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5

案號

CTDV-113-小上-66-20241225-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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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莊欣怡 被 上訴人 趙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3日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第263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對原審判決命伊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部分有爭執,因被上訴人於事故時並未倒地,且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較重,原審未予查明,遽命伊應賠償上開金額,並不合理,應撤銷改判為4,288元。又伊目前身體欠安,並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財產,日常生活仰賴親友接濟,伊雖有誠意協商賠償,但被上訴人要求之金額不合理,故未能與其成立和解,原審判決之金額,伊僅能給付5,000元,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逾此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3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依法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然其上訴狀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自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逕以裁定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 8條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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