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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新正薪醫院 法定代理人 祝靖平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 訴 人 蘇玉萍即台灣生醫醫事檢驗所 訴訟代理人 孫安妮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詩茹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醫上更一 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實施產前檢查、診斷 及檢驗之過程,或未告知脊髓性肌肉萎縮症(下稱SMA )基 因篩檢之檢測方法、準確率及無法檢測範圍;或未能確保檢 體之同一性;或疏未注意檢體運送溫度以保護檢體品質穩定 ,均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係導致檢驗結果不正確之共同原 因,具有行為關連共同關係,並與被上訴人無法決定施行人 工流產之權利,而產下罹患SMA重症之女,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從而,上訴人共同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 償責任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 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經驗、論 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 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不備 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6

TPSV-114-台上-295-20250326-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返還保證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963號 原 告 李俊德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複代理人 阮紹銨律師 被 告 星海灣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韶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星海灣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系爭社區為被告所管理。原告為裝潢其所有之門牌號 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6樓A3房屋,於民國111年10月6 日應被告之要求,繳納保證金新台幣(下同)6萬元支票( 下稱系爭保證金)。原告嗣於112年4月28日完成所有工程, 並將大樓電梯與進出動線及相關位置清潔完成,符合請求發 還系爭保證金之條件。詎料被告稱原告有違建問題為由,拒 絕發還系爭保證金。然系爭保證金之性質為裝潢保證金,僅 為確保裝潢期間不損害公共設施之用,並非保證拆除違建之 用,況原告早已將系爭房屋之花架自行拆除,足認原告並未 損壞公共設施,亦未破壞公共景觀、房屋外牆,被告堅稱原 告之增建部分危害公共安全,然至今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 證明原告違反公共安全,其拒絕發還系爭保證金之行為,實 非適法。爰依社區管理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進行系爭房屋裝潢工程前,已簽署室內裝 修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55頁),承諾遵 守建築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室內裝修施工管理辦法(下 稱系爭管理辦法)及社區管理規約,並確保施工期間不損害 公共設施與大樓外觀,如有違規情事,保證金可用以抵充相 關費用,並同意被告拒絕返還保證金。然原告於施工期間擅 自於頂樓露台增建構造物,並加設兩處採光罩,因原告未經 核准擅自增建,已構成違規,並影響大樓外觀與公共安全, 此經被告提起112年度審訴字第1170號排除侵害訴訟,原告 未拆除違建前,被告有權拒絕退還保證金,其請求返還保證 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裝潢系爭房屋,依被告要求將系爭保證金匯入 被告帳戶,然於完成裝潢工程後申請退還,被告仍未返還系 爭保證金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管委會收費單、大樓物業 人員確認書、被告星海管字第1120515001號函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 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被告則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 ?被告依據系爭管理辦法第7條第5款扣留系爭保證金,是否 有理?茲論述如下:  ㈠按規約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 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 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 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 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 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第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故除法令另有規定或限制者外,公寓大廈周圍 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 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 ,應受規約之拘束。  ㈡次按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第4項後段:「買方並不得自行增建 其他違章、採光罩、遮雨棚、鐵窗、廣告物、無線電發射基 地台或其他有損住戶權益之設施。」,同條第8項:「本公 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車道及公共使用空問為共用部分 ,由全體住戶共同維護及使用,日後如要懸掛或設置廣告物 及增設或變更設備,除另有約定外,應依管理規約或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同條第10項:「依本條各項之約定 ,買方如有任何違規使用情形,買方同意由管理委員會聘雇 之管理服務公司制止或依法申報拆除、排除,其因此所支出 之費用並由該住戶負擔,絕無異議。」,第16條第10款:「 社區所有住戶除原起造人設計外,非經管委會同意,不得於 戶外任何地點裝設招牌、雨庇、鐵鉛窗等影響外觀一致性之 設施,如有違規行為,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派工逕 行拆除修復,所需費用由違規人自行負擔。」,與同條第11 款:「禁止私自變更外牆結構,破壞社區外觀。」(見本院 卷第91至107頁),另系爭管理辦法第7條第5款規定:「完 工處理:裝修完成後,欲退還保證金應於三日前填寫申請表 (如附件六)申請,經書面確認業已履行下列情形之後,由 原申請人攜申請書、印章至管理中心辦理退還保證金手續。 …五、若有違反公共安全之公共景觀、房屋外牆、建築結構 、水電設施、消防系統、防盜監控系統之情事,不得同意使 用並將裝修工程負責人提報至政府主管機關(見本院卷第14 9頁),此經原告簽具系爭切結書,明確承諾遵守上述規定 ,依上開約定,如原告未符合系爭管理辦法之退保條件,被 告即無返還保證金之義務。  ㈢經查,原告於裝潢期間擅自於頂樓露台加設構造物,使原設 計僅供人員行走之樓地板超出原設計荷重,且未經結構補強 ,導致樓地板無法承載新增建物重量,存在嚴重結構安全風 險,如遇地震或強風等外力作用,將進一步削弱結構強度, 顯著提升崩塌風險。原告雖主張已拆除部分增建之花架,然 至今仍未完全拆除違建部分(見本院卷第283頁)。系爭社 區大樓之整體結構安全屬於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享有,原告違 規增建行為已侵害其他住戶權益,構成社區共同安全之重大 風險,符合系爭管理辦法第7條第5款所述之「影響公共安全 」情事,依據系爭管理辦法約定,僅於裝修工程完成且經管 理委員會書面確認無違反安全規範後,施工保證金方得全額 退還。若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法規或社區規約 ,管理委員會有權拒絕退還保證金,並得依據損害程度扣除 相應費用。據此,原告在未排除違建情事且影響公共安全之 狀態下,無權請求返還保證金。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扣留系 爭保證金於法無據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施工裝潢既改變系爭社區建物之整體外觀, 而有違系爭社區規約及系爭管理辦法,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保證金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難認正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 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3-14

KSEV-112-雄小-2963-202503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5號 原 告 蔡宗軒 訴訟代理人 林少尹律師 藍玉傑律師 被 告 周煜翔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田崧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配偶即訴外人凌OO於民國109年5月12日結 婚,婚後育有一子,生活美滿。詎於113年5月間,原告發覺 凌OO竟與其前男友即被告藕斷絲連、過從甚密,被告對於原 告與凌OO為夫妻關係乙情知之甚詳,卻不知避嫌,仍於㈠113 年4月11日起至同年5月22日間,經常與凌OO聊天;㈡於113年 4月28日、同年5月18日、同年5月21日與凌OO共同出遊;㈢於 113年5月18日與凌OO發生性行為。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 重重打擊,致使原告失眠、焦慮、身心倶疲。被告之行為實 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原告婚姻圓滿 及幸福之程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凌OO間僅為同事關係,並無不正當男女交 往關係,此由雙方之對話紀錄中,並無親暱稱呼及用詞可知 。且被告與凌OO出遊,係各自帶小孩共同出遊,僅為一般同 事出遊。又原告僅憑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即認被告與凌 OO間有於113年5月18日發生性行為,此乃原告單方面斷章取 義之臆測,不足採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請求依法酌減,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與凌OO於109年5月12日結婚,目前婚姻狀態仍持續中。 四、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 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 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 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 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配偶關係所 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 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 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 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經查,被告於113年4月11日起至同年5月22日間與凌OO有院卷 第47頁至第146頁之LINE對話紀錄,且凌OO於113年5月2日至 被告公司任職,其等並有於113年4月28日、同年5月18日、 同年5月21日共同出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162頁 至第163頁),堪信為真,爰就原告前開主張被告之侵權行 為分述如下:  ⒈被告與凌OO於113年4月11日起至同年5月22日經常聊天之部分 (113年5月18日聊天內容除外,詳其後⒊所述):   觀諸院卷第47頁至第146頁被告與凌OO間之LINE對話紀錄, 為被告關心凌OO與原告間之婚姻狀況,並就凌OO倘若離婚後 之經濟狀況、租屋、找尋工作乙事給予建議,或詢問凌OO照 料小孩、吃飯、減肥等日常瑣事,或針對工作事項作討論, 此與一般同事、朋友間相互表達關心、插科打諢、開玩笑之 日常閒聊相近,未見其等有親密或互訴衷情之情,且現今社 會風氣不同於以往,本於個人人格獨立自主,成年男女於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仍非無與其他異性社交往來之權利,被告 與凌OO縱有頻繁透過通訊軟體聊天聯繫之事實,若無其他曖 昧言語或互動行為,亦不足據此推認其等已有一定程度之男 女交往關係或有何逾越朋友交遊之親密接觸行為,或逕認此 等頻繁聯繫之行為,已有逾越普通朋友互動交往分際。  ⒉被告與凌OO於113年4月28日、同年5月21日與共同出遊之部分 :   觀諸被告與凌OO於113年4月28日之對話紀錄(院卷第69頁至 第77頁),被告提議帶雙方小孩至遊樂場遊玩,經凌OO同意 後,雙方聊天內容均圍繞在票價何處購買較便宜、小孩喜歡 哪項遊樂設施、遊玩後在何處方便用餐等事項上,而無其他 與男女交往有關之親暱、曖昧用語,此與一般朋友間攜帶小 孩共同出遊之情形,並無二致,要無任何逾越朋友交遊份際 之情形。其次,就被告與凌OO於113年5月21日出遊部分,觀 諸其等之對話紀錄(院卷第135頁),僅見被告稱「出發」 、「我到了」等語,凌OO則稱「好」、「下雨」等語,是僅 憑該對話紀錄,並無法證明被告係與凌OO單獨出遊,亦無法 看出其等相約之目的為何,自難認其等該次相約之行為有逾 越普通朋友互動之範疇。 ⒊被告與凌OO於113年5月18日發生性行為之部分:  ⑴按法院就兩造爭議之待證事實真偽,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結果,以為認定。所謂全辯論意旨,舉凡辯論主義範 圍內,言詞辯論中影響法院心證之一切訴訟資料均屬之,且 應綜合全部證據之價值為判斷,以形成心證,而非單獨分離 各個證據評價之。而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 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 實者,亦無不可。  ⑵依被告與凌OO於113年5月18日之LINE對話紀錄(院卷第127頁 至第129頁),凌OO稱「都你啦,我那裡好痛,那麼心急, 我都好久沒有了,痛耶」,被告稱「有很心急嗎」、「妳mc 是不是剛走」,凌OO稱「你怎麼知道」、「唉額……今天有點 危險」,被告稱「我今天好像有點」、「一點點」,凌OO稱 「該不會你有一點點在裡面吧?」,被告稱「好像」,凌OO 稱「……」、「今天懷孕機率是中」,被告則傳送震驚表情之 貼圖。由上可知,其等於113年5月18日確有肌膚之親、發生 性行為等踰矩行為,方會為上揭有關發生性行為後,可能懷 孕之機率等對話內容,是被告辯稱此僅為原告單方面之臆測 云云,要不可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⒋據此,原告主張被告與凌OO於113年5月18日發生性行為,有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部分,固屬有 據,而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然逾此部分之主張,均無理由。  ㈢末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 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 原告為大學畢業,現職為奇大可店之負責人,年收入約150 萬元(審訴卷第51頁);被告為大學畢業,現職從事餐飲設 備買賣,月收入約為3萬元(院卷第25頁),暨兩造之財稅 狀況,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參,再酌以本件被告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情節,對原 告造成精神痛苦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 應以7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9 日起(審訴卷第49頁之送達證書參照)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2025-02-18

