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祐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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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83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王盼盼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17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31

SCDV-113-竹小-834-2025033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33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盧昱佑 被 告 潘逸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476元,及其中78,552元自113年4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7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 人傑城機車精品店購買契約書所載之商品(山業機車),契 約載明分期款為新臺幣(下同)134,280元,自112年8月起 分36個月(期),每月7日為繳款日,每月繳款金額3,730元 ,分期如有遲延,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款項視為全部到 期,另加計年利率百分之16之遲延利息。上開債權已於112 年6月7日讓與原告,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分期付款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440元,及自113年 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2年6月7日,向訴外人傑城機車精品店購買山業機車 一輛,商品總價為101,000元,分期總價為134,280元,分36 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每期應繳付3,730元,被告於簽署分 期付款申購契約書時,同時訴外人將債權讓與原告,於物品 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中並約定如有遲延繳款,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並依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遲延利息,而被告僅繳納8 期,第9期113年4月7日起即未再償還款項,有分期付款申購 契約書、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客戶資料表在卷可稽, 堪以認定。  ㈡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 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 務者亦同,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間如就分期利息、遲延利息分別 約定,則在清償期屆滿前,固應依所約定之分期利息計算利 息,惟如有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即本金分期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債務人有履行遲延未清償視為全部 到期之本金債務情形,則應改依所約定之遲延利率計算遲延 利息,尚不得再請求給付原定之分期利息,否則即形同併計 利息及遲延利息。查本件商品之金額為101,000元,被告依 約按月攤還本息予原告,自112年8月7日起至115年7月7日止 ,每月1期,共分36期,每月繳納3,730元,分期總價134,28 0元。而其分期總價金134,280元與商品金額101,000元間之 差額33,280元,應屬借款之利息,即每月攤還利息為924元 (33,280÷36=924,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金各月攤還2,806 元。被告因113年4月7日未按約繳款而喪失期限利益,致使 被告之本金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已支付8期,被 告尚未繳納之本金餘額應為78,552元(計算式:101,000-( 2,806×8)=78,552元),加計遲延日前即第9期所發生之利 息,仍依原定本息攤還金額計算之利息924元,是原告得請 求79,476元,及其中78,552元自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9,476元,及其中78,552元自113年4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3-31

SCDV-113-竹簡-533-2025033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71號 原 告 張呈榮 被 告 葉珮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原告黃金首飾二件(共四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2月12日起,陸續貸予被告金錢 ,累計金額新臺幣(下同)270,000元,另被告借用原告黃 金首飾二件(共四錢),雙方約定於113年9月10日清償借款 並返還黃金首飾,然被告於期限屆至後遲未返還,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 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存證信函、被 告借款明細、兩造對話紀錄、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摺歷史對 帳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 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 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 借款、借用黃金首飾尚未返還,依約即負有返還之義務。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借款270 ,000元之返還請求權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61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3-31

SCDV-113-竹簡-671-2025033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5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晉校 被 告 林俊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4,5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8日起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卡號詳卷,下合稱系爭信用卡),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 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差別利率計 算之利息(本件利率為如附表所示)。被告於110年12月13 日起至112年9月10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截至113 年8月20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314,521元(含本金299, 783元、利息14,738元)尚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帳單上有好幾筆不是其的消費,其有向原告反應 ,原告雖說會寄簽帳單給其,但其並未收到,請原告先行提 供刷卡簽帳單供其核對;另其將系爭信用卡綁在手機上被盜 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信用卡約 定條款為證。而被告對於有申辦系爭信用卡之情不爭執,惟 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 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原告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己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 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 第2855號、第1679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甲方(即持卡人 )之信用卡如有遭他人冒用為第9條特殊交易之情形,甲方 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乙方(即銀行)或其他經乙方 指定機構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如甲方得知信用卡遭冒用等 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乙方者,甲方及其保證人應負擔辦理停 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甲方之信用卡如有 遺失、被竊、被搶、詐欺或其他遭甲方以外之他人占有之情 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乙方獲其他經乙方指定機 構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如甲方得知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 而怠於立即通知乙方,或甲方發生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 後,自當期繳款截止日起已逾20日仍未通知乙方者,且乙方 能證明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辦理掛失手續前甲方 及其保證人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由甲方及其保證人負擔, 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亦有明文。  2.查依原告所提信用卡消費明細,被告於110年12月13日起至1 12年9月10日止,於110年12月間、111年1月間、112年2月、 3月、4月、6月、7月、9月間,均仍有使用系爭信用卡之紀 錄,且於112年4月10日並有繳款6,780元(消費金額27,000 元扣去尚欠餘額20,220元)之紀錄(見司促卷第9頁),衡 情若系爭信用卡遺失或遭盜刷,應不會有繳款之紀錄,則原 告主張系爭信用卡之歷史消費明細即屬被告之消費款,當非 無據,應堪採信,被告若有爭議,自應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 款向原告反應,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節,自應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 第3項第1款規定負清償之責。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提供簽帳單 等語,然衡諸金融機構處理信用卡交易之數量龐大,令其永 久保存所有交易相關文件,事實上窒礙難行,前揭條款第17 條第3項約定若持卡人未於一定期限內通知原告信用卡遭竊 或遺失,即仍應對帳單內容負責,係在顧及持卡人對帳款表 示爭執之權利之前提下,合理規範原告保存交易文件之期限 ,亦無不當。而被告既未舉證於該期間曾向原告爭執帳單之 款項係因系爭信用卡遺失或遭竊,且依原告所提帳單交易紀 錄,亦未曾有列為爭議款項之情形,則原告審理中雖未提出 相關消費帳款簽單,仍應因被告怠於處理,而應負清償之責 。  3.復被告雖爭執系爭信用卡綁定在手機上遭到盜用云云,然並 未提出報案紀錄、掛失紀錄、系爭信用卡綁定之紀錄等任何 證據證明。且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之約定,被告也未舉 證曾向原告辦理停卡之事實,則依該條第2項第1款約定,被 告仍應負擔清償之責。何況如系爭信用卡確有遭盜刷之情形 ,一般人於收到帳單明細時均會立時通知銀行辦理掛失止付 ,然系爭信用卡自110年12月起至112年9月止,被告均未辦 理掛失,顯與常情不符,被告所辯,本就難以採信。  4.是本件被告就其所辯,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或提出事證以 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 1 1,335元 113年8月21日 百分之8.5 2 271,353元 113年8月21日 百分之14.71 3 27,095元 113年8月21日 百分之1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3-31

