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丞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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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155號 抗告人 即 原 告 黃元靖 相對人 即 被 告 呂理和 訴訟代理人 呂學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5月5日下午3時5分整,在 本院中壢簡易庭第5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於前 案訴訟係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而為請求,於前 案經判決敗訴確定,始於本件改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 請求,應非屬同一事件,從而,抗告人求為將原裁定廢棄, 應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二、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裁 定既經廢棄,形同本院自始未為原裁定,且本件尚有應行調 查確認之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31

CLEV-113-壢簡-2155-20250331-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155號 抗告人 即 原 告 黃元靖 相對人 即 被 告 呂理和 訴訟代理人 呂學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5月5日下午3時5分整,在 本院中壢簡易庭第5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於前 案訴訟係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而為請求,於前 案經判決敗訴確定,始於本件改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 請求,應非屬同一事件,從而,抗告人求為將原裁定廢棄, 應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二、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裁 定既經廢棄,形同本院自始未為原裁定,且本件尚有應行調 查確認之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3-31

CLEV-113-壢簡-2155-2025033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484號 原 告 黃慧媛 訴訟代理人 耿依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鎮區○○段0000號地號所有權人等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到院閱卷,閱卷後3日內提出本件被 告真實姓名、住居所、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 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宜記載當事人、法定 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 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 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之被告欄僅記載「桃園市○鎮區○○段0000 號地號所有權人」、「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號地號所 有權人」,致本院未能特定當事人,然經本院職權查詢桃園 市○鎮區○○段0000○0000○0000號地號之土地查詢資料結果, 確有此3筆土地存在,且均有所有權人,可知其情形非不能 補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3-28

CLEV-114-壢簡-484-20250328-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2059號 原 告 徐珮芬 被 告 葉姵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54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5,54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原告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係於民國104年3 月出廠,此有B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個資卷)在卷 可查,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7月8日止,已使用逾5年, 而修復B車所須支付之零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萬4,308 元,鈑金費用1萬2,860元,塗裝費用1萬3,087元,有原告所 提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2頁)在卷可查,而B車既係以新零 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然使用逾耐用年數之車輛計算最大折舊金額後,應以殘值 之10分之1為限,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31 元(計算式2萬4,308×1/10=2,431,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則加計鈑金費用1萬2,860元,塗裝費用1萬3,087元後,被告 應賠償原告2萬8,378元(計算式:2,431+1萬2,860+1萬3,08 7=2萬8,378),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至無號誌 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分別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在未設有號 誌路口支道車未禮讓幹道車之過失因素,而認原告與有過失 ,審酌全卷證據資料及上開情形後,原告與被告間之過失比 例應分別為10%、90%,是經計算過失因素後,被告應賠償原 告2萬5,540元(計算式:2萬8,378×90%=2萬5,540),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3-28

CLEV-113-壢小-2059-20250328-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羅玉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2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8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碰撞原告被保險人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有損壞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之被保險人太早轉彎,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及第45頁背面)。惟 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時,職權 勘驗卷內警方卷宗所附光碟檔名分別為vlc-ree cord-0000- 00-00-00h50m56s-CH00-0000-00-00-00-00-00.av-i-及vlc- record-0000-00-00-00h33m46s-CH00-0000-00-00-00-00-00 .avi-,均可見B車略為抵達兩車所在交岔路口巷道,即停止 在原地,A車則係持續行進並轉彎,隨後與B車幾近平行後, 2車車尾即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當日勘驗筆錄在卷(見本 院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是2車顯然在進行會車之動作 ,而B車已經停止在原地,並無轉彎之情形,而與被告所辯 容有不同,且被告既為行進中車輛,當應注意與原告車輛間 之間隔,堪認本件2車所以發生碰撞事故,被告應有過失及 因果關係,且彼之所辯,亦不可採。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原告所承保之 B車係於111年6月出廠,此有B車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6頁 )在卷可查,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12月23日止,已使 用1年7月,而修復B車所須支付之零件費用為1萬3,253元, 工資費用8,201元,烤漆費用6,057元,有璿豐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估價單(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在卷可查,而B車既係以 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 公平,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563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則加計工資費用8,201元,烤漆費用6,057 元後,被告應賠償原告2萬821元(計算式:6,563+8,201+6, 057=2萬82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253×0.369=4,8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253-4,890=8,363 第2年折舊值    8,363×0.369×(7/12)=1,80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363-1,800=6,563

2025-03-28

CLEV-114-壢保險小-13-20250328-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807號 原 告 張坤州 被 告 黃茜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985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9,9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3-28

