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立仁
代 理 人 黃昌平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立仁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
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7號受理,於112年6月14日調解不成
立,於同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13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
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3,383元,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以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
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2年11月8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112年11月8日至113年9月期間從事粗工、幫廚工作,每月收
入15,000元,每月支出15,000元;113年10月已經沒有幫廚
,從事粗工,每月收入約9,000元至13,000元,支出約7,100
元至8,100元之間,收入扣除支出仍有餘額等情,據其陳明
在卷(本案卷第63頁),並有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
(本案卷第2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9頁)、租
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
卷第35頁)在卷可稽。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5月至112年4月)之情形
⑴自100年12月14日起至112年1月16日在監服刑,110年5月至11
2年1月16日期間郵寄匯票收入共75,000元、勞作金收入共4,
761元;假釋出監後由家人大姊吳玉華、弟弟吳立茗、女兒
吳晨妤各資助10,000元;自112年2月至4月25日在丸物食品
行(負責人為吳玉華)擔任臨時廚工,薪資依序為5,000元、7
,000元、9,000元;112年2月至4月間由大姊、弟弟共同資助
26,5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91至92頁)、租屋補
助查詢表(清卷第4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7至48
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73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1頁)、存簿(調卷第39至
44頁,清卷第97至103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35頁)、岑
學為、吳玉華、陳清香、吳晨妤、吳立茗簽立之補正資料(
清卷第81至83頁)、法務部○○○○○○○出監證明書、函(調卷第5
3頁,清卷第53至72頁)、丸物食品行名片(清卷第95頁)等在
卷可稽。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157,261元(計算式
詳附件)。
⑵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14,000元。按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其於110年5月至112年1月15日在
監,依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
號函示,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
0元,因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3,000元為度。112年1月
16日出監後至112年4月,則依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17,303元,因其無房屋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
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為13,088元,準此
112年2月至4月每月均為13,088元,112年1月則依比例計算
而為8,044元【(3,000÷2)+(13,088÷2)=8,044】,合計
二年之結果為107,308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157,261元,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107,308元,尚餘49,953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3,383元(司執消債清卷
第167頁),低於該餘額49,953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
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KSDV-114-消債職聲免-2-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