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8

案號

CTDV-113-訴-795-20250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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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5號 原 告 蔡宗軒 訴訟代理人 林少尹律師 藍玉傑律師 被 告 周煜翔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田崧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配偶即訴外人凌OO於民國109年5月12日結 婚,婚後育有一子,生活美滿。詎於113年5月間,原告發覺凌OO竟與其前男友即被告藕斷絲連、過從甚密,被告對於原告與凌OO為夫妻關係乙情知之甚詳,卻不知避嫌,仍於㈠113年4月11日起至同年5月22日間,經常與凌OO聊天;㈡於113年4月28日、同年5月18日、同年5月21日與凌OO共同出遊;㈢於113年5月18日與凌OO發生性行為。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重重打擊,致使原告失眠、焦慮、身心倶疲。被告之行為實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原告婚姻圓滿及幸福之程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凌OO間僅為同事關係,並無不正當男女交 往關係,此由雙方之對話紀錄中,並無親暱稱呼及用詞可知。且被告與凌OO出遊,係各自帶小孩共同出遊,僅為一般同事出遊。又原告僅憑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即認被告與凌OO間有於113年5月18日發生性行為,此乃原告單方面斷章取義之臆測,不足採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請求依法酌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與凌OO於109年5月12日結婚,目前婚姻狀態仍持續中。 四、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經查,被告於113年4月11日起至同年5月22日間與凌OO有院卷 第47頁至第146頁之LINE對話紀錄,且凌OO於113年5月2日至被告公司任職,其等並有於113年4月28日、同年5月18日、同年5月21日共同出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162頁至第163頁),堪信為真,爰就原告前開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分述如下:  ⒈被告與凌OO於113年4月11日起至同年5月22日經常聊天之部分 (113年5月18日聊天內容除外,詳其後⒊所述):   觀諸院卷第47頁至第146頁被告與凌OO間之LINE對話紀錄, 為被告關心凌OO與原告間之婚姻狀況,並就凌OO倘若離婚後之經濟狀況、租屋、找尋工作乙事給予建議,或詢問凌OO照料小孩、吃飯、減肥等日常瑣事,或針對工作事項作討論,此與一般同事、朋友間相互表達關心、插科打諢、開玩笑之日常閒聊相近,未見其等有親密或互訴衷情之情,且現今社會風氣不同於以往,本於個人人格獨立自主,成年男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非無與其他異性社交往來之權利,被告與凌OO縱有頻繁透過通訊軟體聊天聯繫之事實,若無其他曖昧言語或互動行為,亦不足據此推認其等已有一定程度之男女交往關係或有何逾越朋友交遊之親密接觸行為,或逕認此等頻繁聯繫之行為,已有逾越普通朋友互動交往分際。  ⒉被告與凌OO於113年4月28日、同年5月21日與共同出遊之部分 :   觀諸被告與凌OO於113年4月28日之對話紀錄(院卷第69頁至 第77頁),被告提議帶雙方小孩至遊樂場遊玩,經凌OO同意後,雙方聊天內容均圍繞在票價何處購買較便宜、小孩喜歡哪項遊樂設施、遊玩後在何處方便用餐等事項上,而無其他與男女交往有關之親暱、曖昧用語,此與一般朋友間攜帶小孩共同出遊之情形,並無二致,要無任何逾越朋友交遊份際之情形。其次,就被告與凌OO於113年5月21日出遊部分,觀諸其等之對話紀錄(院卷第135頁),僅見被告稱「出發」、「我到了」等語,凌OO則稱「好」、「下雨」等語,是僅憑該對話紀錄,並無法證明被告係與凌OO單獨出遊,亦無法看出其等相約之目的為何,自難認其等該次相約之行為有逾越普通朋友互動之範疇。⒊被告與凌OO於113年5月18日發生性行為之部分:  ⑴按法院就兩造爭議之待證事實真偽,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結果,以為認定。所謂全辯論意旨,舉凡辯論主義範圍內,言詞辯論中影響法院心證之一切訴訟資料均屬之,且應綜合全部證據之價值為判斷,以形成心證,而非單獨分離各個證據評價之。而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  ⑵依被告與凌OO於113年5月18日之LINE對話紀錄(院卷第127頁 至第129頁),凌OO稱「都你啦,我那裡好痛,那麼心急,我都好久沒有了,痛耶」,被告稱「有很心急嗎」、「妳mc是不是剛走」,凌OO稱「你怎麼知道」、「唉額……今天有點危險」,被告稱「我今天好像有點」、「一點點」,凌OO稱「該不會你有一點點在裡面吧?」,被告稱「好像」,凌OO稱「……」、「今天懷孕機率是中」,被告則傳送震驚表情之貼圖。由上可知,其等於113年5月18日確有肌膚之親、發生性行為等踰矩行為,方會為上揭有關發生性行為後,可能懷孕之機率等對話內容,是被告辯稱此僅為原告單方面之臆測云云,要不可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⒋據此,原告主張被告與凌OO於113年5月18日發生性行為,有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部分,固屬有據,而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然逾此部分之主張,均無理由。  ㈢末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 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職為奇大可店之負責人,年收入約150萬元(審訴卷第51頁);被告為大學畢業,現職從事餐飲設備買賣,月收入約為3萬元(院卷第25頁),暨兩造之財稅狀況,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再酌以本件被告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情節,對原告造成精神痛苦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以7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9日起(審訴卷第49頁之送達證書參照)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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