CLEV-113-壢小-1807-20250328-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821號 原 告 邱永漢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謝允正律師 原 告 陳邱淑 邱奕泉 邱清美 邱萬根 邱國聘 邱詠淳 邱音茹 被 告 王德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前段鐵皮屋全 部遷讓返還原告及邱錦美。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至騰空遷讓返還本判決主文第1項 所示之鐵皮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邱錦美3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萬7,1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2項之已到期金額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金 額之全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而公同共有財產權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民法 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有對第 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 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 起訴,仍應認為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所謂「事實上無法得 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 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 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又按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 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未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 法院如認該未起訴之人拒絕之理由為正當,則與事實上無法 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無殊,為保護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由其餘共有人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公同共有債權與全體 共有人,仍屬當事人適格。經查:  ㈠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段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即如 附圖編號45⑴所示部分係原告與訴外人邱錦美繼承被繼承人 邱阿養遺產而公同共有,然原告邱永漢主張被告未依約繳納 租金,故本於繼承、租賃、所有物返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並給付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核原告邱永漢所為乃行使公同共有之債權,其行 使需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裁定命同為 邱阿養之繼承人即陳邱淑、邱奕泉、邱清美、邱萬根、邱國 聘、邱詠淳、邱音茹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惟渠等並未於該裁定送達 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應視為已一同起訴。  ㈡邱錦美雖亦為邱阿養之繼承人,惟因彼具狀陳稱:被告仍依 租約承租系爭建物,並持續給付租金,且其餘繼承人多數亦 同意由伊為系爭建物管理人,係因原告邱永漢欲強占租金而 對被告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堪認原告邱永漢 與邱錦美就系爭建物之管理方式及租金歸屬主張各異,且利 害關係相衝突,事實上當無法得到邱錦美之同意。是除邱錦 美,本件業將其餘繼承人列為原告,揆諸上揭意旨,當事人 適格即無欠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 建物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嗣原告於114年2 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 建物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邱錦美。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及邱錦 美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邱錦美3萬元 (見本院卷第164頁)。核原告追加之備位聲明,其請求基 礎事實仍屬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陳邱淑、邱奕泉、邱清美、邱萬根、邱國聘、邱 詠淳、邱音茹均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之祖父邱阿養承租系爭建物,嗣邱阿 養於112年2月16日死亡,系爭建物由原告及邱錦美共同繼承 。嗣經繼承人決議系爭建物由原告邱永漢管理後,原告邱永 漢於112年6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系爭建物由伊管理 ,並請被告與伊接洽系爭建物後續承租事宜。詎被告持續使 用系爭建物而未與原告邱永漢簽訂租約,且自112年3月起即 未支付租金。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439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全部遷讓返還原告邱永漢。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永漢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邱永漢3萬元。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邱錦美。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及邱錦美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邱錦美3萬元。 二、被告答辯:我與邱阿養簽訂之租約到期後即與邱錦美簽訂租 約,邱錦美與我簽約時亦持有其餘繼承人之委託書。我與邱 錦美簽約後,每月均按月給付租金予邱錦美,我不清楚原告 與邱錦美間有何狀況,然我已支付租金,原告與邱錦美應自 行協調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與邱阿養承租系爭建物,租期自110年9月5日 起至113年9月4日止,每月租金為3萬元,並繳交7萬元之押 租金(下稱系爭租約),嗣邱阿養死亡,伊與邱錦美因繼承 而公同共有系爭建物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建物租約、邱阿養 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見 本院卷第20至21、23至3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並 有本院職權調取之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 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第820條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亦有規定。 其目的乃為促使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增進社會經濟發展,就 共有物之管理,採多數決原則。核與民法第818條旨在規定 共有物使用收益權能之基本分配,尚有不同。而共有人對共 有物使用收益方法之決定,屬共有物之管理範圍,自應依民 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處理。是有關共有物之管理,基於私法 自治原則,應優先依共有人之契約定之,如未經共有人全體 協議訂立分管契約或為管理之約定,自得依民法第820條第1 項之規定,由共有人以多數決為之,共有人關於共有物管理 之約定或依上開條項規定所為管理之決定,對於為該約定或 決定時之全體共有人均有拘束力,倘該管理之決定有顯失公 平者,則屬同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之問題。惟按,繼承人因 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 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既 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 ,請求就自己可分得部分為給付,非法所許。  ⒉經查,本件原告邱永漢固提出112年5月26日公同共有物管理 授權書,欲主張伊對系爭建物有管理權限,而請求如先位之 聲明所示,然觀諸該管理授權書之內容,僅記載同意原告邱 永漢為授權管理人,有管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力(租賃), 並備註每月租金分成9份交於所有權人,每年度之2個月租金 作為房屋稅、地價稅使用,餘額當作公積金修繕使用等語, 有該管理授權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2頁),然所稱「同意原 告邱永漢為授權管理人,有管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力(租賃 )」究指系爭租約或系爭房屋將來之出租權限與租金收取權 ,有所不明,而不能認定上開授權書係一有效之管理決定, 則本件先位聲明既均係以原告邱永漢為請求主體,或以該先 位聲明第3項有關不當得利請求之終止日期,亦係以被告將 系爭建物返還於原告邱永漢之日為止,然本件已無可能由被 告將系爭房屋單獨返還於原告邱永漢,當認為本件先位聲明 應均屬無據。  ㈢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另有規定,或專屬於被繼承人者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一規定於公同共 有準用之;租賃契約乃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且出租人亦不以租賃物 之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為限。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1148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 條、第828條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者,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經查,原告及邱錦美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 人乙事,為兩造所未爭執,而被告與邱阿養間之系爭租約, 依上開規定,亦應由原告及邱錦美所繼承,又系爭租約已於 113年9月4日租期屆滿,雖原告邱永漢於112年8月7日即提起 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3頁),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30 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 此為被告所明悉原告邱永漢已無繼續出租系爭建物之意思, 是於系爭租約期滿時,被告即喪失對系爭建物之合法占有權 源,並應將系爭建物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返還於原告及邱 錦美,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返還於原告及邱錦美,即屬有據。至被 告亦提出邱錦美等人簽署之公同共有物管理授權書欲辯以邱 錦美有權出租系爭建物與彼等語,然觀諸被告所提授權書之 內容所示,其同意之共有人未逾半數,且潛在應有部分亦未 逾3分之2,有該被告所提授權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52頁) ,不能認為係合法之管理決定,應認被告此處所辯,亦屬無 據。  ⒉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3至7月租金,然僅請求原 告返還3、4月租金即6萬元及其起訴後之遲延利息,而為被 告所否認在案(見本院卷第142頁背面),經觀諸系爭租約 之押租金約定為7萬元,已如前述,並考究押租金具有抵償 之性質,則原告既將請求之租金限定為3、4月之租金,該部 分之租金非不得藉由上開押租金予以抵償,則抵償後,原告 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租金6萬元,且併請求之遲延利息亦失 所附麗,同為不得請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⒊第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 干為準。鑑於不當得利制度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在於返 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自不以請求人受有積 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必要。無論何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均不具損害賠償之性質,不能以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 ,即推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性質上係屬一種損害賠償。又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相對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經查,被告於系爭租約期滿後,仍占有系爭 建物,而考諸系爭建物依照系爭租約之約定,單月租金為3 萬元,應可認為占有系爭建物者,單約可獲有相當租金之3 萬元之利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時起至被 告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及邱錦美時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3萬元予原告及邱錦美,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439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2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3-28

