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0-21
案號
CTDM-113-簡-1789-20241021-2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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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17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子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16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子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8月16日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判決正本於113年8月26日寄送至上訴人之住所,並經上訴人之同居人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應認當日起已生送達之效力。又被告之住所位於高雄市美濃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有4日之在途期間,是應自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起算20日上訴不變期間,加計4日在途期間,本件上訴期間應於113年9月19日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13年10月7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有上訴人之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其上訴顯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