CTDV-113-訴-795-2025021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保險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99號 114年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建男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阮紹銨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吳佩樺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12年8月 9日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019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及爭議審定與訴願決定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110年9月10日之申請應作成再核付原告新臺幣 116,510元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訴外人肯度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外送員,於 民國109年10月5日送餐時發生交通事故受有體傷,遂在110 年9月10日以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6、7肋骨骨折、左 側肩胛骨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下稱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及外傷性第4至7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下稱頸椎傷害),向 被告聲請110年1月9日起至110年8月27日職業傷病給付及110 年8月1日住院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被告111年1月14日保職 醫字第11060361400核定給付110年3月17日起至110年3月30 日左鎖骨骨折等傷害之職業傷病給付新臺幣(下同)7,774 元及110年8月4日起至110年8月6日之頸椎傷害普通傷病給付 1,200元,經原告申請審議後,111年5月20日勞動法爭字第1 110005372號爭議審定撤銷原核定。被告依此爭議審定結果 再查明後於111年7月18日以保職醫字第11160173610號核定1 10年3月17日起至110年4月20日左鎖骨骨折等傷害之職業傷 病給付19,436元,及自110年8月4日起至110年8月6日之頸椎 傷害普通傷病給付1,200元,否准原告職業傷病給付107,641 元及職業災害醫療給付8,869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 起爭議審定,經勞動部於112年1月10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110 018757號駁回審議(下稱爭議審定決定),原告提起訴願後經 勞動部於112年8月9日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01908號駁回 訴願(下稱訴願決定)。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在送餐工作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有左鎖骨 骨折等傷害,當日原告已有左手麻木情形,嗣經診斷亦受有 外傷性頸椎傷害,與左鎖骨骨折等傷害為同一交通事故所致   ,均屬職業傷害,原告因此需休養不能工作,以平均日投保 薪資百分之30計算向被告申請職業傷病給付,扣除原處分已 核准部分,尚有差額107,641元。又原告因外傷性頸椎傷害 於110年8月1日入住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 院)治療,申請職災醫療給付8,869元經否准,惟頸椎傷害既 為職業傷害,且原告就醫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應休養,原 告自不能工作,被告拒絕給付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  1.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及爭議審定與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10年9月10日之申請應作成再核付原告116,51 0元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原告主張申請日期為110年9月10日沒有意見,但 交通事故所致之傷害為左鎖骨骨折等傷害,經調閱原告病歷 送專科醫師審查表示,原告在110年8月1日住院時主訴頸部 痠痛已數年,事故發生日於急診及後續6個月都沒有頸椎症 狀,110年7月20日核磁共振檢查為第6、7節頸椎骨刺狹窄, 且多節頸椎椎間盤突出為自身退化性病變,原告於義大醫院 之病理組織檢查報告也記載是退化性纖維軟骨,故頸椎傷害 應為普通疾患,非職業傷害,故原告請求職業傷病給付及職 業災害醫療給付無理由。倘認屬職業傷害,則休養不能工作 期間為110年1月9日至110年3月16日以及110年4月21日至110 年8月27日,至於原告請求金額之計算無意見。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事實概要欄之內容,有申請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下稱高醫)、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原處分、爭議審定決定書、訴願決定書 等件為證,復經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勞工保險條例  ⑴第19條第1項: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 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 付。  ⑵第34條: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 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  ⑶第36條: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 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1 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 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  ⑷第39條:醫療給付分門診及住院診療。  ⑸第42條: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 醫療院、所診斷必須住院治療者,由其投保單位申請住院診 療。但緊急傷病,須直接住院診療者,不在此限。一、因職 業傷害者。二、因罹患職業病者。三、因普通傷害者。四、 因罹患普通疾病,於申請住院診療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 45日者。 ⑹第43條第1項:住院診療給付範圍如左:一、診察(包括檢驗 及會診)。二、藥劑或治療材料。三、處置、手術或治療。 四、膳食費用30日內之半數。五、勞保病房之供應,以公保 病房為準。  2.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  ⑴第3條第1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 。  ⑵第19條(111年3月9日修正前條次為第21條):被保險人疾病之 促發或惡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 ㈡頸椎傷害為外(創)傷性,屬於職業傷害: 1.原告於事故發生之110年1月起因有頸椎症狀就診,頸椎第4 、5、6、7節同時診斷有椎間盤突出即頸椎傷害之病況: ⑴原告前在109年10月5日因交通事故就醫,經診斷有左側鎖骨 骨折等傷害,有健仁醫院109年10月5日診斷證明書(地訴卷 第129頁)、聯合醫院111年7月13日診斷證明書(地訴卷第131 頁)可參。嗣在110年1月5日、110年1月27日、110年5月19日 始因左手持續腫脹麻痛就診,經神經傳導檢查與頸椎核磁共 震造影診斷有頸椎第6、7節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病變,有 聯合醫院110年7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可參(地訴卷第133頁), 爾後經診斷有外傷性頸椎傷害,有聯合醫院110年12月17日 診斷證明書可考(地訴卷第135頁),又因頸椎傷害在110年3 月4日、110年4月1日、110年7月15日至高醫就診,有該院診 斷證明書可佐(地訴卷第139頁),並因外傷性頸椎傷害於110 年6月15日至義大醫院就診,110年8月1日至義大醫院住院手 術治療,有義大醫院113年10月7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 函、110年8月6日診斷證明書可稽(簡字卷第113頁、地訴卷 第147頁)。足見原告因交通事故發生受有左側鎖骨骨折等傷 害,後於110年1月間起陸續因頸椎傷害並就醫。 ⑵從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見頸椎傷害部分,初始診斷證明書記載 為頸椎第6、7節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病變,之後診斷證明 書方記載為外傷性頸椎傷害。惟此係因110年7月22日診斷證 明書針對明顯有引發症狀部位開立證明,而核磁共震造影確 實可見第4至7節均有椎間盤突出情況,故後續診斷證明書予 以詳細列出所致乙情,有聯合醫院113年9月13日高市聯醫醫 務字第11370947100號回函可資為證(簡卷第121頁),堪認原 告經核磁共震造影檢查時已可見有頸椎第4至7節椎間盤突出 之病況,非先有頸椎第6、7節椎間盤突出,後才又發生頸椎 第4、5節傷害。 2.原告頸椎第4、5、6、7節疾患可認屬外(創)傷性: ⑴聯合醫院診斷原告受有外傷性頸椎傷害,已如前揭診斷證明 書所示。經函詢聯合醫院診斷過程依據,於113年9月13日以 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370947100號回函回覆略以:原告於事 故發生當日在聯合醫院就醫時已有左手麻之症狀,因當時有 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相關症狀重疊無法立刻釐清,左側鎖 骨骨折等傷害所造成之疼痛、無力,理論上會在1至2個月後 明顯進步,但原告後續回診中,其麻、無力等症狀仍無起色   ,此時才能將病灶進一步釐清,於110年1月5日安排相關檢 查確定有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情事,從核磁共振造影中看 到Modic typeⅠ之表現,其原因為創傷或感染,因原告無感 染情形,故推定為創傷引起;至於退化相關診斷為隨著年紀 增長出現之現象,但沒有壓迫神經,非造成不適的原因;椎 間盤突出之症狀可能單側也可能雙側,甚至隨著後續姿勢外 立變化等,症狀出現單側左右互換也時有發生,症狀減輕或 加重都是有可能的等語(簡字卷第121、122頁)。足徵原告於 事故當日就醫已有頸椎傷害之相關症狀,嗣因未改善始為其 他檢查,察覺有Modic typeⅠ表現,又無感染,方診斷為外 傷性之頸椎傷害;至於症狀可能本有不同表現之可能。 ⑵原告於義大醫院手術治療,其病理組織檢查報告為原告手術 時切除或切片之檢查報告,110年8月2日之病理組織報告臨 床診斷,及同日之手術紀錄單術後診斷,均記載頸椎第4至7 節疾患為外傷性,然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切片為退化性,先前 之門診病歷診斷雖未記載創傷性損傷,但Objective欄位有 記載創傷性,此係因門診病歷僅記載5個診斷,超過則記載 於Objective,又病理切片僅取部分病灶,可能會造成診斷 不同;病理組織檢查報告、手術紀錄單及門診病歷均為醫師 臨床診斷之參考依據;另雖無發覺鄰近組織撕裂、水腫或出 血等創傷性變化,但依臨床症狀判斷,研判係外力造成,爰 記載於手術紀錄單等節,業據義大醫院113年5月7日義大醫 院字第00000000號、113年10月7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 函覆在卷可憑(地訴卷第185頁、簡字卷第113頁),亦有病理 組織檢查報告、手術紀錄單及門診病歷等件為證(外放卷第2 25、230、244至257頁)。可徵先前門診已有創傷性損傷之診 斷,病理組織切片非就全部組織檢視,故有非退化性之不同 記載,尚不能以曾記載退化性遽認屬於退化性所致;醫師依 臨床症狀與檢查結果等認頸椎傷害應屬外傷性。 ⑶被告提出之醫理見解固認屬於退化性非外傷性頸椎傷害乙情,佐以歷次病歷及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多有退化性記載,自非無據。惟退化為隨著年紀增長出現之現象,但沒有壓迫神經,非造成不適的原因,此見前開聯合醫院113年9月13日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370947100號回函甚明,縱原告同時有退化性問題,凡其因外傷加重原有疾患或引發症狀,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9條(111年3月9日修正前條次為第21條),均得視為職業病。