SCDV-113-竹簡-653-20250331-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183號 原 告 水文雄 被 告 童冠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 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即明。 二、原告本件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在新竹市北區調 解委員會達成調解,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20,000萬元 ,該220,000萬元中包括車損費用,然嗣後原告仍遭富邦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針對車損部分求償94,913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故訴請被告返還受領之不當得利94,913元等語,固據 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14號判決(下 稱系爭判決)、上開調解書為證。觀之系爭判決理由中記載 因保險公司已於兩造調解前之112年5月13日理賠被告汽車修 復費用,此為法定債之移轉,故被告已將車損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予保險公司等語,或可認112年11月7日兩造調解時 ,被告已不得再針對車損部分向原告請求賠償。 三、然而,上開調解筆錄既經本院核定,而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則在該調解筆錄效力被推翻之前,被告受領給付即 非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所受利益94,913元,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31

SCDV-114-竹小-183-2025033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6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黃文華 被 告 林俊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8,548元,及其中377,987元自 民國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7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12日起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卡號詳卷,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 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 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 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 、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 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本件循環年利率為百分之6.75) ,按日計息。被告最後一次繳款為110年12月17日,此後即 未再繳付,截至113年10月3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 388,548元(含本金377,987元、利息8,598元、違約金1,200 元、手續費763元)尚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將系爭信用卡綁在手機LINE上被盜刷,其未收 到簡訊通知,其有反應給銀行,且原告並未提供刷卡簽帳單 給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 表、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帳目明細、系爭信用卡消費明細 、信用卡帳單、歷史消費明細表為證。而被告對於有申辦系 爭信用卡之情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 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原告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己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 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 第2855號、第1679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持卡人之信用卡 如有遭他人冒用為第9條之特殊交易情形,持卡人應儘速以 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貴行或其他經貴行指定機構辦理停卡及 換卡手續。如持卡人怠於立即通知貴行者,持卡人應負擔辦 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兩造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持卡人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應詳細查閱帳單所載之交易明細,如對帳單 所載之交易明細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 ,通知貴行協助處理,或同意負擔調單手續費後請貴行向收 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貴行 者,推定帳單所載事項無錯誤,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2.查依原告所提信用卡消費明細,被告自最後一次繳款之110 年12月17日後,即未有繳款紀錄(見本院卷第33頁),依11 1年1月消費明細,此後消費多有在家樂福新竹食品店、新竹 建中店、遠傳新竹南大門市、裕新汽車園區服務廠(見本院 卷第33頁至第35頁),此部分與被告之住居所均在新竹相符 ,則原告主張帳單上消費明細係被告之消費款,當非無據, 應堪採信,被告若有爭議,自應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向原 告反應,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節,自應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認定帳單明細之效力。 何況衡諸金融機構處理信用卡交易之數量龐大,令其永久保 存所有交易相關文件,事實上窒礙難行,前揭條款約定若持 卡人未於一定期限內對帳單內容表示疑義,即推定帳單內容 無誤,係在顧及持卡人對帳款表示爭執之權利之前提下,合 理規範原告保存交易文件之期限,亦無不當。而被告既未舉 證於該期間曾向原告爭執帳單之款項,且依原告所提帳單交 易紀錄,亦未曾有列為爭議款項之情形,則原告審理中雖未 提出相關消費帳款簽單,仍應因被告怠於處理,推定原告所 提出之消費明細內容並無錯誤,被告應負清償之責。  3.復被告雖爭執系爭信用卡綁定在LINE上遭到盜用云云,然並 未提出報案紀錄、掛失紀錄、系爭信用卡綁定之紀錄等任何 證據證明。且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之約定,被告也未舉 證曾向原告辦理停卡之事實,則依該條第2項第1款約定,被 告仍應負擔清償之責。  4.是本件被告就其所辯,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被告僅空 口爭執,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3-31

SCDV-113-竹簡-664-20250331-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醫療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305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 法定代理人 陳曾基 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 被 告 宋國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69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31

SCDV-113-竹小-305-20250331-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83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宋佳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0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查依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民國113年11月8日函檢附之行車 紀錄器影像,明顯可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有違規跨越雙黃線 超車,並於返回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與車號000-0000號 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前方發生碰撞之事實。 三、而依據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維修部位與系爭車禍造成之碰 撞部位均有相關,且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日,上開估價日 期則為113年6月13日,亦相差無幾,被告於調解時雖表示自 己並未撞到系爭車輛,且對方請求太高云云,與卷內事證不 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從而,原告請 求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11,20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7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31

SCDV-113-竹小-832-20250331-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皓方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林俊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7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320 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即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自明。次按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352,83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320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 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3-31

CPEV-112-竹東簡-279-20250331-2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曾照彩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吳炫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 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 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復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到院。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首開規 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 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3-31

CPEV-114-竹東小-28-202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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