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易服勞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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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蒼蒔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蒼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參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蒼蒔因犯侵占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 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 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 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 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 198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 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 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查受刑人陳蒼蒔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 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號,經本院113年度聲字 第3121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 依上開說明,本案所應定應執行之刑,不得重於上開定執行 刑之加總,並考量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名相同、犯罪態 樣類似,兼衡其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 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 酌本件受刑人所犯罪數僅3罪,案情均屬單純,且因受定執 行刑之外部性界限拘束,故可資減讓、調整之幅度亦有限, 是認應無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必要,亦無違前揭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DM-114-聲-724-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少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546號、114年度罰 執字第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少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少韋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 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 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 ,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時間、手法及動機等情狀,爰裁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此僅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又本案 定刑之種類為罰金刑,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 度有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 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廖少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28

TPDM-114-聲-716-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邴怡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516號、113年度 執字第5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邴怡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邴怡菁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及犯罪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 ,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又本案定刑之種類為罰金刑,牽涉案件情節尚屬 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 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邴怡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28

TPDM-114-聲-681-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萬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3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張萬欽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萬欽(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 表(下稱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定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 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3項規定,送達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含附表)與受刑人, 並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犯 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及權 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恤刑之相關刑事政策,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張萬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28

TNHM-114-聲-228-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禹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3號、114年度罰執字第14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劉禹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禹希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之等語。 二、按第51條第7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 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 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第53條 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先後如附表所示之 刑,嗣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 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從而,聲請 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核無不合。又受刑人經本院通知, 逾期仍未具狀陳述意見,有本院通知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 查。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為 同日等情,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25

TPDM-114-聲-356-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睿彬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睿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肆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睿彬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此外,經本院函 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案件表示意見,惟受刑人逾期未回函表 示意見,有本院114年2月20日北院信刑博114聲285字第1140 001924號函、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各罪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暨其手段、犯罪 時間、罪質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4

TPDM-114-聲-285-202503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芳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4年執聲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鄭芳茹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所處之併科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判決確定, 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 正當。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 送達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與受刑人,並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 之機會,合先敘明。 三、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院考量附表所示各罪,其 中編號1為公共危險罪,編號2則為洗錢罪,罪質、犯罪情節 、侵害法益均不相同,且犯罪時間亦有差異,爰審酌刑罰矯 正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NHM-114-聲-214-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安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444號、114年度 罰執字第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安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罰金部分,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曹安慶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及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數 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 ,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 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 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 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 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 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 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 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 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 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無涉。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 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 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 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 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 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 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 旨亦可參照)。且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對原定 執行刑仍須予以尊重,倘另定執行刑時,依其裁量權行使結 果,認以定較原定執行刑為低之刑為適當者,即應就原定執 行刑有如何失當、甚至違法而不符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形,詳載其理由,俾免流於恣意擅斷,而致有量刑裁量權濫 用之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確定在案,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 有各該判決、判決查詢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定應執行聲 請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均係於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 次犯行之犯罪類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法益侵害 種類、犯罪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 各罪間彼此之關聯性、並審酌其應受非難責任程度、與前科 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 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復參酌 附表所示各罪宣告罰金刑合併金額總和上限、各刑中最多額 者等情,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載,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㈢、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受刑人前科紀錄所載,雖已繳納罰 金執行完畢,然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 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 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PDM-114-聲-589-202503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宏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3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宏德因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宏德因詐欺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 定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等罪,分別經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刑 事判決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附 表所示判決書、受刑人前案紀錄表,並徵詢受刑人之意見結 果,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茲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所示各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受刑人所犯 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均為參與同一詐騙集團期間所犯之 罪,犯罪時間相近,除附表編號3所示各罪,其中2罪係共同 犯洗錢罪外,其餘之罪與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均為加重 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態樣、犯罪時間、侵害 法益等為整體非難評價,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 之內部限制,定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 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受刑人就定刑表示無意見(本院 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爰就受刑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NHM-114-聲-240-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文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349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謝文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文川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 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1566號),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 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 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另補充: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宣告刑」欄均應 補充「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應更正為「是否為得易服勞 役之案件」欄。經核上揭各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如附表所示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又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 刑均為罰金,且均得易服勞役,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均係犯竊盜罪,其罪質 、犯罪時間及犯罪方式,並考量各罪之犯罪類型、手段態樣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 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參 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之內部界限,並衡以 各罪之原定罰金金額,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 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高額之罰金5,000元以上,各刑合併計算 之罰金金額8,000元以下),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復參酌 經本院接受聲請書繕本後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本人收受,並 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迄未回覆,有本院送達證 書、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查(本院卷第17至21頁);綜 以前開各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而如附表編號1之部分先已執畢,惟此不影響檢 察官仍得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謝文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20

TPDM-114-聲-472-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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