況且,聯合醫院、義大醫院為親自見聞、診斷並治療原告之醫療院所,對於診斷過程、病歷記載及病理組織檢查報告等均已為詳細說明如前,是聯合醫院、義大醫院認原告頸椎傷害屬於外(創)傷性之頸椎傷害,洵堪採認。 3.綜上所述,足認原告頸椎傷害應屬其在109年10月5日送餐時 發生交通事故之外力所致之外傷性頸椎傷害,可認屬職業傷 害無疑。 ㈢原告請求被告再核付116,510元有理由: 1.原告所受之外傷性頸椎傷害為職業傷害,已如前述,自得請 求因此就醫之醫療給付及不能工作期間之職業傷病給付,先 予敘明。  2.原告因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在109年10月5日至109年10月12 日住院手術治療,術後需休養8個月;又在110年8月1日入院 接受頸椎神經減壓、切除頸椎間盤及人工頸椎椎間盤活動關 節置換手術,於110年8月6日出院,分別有聯合醫院、義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地訴卷第131、135、147頁),復經被 告就診斷證明書記載休養不能工作時間為不爭執(簡字卷第1 46頁),堪認原告自事故發生時起至110年6月11日;及自110 年8月1日起至術後出院3個月即110年11月5日期間,依前引 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均應休養不能工作。  3.函詢義大醫院原告所受之外傷性頸椎傷害不能工作期間,經 該院113年10月7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113年11月29 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獲覆略為:需視其工作內容及復 健情形評估,手術前能否騎乘機車等病歷無相關記載等語( 簡字卷第113、127頁)。然原告因外傷性頸椎傷害而有神經 壓迫症狀,陸續頻繁就醫,於110年1月4日起至110年12月29 日則因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及頸部關節和韌帶扭挫傷至蔡昌 學復健科診所就醫,醫囑不宜提重物,有該診所111年1月4 日診斷證明書可參(地訴卷第141頁),應可認原告自110年6 月1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仍因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及外 傷性頸椎傷害不能工作需休養,是堪認原告自事故發生日起 至110年11月5日期間應休養無法工作。則原告主張得請求11 0年1月9日起至110年8月27日職業傷病給付,非屬無憑。  4.原處分已核付110年3月17日起至110年4月20日左鎖骨骨折等 傷害之職業傷病給付19,436元,未給付差額為107,641元(7 93.3元×70%×未給付日數共196日-普通傷病給付1200元=1076 41,元以下4捨5入)及未給付職業災害醫療給付8,869元等 計算金額經被告不爭執(簡字卷第80、146頁),故原告請求 被告再核付116,510元,自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有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及外(創)傷 性第4至7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均為職業傷害,原告請求 職業傷病給付19,436元及職業災害醫療給付8,869元為有理 由,原處分否准此部分之申請,容有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故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不利部分 及爭議審定與訴願決定,暨請求依其申請作成核付116,510 元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 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2-12

KSTA-113-簡-99-20250212-1

原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明 林家駒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呂宜蓁律師 賴柏宏律師 被 告 廖育騰 蔡承達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阮紹銨律師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尤兆名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 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明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 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家駒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廖育騰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蔡承達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尤兆名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國明與劉○妤前為夫妻關係,陳國明與林家駒、林家駒與 廖育騰、蔡承達分別為朋友關係。劉○妤於民國112年8月22 日3時許,前往尤兆名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討 論其等感情問題,隨後尤兆名因聽聞為尋覓劉○妤而到其住 處巷弄間之陳國明大聲呼喊劉○妤「老婆」,一時氣憤而將 電風扇、辦公椅等物自其住處3樓往下丟,隨後並跑到1樓, 手執不明物品沿皓東路229巷弄丟擲、追打陳國明(尤兆名 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詳後述),斯時陪同陳國明到場之林家駒及陪同林家駒在 場之廖育騰、蔡承達見狀,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陳國明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由林家駒、廖育騰、蔡 承達徒手與之拉扯,及輪番將尤兆名壓制在地,致尤兆名受 有頭部鈍傷、頭皮撕裂傷、臉部擦傷、雙手肘擦傷、右膝擦 傷、雙側小腿擦傷之傷害(陳國明、林家駒、廖育騰、蔡承 達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詳後述),陳國明則在場助勢,因而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 安寧。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兆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陳國明、林家駒、廖育騰、蔡承達及其等辯護人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3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對被告陳國明、林家駒、廖育騰、 蔡承達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 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國明、林家駒、廖育騰、蔡承達固坦承有於前開 時、地,與告訴人尤兆名發生爭執,被告林家駒、廖育騰、 蔡承達則有出手壓制告訴人尤兆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妨害秩序犯行,並為如下答辯:  ㈠被告陳國明辯稱:我並沒有動手傷害尤兆名,我當時一心只 想找劉○妤,且我是因尤兆名先前恐嚇過我,當天才會請林 家駒陪我一起到場,我並不認識廖育騰、蔡承達云云。  ㈡被告林家駒辯稱:我是看見尤兆名攻擊陳國明才會出面制止 ,我並沒有要攻擊他的意思,且廖育騰、蔡承達是因為要送 飲料才會來找我,我們沒有妨害秩序犯意云云。  ㈢被告廖育騰辯稱:我不認識陳國明或尤兆名,之所以到場是 為了外送飲料給林家駒云云。  ㈣被告蔡承達辯稱:我只是陪同廖育騰前往云云。  ㈤辯護人為被告陳國明、林家駒辯護稱:首先,被告陳國明為 現役軍人,不論體格或體能相較於告訴人尤兆名均較為壯碩 ,其之所以委請被告林家駒陪同,僅係擔心發生衝突;佐以 被告廖育騰、蔡承達到場時,並未攜帶武器,而渠等到場後 ,僅在一旁與被告林家駒聊天,未參與被告陳國明尋覓劉○ 妤等舉,堪認其等於聚集之初,本無何妨害秩序之意思。其 次,由告訴人尤兆名案發時,除執辦公椅、風扇等物自其住 處3樓砸落外,另有手持玻璃杯追打被告陳國明等行為,在 在可見其無非有因飲用過量酒精而情緒激憤、失控;然被告 陳國明除閃躲、迴避外,並無其他攻擊行為,而被告林家駒 、廖育騰、蔡承達之所以將告訴人尤兆名壓制在地,亦不過 是為防止告訴人尤兆名之失控行為,自均難謂有何妨害秩序 之犯意。再衡以本案衝突時點發生在凌晨,且皓東路229巷 道路狹窄,並非人車往來頻繁之處,客觀上已難謂有何造成 公眾人身安全或社會秩序之危害;又被告等人行為目的在於 壓制當時已陷於情緒瘋狂之告訴人尤兆名,主觀上亦難認有 妨害秩序之意思,請求為被告陳國明、林家駒無罪之諭知等 語。  ㈥辯護人為被告廖育騰、蔡承達辯護稱:被告廖育騰、蔡承達 根本不認識被告陳國明或告訴人尤兆名,其等到場單純是為 外送飲料予被告林家駒;又衝突之發生實係起因於告訴人尤 兆名將椅子、電風扇自樓上丟出,並執玻璃杯追擊被告陳國 明,若非告訴人尤兆名上揭逼近瘋狂之行為,被告廖育騰、 蔡承達何須前往協助壓制。尤其,參佐告訴人尤兆名於警詢 、偵訊時對於攻擊、傷害其之對象為何,未能清楚指認,卻 於審理時稱被告陳國明、林家駒、廖育騰、蔡承達均有動手 ,所述亦有先後不一、避重就輕之情形,難認可採。最後, 刑法第150條屬維護社會治安、保護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 本案衝突發生於凌晨3點且人煙罕至之巷弄內,除告訴人尤 兆名外,被告等人均無任何叫囂行為,自不足認有何令在場 他人感到危害、不安之感受,遑論被告廖育騰、蔡承達主觀 上也無任何攻擊、傷害或找告訴人尤兆名麻煩之意思。請求 為被告廖育騰、蔡承達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陳國明與劉○妤前為夫妻關係,被告陳國明與被告林家駒 、被告林家駒與被告廖育騰、蔡承達分別為朋友關係。劉○ 妤於112年8月22日3時許,前往告訴人尤兆名位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住處討論其等感情問題,隨後告訴人尤兆 名因聽聞為尋覓劉○妤而到場之被告陳國明於巷弄間大聲呼 喊劉○妤「老婆」,一時氣憤而將電風扇、辦公椅等物丟往1 樓,隨後執不明物品沿皓東路229巷弄丟擲、追打被告陳國 明;又告訴人尤兆名嗣經診斷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撕裂傷、 臉部擦傷、雙手肘擦傷、右膝擦傷、雙側小腿擦傷等傷害等 節,為被告陳國明、林家駒、廖育騰、蔡承達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3至84、398至406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尤兆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 (偵卷第55至59、61至63、183至184、229至230頁、本院卷 第181至225頁)、證人劉○妤於警詢所為證述(偵卷第65至6 7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112年08月22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偵卷第91頁)、蒐證、傷勢照片(偵卷第93至95頁)、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93至95頁、本院卷第87至103頁) 各1份存卷可考,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屬實,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本院卷第72至73頁),是此部分事實 堪先認定。  ㈡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 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 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 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又本罪既屬妨害秩序 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 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 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 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約 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 之犯意存在。再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 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 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 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 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 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 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 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 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 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 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 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 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 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619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林家駒、廖育騰、蔡承達所為,確已該當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及被告陳國明所為,確已該 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犯行:  1.觀諸卷附路口監視器所拍攝擷取之現場照片(偵卷第97頁、 本院卷第87至103頁),本案發生鬥毆之地點即高雄市三民 區皓東路229巷,而該巷弄並未設有任何阻隔或障礙,亦無 任何禁止他人通過之告示或標誌,為一般得讓人隨意通行之 道路,可知該址自屬公共場所無疑。  