠壓在地上徒手毆打,起身時又不小心拉 到被告褲腰帶,再遭被告徒手毆打第2次,全身都遭毆打等 語(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20016282號卷第 23頁至第25頁)。然被告於上開時、地並未徒手毆打告訴人 等情,業據證人即全程在場者全○惠(下逕稱其名)、凌○忠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1、103、128、131頁 ),則告訴人上開指述是否與實情相符,已有疑問。又門諾 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告訴人受有後腦、右耳、右頸 、左腹、雙手、右上臂挫傷、右大腿挫傷及瘀傷、雙膝挫傷 及擦傷、右小腿瘀傷等傷害,但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與全 ○惠發生口角,2人因此以拳頭互打及腳互相踢踹,並相互拉 扯後均倒地等情,業據證人凌○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 見原審卷第121頁至第133頁),而考量證人凌○忠於案發前 與被告及告訴人均不相識,當無迴護被告捏造事實之必要, 是其證言應值採信,自無法排除告訴人上開傷勢係其與全○ 惠互毆所致,是上開驗傷診斷證明書無從補強告訴人指述之 真實性。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並與證人凌○ 忠當庭對質,然告訴人業於113年11月23日死亡,此有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已無從調查 ,惟以被告受無罪推定保護、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法 理,此等不能調查之不利益,應歸由公訴人。  ㈡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均無法證明被告有於案發時、地傷害告訴人,則被告是否有 如起訴書所指傷害之犯行,即有合理懷疑。而依舉證分配之 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 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 不足完全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 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而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因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 審敘明為被告無罪諭知之理由,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 官上訴未提出適合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其上訴意旨所 指各節仍就原審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自 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元信 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元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元信於民國111年5月7日15時30分許 ,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街00號住所庭院與告訴人蔡○ 美及其他友人共同飲酒時,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 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後腦、右耳、右頸、左腹、 雙手、右上臂挫傷、右大腿挫傷及瘀傷、雙膝挫傷及擦傷、 右小腿瘀傷等傷害。嗣經告訴人訴警處理,始知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 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 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 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同此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採此意旨)。而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犯行,既經本院於後述認定犯罪不 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 證據能力。另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 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 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 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 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 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 、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及臺灣基督 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  ㈠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略以:案發時告訴人 已經酒醉,走路一直跌倒,伊上前攙扶,卻遭告訴人毆打, 僅壓住告訴人雙手避免繼續遭告訴人毆打,後因告訴人與伊 女友全○惠起口角爭執並手持菜刀,伊有上前抓住告訴人之 手,但無毆打告訴人,傷勢可能為告訴人自己跌倒造成等語 。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當日實際狀況為告訴人酒後與被告女 友發生衝突扭打,並突拿廚房鍋子等物品投擲,後被告見告 訴人手持菜刀,因擔心女友遭扔擲菜刀或被割傷,故壓制告 訴人取走菜刀,符合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要件;又告訴人 警詢時所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且依證人全○惠、凌○ 忠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未見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之情節,顯見 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及犯行,請求法院對被告為無罪 判決等語。 五、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與告訴人為表姊弟關係,告訴人於111年5月7日15時30 分許,至被告位於花蓮縣○○鄉○○村○○○街00號住所,而告訴 人於111年5月8日前往門諾醫院驗傷後檢查結果顯示受有後 腦、右耳、右頸、左腹、雙手、右上臂挫傷、右大腿挫傷及 瘀傷、雙膝挫傷及擦傷、右小腿瘀傷等傷害,嗣於111年5月 11日報警處理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見警卷第23 至27頁)在卷,並有門諾醫院111年5月8日受理家庭暴力事 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見警卷第37至41頁)等證 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 頁、第5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六、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則本案應審究者,為告訴人指 述遭被告毆打之情節是否屬實?又告訴人所指之前揭傷害, 是否為被告所為?經查:  ㈠就案發之過程,告訴人固於警詢時指稱:伊於111年5月7日15 時30分許,前往表弟吳元信住所喝酒,因跳舞時不小心碰到 吳元信女友,因吳元信女友當場向吳元信表示遭伊毆打,即 遭吳元信及其女友壓在地上徒手毆打,遭毆打起身時又不小 心拉到吳元信褲腰帶,遂遭吳元信徒手毆打第2次,全身都 遭毆打(見警卷第24至25頁)等語,惟告訴人所指情節,核 與案發時在場人即證人凌○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案發 當日下午15至16時許,與友人暱稱小蘭之女子前往被告住處 ,伊與吳元信及蔡○美均為當日始認識,現場有6、7人飲酒 ,但伊因需要開車,當日沒有飲酒,蔡○美是後來才到,到 場時已經半醉,但沒有很醉,走進來時一拐一拐,但未跌倒 ,後來蔡○美與全○惠起口角爭執,2人並發生扭打5至6分鐘 ,有以拳頭互打及腳互相踢踹,並相互拉扯,蔡○美及全○美 因此均倒在地上,被告當時是將全○美拉開,另一暱稱阿瑞 之人去拉蔡○美,拉開時蔡○美與全○惠仍以腳互踢,然並無 人丟砸東西,不知道蔡○美有無拿菜刀(見本院卷第121至12 8頁、第129至133頁)等語;及被告女友即證人全○惠於審理 時證述:伊於案發當日在場,認識蔡○美但不熟,蔡○美當時 酒醉走進吳元信住處,分別在門口跌倒2次、廁所外跌倒2次 、廚房跌倒1次,在門口及廁所外皆為走路不穩是側倒,手 腳都撞倒地面,在廚房是向後倒,伊有與蔡○美發生口角爭 執,後來蔡○美就丟擲鍋子、菜盤、盤子、廚房用具等物品 ,接者右手拿菜刀要丟擲,伊當時有抓住蔡○美右手腕,隔 幾分鐘吳元信也過來幫忙抓住蔡○美右手腕,但未造成蔡○美 跌倒或撞倒其他物品(見本院卷第91至99頁、第116至120頁 )等語均不相符,而證人凌○忠、全○美均全程在場,雖就告 訴人是否有跌倒、扔擲物品、手持菜刀遭被告抓手制止及告 訴人是否與證人全○惠發生互毆等情節2人證述不一致,但就 並無告訴人所稱遭被告壓在地面徒手毆打乙節,則屬一致, 則告訴人所述之情節是否屬實,已有疑問。而證人凌○忠上 開證述雖與證人全○惠所述不一致,但衡諸證人凌○忠與被告 及告訴人於案發前不認識,與雙方應無夙怨糾紛,亦非被告 之至親或友人,當無迴護被告捏造事實之必要;又證人凌○ 忠所述案發情形,與被告辯稱及證人全○惠上開證述之情節 迥異,顯見亦無事前與被告或證人全○惠勾串,且其證稱案 發當日無飲酒,是證人凌○忠前開證述案發過程之情形應堪 憑採,告訴人指述內容之真實性,確有疑義,容有瑕疵。  ㈡其次,告訴人於案發後翌日即111年5月8日9時19分許至門諾 醫院時向醫療人員主訴於111年5月7日15時許遭被告毆打而 驗傷,於4日後即同年月11日10時許始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 分局太昌派出所報警處理等節,有前引門諾醫院驗傷診斷書 、偵查報告、告訴人警詢筆錄(見警卷第3至5頁、第23頁、 第37頁)存卷可查,而告訴人當時有飲酒但仍可行走,且尚 能與證人全○惠互毆等情已如前述,倘告訴人指稱前揭遭被 告毆打全身成傷之情節屬實,衡情當可立即報警到場處理, 由警協助查看其傷勢及取證,並至醫療院所驗傷,然告訴人 卻延至翌日前往門諾醫院驗傷,並於4日後始自行至派出所 報案,其事後反應顯與常情不符,益徵告訴人之指述內容有 瑕疵。又前開驗傷診斷書之受害人主訴欄「身體傷害描述」 記載「被表弟毆傷徒手打頭部、雙手、雙腳多處瘀傷右頸挫 傷」,但告訴人經醫療人員檢查後,僅右大腿、右小腿2身 體部位有瘀傷,與告訴人主訴頭部、雙手、雙腳多處瘀傷之 情形亦不相符;況告訴人及證人全○惠有相互以拳頭互打及 腳互相踢踹,並相互拉扯而倒在地上乙情業如上述,實不排 除告訴人所指傷勢係其與證人全○惠互毆所致,應與被告無 涉,自無從以門諾醫院驗傷診斷書作為告訴人指述內容之補 強證據。至前引家庭暴力通報表有為警依據告訴人陳述內容 所為之紀錄,與告訴人之指述無異,當亦無法補強及擔保告 訴人指述內容之憑信性。  ㈢另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伊遭蔡○美毆打時有抓住蔡○ 美雙手予以制止,且蔡○美與伊女友全○惠口角後有拿菜刀, 伊抓住蔡○美的手,搶菜刀時有發生推擠及拉扯手部,過程 中蔡○美有跌倒(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等語,惟其所述情 節與告訴人上開指述內容就告訴人發生衝突原因、受傷原因 及過程均大相徑庭,亦與證人凌○忠上開證述不符;且觀諸 被告歷次供述內容,於警詢時陳稱:伊未動手毆打蔡○美, 為阻止蔡○美亂丟東西而壓制她(見警卷第13頁)等語;於 偵查中供稱:診斷書所示傷害為蔡○美坐椅子跌倒及摔東西 時正面朝下摔倒所致,其餘傷害伊不清楚如何產生(見偵字 卷第49頁)等語;復於審理時陳稱:凌○忠所述之過程正確 ,因當時在攔阻衝突,可能沒有注意,且因有喝酒,不知道 蔡○美如何受傷(見本院卷第132頁)等語,就告訴人所受傷 勢發生原因前後所述歧異,亦無法以被告前後不一,且與告 訴人、證人凌○忠所述情節不一致之供述,作為告訴人指述 內容之補強證據。而告訴人之指述內容既有上述瑕疵,其憑 信性可疑,且卷內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述之真實 性,本案告訴人所指及起訴書所載被告傷害犯行之構成要件 即無法證明,自無須再審酌被告是否有辯護人所指有正當防 衛或緊急避難等阻卻違法事由,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傷害犯行,檢察官所 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 ,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 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4-12-31

