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11

案號

CTDM-114-撤緩-1-2025031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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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睿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1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睿珣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九八一號刑 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睿珣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3月21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3年4月17日確定。茲因受刑人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表示因工作因素無法配合執行保護管束,自願撤銷緩刑宣告等語,並願意執行原宣告刑等情,是受刑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在高雄市左營區,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而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乃對於受刑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緩刑中之行狀,是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既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如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列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形,其違反情節是否重大,而足認其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自應斟酌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98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3年4月17日確定等情,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上開判決確定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命受刑人於113年10月7日、11月13日、12月11日至橋頭地檢署報到,受刑人均未至橋頭地檢署報到,此有橋頭地檢署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足認受刑人已有至少3次未配合執行保護管束之紀錄,後受刑人具狀表明因其工作因素,無法配合保護管束,自願撤銷緩刑,願意執行原裁判等語,此有受刑人之自願撤銷緩刑聲請書在卷可考,益徵受刑人已無意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不願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顯已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已構成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㈢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就本件聲請為陳述意見,該 函並於114年2月6日合法送達,此有送達回證可佐,而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從而,檢察官依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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