2.復依證人兼被告林家駒於警詢時自承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 天我請廖育騰、蔡承達到場後,他們有陪我在現場聊天,聊 天過程中我大概解釋一下為何我會在皓東路,並稱陳國明之 老婆可能在尤兆名家,不過我們並未介入協助陳國明尋找劉 ○妤。而當尤兆名自住處衝向陳國明後,我有上前制止尤兆 名,隨後並由廖育騰、蔡承達接手壓制,然壓制過程中尤兆 名情緒仍相當激憤,有所掙扎,且因此攻擊到我、雙方也有 拉扯,我才會因而受有頭頸部外傷、鈍傷及手部外傷等傷害 等語(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225至250頁)、證人兼被告陳 國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我跟林家駒到場,隨後廖 育騰、蔡承達到場送完飲料後,我並沒有特別注意他們的行 蹤,只是持續聯繫劉○妤,想確認她的人在哪、是否安全。 尤兆名從住處丟東西下來並持玻璃杯追擊我時,我有用左小 臂擋掉,但他隨後就抓住我的背包,過程中我只能努力掙脫 ,直到林家駒成功將尤兆名壓制在地等語(本院卷第251至2 68頁)、證人兼被告廖育騰於警詢時自承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天是林家駒聯繫我幫他送飲料過去,而蔡承達因為陪我 去外送,所以才會一同過去皓東路。我們送完飲料後有關心 林家駒為何會在皓東路,他有簡單跟我還有蔡承達解釋現場 狀況,但我們就只在一旁聊我們自己的事。隨後尤兆名邊咆 哮邊把風扇等物丟下來,而我跟林家駒、蔡承達就有走過去 看看狀況,隨後就看到尤兆名拿玻璃杯衝下來要攻擊陳國明 ,他就邊罵髒話邊追打陳國明,陳國明把他揮開、抵擋,林 家駒接著就上前把他們拉開、壓制尤兆名,後來我跟蔡承達 看到林家駒手指頭流血,我才去接手幫忙他壓制尤兆名,期 間尤兆名有一直要掙脫,且他喝了酒力氣很大等語(偵卷第 37頁、本院卷第345至363頁)、證人兼被告蔡承達於警詢時 自承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廖育騰的酒行工作,當天我們 兩個去送酒,後來廖育騰接到電話,我們才會買飲料送過去 皓東路給林家駒。到場後,我就跟廖育騰、林家駒在一旁聊 天,因為我也不認識陳國明、尤兆名。之後,尤兆名突然邊 咆哮邊衝往陳國明所在位置,經林家駒制服並壓制在地後, 因為林家駒疑似壓制過程中磨到地板有受傷,才會由廖育騰 跟我輪流接手壓制,直到員警到場等語(偵卷第47頁、本院 卷第365至375頁)。互核上述證人兼被告間彼此陳述,佐以 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結果顯示:「畫面時間03: 36:36林家駒走至畫面正中央與廖育騰交談。畫面時間03: 37:03林家駒、廖育騰、蔡承達三人於畫面右上角處交談。 畫面時間03:37:11從住處樓上(畫面死角處)有掉落辦公 椅聲音,有名男子持續大聲謾罵髒話,此時林家駒、廖育騰 、蔡承達仍在原處張望。畫面時間03:37:21有電風扇從樓 上掉落在地面,沒有砸到任何人,陳國明此時於畫面右上角 車輛附近,但未出現在畫面中。畫面時間03:37:31有玻璃 掉落地面之聲音。畫面時間03:37:36尤兆名從住處衝到巷 子內,右手持不明物品往陳國明方向丟擲,跑向陳國明,隨 後林家駒、廖育騰、蔡承達衝向前,一群人消失在畫面中, 此時仍可聽見有人爭執之聲音,但聽不清楚內容。」等語,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本院卷第72至73頁),足知當日被告 廖育騰、蔡承達到場而與被告林家駒會合後,其等確有經被 告林家駒之轉知,大致瞭解被告陳國明與告訴人尤兆名間情 感糾紛;且依被告林家駒、廖育騰、蔡承達於案發時皆為具 一般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證稱於該過程中曾聽聞告訴人尤 兆名咆哮聲音,且告訴人尤兆名仍有自住處將辦公椅、電風 扇等物丟擲到巷弄內等行為,業如前述,渠等理應知悉現場 實有隨時發生衝突之高度可能性。又皓東路229巷弄屬公共 場所,案發時間為凌晨時分,為一般民眾居家休息之時間, 極易見聞聚眾毆打、言語咆哮之情形,是被告林家駒、廖育 騰、蔡承達仍決意於告訴人尤兆名自住處外出後,起意而徒 手與告訴人尤兆名發生拉扯,並輪番將其壓制在地面,則在 場之人所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自 足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其等 利用該已聚集之群眾型態對告訴人尤兆名實施強暴行為,應 可認定具有聚眾擾亂之犯意,且實際上亦當已危及社會安寧 秩序無疑。  3.又按刑法第150條之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為其修正理由 所揭櫫,此乃鑑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之人群聚集,因個體在 人群掩飾下容易產生妄為或罪惡感低落的心理,將導致群體 失控之風險,遂制訂性質上屬於聚眾犯與抽象危險法之本罪 及同法第149條聚眾不解散罪,用以保護公眾安全,而維持 社會秩序之安寧,並附帶避免個人遭到騷亂之危害。復觀之 本罪就在場助勢之人科以刑罰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首謀及下 手實施之人所科刑罰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僅較輕 ,且顯然更輕於首謀及下手實施之人之幫助犯(按幫助犯僅 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足見立法者 就此給予不同之評價,應認在場助勢之人與首謀及下手實施 之人之幫助犯有程度上之差別,而指任何參與人群聚集,提 高聚眾危險之人,既非首謀,亦非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 。查被告陳國明於被告林家駒、廖育騰、蔡承達為前述強暴 行為時,雖未下手實施強暴而有所參與,此據證人林家駒、 廖育騰、蔡承達證述如前,然被告陳國明既未阻止被告林家 駒、廖育騰、蔡承達下手實施強暴,且實際上有在場充人數 ,對告訴人尤兆名產生心理壓制之作用,且已造成在場助勢 之效果,其行為自該當本罪所規範之在場助勢行為無訛。  ㈣被告陳國明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林家駒、廖育騰、蔡承達雖辯稱其等上述壓制之行為只 是為了保護被告陳國明,屬正當防衛,難認有何妨害秩序之 犯意云云,惟被告林家駒、廖育騰、蔡承達被訴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係以「下手實施強暴」為 其要件,已不限於行為人有何「毆打行為」。況且,正當防 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 相當,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 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互毆係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 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若非單純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 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參以告訴人尤兆名於員警 到場後,經送往醫院急診並診斷其不僅受有頭部鈍傷、頭皮 撕裂傷、臉部擦傷、雙手肘擦傷、右膝擦傷、雙側小腿擦傷 等傷害,當日所穿著之衣物亦有明顯破損之情形,此有診斷 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可考(偵卷第91、93至95頁),足見告訴 人尤兆名所受傷勢非微。且由傷勢分佈位置以觀,除壓制過 程中常見之手部、腿部傷害外,告訴人尤兆名另受有頭皮撕 裂傷、臉部擦傷等傷害,果若被告林家駒、廖育騰、蔡承達 僅係為制止告訴人尤兆名,為何告訴人尤兆名會受有前述頭 皮、臉部傷勢?又由被告林家駒自承其遭告訴人尤兆名扣住 脖子後,其亦有反扣告訴人尤兆名脖子之行為,且告訴人尤 兆名遭其壓制在地並掙脫後,其有與之雙雙摔倒在地等情狀 等語(偵卷第27頁)及被告廖育騰自承:我從被告林家駒手 中接手壓制告訴人尤兆名後,我的手、脖子、腰等部位也有 受傷等語(偵卷第37頁)。綜觀告訴人尤兆名所受傷勢程度 、位置及被告林家駒、廖育騰前述所自承之客觀舉措,顯見 雙方實有相互肢體壓制、衝突等反擊舉動,自非僅為單純之 抵抗防禦行為,當已非屬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必要 排除之反擊行為至明,而其等前揭所為辯解尚無足採。  2.辯護人雖再提出被告陳國明當日報警之電話紀錄,認為被告 陳國明、廖育騰等人主觀上並無妨害秩序之犯意,且因衝突 時間不長,客觀上也未達妨害社會秩序之程度等語,惟細繹 高雄市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所載(偵卷 第99至100頁),報案人(即劉○妤)係於同日3時37分許報 案稱:7、8個人持刀打架等語,然據被告陳國明所提出通話 明細(本院卷第170頁),其則係於同日3時40分許才撥打11 0報案,其間尚有將近3分鐘之差距,已難謂被告陳國明確有 於告訴人尤兆名遭制服後立即報案,況被告陳國明當日亦無 居間勸阻之行為,業如前述,實難徒憑被告陳國明報案之紀 錄而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另參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顯 示(本院卷第73頁),於案發當日3時39分許,有騎士騎乘 機車行經該處;復據證人即告訴人尤兆名於審理時證稱:隔 天鄰居有問我發生什麼事,並表示他們晚上有被吵到等語( 本院卷第218頁),而報案紀錄單上案件說明亦記載「有年 代新聞到場」(偵卷第99頁),在在可徵被告林家駒、陳國 明、廖育騰、蔡承達本案犯行,實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辯護意旨主張本案客觀 上並未達到危害社會安寧秩序的程度,與事實不符,並無可 採。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家駒為當日「首謀」之人,且被告陳國 明當日亦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等語,惟查:  1.細繹本院勘驗現場監視畫面結果,可見被告廖育騰、蔡承達 到場後,除短暫與被告陳國明交會外,絕大多數時間均與被 告林家駒站立於錄影畫面右上方(即皓東路229巷道路旁) 聊天,未與被告陳國明有何互動,直至告訴人尤兆名將物品 丟下而衝往被告陳國明所在位置後,渠三人才隨即跟上,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參(本院卷第72至73、87至103頁) ;佐以證人即告訴人尤兆名於警詢時證稱:我從住處往外看 時,只有看到陳國明一人,是我過去要跟陳國明對話時,才 有一群人圍上來等語(偵卷第56頁),是被告廖育騰、蔡承 達經被告林家駒聯繫到場時,是否即係為介入被告陳國明與 告訴人尤兆名間糾紛,而主觀上已有妨害秩序之犯意,難謂 無疑。尤其,證人即告訴人尤兆名於審理時證稱:劉○妤雖 表示陳國明有聯繫她,但我並沒有聽到陳國明等人叫我的名 字或找我,我之所以出門是因為劉○妤說陳國明要來,且住 處外有吵雜聲等語(本院卷第212至225頁),可知除被告陳 國明有以電話或其他方式聯繫劉○妤外,其他人別無其他尋 覓劉○妤之行為。依此,自難認被告林家駒於聯繫被告廖育 騰、蔡承達到場前,即有何妨害秩序之犯意,而應以「首謀 」論斷,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即有違誤。  2.證人即告訴人尤兆名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俱稱:陳 國明有動手攻擊我等語(偵卷第55至59、61至63、183至184 、229至230頁、本院卷第181至225頁),然細觀證人尤兆名 於警詢時證稱:我確定陳國明有動手,他是出拳打我右臉等 語(偵卷第57頁);於偵訊時證稱:陳國明有用手打我頭部 等語(偵卷第18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國明有攻擊 我的頭部、全身都有,也有用腳踹等語(本院卷第188頁) ,則被告陳國明究竟係以手出拳或以腳踹之方式為之,且告 訴人尤兆名遭攻擊部位為臉部、頭部或全身,其證述已有先 後不一之情形。何況,綜觀全卷,除告訴人尤兆名單一指訴 外,未見有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是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 告」之原則,本院爰認定被告陳國明僅在場助勢,而公訴意 旨此部分認定尚屬有疑。  ㈥綜上所述,被告陳國明、林家駒、廖育騰、蔡承達上開所辯 ,俱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國明等4人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國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被告林家駒、廖育騰 、蔡承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國明涉犯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被告林家駒係犯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有未洽,業如前述 ,然經核其等本案所犯,分別與起訴書所認之罪名相較,屬 法定刑度較輕之罪,是本院縱未另告知被告陳國明、林家駒 所犯輕罪之罪名,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4759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兩者罪名之基本社會 事實均同一,對其等訴訟上防禦權顯無影響,本院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林家駒、廖育騰、蔡承達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另因本案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 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 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 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 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另於主文中記載「共同」2字,附此敘 明。  ㈢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妨害秩序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林家駒、廖育騰、蔡 承達雖以前述方式對告訴人尤兆名實施強暴行為,且造成其 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勢,惟審酌被告林家駒、廖育騰、蔡 承達均與告訴人尤兆名達成調解,且已依照調解條件依約履 行,並獲得告訴人尤兆名之原諒,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撤 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可參(本院卷第335至337、415頁), 足認縱對其等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仍有情輕法 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國明不思以理性和平 方式處理與告訴人尤兆名、劉○妤間情感糾紛,竟未居間勸 阻斯時對告訴人尤兆名實施強暴之被告林家駒、廖育騰、蔡 承達,而在場助勢,並致告訴人尤兆名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 之傷勢,其等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衡以聚集人數僅4人 ,尚非人數龐大而難以或已失控制,衝突時間幸因員警即時 到場而非久;兼衡以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均 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等已與告訴人尤兆名調解成立,業如 前述;又被告陳國明為本案衝突發生原因,被告林家駒、廖 育騰壓制告訴人尤兆名之期間相較於被告蔡承達較久等各自 參與犯行程度,暨考量被告陳國明等4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99至40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 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㈤末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 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案被告陳國明、林家駒 、廖育騰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於犯後雖否認犯行,但已與告訴人尤兆名達成 調解,已如前述,信被告陳國明、林家駒、廖育騰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 告陳國明、林家駒、廖育騰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蔡承達前因 妨害秘密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後,於113年4月14日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可 參,已不合於緩刑之要件,爰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 乙、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國明、林家駒、廖育騰、蔡承達於事 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徒手傷害告訴人尤兆名,致其受有 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勢。因認被告陳國明、林家駒、廖育騰、 蔡承達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尤兆名告 訴被告陳國明、林家駒、廖育騰、蔡承達之傷害案件,起訴 書認此部分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尤兆名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415 頁)在卷可佐,此部分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被告陳國明等4人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尤兆名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徒手傷 害告訴人陳國明、林家駒,致告訴人陳國明受有左前臂挫傷 、左腰部挫傷及瘀傷、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林家駒則 受有頭部外傷、頸部鈍傷、右手鈍傷、右手食指表淺撕裂傷 、下背鈍傷、左下肢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尤兆名涉有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查告訴人陳國明、林家駒告訴被告尤兆名之傷害案件,起訴 書認此部分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國明、林家駒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 卷第411、413頁)在卷可佐,是依首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 307條規定,就被告尤兆名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11

KSDM-113-原訴-15-20250211-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原 告 華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純 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律師 蔡宜峻律師 賴以祥律師 被 告 陳琳恩 陳怡如 陳淑盈 李美玲 指定送達處所:台南市○○路○○○00號信箱 蘇崇容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涵如律師 被 告 施麗鴻 吳姝滿 林震東 廖文堅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黃淑芬(兼黃照煌之承受訴訟人) 黃國書(即黃照煌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小燕律師 被 告 孫瑞琴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硯婷律師 被 告 陳光明 訴訟代理人 張競文律師 被 告 王釨澔(原名王翊帆)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盈慧律師 被 告 陳柏樺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錦昇律師 被 告 林牧淮(原名:林惠琛) 住○○市○○區○○○街00巷00弄0 號 訴訟代理人 陳松甫律師 被 告 戴文章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被 告 陳金枝 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律師 被 告 黃薈橋 牟增雲 高雄市○○區○○○○街0號 陳信宏 陳威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 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 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 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第25條、第322 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7 年12月7 日以董事長莊世棠為法定代理人起訴後,遭高雄市 政府經濟發展局以108 年4 月30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07 11910 號函廢止登記,而於109 年3 月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 ,決議解任全體董監事、選任莊世棠為清算人,莊世棠並向 本院聲報就任清算人,經本院准予備查,此有該公司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股東臨時會之簽到簿、會議紀錄、本 院准予備查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5號卷一 (下稱重訴卷一)第83頁、重訴卷二第51-52頁〕,並經本院 調取109 年度司司字第57號案卷而知。惟莊世棠嗣經本院以 110年度司字第46號裁定解任清算人職務,原告公司股東遂 於112年6月2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蔡孟純為清算人,蔡 孟純並向本院聲報就任原告之清算人,經本院於112年11月8 日通知准予備查等情,亦有本院110年度司字第46號裁定、 原告公司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錄影影片及截圖 照片、本院准予備查通知在卷可按(見重訴卷三第152-153 頁反面、第188、194頁、112年度司司字第174號卷第19、21 -23頁),並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司字第174號卷核閱無誤 ,則依前開規定,原告公司之法人格在清算事務之必要範圍 內,仍視為存續,並應由選任之清算人蔡孟純為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又蔡孟純已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重訴卷三 第18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 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列被告之黃照 煌於起訴後之110年10月26日去世,其全體繼承人即胞弟黃 國書、胞妹黃淑芬已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其個人 基本資料、繼承系統表、黃國書、黃淑芬之戶籍謄本、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重訴卷三第143、147頁、限制 閱覽卷),核其聲明承受訴訟合於前引規定,應予准許。 三、復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 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 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 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 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 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 ,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 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 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 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 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黃薈橋自101年2月18日起為原告公司之董事兼會計主管,本 件原告對董事黃薈橋起訴,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本應由 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原告起訴,是原告由董事長 莊世棠代表原告對黃薈橋起訴,並非合法,惟原告嗣已於10 9 年3 月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全體董監事,選任 莊世棠為清算人,之後莊世棠又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字第46 號裁定解任清算人職務,原告公司之股東遂另於112年6月23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蔡孟純為清算人,經本院准予備查 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之現任清算人蔡孟純已非原董事, 並無公司法第213條立法意旨所顧慮之循私可能,則原告對 黃薈橋起訴時雖未經合法代理,但起訴後法定代理權之欠缺 已經補正而屬合法。 四、黃薈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黃薈橋前為原告公司之董事兼會計主管,負責原告公司之財 務出納、彙總收支憑證、將會計資料輸入帳務系統、製作財 務報表及審核帳務等工作,迄至105 年12月21日捲款棄職止 ,於原告公司任職逾25年;被告陳琳恩、陳怡如、陳淑盈均 為原告公司之會計人員,負責財務出納、會計帳務工作。另 被告李美玲為原告臺南分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及業務部主管, 負責管理臺南分公司及招攬旅遊團業務,並為原告高雄分公 司與臺南分公司間溝通聯繫管道;被告蘇崇容則為原告臺南 分公司之會計人員,負責財務出納、會計帳務工作;被告林 牧淮(原名林惠琛)為黃薈橋之配偶;被告黃淑芬及黃國書 之被繼承人黃照煌為黃薈橋之親戚;被告陳信宏、陳威志、 施麗鴻、孫瑞琴、牟增雲、吳姝滿、林震東、陳光明、陳金 枝、廖文堅、戴文章、王釨浩(原名王翊帆)、陳柏樺則均 為黃薈橋之友人。詎黃薈橋竟於下列時間,單獨或與其他被 告共同為下列行為:  ⒈黃薈橋於105 年2 月23日未經原告負責人莊世棠之同意及授 權,擅自於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填載付款人為原告、受款人 為黃薈橋、轉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後,將先前轉 帳完成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影印,將該影本上原告及莊世 棠之印鑑章(即原告公司大、小章)剪下,黏貼於偽造之申 請書上,並將偽造完成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傳真予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致中信銀行將原告公司中信 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中信帳戶)內 之80萬元匯至黃薈橋之中信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黃薈橋中信帳戶),致原告損失80萬元。黃薈橋所 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或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後段,請求黃薈橋負 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80萬元。縱認侵權行為不成立 ,黃薈橋亦無法律上原因獲取80萬元,構成不當得利,原告 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黃薈橋返還80萬元。又為符經濟 效益,原告僅一部請求賠償或返還1/2即40萬元(起訴狀起 訴事實㈠⒈)。  ⒉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等人夥同李美玲、蘇崇容,自104 年11月27日起,多次以前述剪貼原告公司大小章影本而偽造 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之方式,偽造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並 將之傳真予中信銀行,致中信銀行將原告中信帳戶之存款移 轉至原告臺南分公司之中信銀行西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原告臺南分公司中信帳戶),金額共計5465 萬2080元〔歷次匯款明細如起訴狀附表1 所列,見107年度補 字第1636號卷(下稱補字卷)第25至26頁〕。