HLHM-113-原上易-33-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7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認定被告陳泓文(下稱被告)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經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核其認事用 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對原判決除新舊法比較以外部分,均 不爭執,但認本案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判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處,應有適用法律之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 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 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如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 定,難謂不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 制對於原法定本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 」,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 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 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而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 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從而,比較前開修正前後之規定,法院於具體宣告刑之 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依照刑法第35條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 度,舊法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新法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 月,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 金,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 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 較有利或不利可言。是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下稱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罪,自不符合上開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而無從依該法之前開 規定減輕其刑。  ⒋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於被告 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原審同此認定,核 無不當。職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新舊法比較之結論有 誤,尚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審量刑無漏未審酌或評價錯誤之情:  1.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指為違法。  2.原判決於量刑時審酌個人之銀行帳戶資訊屬高度屬人性之資 料,本應謹慎保管,且現今詐騙猖獗,政府亦多次就反詐騙 作宣導,竟貿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告訴人或被 害人等遭詐騙受害,並便利不法之徒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不僅使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更難追回其等受騙之財物,亦 令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其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所受 損害金額,被告於整體詐欺、洗錢犯行中所參與之程度及檢 察官對於論罪科刑之意見,暨被告於原審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困、日薪約1,600 元、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1名及父親、祖母待其扶養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已經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 規定量刑時應審酌之事項、法律規範之目的等綜合考量,並 無違反比例、公平、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被告於本院審理 過程,請求從輕量處云云,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9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民國112年7月11日 9時24分許前之某時」應更正為「民國112年7月1日至112年7 月11日9時24分許前之某時」及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陳泓文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為新舊法比 較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又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 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 分辨,亦不容混淆。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 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且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 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自非較為有利。  4.查被告雖無犯罪所得(詳如下述),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均不符合行為時、行為後之減刑之要件,是綜合比較上 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 定,在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查被告知悉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 用,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轉匯詐欺犯罪所得款項 ,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於收受及提領 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其行為係幫助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行為實現 之犯意。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畢竟並非詐欺或洗錢 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被告交付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 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金融帳戶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之財物,並幫助詐欺集 團於取得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係以1行為,幫助 他人對如起訴書附表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4人行詐欺犯 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 (四)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 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個人之銀行帳戶資訊屬高 度屬人性之資料,本應謹慎保管,且現今詐騙猖獗,政府亦 多次就反詐騙作宣導,竟貿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遭詐騙受害,並便利不法之徒隱匿、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不僅使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更難追回其等受 騙之財物,亦令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之真實身分以 阻犯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其所為實有不 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或 被害人等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於整體詐欺、洗錢犯行中所參 與之程度及檢察官對於論罪科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18頁)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 電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困、日薪約新臺幣1,600元、家中尚 有未成年子女1名及父親、祖母待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被告並非居 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產,或對該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 非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 案洗錢標的,併予敘明。 (二)被告自陳並無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17頁), 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 罪所得,爰亦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75號   被   告 陳泓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里鄉○○村○○0號             居臺東縣○○里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文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 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1日9時24分許前之某時,在 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 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 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丁○○、乙○○、甲 ○○、戊○○等4人施以詐術,致使丁○○等4人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後,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丁○○等4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 二、案經乙○○、甲○○、戊○○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泓文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辯稱:伊於112年6月26日因找不到本案帳戶提款卡,所以有先向郵局掛失,後來找到,但郵局說已經掛失了不能恢復,所以於112年7月3日又重新申領新的提款卡,但當天晚上喝醉酒又馬上遺失了,且因伊舊的提款卡也一併遺失,上面有寫密碼,可能撿到的人猜到伊是使用一樣的密碼,伊於隔(4)日早上發現遺失後,有馬上以持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網路上查到郵局04開頭的掛失專線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不知為何掛失了仍被詐欺集團使用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戊○○及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如附表所示之書證。 證人乙○○、甲○○、戊○○、丁○○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曾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事實。  4 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7月10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及郵局網頁列印資料。 被告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7月10日止,均不曾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郵局客服電話0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5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偵辦陳泓文涉嫌詐欺案刑案照片及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光碟。 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 ②證人乙○○、甲○○、戊○○、丁○○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匯入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 ③被告於112年7月4日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後,並未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直至112年7月20日本案帳戶始遭警示凍結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犯上 開二罪,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遭詐騙匯款之結果,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妍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或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被害人丁○○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張貼投資之廣告,經被害人加LINE聯絡,即佯稱:需要購買會員等語,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3 日10時29分許 3萬元 報案資料、LINE對話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遭詐騙匯款明細。 2 告訴人乙○○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上張貼投資之廣告,經告訴人加LINE聯絡,即佯稱:可以透過APP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3 日10時48分許 5萬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刑案現場照片、、○○派出所照片黏貼簿、LINE聊天紀錄。 3 告訴人甲○○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上張貼投資之廣告,經告訴人加LINE聯絡,即佯稱:可以透過APP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3 日10時19分許 5萬元 報案資料、新北市○○階局○○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 4 告訴人戊○○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APP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7月11日09時24分許許 ②112年7月12日9時8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報案資料、LINE對話截圖、匯款資料。