CLEV-112-壢簡-1821-20250328-3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被 告 許奕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2,63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2,6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5日8時44分許,酒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過失碰撞當時由 訴外人邱嘉煒駕駛訴外人即伊之被保險人黃淑卿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導致B車損壞,伊 遂依伊與黃淑卿間之保險契約,由伊支付B車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19萬5,000元(包含工資費用2萬元,烤漆費用2 萬7,932元,零件費用147,096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訂。經查,被告與邱嘉 煒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情,業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113年10月15日中警分交字第1130088734號函暨 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信為真實。是依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時之情形,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案發時 間駕駛A車行至案發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與B車發生碰撞,致B車受有損壞,此與被 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 對B車所有權人黃淑卿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原告所承保之 B車係於105年6月出廠,此有B車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8頁 )在卷可查,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7月25日止,已使用 逾5年,則其零件費用之折舊算至10分之1,而修復B車所須 支付之零件費用為14萬7,068元,有慶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9至11頁背面)在卷 可查,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4,707元(計 算式:14萬7,068×1/10=1萬4,707,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則加計工資費用2萬元,烤漆費用2萬7,932元後,被告應賠 償黃淑卿6萬2,639元(計算式:1萬4,707+2萬+2萬7,932=6 萬2,639)。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 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經查,本件黃淑卿得向被告請求賠償B車之修復費用為6萬2, 639元,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伊與黃淑卿間之保險契約關 係,理賠上開修復費用,有原告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可證(見 本院卷第12頁),與本件黃淑卿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相 符,是原告依前揭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B車修復費用6萬 2,6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於被告(見 本院卷第37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 月29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無影響且無必要,爰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3-28