再由李美玲指 示蘇崇容持其業務上持有之原告臺南分公司大、小章盜蓋於 提款單上,以提領或轉匯之方式,將上開5465萬2080元款項 侵吞入己。黃薈橋係與陳琳恩、陳淑盈、李美玲、蘇崇容共 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或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及第185 條規定,請 求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李美玲、蘇崇容連帶賠償5465 萬2080元。倘鈞院認侵權行為不成立,蘇崇容亦無法律上原 因獲取5465萬2080元,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 9條,請求蘇崇容返還5465萬2080元。又為符經濟效益,原 告僅一部請求賠償或返還1/2即2732萬6040元(起訴狀起訴 事實㈠⒉)。  ⒊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自105年1月11日起至9月2日止,明 知吳姝滿、林震東、施麗鴻、陳光明、陳金枝、廖文堅、戴 文章、牟增雲、孫瑞琴、王釨澔、林牧淮、黃淑芬等人(下 稱吳姝滿等12人)與原告並無任何業務上往來,竟未經原告 負責人莊世棠之同意及授權,以前述剪貼原告公司大小章影 本而偽造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之方式,將原告中信帳戶內之 款項,分別匯至吳姝滿等12人之帳戶內,以此侵吞原告之存 款合計9457萬378 元(歷次匯款明細見起訴狀附表2 所列, 補字卷50至51頁),其中轉至吳姝滿帳戶共975萬6970元; 轉至林震東帳戶共954萬3744元;轉至施麗鴻帳戶共2326萬4 700元;轉至陳光明帳戶共150萬元;轉至陳金枝帳戶共587 萬3559元;轉至廖文堅帳戶共2920萬2605元;轉至戴文章帳 戶共612萬元;轉至牟增雲帳戶共537萬2000元;轉至孫瑞琴 帳戶共47萬元;轉至王釨澔帳戶共200萬元;轉至林牧淮帳 戶共141萬6800元;轉至黃淑芬帳戶共5萬元。黃薈橋係與陳 琳恩、陳淑盈、吳姝滿等12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或 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 、吳姝滿等12人連帶賠償9457萬378 元。倘鈞院認侵權行為 不成立,吳姝滿、林震東、施麗鴻、陳光明、陳金枝、廖文 堅、戴文章、牟增雲、孫瑞琴、王釨澔、林牧淮、黃淑芬分 別無法律上原因,獲取各975萬6970元、954萬3744元、2326 萬4700元、150萬元、587萬3559元、2920萬2605元、612萬 元、537萬2000元、47萬元、200萬元、141萬6800元、5萬元 ,均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吳姝滿 等12人各自返還所受利益。又為符經濟效益,原告損害賠償 僅一部請求1/2即4728萬5189元,不當得利亦僅一部請求返 還1/2,即請求吳姝滿返還487萬8485元;請求林震東返還47 7萬1872元;請求施麗鴻返還1163萬2350元;請求陳光明返 還75萬元;請求陳金枝返還293 萬6780元;請求廖文堅返還 1460萬1302元;請求戴文章返還306 萬元;請求牟增雲返還 268 萬6000元;請求孫瑞琴返還23萬5000元;請求王釨澔返 還100 萬元;請求林牧淮返還70萬8400元;請求黃淑芬返還 2 萬5000元(起訴狀起訴事實㈠⒊)。  ⒋黃薈橋另於105 年12月19日,將原告負責人莊世棠已蓋印公 司小章之取款條記載之受款人姓名劃除,並以黃薈橋業務上 保管之原告公司印鑑章(即公司大章)盜蓋於受款人處,將 之變造為「無記名交易取款條」,再持該變造之取款條至中 信銀行,從原告中信帳戶臨櫃提領305 萬2000元,其中58萬 元是提領現金供其花用,另將150萬元轉帳至黃薈橋中信帳 戶,致原告損失208萬元。黃薈橋所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或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後段,請求黃薈橋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賠 償原告208萬元。縱認侵權行為不成立,黃薈橋亦無法律上 原因獲取價值208萬元,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 79條,請求黃薈橋返還208萬元。又為符經濟效益,原告請 求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均僅一部請求1/2即104 萬元(起訴狀起訴事實㈡⒈)。  ⒌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黃淑芬自不詳時日起,共謀而將 原告負責人莊世棠已蓋印公司小章之取款條記載之受款人姓 名劃除,並以黃薈橋業務上保管之原告公司大章盜蓋於受款 人處,將之變造為「無記名交易取款條」,並持至中信銀行 行使,而將原告中信帳戶內之17萬8000元匯至黃淑芬之個人 帳戶,致原告損失17萬8000元。黃薈橋係與陳琳恩、陳淑盈 、黃淑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或財產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黃淑芬連帶賠償17 萬8000元。倘鈞院認侵權行為不成立,黃淑芬亦無法律上原 因獲取17萬8000元,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黃淑芬返還17萬8000元。又為符經濟效益,原告請 求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僅一部請求1/2即8萬90 00元(起訴狀起訴事實㈡⒉)。  ⒍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李美玲、蘇崇容,共謀而自不詳 時日起,多次將原告負責人莊世棠已蓋印公司小章之取款條 記載之受款人姓名劃除,並以黃薈橋業務上保管之原告公司 大章盜蓋於受款人處,將之變造為「無記名交易取款條」, 並持至中信銀行行使,而將原告中信帳戶內存款238萬7000 元轉入原告臺南分公司中信帳戶,再由蘇崇容持原告臺南分 公司之大小章,將該等款項提領而出,致原告損失238萬700 0元。黃薈橋係與陳琳恩、陳淑盈、李美玲、蘇崇容共同不 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或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黃 薈橋、陳琳恩、陳淑盈、李美玲、蘇崇容連帶賠償238萬700 0元。倘鈞院認侵權行為不成立,蘇崇容亦無法律上原因獲 取238萬7000元,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 請求蘇崇容返還238萬7000元。又為符經濟效益,原告請求 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僅一部請求1/2即119萬35 00元(起訴狀起訴事實㈡⒊)。  ⒎黃薈橋、陳琳恩、陳怡如、陳淑盈等4 人自不詳時日起,共 謀而向莊世棠多次佯稱須提前支付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等 航空公司之機票款,致莊世棠陷於錯誤,以先由黃薈橋押蓋 原告公司印鑑章(即公司大章) ,再由莊世棠押蓋其印鑑章 (即公司小章)於票據發票人欄內之方式,完成簽發受款人 為各航空公司、面額合計1704萬9429元之本票共12紙(明細 如起訴狀附表3 所列,補字卷83頁)。嗣黃薈橋私自將上開 本票所載受款人以筆劃除,再盜蓋原告公司之印鑑章於受款 人處,以此方式將原記名本票變造為無記名本票後,親自或 由陳琳恩、陳怡如、陳淑盈持以至中信銀行行使,致該銀行 將原告於中信銀行銀行新興分行支存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內之款項合計1704萬9429元,匯至黃薈橋、陳琳恩 、陳怡如、陳淑盈等4 人指定之帳戶,致原告損失共1704萬 9429元。黃薈橋係與陳琳恩、陳怡如、陳淑盈共同不法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或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黃薈橋、 陳琳恩、陳怡如、陳淑盈連帶賠償1704萬9429元。倘鈞院認 侵權行為不成立,黃薈橋、陳怡如亦無法律上原因,分別取 得1000萬元、704萬9429元,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民 法第179條,請求黃薈橋、陳怡如各返還1000萬元、704萬94 29元。又為符經濟效益,原告請求賠償損害之金額僅一部請 求1/2即852萬4715元,請求黃薈橋、陳怡如返還不當得利之 金額亦僅一部請求1/2即各500萬元、352萬4715元(起訴狀 起訴事實㈢⒈⒉)。  ⒏原告於97年間,曾以公司名義向中信銀行申辦信用卡(商務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原告信用卡), 並放置於黃薈橋處,用以支付帶團所需之導遊費、住宿費、 交通費等旅遊費用。詎黃薈橋未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 於105 年11月27日晚間8 時40分許,持系爭原告信用卡,至 漢神名品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盜刷18萬元之奢侈品,並偽造莊 世棠之署押,致原告損失18萬元。黃薈橋所為係不法侵害原 告之財產權或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後段,請求黃薈橋負侵權損害賠償責 任,賠償原告18萬元。縱認侵權行為不成立,黃薈橋亦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免於支付商品消費金額之利益,構成不當得 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黃薈橋返還18萬元。又 為符經濟效益,原告請求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 僅一部請求1/2即9萬元(起訴狀起訴事實㈣⒈)。    ⒐黃薈橋未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105 年12月11日凌晨0 時23分許,持系爭原告信用卡,至「左腳右腳經典泡腳會 館─伊莎貝爾休閒有限公司」自由庭園休閒館,盜刷消費1 萬9760 元,且於簽帳單上直接簽署「黃薈橋」之簽名,致 原告損失1萬9760元。黃薈橋所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或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或後段,請求黃薈橋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 告1萬9760元。縱認侵權行為不成立,黃薈橋亦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免於支付消費金額1萬9760元之利益,構成不當得 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黃薈橋返還1萬9760元。 又為符經濟效益,原告請求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 ,僅一部請求1/2即9880元(起訴狀起訴事實㈣⒉)。  ⒑黃薈橋於104 至105 年間,未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與「粉 紅貓精品屋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嘉蒂娜有限公司,下稱粉 紅貓公司)之負責人黃照煌、龍鳳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 鳳門公司)之負責人陳信宏、「粉鑽餐飲有限公司」(下稱 粉鑽公司)、「粉紅點點有限公司」(下稱粉紅點點公司) 之負責人陳威志、「粉紅窩有限公司」(下稱粉紅窩公司) 之負責人黃淑芬共謀以假消費方式換取現金,由黃照煌、陳 信宏、陳威志、黃淑芬分別提供粉紅貓、龍鳳門、粉鑽、粉 紅點點、粉紅窩等5間公司(以下合稱粉紅家族5公司)之信 用卡刷卡機,供黃薈橋使用其業務上保管之系爭原告信用卡 盜刷,刷卡金額合計913 萬661元(盜刷明細如起訴狀附表4 所示,見補字卷第95至96頁,惟附表4編號5應更正為粉紅 窩公司,編號6應更正為粉紅貓公司,附表4編號2龍鳳門公 司105年4月14日消費編號13刷卡金額應更正為16萬3500元, 該公司全部刷卡金額應更正為327萬3820元),以此等假消 費方式,使中信銀行墊付消費金額18萬8951元予粉紅貓公司 ;墊付消費金額327 萬3820元予龍鳳門公司;墊付消費金額 259萬3780元予粉鑽公司;墊付消費金額59萬元予粉紅點點 公司;墊付消費金額248萬4110元予粉紅窩公司,合計墊付9 13 萬661 元,再由中信銀行向原告收取同額之刷卡費用, 致原告受有913 萬661 元之損害。粉紅家族5 公司設立地址 均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且除粉紅貓公司有繼續營業外 ,其他4 家在黃薈橋105 年12月21日捲款棄職後即陸續辦理 解散,顯然是為假消費目的而設立,足以合理推斷黃薈橋、 黃照煌、陳信宏、陳威志、黃淑芬必定將中信銀行匯至粉紅 家族5公司帳戶之款項取走花用,待最後一筆假刷卡款項入 帳後,始陸續辦理公司解散登記。黃薈橋係與黃照煌、陳信 宏、陳威志、黃淑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或財產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 段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黃薈橋、黃照煌、陳信宏、陳威志 、黃淑芬連帶賠償913 萬661 元。縱認侵權行為不成立,黃 照煌、陳信宏、陳威志、黃淑芬無法律上原因,各取得18萬 8951元、327 萬3820元、318 萬3780元、248 萬4110元,而 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黃照煌、陳 信宏、陳威志、黃淑芬返還18萬8951元、327 萬3820元、31 8 萬3780元、248 萬4110元。又為符經濟效益,原告請求賠 償損害之金額僅一部請求1/2即456 萬6331元,請求黃照煌 、陳信宏、陳威志、黃淑芬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亦僅一部請 求1/2即各9 萬4475元、163 萬6910元、159 萬1890元、124 萬2055元。又黃照煌已於110 年10月26日去世,黃淑芬、 黃玉書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應於繼承黃照煌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起訴狀起訴事實㈣⒊)。  ⒒黃薈橋未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自104 年8 月27日起至同年9 月14日止,擅自持其業務上保管之系爭原告信用卡,於原告 公司之刷卡機陸續盜刷款項共計105 萬4510元(盜刷明細如 起訴狀附表5 所列,見補字卷第102 頁)。詎中信銀行竟未 發覺該等交易係由原告以自己之信用卡向自己購買旅遊商品 而有違常情,仍同意墊付105 萬4510元予原告,黃薈橋遂趁 機將該等款項侵吞入己,致原告嗣後遭中信銀行收取其墊付 之105 萬4510元刷卡費用,因而受有同額之損害。