2024-12-31

HLHM-113-上訴-146-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烈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29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烈均(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 當之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第77、79、83、87至92頁),爰依 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以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細繹上訴人即被告王烈均(下稱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已 載明「煩請鈞長在量刑上可審酌...」,並說明如後述一般 情狀事由(見本院卷第7頁),堪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刑提起上訴,則在檢察官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依 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所處之刑,至認定事實、論罪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三、本案經本院就前揭審理範圍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所處之刑, 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 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 狀,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 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 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 上字第161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參照)。又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 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 9年度臺上字第3982號判決參照)。 (二)原審以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自陳因生活壓力大而吸 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對毒品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犯罪之手段及情節(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針筒同時注射施打,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生之危害 (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 明顯重大實害)、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品行(曾數次犯施用毒品罪,並有轉讓毒品、不能安全駕 駛罪等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智識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自陳目前從事房務,月收入約新臺 幣2萬1,000元,須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等量刑事項, 量處有期徒刑8月,除未逾越法定刑度外,且係從處斷刑低 度量處,明顯偏輕,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 相當等原則。 (三)被告上訴略以:其犯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因其脊椎遭 細菌感染2度開刀,平時腰痛難忍且影響工作,生活、經濟 上壓力甚大,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查:被告所陳前揭量 刑事由,俱為原審於量刑時所審酌,復查無評價不當、不 足、錯誤等情,況若被告為緩解疼痛及減壓,尚可尋求其 他合法方式,顯無須以施用毒品方式為之,是其上訴尚難 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71條、第348條第3項、第373條、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HLHM-113-上易-72-20241231-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7號 原 告 丁紫涵 被 告 李奕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1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 22時23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成員使用其帳戶。該集團成員於 111年10月初某日起,以交友軟體向伊佯稱依指示操作Pchom e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14日19 時13分許、111年10月15日0時5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至系爭帳戶,致伊共計受有20萬元損害,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 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 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 明定。  ㈡經查,被告於前開時間,將其所有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 集團使用,嗣原告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揭方式致原告陷 於錯誤,於前揭時間合計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等情,有 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告系爭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佐(見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31 48100號卷第179至185頁;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4583303 號卷第15至32頁),堪以認定。則被告系爭帳戶確經被告提 供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而為詐欺集團所為詐欺、洗錢 提供重要助力,而有幫助行為,甚為明確。  ㈢其次,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該等犯罪多係 利用他人帳戶(即「人頭帳戶」)以躲避員警追查,此情迭 經媒體廣為報導,我國公務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亦透過各類 方式廣為宣導,再三呼籲民眾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 人,希冀杜絕詐騙犯罪。而民眾取得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號 暨密碼後,即得經由遠端操作提匯款項,倘將個人網路銀行 帳號暨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無異將該帳戶置外於自 己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實已無法控制遭人非法使 用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任意提供予他人,甚而僅因收取帳 戶者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 確信自己所交付帳戶資料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 使用,此當為一般使用金融帳戶之人所週知。查被告成年且 曾從事木工、加油站工作,業據其於刑案陳明在卷(見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34號卷第44頁;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98號卷第70頁),依被告之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歷,應可合理判斷輕易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 戶重要個人資料交付陌生人,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仍率爾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堪認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前揭行為,亦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 2年度金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5萬元,檢 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 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5至23、27至4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 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㈣基上,被告所為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騙集團向原告 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騙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 陷於錯誤致受有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該損害係因被告提供 系爭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 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是雖被告僅有提供系爭帳戶之 幫助行為,而非實際對原告施以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然其 為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 視同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 告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自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3日起(於 113年4月12日送達,見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1號卷第1 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 費用,爰不另宣告訴訟費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4-12-31

