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TDM-114-聲-57-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祈諴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祈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祈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惟依該條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是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亦即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至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3所示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揭所定應執行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應執行刑及其餘所示宣告刑之總合(即有期徒刑2年6月),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希冀鈞長給予寬刑之法典減免」等語,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傳真詢問單1份在卷可佐,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次既遂、1次未遂),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且係於同一日先後所犯,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除罪質與其餘之罪相異外,犯罪時間亦非相近,且無任何關聯性,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限制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僅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並非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是此部分無庸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與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 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15日至110年12月20日 111年8月26日 111年8月26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高雄地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66號 112年度訴字第282號 112年度訴字第282號 判決 日期 112年5月18日 113年9月13日 113年9月13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高雄地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66號 112年度訴字第282號 112年度訴字第282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6月21日 113年10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5290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78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78號 編號2、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