CLEV-114-壢保險簡-16-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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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59號 原 告 黃金蓮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複代理人 簡欣柔律師 被 告 卓嫊琴(原名卓素琴) 林慶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2樓之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卓嫊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7,76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卓嫊琴應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7,1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卓嫊琴如以新臺幣5萬7,76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3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卓嫊琴如按月 以新臺幣2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係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2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08年9月26日與被 告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8年10月1日起至 110年9月30日止,並於110年10月1日另簽訂租期自110年10 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之租賃契約,又於111年8月13日 簽訂租期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並約定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2,0 00元。嗣伊於113年8月20日曾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卓嫊琴表 示系爭租賃契約於113年9月30日到期後不再續租,並請被告 於同日搬離,惟被告迄今未搬離系爭房屋,應屬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當應返還於伊,並依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1萬2,000 元,按月計算不當得利,加計約定相當月租金之違約金,共 為每月2萬4,000元由被告卓嫊琴返還於伊,且被告自113年6 月迄今,均未繳交租金,被告卓嫊琴當應給付伊自113年6月 至9月間之租金共4萬8,000元,再者,伊與被告約定租賃期 間之水電費由被告負擔,然被告欠繳自113年5月起之水電費 共9,767元,該水電費經由伊代為繳納,係被告均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請求被告卓嫊琴返還於伊,爰依系爭租賃契 約第14條第1項、第3條、第5條之約定,民法第455條前段、 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39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之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主張相符之系爭房屋坐落土 地之所有權狀、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契 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8至第31頁背面、第69至70頁),並有系爭房屋公務用建物 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而被告均經合法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為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 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5 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 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第按,租賃關係消滅時,出租人應即結算租金及第5 條約定之相關費用,並會同承租人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 之點交手續,承租人應將租賃住宅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 其他登記;承租人未依第1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出租人 應即明示不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並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 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 金(未足1個月,以日租金折算)至返還為止;租賃期間, 使用租賃住宅所生之水電費,由承租人負擔;承租人每月租 金為1萬2,000元,每期應繳納1個月租金,此有系爭租約第1 4條第1、3項、第5條、第3條約定在案。經查:  ⒈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系爭租賃契約於113年9月30 日租期屆滿,原告主張業經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語,且 原告於113年10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4頁),均 於113年11月2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 (見本院卷第51頁),並於同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然被 告迄未搬離系爭房屋,有本院職權函請轄區員警協助查址確 認在案(見本院卷第66頁),足認原告已即時通知被告系爭 租賃契約期滿後,不生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法律關係,則兩 造間有關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當於期滿後消滅,被告 即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依約應返還系爭房屋於原告 ,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於伊,應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6月起未繳納租金,提出上開存摺為證 ,截至9月止,共計有4個月租金未繳,單月租金為1萬2,000 元,共欠租金4萬8,000元(計算式:1萬2,000×4=4萬8,000 ),又主張被告積欠水電費9,767元,由伊代為繳納,經核 與伊所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台灣自來水股份有 限公司繳費憑證、存摺影本所示之內容相符,則被告應給付 原告5萬7,767元(計算式:4萬8,000+9,767=5萬7,767)。 然原告僅選擇請求被告卓嫊琴給付上開金額,亦屬有據。  ⒊系爭租賃契約於113年9月30日期滿,已如前述,然被告迄未 搬離系爭房屋,亦如前述,系爭房屋又長期以1萬2,000元出 租予被告,是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以1萬2,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屬有據;再者,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另 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係為促使被 告於系爭租賃契約之租期屆滿時,能儘快返還系爭房屋,具 有督促之性質,且被告既仍居住在系爭房屋中,又長期未繳 納租金,並迭經本院通知辯論在案,顯然有違約動機,則原 告請求被告按月另外給付違約金1萬2,000元,亦屬適當,從 而,被告當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2萬4,000元。然原告僅選擇請求被告卓嫊琴給付 上開金額,亦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 被告卓嫊琴之租金返還及不當得利債權,核分屬有確定期限 及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僅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亦屬有據,茲因本件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已如前述,被告卓嫊琴迄未 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卓嫊琴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12月3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第1項、第3條、第5 條、第14條之約定,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43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之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3-28

CLEV-113-壢簡-2259-20250328-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4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林家宇 被 告 賴文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4,24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4,24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6萬4,245元,及自起 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等語, 然原告並為陳明何以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自本件起訴狀到院之日開 始起算,且從原告所提供之證據資料中,亦不能查明本件借款是 否有約定還款期限,致本院無從認定本件原告請求之債權是否已 經到期,則其遲延利息之起算日仍宜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為適當,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13日國內公示送達 於被告(見本院卷第18頁),而於同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被 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同年12月4日起,依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又本件原告 敗訴部分僅係遲延利息起算日有誤,敗訴部分甚微,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但書之規定,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3-28

CLEV-114-壢小-46-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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