黃薈橋所 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或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後段,請求黃薈橋負 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105萬4510元。縱認侵權行為 不成立,黃薈橋亦無法律上原因獲取105萬4510元,構成不 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黃薈橋返還105萬45 10元。又為符經濟效益,原告僅一部請求賠償或返還1/2即5 2萬7255元(起訴狀起訴事實㈣⒋)。    ⒓陳柏樺為永弘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永弘旅行社)之負責人 ,因永弘旅行社退出「國際航空運輸協會」(簡稱IATA) 之 「航空運輸協會台灣辦事處銀行清帳計畫」( 即Billing an d Settlement Plan ,簡稱BSP ),致無法利用BSP 機制付 款並完成開立機票之手續,故永弘旅行社於經營旅遊業務而 需購買團體機票時,均委請原告向IATA申請開立機票並以BS P 機制付款完成開立機票手續後,再由原告之業務人員將「 旅行業代收轉帳」收據列印交付予陳柏樺,陳柏樺於二週內 即會將機票款項交付予原告。詎陳柏樺、黃薈橋均明知永弘 旅行社委請原告代為開立機票後,應按時給付機票款予原告 ,竟仍於105 年間,由陳柏樺數度向原告稱有旅行團需預定 機位,委由原告以上述BSP 機制,陸續代永弘旅行社開立如 原證12代收轉付明細表所載之機票(代收轉付收據明細如起 訴狀附表7 所列,補字卷108 至109 頁,開立日期為105 年 1 月6 日至105 年12月30日),機票款合計5110萬7803元, 惟陳柏樺僅將部分機票款即1045萬3247元匯至原告中信帳戶 ,其餘機票款則未付款,黃薈橋為掩飾陳柏樺未清償機票款 之情,復利用其職務上之便,多次於原告公司電子會計系統 中之「0000000 銀行存款-0000000」會計科目,虛偽登載永 弘旅行社已另匯入2332萬8687 元款項之紀錄,以此不法手 段欺瞞原告,使原告誤以為永弘旅行社有陸續清償款項而不 再緊迫催討,造成原告受有4065萬4556元之損害(計算式: 5110萬7803元-1045萬3247 元=4065萬4556元)。黃薈橋係 與陳柏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或財產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黃薈橋、陳柏樺連帶賠償4065萬4556元。倘鈞 院認侵權行為不成立,陳柏樺亦無法律上原因,獲取永弘旅 行社原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4065萬4556元,構成不當得利, 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陳柏樺返還4065萬4556元。 又為符經濟效益,原告僅一部請求賠償或返還1/2即2032萬7 278元(起訴狀起訴事實㈥)。  ㈡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附表一「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黃薈橋辯以:  ⒈黃薈橋係於原告公司擔任會計主管職務,原告每月營業額甚 鉅,常需大量資金以供週轉,倘現金不足即容易導致票據跳 票損及原告交易信用,故黃薈橋常需設法取得大量現金,供 原告順利營運週轉,黃薈橋除自身多次借貸大額資金予原告 ,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外,亦央求親友提供 渠等之信用卡,以至原告公司、粉紅家族5公司刷卡而實際 上未有消費,俟發卡銀行支付刷卡款項後,再將款項用以支 應原告之營運資金週轉,日後原告資金到位,始將款項匯予 黃薈橋及親友以清償借款,故原告與黃薈橋或親友間亦因而 成立等同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⒉原告主張㈠⒈、⒋、⒎部分:    ⑴黃薈橋並無原告所指「剪貼影本上原告公司大小章而偽造傳 真交易指示申請書」之行為,又原告為便利會計人員作業不 因莊世棠外出而延宕,會由莊世棠先於取款條、本票上蓋用 個人印鑑章(小章)後交由會計人員保管,倘有急需款項時 ,即得於取款條及本票上加蓋原告公司章(大章)而使用, 惟事後均會製作會計傳票以供莊世棠簽核確認,是以此方式 取款、發票之行為及支付內容,均為原告所明知。  ⑵原告主張㈠⒋所指,即是原告以此方式返還借款予黃薈橋,並 非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⑶原告主張㈠⒎部分,原告將已蓋用莊世棠印鑑之本票交由會計 人員收執,黃薈橋均暫以支付航空公司機票款為付款對象, 惟因原告業務繁多,如有其他急需時,會再以蓋用原告公司 章之方式修改並支付款項,支付對象即為原告業務上往來之 必須,事後亦會製作會計傳票,並將傳票檢附於日報表以供 莊世棠查核確認,是此方式及支付內容均為原告所明知及授 權,與侵權行為無涉。      ⒊原告主張㈠⒏、⒒部分,原告與黃薈橋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原 告始授權黃薈橋以系爭原告信用卡消費以為清償,並無原告 所指盜刷之情。  ⒋原告主張㈠⒐部分,黃薈橋係為招待公司客戶之職務上費用支 出,始以系爭原告信用卡支付,並非盜刷。  ⒌原告主張㈠⒉、⒍部分,否認有何偽造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及 未經授權變造取款條之行為,且臺南分公司本係原告之分公 司,兩者間有大量業務及資金往來,黃薈橋及陳琳恩因與臺 南分公司間業務資金往來,在原告明知並授權之情形下,將 款項匯予臺南分公司,顯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⒍原告主張㈠⒌部分,否認變造取款條,此筆匯予黃淑芬之款項 ,即係前述黃淑芬刷卡換現金貸予原告後,原告清償黃淑芬 之借款,並非不法侵權行為。  ⒎原告主張㈠⒊部分,是吳姝滿等12人刷卡換取現金後貸予原告 ,原告將款項匯予吳姝滿等12人以清償借款,並非不法侵權 行為。  ⒏原告主張㈠⒑部分,黃薈橋係持系爭原告信用卡於粉紅家族5公 司刷卡而實際上未有消費,待發卡銀行給付款項後,再將款 項貸予原告以為週轉資金,並無侵害原告權利。  ⒐原告主張㈠⒓部分,永弘旅行社負責人陳柏樺有委託黃薈橋代 為操作外匯,故會先將款項匯入黃薈橋之帳戶,委由黃薈橋 先持以操作外匯後,再將當期應支付之機票款從黃薈橋帳戶 匯入原告公司帳戶,且陳柏樺亦有以現金支付機票款,而非 僅以匯款支付,故原告僅以永弘旅行社匯款至原告帳戶之金 額與機票款不符,即指稱黃薈橋不實登載匯入紀錄,並非有 據。實則黃薈橋均在收取陳柏樺應支付之機票款無訛後,才 會開立旅行業代收轉帳收據予永弘旅行社收執,自無虛偽登 載給付款項情事,與侵權行為無涉。  ⒑原告主張㈠⒈、⒋、⒎、⒏、⒐、⒒部分,固主張黃薈橋受領款項無 法律上原因,而請求黃薈橋返還不當得利,惟原告主張㈠⒒部 分,黃薈橋並未取得款項,未獲有利益。而黃薈橋因原告主 張㈠⒈、⒋、⒎所受領之款項,係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而受 領之借款清償;黃薈橋因原告主張㈠⒏部分所受領之款項,則 係逕用以抵銷債權,取得款項均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 ㈠⒐部分,黃薈橋刷卡係用於公務支出;從而原告主張黃薈橋 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均於法無據。  ⒒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陳琳恩、陳怡如、陳淑盈、蘇崇容、李美玲均以下列情詞置 辯:  ⒈陳琳恩於102 年1 月2 日至原告公司任職,於106 年1月31日 離職,其中自102 年1 月2 日至104 年8 月20日係擔任會計 助理,未處理會計出納工作;自104 年8 月21日至106 年1 月31日始擔任會計出納,負責處理會計出納行政、跑銀行、 執行主管即被告黃薈橋交辦事項等工作。陳怡如於97年3 月 24日至原告公司任職,於104 年8 月21日即離職,擔任會計 出納乙職,負責處理會計出納行政、跑銀行、執行主管即被 告黃薈橋交辦事項等工作。陳淑盈於99年6月1 日至原告公 司任職,於106 年1 月31日離職,主要負責處理人事事宜( 薪資、勞健保、獎金)及審核日本導遊報帳單等工作,並未 經手財務出納、會計帳務等工作。蘇崇容於92年10月15日至 原告台南分公司任職,於106 年1 月31日離職,負責處理一 般會計帳務、人事、申報作業、總務雜事,及主管黃薈橋、 李美玲交辦事項等業務。李美玲自90年9 月4 日起任職於原 告台南分公司,於106 年1 月31日離職,係擔任業務部主管 ,並非原告臺南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職務上僅負責台南分 公司票務部上之業務及招攬旅遊團業務,對於會計之範圍從 無涉獵及管理。  ⒉原告主張㈠⒉、⒍部分,原告主張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夥同 李美玲、蘇崇容自104 年11月27日起至105 年11月14日止共 同偽造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計52紙,及於105 年間共同變造 交易取款條等情,均非事實。陳淑盈並未經手財務出納、會 計帳務等工作,並未經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交易取款條 ,對於有無偽造或變造均不知情。而陳琳恩雖於104 年8 月 21日至106 年1 月31日期間擔任原告之會計出納,但原告之 財務出納、會計帳務長久以來係由黃薈橋一手掌管,且黃薈 橋與原告公司負責人莊世棠為一同白手起家、關係緊密之工 作夥伴,陳琳恩自進入原告公司任職起,即係由黃薈橋指揮 監督,任何帳目、傳票或其他會計、出納、帳務均需經黃薈 橋指示、審核,陳琳恩對於原告公司內部帳務去向亦無權過 問。起訴狀附表1 從原告中信帳戶移轉至原告臺南分公司中 信帳戶共5465萬2080元,均係陳琳恩按黃薈橋指示製作傳票 ,並將傳票上內容登載於空白之銀行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例 稿後,隨即將該等傳票、銀行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未蓋用 原告大小章)交予黃薈橋,後續則由黃薈橋請示莊世棠用印 ,陳琳恩並未經手用印亦不知其詳情。又蘇崇容固為原告臺 南分公司之會計人員,惟臺南分公司會計直屬高雄總公司會 計部管理,臺南分公司之會計帳務業務,均由臺南分公司會 計蘇崇容負責與高雄總公司聯繫,並直接受高雄總公司會計 部監督與指揮;臺南分公司及其名義上負責人張景霞之印鑑 章(即大、小章)、銀行存摺均不在臺南分公司,而係由原 告之總會計黃薈橋保管,帳務亦由原告支配、處分,蘇崇容 、李美玲從未經手臺南分公司之存摺、大小章,對臺南分公 司之帳務更無處分、支配權,自無可能持原告台南分公司大 小章盜蓋在提款單上,藉以將原告中信帳戶轉至原告臺南分 公司中信帳戶之款項侵吞入己。鈞院向中信銀行函調取得之 原告臺南分公司中信帳戶提款交易憑證,其上均為黃薈橋字 跡,足認與陳琳恩、陳怡如、陳淑盈、蘇崇容、李美玲無涉 。    ⒊原告主張㈠⒊部分,起訴狀附表2所示從原告中信帳戶匯款至吳 姝滿等12人之帳戶9457萬378元之相關傳票、銀行傳真交易 指示申請書,均係由黃薈橋處理,陳琳恩並未經手亦不知其 詳情。陳淑盈未經手財務出納、會計帳務等工作,並未經手 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對於有無偽造亦不知情。   ⒋原告主張㈠⒌部分,該17萬8000元係由陳琳恩按黃薈橋指示之 金額、受款人以製作傳票,並填載存款條後,連同傳票、存 款條交黃薈橋審核,黃薈橋審核無誤並由其交與莊世棠核可 、用印後,黃薈橋即將該等傳票、存款條連同用印後之交易 取款條交予陳琳恩持往銀行辦理。故陳琳恩、陳淑盈均未經 手該17萬8000元之交易取款條,並無參與原告所稱變造交易 取款條之行為。  ⒌原告主張㈠⒎部分,起訴狀附表3 所列本票12紙,其中編號1 至3 、7 、8 所示5 紙本票,均於103 年間開立,確為陳怡 如經辦,惟其上受款人劃除、蓋用原告大小章等係黃薈橋所 為,與陳怡如無涉。又上開5 紙本票票款均已如實匯款予原 告之廠商或客戶,其中編號1 之票款1萬3000元係為支付客 戶黃曉惠等人於義大醫院健診費之尾款(因原告有承接大陸 人士來台健診之旅行團,而需支付義大醫院健診費用,該次 健診費用為4 萬元,扣除1 萬元、1萬7000元後所餘尾款為1 萬3000元);編號2 之票款6 萬元係為支付客戶左月娥等人 於義大醫院之健診費;編號3 之票款2萬5800元係為支付有 利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團費;編號7 之票款5 萬元則係為 支付義大醫院健診費用;至於編號8 之票款3 萬元,係訴外 人蕭寧原預定原告公司之團體行程,後因故取消,陳怡如遂 以原告之名義退還訂金3萬元,而匯款至蕭寧郵局帳戶。又 陳琳恩係自104 年8 月21日始擔任會計出納,陳淑盈並未經 手財務出納、會計帳務工作,故陳琳恩、陳淑盈均未經手上 開5 紙本票,而與之無涉。至於起訴狀附表3 編號4 至6 、 9 至12所示7 張本票,均為黃薈橋經手,陳怡如並未參與, 亦不清楚該等本票相關支付流向,該等本票之支付與陳怡如 、陳琳恩、陳淑盈均無涉,陳怡如亦無受領取得704萬9429 元。    ⒍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㈢林震東、施麗鴻、吳姝滿、廖文堅均辯稱:   不爭執原告有將954萬3744元、2326萬4700元、975萬6970元 、2920萬2605元分別匯至林震東、施麗鴻、吳姝滿、廖文堅 之帳戶,但否認原告傳真予中信銀行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 為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所偽造,縱為偽造,亦為林震東 、施麗鴻、吳姝滿、廖文堅所不知,並無與黃薈橋、陳琳恩 、陳淑盈或其他被告共謀。實則施麗鴻、吳姝滿、廖文堅僅 係將其個人帳戶借予林震東使用,未過問林震東借帳戶之真 正用途。而林震東於104年9月間認識在原告公司擔任財務主 管之黃薈橋,得知原告經營大陸地區旅遊業務有購買人民幣 之需要,遂基於非法辦理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人民幣、新臺 幣匯兌業務之犯意,自104年9月17日至105年12月間止,由 黃薈橋向林震東匯兌人民幣,黃薈橋先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 震東聯繫,將匯兌人民幣之需求金額告知林震東,並按當日 人民幣對新臺幣之現金結售價格加碼0.01至0.06不等作為匯 差,雙方談妥後,林震東再透過施麗鴻介紹後,與有人民幣 換購成新臺幣需求之大陸地區台商或施麗鴻友人聯繫,請其 等將人民幣匯入林震東設於中國銀行江蘇省丁卯橋支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或林震東指定之大陸地區 人民幣帳戶,之後林震東再將人民幣匯入黃薈橋設於大陸地 區之銀行帳戶,或黃薈橋指定之原告負責人莊世棠於中國興 業銀行深圳南山支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或匯到黃薈橋指定之原告在大陸地區交易往來對象帳戶 。嗣後黃薈橋再按照林震東指示,自原告或黃薈橋之帳戶將 匯兌之新臺幣款項以支票或匯款方式支付至林震東之個人帳 戶,或林震東向吳姝滿、施麗鴻、廖文堅借用之銀行帳戶內 ,以此方式實際經營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間之地下匯兌業務 。