PTDV-113-簡上附民移簡-67-202412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9號 原 告 翁以軒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被 告 莊基勝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主張其向被告買受之屏東縣○○市○○段0000○號 建物(門牌號碼同市○○街00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 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即同段72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因被告之子莊士慶在系爭房屋 內自殺或非自然死亡,致系爭房屋有物之瑕疵等情,依民法 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5頁);嗣於訴狀送達後,當庭追加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相同請求,另具狀變更 聲明如後(見本院卷二第331、342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 更追加,乃基於兩造間契約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及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經訴外人天盛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天盛 公司)居間仲介,於民國111年7月4日與被告簽定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被告以1,153萬元購買系爭 房地,伊已如數交付價金予被告,被告於111年7月25日辦畢 所有權移轉予伊,嗣於111年8月間點交系爭房地。詎伊於11 3年3月19日經友人告知,始得悉系爭房屋在被告仍為所有權 人之110年11月18日凌晨4時許,曾發生莊士慶在屋內疑似發 生自縊,送醫後於110年11月30日死亡等情(下稱系爭事件 );縱莊士慶非自殺,亦屬在系爭房屋專有部分內發生意外 死亡之非自然死亡等情,而構成凶宅,已使系爭房屋具有交 易價值貶損等瑕疵;且被告委託天盛公司出售系爭房地,議 約時故意不告知系爭事件,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又系 爭房屋因系爭事件影響交易價格及伊之居住安穩,亦有違內 政部訂定之「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第1點「應記載事項」之「買賣標的物」與附件一「建物現 況確認書」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應賠償伊所受損害。爰 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179條規定、第184條及 「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點「應 記載事項」之「買賣標的物」與附件一「建物現況確認書」 等規定,提請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己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207萬5,400元(計算式:1,153萬元 ×鑑定報告減損比率18%=207萬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莊士慶係自縊或意外等非自然死亡,且依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亦記載莊士慶死亡方式不 詳,直接死亡原因係多器官衰竭,況當時莊士慶之家屬報案 莊士慶自殺等內容並不可考。又莊士慶於系爭事件發生前有 飲酒,在系爭房屋內發現呼吸心跳停止後,送往醫院搶救, 經過10幾天才死於醫院,並非死於系爭房屋專有部分內,故 系爭房屋並非凶宅。倘認系爭房屋有價值減損,亦應以鑑定 報告所載之減損數額183萬9,000元為準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44至345頁,部分文字依判 決編輯略為修改):  ㈠於被告持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期間,莊士慶於110年11月18日 凌晨3時許,在系爭房屋車庫內,呈現背靠鐵架、脖子靠在 繩子上之姿勢,經同居人發現後報案,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受 理後出動救護車前往急救處置,送往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 基督教醫院(下稱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前,莊士慶已心肺 功能停止,經醫院急救後恢復呼吸、脈搏、血壓等生命徵象 ,後仍於110年11月30日在屏東基督教醫院死亡。  ㈡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於111年3月29日出具之110年度相字第84 3號相驗報告書載有,莊士慶之解剖鑑定結果為因疑繩索繞 頸窒息併發缺氧性腦病變造成腦死導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死因和事發當時之事情相關,但因距事故發生時間太久,較 難確認其自、他為之可能性,死亡方式歸類為「未確認」等 語,研判死亡原因為多器官衰竭,死亡方式為不詳等語。  ㈢原告經天盛公司居間仲介,於111年7月4日以總價1,153萬元 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兩造並於同日簽定系爭契約,及與天 盛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  ㈣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已給付完畢,並於111年7月25日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原告。  ㈤被告在出售系爭房地之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成 屋,下稱系爭現況說明書)第40項「本標的是否曾發生兇殺 、自殺、一氧化碳中毒或其他非自然死亡之情形」內容勾選 「否」,並於該項親自簽名。  ㈥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地之過程並未告知原告系爭房屋內曾發生 自殺事故。  ㈦原告於113年4月9日寄發屏東北平路郵局000026號存證信函予 被告等,內容略以:原告買受系爭房地後居住其內,於113 年3月19日經有友人無意間告知系爭房屋於110年11月18日凌 晨4時許,發生當時住戶莊士慶於屋內上吊自殺死亡等情, 本人始知系爭房屋係凶宅,嗣與被告於113年3月21日協商無 果,爰依民法第356條等規定,以本函通知系爭房屋有瑕疵 之通知,並同時為減少價金至少250萬元主張等語,寄送被 告部分因退件而未收受該函。原告後於113年4月11日以iMes sage將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傳送與被告等人,被告友人林淑貞 於113年4月12日透過LINE回復原告,並稱代被告轉達,該函 與事實不合,內容無法認同,也不是事實,請不要道聽塗說 等語。  ㈧原告等前對被告等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告訴意旨略以:被 告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時,消極隱匿不告知系爭房屋內有發 生莊士慶上吊自殺而死亡事件,致原告等陷於錯誤,於111 年7月4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等,並已全數給付價金等語,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236號不起 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 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93號發回續查。  ㈨系爭房地經本院囑託牛津學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 ,以本件系爭房地於111年7月4日之合理價值、減損比率及 其價格為:系爭房地若非發生自縊事件之總價為1,021萬9,0 00元;因發生自縊事件造成之減價數額為183萬9,000元;系 爭房地發生自縊事件下之總價為838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45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 略為修改):  ㈠莊士慶在系爭房屋內是否發生非自然死亡情事,而構成物之 瑕疵?  ㈡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179條或第184條規定 ,擇一請求被告給付207萬5,400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莊士慶在系爭房屋內是否發生非自然死亡情事,而構成物之 瑕疵部分: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 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 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 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關於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並非強 行規定,當事人得以特約免除、限制或加重之;基於契約自 由原則,當事人關於瑕疵擔保責任,另有特約者,原則上自 應從其特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 務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 366條亦有明定。  ⒉次按,所謂「凶宅」,參諸內政部97年7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 第0970048190號函及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附件一「不 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可知一般足以影響市場交易價值之 「凶宅」,係指賣方產權持有期間,在「建物專有部分」發 生兇殺、自殺而死亡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18 號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 在系爭現況說明書第40項「本標的是否曾發生兇殺、自殺、 一氧化碳中毒或其他非自然死亡之情形」內容勾選「否」, 並於該項親自簽名,有系爭現況說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55至5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㈤),足徵兩 造已特別約定在被告產權持有期間內,就系爭房屋如曾發生 兇殺、自殺、一氧化碳中毒所列舉之相類性質行為應確實告 知原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因系爭事故 之發生,成為民間所稱之凶宅,造成交易價值之減損,構成 物之瑕疵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房屋是否具有兩造約 定或依通常交易觀念所指之瑕疵,應由原告就該項利己事實 之存在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莊士慶於110年11月18日凌晨3時許,在系爭房屋車庫內,呈 現背靠鐵架、脖子靠在繩子上之姿勢,經其同居人即配偶李 家誼發現後報案,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受理後出動救護車前往 急救處置,送往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前,莊士慶已心肺功能 停止,經該院急救後恢復呼吸、心跳等生命徵象,後仍於11 0年11月30日在該院死亡,有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13年5月9日 屏消護字第11330868900號函檢附救護紀錄表、緊急救護案 件紀錄表、屏東基督教醫院113年5月20日(113)屏基醫內字 第1130500069號函檢附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81至25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就莊 士慶之死亡原因及方式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 告書記載略以:莊士慶之解剖鑑定結果為因疑繩索繞頸窒息 併發缺氧性腦病變造成腦死導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死因和 事發當時之事情相關,但因距事故發生時間太久,較難確認 其自、他為之可能性,死亡方式歸類為「未確認」等語,研 判死亡原因為多器官衰竭,死亡方式為不詳等語,有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3月29日110年度相字第843號相驗 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69至273頁),為兩造所不爭( 見不爭執事項㈡)。可見承辦檢察官雖認莊士慶死亡方式不 詳,但已排除系爭事件之他殺嫌疑,然檢察官會同法醫進行 司法相驗之主要目的,係瞭解莊士慶死亡原因有無涉及他殺 ,是否需追訴犯罪。如已排除他殺嫌疑,有無跡證有自殺、 疾病、老死或意外等因素所致,故原告仍應就系爭事故屬非 自然死亡之情負相當之舉證責任。  ⑵原告固以莊士慶之同居家屬報警救護及就醫等資料,均顯示 莊士慶在系爭房屋車庫內發生疑似自縊或意外死亡等語,並 以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13年5月9日屏消護字第11330868900號 函檢附救護紀錄表及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屏東縣屏東分局 民生派出所110報案件紀錄單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 書暨鑑定報告書等件為據(見本院卷一第81至85頁,本院卷 二第207至209、265頁),惟觀諸莊士慶之配偶李家誼於警 詢及偵訊陳稱:莊士慶於110年11月18日2時許結束聚會後, 因伊和莊士慶於110年11月18日另與清潔隊有約要處理家中 廢棄物,所以莊士慶說要去車庫整理東西,伊看莊士慶因喝 酒有嘔吐,且走路不穩,有勸莊士慶不要去但仍執意前往, 後莊士慶過很久一直沒上樓而前往查看,一開始以為莊士慶 在睡覺,但發現拍他沒反應後就直接叫救護車;現場無遺書 ,該條照明燈電線本來就綁在該處,用以防止小孩去玩在車 庫內鐵架下之溜溜車時發生碰撞造成危險;伊報警時跟警察 說莊士慶吊著脖子,不知道為何報案紀錄記載莊士慶「自殺 」,但伊和莊士慶於110年11月18日另與清潔隊、廠商有約 ,還要帶3個小孩下課,不可能自殺等語明確,有李家誼之 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83至189、201至2 05頁)。核與被告、莊士慶友人倪揚曾、許葦琇、郭忠安於 警詢及偵訊均一致證稱莊士慶未曾有輕生念頭等語大致相符 ,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倪揚曾、許葦琇、郭忠安之偵訊筆錄 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1至195、239至247頁)。再衡諸數位 鑑識還原當天110勤務中心派案系統調派民生派出所員警朱 雅婷與李家誼在基督教醫院對話之密錄器畫面,亦未能取得 案關資料,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3月29日110 年度相字第843號相驗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73頁), 足徵李家誼於報案時是否確有陳述莊士慶自殺乙節,仍有未 明,自難據此認定系爭房屋內有發生自殺、意外等非自然死 亡之具體情事。  ⑶再者,縱認系爭事件係意外事件,亦非一般兇殺或自殺案件 發生於屋內專有部分之情,亦難認系爭房屋本身屬一般社會 通念所認知之「凶宅」。且縱於心理層面較可能引發他人嫌 惡之情,然仍可能因個人觀念、宗教信仰、使用目的而異, 亦會因時間經過、事件被遺忘或以宗教儀式安定人心等方式 去除嫌惡不安之感,本件能否僅因系爭房屋曾發生系爭事件 ,即逕認有何價值或效用之瑕疵,已有疑義。原告既未再進 一步舉證證明系爭事件屬系爭現況說明書所載非自然死亡之 情事,或系爭房屋有欠缺或減少價值或效用之瑕疵,已認定 如前,尚難遽認有何買賣上之瑕疵存在,則被告未告知系爭 房屋曾發生系爭事件,亦難構成民法第366條故意不告知瑕 疵之責。是原告前揭主張,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179條或第184條規定 ,擇一請求被告給付207萬5,400元本息,有無理由部分:  ⒈承前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曾發生系爭現況說 明書所載非自然死亡之情,或系爭房屋有欠缺或減少價值或 效用之瑕疵,故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規定,請求 減少價金,並對於因此溢付之價金207萬5,400元本息,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部分,核屬無據。  ⒉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為凶宅,而受有房屋交易價格貶損及 影響其居住安穩等損害,惟縱系爭房屋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 件,並未造成系爭房屋本身發生認何物理性變化,亦不影響 所有人占有或依其目的而使用,其所有權能之行使未受到任 何限制,故系爭房屋交易價值貶損應為純粹經濟上損失,而 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權利保護範圍,原告自不得 據以請求賠償損害。  ⒊另依原告之舉證,無法認定系爭房屋專有部分內曾發生系爭 現況說明書所載非自然死亡之情事,已認定如前,是系爭房 屋本身既非特約或一般社會通念所認知之「凶宅」,則系爭 事件是否導致系爭房屋交易價值貶損或影響原告之居住安穩 ,或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可言,已有疑義。且被告縱使 未將系爭房屋曾發生系爭事故之情事告知原告,尚難有故意 侵害原告之權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及「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點「 應記載事項」之「買賣標的物」與附件一「建物現況確認書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207萬5,400元本息,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179條、 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7萬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2-31

