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6
案號
CTDM-113-聲-1530-2024122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KEVIN KEN RIANDY(宋家瑋,印尼國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罰執聲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KEVIN KEN RIANDY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KEVIN KEN RIANDY因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行為時間分別為民國112年1、9月間,犯罪手法相似,侵害個別被害人財產法益,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因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得易服勞役且經宣告折算標準俱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爰併予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另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之立法 說明,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刑,俱非鉅額之罰金,定刑之可能刑度尚屬輕微,且受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拘束,可資裁量減讓之幅度有限,是認顯無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罰金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238號 113年6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238號 113年9月21日 2 竊盜 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月1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57號 113年8月2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57號 113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