PTDV-113-訴-279-202412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解除套繪管制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號 原 告 林秀章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被 告 薛碧葉 林永明 楊林紅妹(即林享忠之繼承人) 許芳瑞律師(即林享生之遺產管理人) 林秀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套繪管制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屏東縣萬巒鄉公所核發民國71年5月3日屏 建外使(巒)0059號使用執照所套繪之建築基地,向屏東縣 萬巒鄉公所申請核發坐落屏東縣萬巒鄉德勝段349、350、35 1、352、353、354、355、356地號土地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 分割證明,並辦理解除前開土地之套繪管制。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第256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解除套繪管制等,並聲明:㈠被告A(即林享 忠之繼承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林享忠所遺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1.5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分之1) 、同段352地號土地面積71.01平方公尺、同段354地號土地 面積50.6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分之1)所有權,辦理繼承 登記;㈡被告B(即林享生之繼承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林享 生所遺坐落同段351地號土地面積151.54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5分之1)、同段353地號土地面積50.64平方公尺、同段35 4地號土地面積50.6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分之1)所有權, 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乙○○、丙○○、A(即林享忠之繼承人) 、B(即林享生之繼承人)、丁○○應向屏東縣萬巒鄉公所就 民國71年5月3日屏建外使(巒)0059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 使用執照)中所載坐落同鄉五溝水段838地號土地,辦理刪 除套繪管制之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至23頁)。嗣於訴 狀送達後,追加依民法第821條為相同請求及許芳瑞律師為 被告,並最終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二第65至66頁)。經 核原告上揭更正被告姓名,並未變更被告之同一性,屬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另本件林享忠、 林享生分別於109年11月27日、110年6月15日死亡,當以其 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又林享生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9月29日高少家宗家司敦11 0司繼字第3472號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7頁);後 經原告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選任林享生之遺產管 理人,業經該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4161號裁定選任許芳瑞 律師為林享生之遺產管理人確定(見本院卷一第567至571頁 ),且因其等全體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乃追加被告許芳瑞律師。至其餘訴之變更追加均係本於請求 協同辦理法定空地證明及解除套繪管制之同一基礎事實,揆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丙○○、甲○○○、許芳 瑞律師、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林享華前於71年4月間向屏東縣萬巒鄉公所申請建築執照,即在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嗣經祭祀公業解散、分割、繼承、贈與及重測後為同鄉德勝段349、350、351、352、353、354、355、356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則以各地號稱之)申請建築門牌號碼同鄉德勝路17號房屋(後續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下稱系爭房屋),並以系爭土地之全部套繪為系爭房屋之法定空地,後經屏東縣萬巒鄉公所核發系爭使用執照。林享華死後,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丁○○。然依屏東縣政府113年9月6日屏府城管字第1135043232號函復意旨,系爭房屋所需最小建築基地面積為127.2平方公尺,對照系爭房屋坐落之355地號面積為153.13平方公尺,足徵355地號即已符合相關建築法規規定而足夠為該建築基地。現349、356地號為乙○○所有,350地號為丙○○所有,352地號原為林享忠所有,353地號原為林享生所有,355地號為丁○○所有,351、354地號原為林享忠、林享生、丙○○、丁○○、原告共有,於林享忠、林享生死後,林享忠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告甲○○○、林享生未拋棄繼承而成為林享忠之繼承人,另許芳瑞律師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161號裁定選任為林享生之遺產管理人。原告為351、354地號之共有人之一,因土地遭系爭房屋套繪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致原告無法就351、354地號建築使用,侵害原告就351、354地號之使用收益,對原告之所有權圓滿行使有所妨害,爰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等規定,求為命被告協同辦理解除套繪管制等語。並聲明:㈠甲○○○、許芳瑞律師應就被繼承人林享忠所遺351、352、354地號辦理繼承登記;㈡許芳瑞律師應就被繼承人林享生所遺351、353、354地號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應就系爭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協同原告向屏東縣萬巒鄉公所申請核發系爭土地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證明,並解除對該等土地之建築套繪列管。 二、被告部分:  ㈠乙○○則以:我同意原告之請求,且願意配合辦理等語。  ㈡丙○○、甲○○○、許芳瑞律師、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 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 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 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並非以行為人之妨害 具有刑事責任或有民事上無效、得撤銷事由為必要(最高法 院88年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本法所稱建 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 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 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依上開建築法第11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建 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條定有:「建築基地空地面 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 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 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第5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築基 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 割之證明文件」;第7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建築機 關依第5條規定核發准予分割證明,應附分割圖,標明法定 空地位置及分割線,其比例尺應與地籍圖相同。前項證明核 發程序及格式,由內政部另訂之」。再依內政部依上開建築 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建築基地法 定空地分割證明申請核發程序」第2條規定,申請人申請法 定空地分割證明應備具下列書圖文件:㈠申請書。㈡使用執照 謄本或建造執照影本。㈢擬分割圖,其比例尺應與地籍圖相 同。㈣壹樓平面及配置分割示意圖,應標示建築物最大投影 範圍,其比例尺不得小於1/200。綜上可知,法定空地分割 證明須共同申請,且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丁○○亦須 協力出具所需書圖,至於主管行政機關是否因此即准許申請 核發法定空地分割證明,乃屬其行政管理審核權限,應本其 權責依法認定,併予指明。經查:  ⒈原告主張:原838地號土地所有人林享華於71年5月間興建系爭房屋完成,並取得系爭使用執照。嗣838地號歷經祭祀公業解散、分割、繼承、贈與及重測後,為349、350、351、352、353、354、355、356地號,其中349、356地號為乙○○所有,350地號為丙○○所有,352地號原為林享忠所有,353地號原為林享生所有,355地號為丁○○所有,351、354地號原為林享忠、林享生、丙○○、丁○○、原告共有,而林享忠、林享生分別於109年11月27日、110年6月15日死亡,林享忠第三順位繼承人即甲○○○、林享生未拋棄繼承而成為林享忠之繼承人,並公同共有351、354地號應有部分5分之1,另許芳瑞律師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161號裁定選任為林享生之遺產管理人。又因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均已為系爭使用執照為建築套繪管制,而系爭房屋現係由丁○○自林享華繼承而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有系爭使用執照存根、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歷年異動索引、電子處理前舊簿謄本、重造前舊簿謄本、屏東縣萬巒鄉公所112年6月1日屏巒鄉建字第11230840700號函、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林享忠、林享生之繼承系統表、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潮州分局113年3月19日屏財稅潮分貳字第1130716915號函檢附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平面圖、房屋稅113年課稅明細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通知、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地籍圖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161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屏東縣萬巒鄉公所113年9月25日屏巒鄉建字第1130006984號檢附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全卷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至29、51、63至67、71至113、199、211至220、223至303、307至311、357至367、479、507、567至571頁,本院卷二第39至61頁,使用執照外放),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揆諸上開規定,351、354地號因作為丁○○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致原告共有之351、354地號受法定空地套繪管制而無法建築使用,自屬對原告就351、354地號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有所妨礙,至為灼然。  ⒉又依屏東縣政府於113年9月6日屏府城管字第1135043232號函復意旨略以:系爭房屋領有系爭使用執照在案,依據是使用執照資料所示及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60%,容積率:240%),系爭房屋所需最小建築基地面積為127平方公尺(計算式:76.3÷60%=127.2),故本件倘為辦理原使用執照建築基地調整,得尋法定空地分割程序由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辦理分割等語,有屏東縣政府113年9月6日屏府城管字第1135043232號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97至498頁)。準此可知,系爭房屋僅以355地號作為其建築基地即已充足,並不致使系爭房屋之法定空地不足而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情形,且依前開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條規定,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之情形,就超出部分,屬得自建築基地中分割之法定空地。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使用執照,向屏東縣萬巒鄉公所申請核發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建築基地套繪列管等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固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惟所謂不得處分其物權 ,係指法律上使其物權發生變動之處分行為而言,不包括事 實上之處分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 ,對被告提起本件解除套繪管制等訴訟,揆諸前開說明,非 處分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759條等規定,請求甲○○○、許芳 瑞律師應就林享忠所遺351、352、354地號辦理繼承登記及 許芳瑞律師應就林享生所遺351、353、354地號辦理繼承登 記等節,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使用執照應協同原告向屏東縣萬巒鄉公所申請核發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及解除建築基地套繪管制等申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訴請甲○○○、許芳瑞律師應就林享忠所遺351、352、354地號辦理繼承登記,及許芳瑞律師應就林享生所遺351、353、354地號辦理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此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則訴訟費用自仍應由被告全數負擔,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2-31

PTDV-113-訴-178-2024123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52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2 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國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9至10行「於113年 6月16日10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 地點」更正、補充為「於113年6月15日10時許,在某友人位 於苗栗縣通霄鎮白沙屯之住處內」,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 陳國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國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 ,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 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 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 參照)。然本件本院係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法 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理,故被告未能就上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之同一性或真實性表示意見,檢察官亦尚未就 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盡說明責任,自不宜遽認 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 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 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木工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偵卷第49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等案 件經法院分別論罪科刑,於民國111年10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 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後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52號   被   告 陳國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訴 字第3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9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經法院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9日執行完 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月4日執行完畢,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6日10時 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6日10時5分 許,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為警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 場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國文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 00000U0289)、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本 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確有於上揭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被告所辯顯然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2024-12-31

MLDM-113-苗簡-1552-20241231-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文正 選任辯護人 盧美如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陳雅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被告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於中華 民國113年2月5日,以113年度基簡字第210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75號), 依法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一造辯論  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第二審審判期日之傳票,除刑法第61 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應於5日前送達外,至遲應於7日前送 達;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272條、第364條、第455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 本章(按:刑事訴訟法第六章「送達」)有特別規定外,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 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㈡查,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上午10時 10分之審理期日,由合議庭審判長當庭諭知:「一、本案改 定113年12月17日上午10時10分於本院第三法庭續行審判程 序,上訴人即被告應自行到庭,不另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逕行拘提。」,並當庭合法告知上訴人即被告廖文正及 其辯護人,亦有本院113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3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53至158 頁】。詎上訴人即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審判期日,竟無正 當理由而未到庭之事實,迭經辯護人辯稱:「{被告為何未 到?}被告說他113年12月19日另案執行,所以他說他今天不 會來開庭。」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亦有本 院113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徵【見簡上卷第179至183 頁】。至於辯護人上開辯稱:「{被告為何未到?}被告說他 113年12月19日另案執行,所以他說他今天不會來開庭。」 云云,然查,上訴人即被告根本沒有於113年12月19日另案 執行之事實,亦有法院113年12月22日被告在監在押簡列表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顯見上訴人即被告假另 案執行之名,達延滯訴訟程序之實,洵堪認定。職是,被告 於上開審判期日,業經合議庭審判長前次庭期113年11月11 日已當庭諭知113年12月17日審判期日開庭時間,已合法傳 喚被告,被告無故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  ㈡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 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13年5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見簡上卷 第81至88頁】、本院113年11月11日審判程序期日【見簡上 卷第153至158頁】,檢察官於本院113年5月28日準備程序、 113年11月11日審判程序期日時均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 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 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規定,本 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庭以上訴人 即被告廖文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捲門壹組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節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其 餘部分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 理由、應適用法條如後附件壹之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210號 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內容。 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我已經有與辯護人 研究過了,也有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我會履行調解條件,我 在113年8月10日可以先付3000給對方,剩下的部分我在兩個 月內可以付清,我將會每個月10日付6000元給對方,我昨天 有應徵到清潔工的工作,做三天而已,希望可以給我兩個月 時間,我有準備兩萬元要還給她,但是我的錢被行政執行扣 走了,我的錢原本放在郵局,這張是郵局開給我的,目前還 欠4000多元,下次我不用那麼久,大概一個月時間。(庭呈 證明一紙,並提供郵局存摺供本院閱覽並影印封面及內頁後 發回上訴人即被告)對方帳號一時找不到,所以我才先把錢 存到郵局裡云云置辯。   辯護人辯稱:本件被告採認罪答辯,被告出售所竊得的鐵捲 門,所獲報酬僅915元,而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經濟 困難,但仍於113年5月28日與被害人於鈞院調解成立,願賠 償被害人損害,且獲被害人同意原諒被告所為,賠償金額為 一萬伍仟元,第一期賠付8000元,第二期賠付7000元,但是 在調解成立後,被告因為被傳染新冠肺炎,又因為沒有錢可 以看醫生,所以前後在家裡休養一個多月,以致於無法外出 工作賺錢,被告目前並無固定工作,只能仰賴臨時工派遣, 有工作才有收入,在庭前與告訴代理人有協調,於113年8月 10日前,被告會匯款5000元給告訴人,被告實有依約履行之 誠意,被告稱113年8月9日下午12時才能領到錢,開審理庭 時仍然無法給告訴人錢,調解金額的部分,被告表示他目前 有在打零工,但是因為臨時工的工作不穩定,希望庭上再給 他一個月的時間籌措,目前為止都還沒有給,他說10月15日 時可以給一部份,被告有意還款,但是沒想到在還款之前就 被行政執行,被告已經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而 告實際上並未還款,原先預計要還款的款項被行政執行,以 致於他無法還款,但被告確實有還款意願,又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障礙等級中度,請鈞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 云云置辯。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如下: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 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 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 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 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 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法院於量刑上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 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 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 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 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㈡查,被告即相對人,與告訴人即聲請人之代理人蘇凡雁於本 院113年5月28日成立調解,而調解成立內容:「㈠相對人願 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萬伍仟元,共分2期,以每月 為1期,第1期捌仟元,第2期柒仟元,自民國113年6月30日 起,於每月30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瑞芳分行帳戶(戶名:廖美女;帳號:000000000000 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 期。相對人亦得隨時全部清償。㈡聲請人即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3號案件告訴人,相對人即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3號案件被告,聲請人同意於相對 人全部履行上開調解條件時,同意原諒被告並請法院予以從 輕量刑或免除其刑或緩刑。㈢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其餘民事損 害賠償,互不請求,並拋棄請求。㈣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之事實,亦有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 錄、本院113年5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件在案可查【見簡 上卷第77至78頁、第81至88頁】。詎上訴人即被告自113年5 月28日起至113年12月16日止,始終未曾一分一毫依約履行 調解條件之賠償金額,亦有告訴人即聲請人之代理人蘇凡雁 於本院113年12月16日公務電話明確表示意見,並傳真告訴 人之帳號存簿節影本予本院,亦有本院113年12月16日公務 電話紀錄表、告訴人之帳號存簿節影本各1件在卷可徵【見 簡上卷第173頁、第175頁】。因此,辯護人於本院113年12 月17日辯稱:「被告實際上並未還款」之事實,應堪採信。  ㈢又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11日辯稱:「我有準備兩萬 元要還給她,但是我的錢被行政執行扣走了,我的錢原本放 在郵局。這張是郵局開給我的。目前還欠4000多元。下次我 不用那麼久,大概一個月時間。(庭呈證明一紙,並提供郵 局存摺供本院閱覽並影印封面及內頁後發回上訴人即被告) 對方帳號一時找不到,所以我才先把錢存到郵局裡。」等語 ,並有執行命令電子公文扣押詳情書1件在卷可佐【見簡上 卷第159頁】,固非無據。惟查: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調 字第8號調解筆錄【見簡上卷第77至78頁】,係於本院113年 5月28日準備程序時調解成立,迭經被告當庭信誓旦旦會履 行調解條件等語綦詳【見簡上卷第83頁】。之後,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113年8月6日準備程序時均辯稱:「本件被告 已經在113年5月28日與被害人於鈞院調解成立,賠償金額為 一萬伍仟元,第一期賠付8000元,第二期賠付7000元,但是 在調解成立後,被告因為被傳染新冠肺炎,又因為沒有錢可 以看醫生,所以前後在家裡休養一個多月,以致於無法外出 工作賺錢,被告目前並無固定工作,只能仰賴臨時工派遣, 有工作才有收入,在庭前與告訴代理人有協調,於113年8月 10日前,被告會匯款5000元給告訴人,被告實有依約履行之 誠意。」云云【見簡上卷第103至104頁】。之後,被告於本 院113年8月9日審判程序時辯稱:「{之前之調解內容,有無 依照前次庭期所述支付款項給告訴人?}我在113 年8月10日 可以先付3000給對方,剩下的部分我在兩個月內可以付清, 我將會每個月10日付6000元給對方,我昨天有應徵到清潔工 的工作,做三天而已,希望可以給我兩個月時間。」、「{ 如果定113年10月15日開庭,能否在開庭前給付完畢?}可以 。」云云【見簡上卷第122至123頁】。之後,被告於本院11 3年11月11日審判程序時辯稱:「{調解履行情形?}我有準 備兩萬元要還給她,但是我的錢被行政執行扣走了,我的錢 原本放在郵局。這張是郵局開給我的。目前還欠4000多元。 下次我不用那麼久,大概一個月時間。(庭呈證明一紙,並 提供郵局存摺供本院閱覽並影印封面及內頁後發回上訴人即 被告)對方帳號一時找不到,所以我才先把錢存到郵局裡。 」云云【見簡上卷第154至155頁】。之後,被告之辯護人於 本院113年12月17日審判程序時辯稱:「{被告為何未到?} 被告說他113年12月19日另案執行,所以他說他今天不會來 開庭。」、「{前次庭期以當庭諭知今日開庭時間,已合法 通知被告,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故未到,今日一造辯論有何意 見?}沒有意見。」、「{有無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證據?} 沒有。」云云【見簡上卷第179至180頁】,並有各該筆錄在 卷可憑。足以證明被告既同意以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調 字第8號調解筆錄【見簡上卷第77至78頁】內容所載方式給 付,其對於給付之金額、期限等,必已經過審慎評估自身之 經濟狀況、工作所得及個人收支等情狀,認確能如期履行後 始為承諾,且上開調解筆錄中已明確記載,惟被告獲得調解 成立,自113年5月28日起至113年12月16日止,始終未曾一 分一毫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之賠償金額,一再藉口拖延給付, 並延滯訴訟程序,違背誠信,未遵期履行調解條件,亦不知 珍惜自新機會,造成告訴人損失無法彌補,同時破壞調解條 件之互信基礎甚鉅,被告甚至無故未到庭,顯係被告口惠心 不實,倘有心賠償告訴人相關損害,被告即應早早依本院11 3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履行,豈有事後於113 年9月25日被行政執行命令扣款之理,實看不到被告真心賠 償告訴人相關損害之真心,益證被告及其辯護人實係冀求撤 銷原審判決,並改判以取得量刑從輕之機會,惟無彌補告訴 人損害賠償之真意,洵堪認定。職是,原審判決上開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處刑期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應堪認定。因此,被告事後並未改變原審量刑之基礎,且上 訴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之空言執詞上訴,置原審判決明白論 斷於不顧,猶執上詞指摘,遽以提起上訴云云,難認有理由 ,應堪認定。  ㈣再按刑法第57條:「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 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 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 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 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規定之刑罰酌量因子而已, 且本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審酌:「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09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 嗣經上訴,由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95號判決有期徒 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 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4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53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嗣 經上訴,由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31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9年11月18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 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經衡酌被告上開所犯 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且被告經入監服刑後,猶不 知警惕,更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累犯加重理由,且依被告犯罪情節 ,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 ,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㈢審酌被告為滿足己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法 治觀念顯然薄弱,且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未獲被害人原諒之犯後態度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於警詢中 自述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被告所竊取之 鐵捲門1組,係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賠 償告訴人,又查無過苛條款之適用,依「原物沒收」原則,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 廖文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捲門壹組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主文,是 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其主文、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處刑期亦屬適當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應予維持。綜上,原審判決如附件壹所示,經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因此,上訴 人之上訴意旨置原審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上詞指摘, 遽以提起上訴云云,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故未到庭,且被告未具體指 摘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的違誤不當,且原審判決於理由內說 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 量刑事由,既未逾越其所犯之罪的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 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且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於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押,有卷附法院113年12月22 日被告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 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 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併敘。 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肆、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欣恩、劉 星汝、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件壹: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正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9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鐵捲門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098號 判決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由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7 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395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 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468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536號判 決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由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4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08年度聲字第42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 9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 經衡酌被告上開所犯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且被告 經入監服刑後,猶不知警惕,更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認被告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累犯加重理由 ,且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為滿足己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法治觀念顯然 薄弱,且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 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未獲被害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 業、無業、家庭經濟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所竊取之鐵捲門1組,係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又查無過苛條款之適用,依「原物沒 收」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875號   被   告 廖文正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正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基簡字 第142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刑5月;又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基簡字第153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經提起上訴,復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 第2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78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經提 起上訴,經同法院以108年簡上字第4號判決確定,而於109 年11月18日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上午9時28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空地,徒手竊取廖美女 所有並放置在上址貨櫃屋旁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 之鐵捲門1組,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前往陳秋菊經營之回收場出售915元。嗣經廖 美女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美女委由蘇凡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廖文正對於上揭犯罪事實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蘇凡雁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陳秋菊證述明確, 復有翻拍自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10張與現場及回收單據照片 各1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涉有竊盜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 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KLDM-113-簡上-53-20241231-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 簡字第105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56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  ㈡本案依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上訴意旨:原審 量刑過輕,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張建麟過往有多 次相似犯行,竊得物品尚未發還告訴人劉兆峻,亦未填補告 訴人所受損失,原審判決顯屬過輕,僅就量刑部分不服等語 ,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部分,既 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 三、本院維持原判決裁量之刑度,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情後,在法定刑範圍內對被 告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所作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實無違法不當可言,殊難恣意爭執其 存有違誤,亦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參酌被告其前無任何 竊盜紀錄(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指被 告過往有多次相似犯行一說,純屬無據,又衡酌被告所竊得 之物為便當1個,僅價值新臺幣100元,價值低微,被告亦自 述動機僅為止飢之用,原審量刑為有期徒刑以上,非屬低度 (竊盜罪可單處拘役、罰金刑等),已對被告為適度之懲罰 ,量刑尚屬妥適。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審理期日 時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 表及報到單在卷可查,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 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韋誠、吳季 侖提起上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判決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麟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巷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便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建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相似之侵 占犯行,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物品價值、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現 為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便當1個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00號   被   告 張建麟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麟於民國113年5日5日晚間7時許,行經基隆市○○區○○路 00號旁,見劉兆峻停放在該處之電動自行車上,懸掛一便當 (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劉兆峻發覺前開便當失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兆峻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麟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兆峻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 圖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建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竊得之上揭便當1個,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 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劉兆峻,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為被告上揭行為,係構成刑法第335條 第1項侵占罪嫌。然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係以合法原 因持有為前提,惟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亦非基於任 何合法原因而持有前開便當,故與侵占罪嫌之客觀構成要件 未合,告訴暨報告意旨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KLDM-113-簡上-142-202412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錫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7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程錫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程錫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①竊盜、準強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 年6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02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②準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 度上訴字第26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30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 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與本件相同之竊盜案件,顯見被告對於 竊盜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 有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 ,另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 非佳,猶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一再竊取他人之財物 ,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亦已侵害他 人之財產法益,實值非難;暨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 與本案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自述業工、貧困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偵卷第9頁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33頁全戶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 記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沒收:   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4萬5,100元,係被告為本案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77號   被   告 程錫善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錫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3日15時1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報告書誤 載為基隆市○○區○○路00號,應予更正)武士安全帽基隆仁一 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櫃檯抽屜後,竊取其內現 金新臺幣(下同)4萬5,1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武士安全帽基隆仁一店負 責人黃永和察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程錫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黃永和放置於店內抽屜之現金等事實。 ㈡ 被害人黃永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經營之武士安全帽基隆仁一店內現金4萬5,100元遭竊之事實。 ㈢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與翻拍照片共8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放置於店內抽屜之現金,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等事實。 ㈣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 二、核被告程錫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 第1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3年度字第3025號判決確定;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60 9號判決,上開2案件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1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於112年6月6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未扣案之4萬5,1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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