林震東因此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非法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林震東、吳 姝滿、施麗鴻、廖文堅對黃薈橋有無以不當方式匯出原告中 信帳戶之款項完全不知情,係屬善意第三人,並無與其他被 告共同侵害原告權益之故意,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林震 東係因與黃薈橋進行非法地下匯兌交易,黃薈橋始將交易所 得匯至林震東個人或其向施麗鴻、吳姝滿、廖文堅借用之帳 戶,並由林震東實際取得款項,故林震東、施麗鴻、吳姝滿 、廖文堅受領原告中信帳戶匯出之款項係有法律上原因,不 構成不當得利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陳光明辯稱:   不爭執原告有將150萬元匯至陳光明之帳戶,但否認原告傳 真予中信銀行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為黃薈橋、陳琳恩、陳 淑盈所偽造,亦否認有與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或其他被 告共謀偽造。黃薈橋為原告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8 條為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黃薈橋於104 、105 年間以原告需資金週 轉為由,多次向陳光明借款,陳光明並多次將款項匯入原告 公司帳戶中,從無聽聞原告收受借款後有何異議或自陳不當 得利之情事。此次收受之150萬元,係陳光明借貸予原告後 ,原告清償之還款,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原告應 就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一事先為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㈤戴文章辯以:   不爭執原告有將612萬元匯至戴文章之帳戶,但否認原告傳 真予中信銀行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為黃薈橋、陳琳恩、陳 淑盈所偽造,縱為偽造,亦否認有與黃薈橋、陳琳恩、陳淑 盈或其他被告共謀偽造。黃薈橋為原告公司之財務經理,其 於105 年6、7 月間某日,向戴文章佯稱有導遊要拿日幣換 臺幣,可代為購買及出售日幣以賺取匯差云云,致戴文章陷 於錯誤,而於同年10月31日匯款621 萬元至黃薈橋設於中信 銀行之帳戶。嗣黃薈橋將該621 萬元代購及出售日幣所賺取 之匯差,扣除手續費及戴文章先前積欠黃薈橋之款項後,將 餘額共612萬元以原告公司名義匯回戴文章第一商業銀行五 甲分行之帳戶,當時戴文章曾疑惑為何係以原告公司名義而 非黃薈橋之名義匯出,黃薈橋解釋係因由原告公司代為購買 及出售日幣,故以原告名義匯回等語,戴文章信以為真,惟 亦向黃薈橋表示該賺取匯差之交易係存在戴文章與黃薈橋間 ,與原告公司無涉,希望日後不要再以原告公司名義匯款, 以免產生額外稅金及誤會,此後黃薈橋即再無以原告公司名 義匯回款項。故戴文章並無夥同黃薈橋或其他被告以偽造傳 真交易指示申請書方式詐取原告財產。又原告係因自己之行 為,致其財產612萬元匯入戴文章之帳戶而發生變動,但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戴文章受領612萬元無法律上原因,其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洵無足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㈥林牧淮辯以:   不爭執原告有將141萬6800元匯至林牧淮之帳戶,但否認原 告傳真予中信銀行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為黃薈橋、陳琳恩 、陳淑盈所偽造,縱為偽造,亦否認有與黃薈橋、陳琳恩、 陳淑盈或其他被告共謀偽造。林牧淮於105 年間曾將信用卡 交付黃薈橋刷卡換取現金,因斯時原告營運現金週轉困難, 始以上開方式換取現金供原告營運之用,嗣所取得之款項均 用於原告之營運,等同林牧淮以上開方式取得現金並借予原 告,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自無不法侵害原告利益之情 事。嗣原告為清償借款因而匯款141萬6800元至林牧淮帳戶 ,林牧淮係本於債權人之地位受償,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 益,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牟增雲則辯稱:   不爭執原告有將537萬2000元匯至牟增雲之帳戶,但否認原 告傳真予中信銀行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為黃薈橋、陳琳恩 、陳淑盈所偽造,縱為偽造,亦否認有與黃薈橋、陳琳恩、 陳淑盈或其他被告共謀偽造。實則牟增雲與黃薈橋為朋友關 係,受黃薈橋邀約一起投資外幣賺取匯差,因此至少交付黃 薈橋624萬元,故黃薈橋以原告名義匯款至牟增雲帳戶之537 萬2000元,實為牟增雲投資外幣之金錢,並無不當得利。又 因黃薈橋為原告之董事,故當黃薈橋以原告名義匯款時,牟 增雲不疑有他,不能因牟增雲收受款項係來自以原告名義所 為之匯款,即認其與黃薈橋、其他被告共謀侵害原告之權益 ,否認與黃薈橋、其他被告共謀侵害原告之權益。又牟增雲 所收受之金錢,係收回其投資款而有法律上原因,亦不構成 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陳金枝辯以:   不爭執原告有將587萬3559元匯至陳金枝之帳戶,但否認原 告傳真予中信銀行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為黃薈橋、陳琳恩 、陳淑盈所偽造,縱為偽造,亦否認有與黃薈橋、陳琳恩、 陳淑盈或其他被告共謀偽造。實則原告與訴外人「八方行旅 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方行旅行社)素有業務往來, 八方行旅行社之負責人兼會計丁祖芳為陳金枝之外甥女,丁 祖芳因與原告臺北分公司之會計江雅齡曾為同事關係而熟識 ,透過江雅齡介紹黃薈橋與八方行旅行社往來。丁祖芳曾向 陳金枝短暫借用陳金枝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陳金枝中信帳戶),陳金枝基於信賴關係 ,並不清楚丁祖芳借用上開帳戶之用途。黃薈橋於104 、10 5 年間,偶以原告須支付大陸地區之旅行團費,但因人民幣 不足致急需調借等理由,向八方行旅行社丁祖芳借調人民幣 ,並約定於1 至2 個月左右予以還款,故丁祖芳即受黃薈橋 之指示,於104 年11月至105 年1 月間,分6次陸續匯借共 人民幣109 萬5000予原告公司(匯款至黃薈橋指定之第三人 鄭國義或第三人陳風、原告公司負責人莊世棠之銀行帳戶) ,而原告則於104 年12月至105 年3月間,陸續匯還587 萬3 559元予丁祖芳,並依丁祖芳指示匯款至其向陳金枝借用之 陳金枝中信帳戶。因此陳金枝所收受款項皆為原告與丁祖芳 間借款之返還,陳金枝不認識其餘被告,更無可能與其他被 告共涉偽造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之行為,並無不法侵害原告 之權益。又陳金枝受有上開借款之返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亦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㈨王釨澔辯稱:   不爭執原告有將200萬元匯至王釨澔之帳戶,但否認原告傳 真予中信銀行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為黃薈橋、陳琳恩、陳 淑盈所偽造。實則訴外人喬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將大陸地 區之業務款項委由原告代為支付人民幣,原告法定代理人莊 世棠授權負責原告財務、會計業務之黃薈橋處理,原告因而 有調借人民幣以代付大陸地區款項之需求,故向王釨澔借用 45萬人民幣,雙方並約定由原告以等值之新臺幣(以當時匯 率4.48計算約新臺幣200 萬元)償還王釨澔,原告因此將20 0萬元匯至王釨澔帳戶。原告主張與王釨澔無任何業務上往 來,王釨澔與其他被告共謀偽造偽造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云 云,顯非事實。又王釨澔是基於與原告間調借人民幣之約定 ,受領原告公司給付之200萬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 構成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㈩孫瑞琴則辯以:   否認原告傳真予中信銀行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為黃薈橋、 陳琳恩、陳淑盈所偽造。孫瑞琴並無與黃薈橋、其他被告共 同以偽造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之方式,侵吞原告中信帳戶之 款項。匯至孫瑞琴帳戶之47萬元,係原告依與孫瑞琴之消費 借貸契約,返還予孫瑞琴之借款。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莊世棠 前授權黃薈橋為原告調度資金,董事黃薈橋遂以資金週轉為 由,以原告名義向孫瑞琴借款,孫瑞琴係依黃薈橋之指示, 以刷卡方式交付借款,先後於105年8月6日交付22萬元、105 年8月9日交付25萬元,共計47萬元予原告,故原告於105年9 月2日匯款47萬元至孫瑞琴帳戶,乃原告依其與孫瑞琴間之 消費借貸契約,返還借款予孫瑞琴。孫瑞琴並非原告公司之 職員,僅單純受領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給付之還款,就原告 內部之會計作業一無所悉,不可能有任何偽造傳真交易指示 申請書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亦無不當得利。被告給付借款 之方式,係利用原告所申請使用之刷卡機刷卡給付,相關帳 款明細均會列入原告公司之財務紀錄,原告實無從諉為不知 。又縱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係於105年9月2日將47萬元匯 款至孫瑞琴帳戶,而原告中信帳戶相關存摺、印章皆留存於 原告處,原告隨時可查知帳戶內款項有短少及短少之款項匯 至何人帳戶,自105年9月2日起即應起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時效,並於107年9月2日屆滿,惟原告遲至107年12月 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時效已消滅,孫瑞琴自得拒絕給 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黃淑芬則辯以:  ⒈原告主張㈠⒊部分:   不爭執原告於105 年9 月2 日有將5萬元匯至黃淑芬於中信 銀行新興分行之帳戶,但否認原告傳真予中信銀行之傳真交 易指示申請書為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所偽造。原告匯款 之原因,乃105 年間原告有業務資金需求,黃薈橋向訴外人 韓雨倢要求出借信用卡予原告,使原告向發卡銀行以刷卡方 式籌措現金,並承諾屆期會將刷卡金額轉帳予韓雨倢以供其 繳款,故韓雨倢將其所有信用卡借予原告籌措現金,原告乃 將韓雨倢應繳信用卡金額5 萬元匯至黃淑芬之帳戶;黃淑芬 收受該5 萬元匯款後,即轉交予韓雨倢,原告請求黃淑芬返 還此筆款項,要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㈠⒌部分:    不爭執原告於105 年12月19日有將17萬8000元匯至黃淑芬於 中信銀行新興分行之帳戶,但否認有原告所稱變造交易取款 條之情事,黃淑芬並非原告公司之員工,根本不可能為原告 所稱變造交易取款條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原告匯款之原因, 乃105 年間原告有業務資金需求,黃薈橋向黃淑芬要求出借 信用卡予原告,使原告向發卡銀行以刷卡方式籌措現金,並 承諾屆期會將刷卡金額轉帳予黃淑芬以供其繳款,黃淑芬遂 同意而於105 年11月17日將自己所有花旗銀行信用卡借予原 告刷卡17萬8000 元,原告直至繳款截止日即105 年12月19 日始將應繳款項17萬8000 元匯至黃淑芬帳戶內,以為繳款 。此筆17萬8000 元之匯款實為原告應返還予黃淑芬之借款 ,故黃淑芬收受該筆匯款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 利。  ⒊原告主張㈠⒑部分:   黃淑芬雖為粉紅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但該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係黃薈橋。系爭原告信用卡固曾在粉紅窩有限公司刷卡使 用,刷卡金額共計248萬4110 元,惟關於黃薈橋持系爭原告 信用卡至粉紅窩公司刷卡之原因及過程,黃淑芬實無從知悉 ,並無提供粉紅窩公司之信用卡刷卡機供黃薈橋盜刷,亦無 與黃薈橋共同以假消費換取現金方式詐取原告之金錢,自不 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又黃淑芬並未自原告公司取得248 萬4110元之刷卡款項,原告請求黃淑芬返還並無理由等語。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於假執行。  黃照煌之繼承人黃國書、黃淑芬則辯稱:   黃照煌並無提供粉紅貓公司之信用卡刷卡機供黃薈橋盜刷,   粉紅貓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黃薈橋,黃照煌僅係粉紅貓公司 之名義負責人、出名之人頭,並未對於該公司之實際經營、 運作或任何財務有參與,並無提供粉紅貓公司之信用卡刷卡 機供黃薈橋盜刷,應不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黃照煌亦未 自原告公司受有刷卡款項,並無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陳信宏辯以:   龍鳳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黃薈橋,陳信宏係受黃薈橋之託 ,委任作為龍鳳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上僅是從事業務 職務,每月領取薪資而已,對於公司財務收支、黃薈橋使用 龍鳳門之信用卡刷卡機消費一概不知,並無提供龍鳳門公司 之信用卡刷卡機供黃薈橋盜刷,應不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 ,黃薈橋亦曾承認刷卡為其個人行為。又陳信宏並未自原告 公司受有刷卡款項,無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陳威志辯稱:   粉鑽公司、粉紅點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黃薈橋,陳威志僅 係出名供粉鑽、粉紅點點公司設立登記,自始未參與公司營 運,遑論基於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意思提供刷卡機供黃 薈橋假消費真刷卡,自無令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之理。本件實因原告之營運需大量資金週轉,斯時黃薈橋擔 任原告之會計主管,為籌措資金以供原告營運之急需,始於 粉鑽、粉紅點點公司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取得現金,再將 所取得之現金借予原告週轉,等同原告向粉鑽、粉紅點點公 司借貸急用之資金,自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又陳威 志並非粉鑽、粉紅點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未參與公司營運 ,自無可能取得原告所稱刷卡款項318 萬3780元,與不當得 利要件未符,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陳柏樺則以:   陳柏樺所經營之永弘旅行社自95年起即向原告購買機票,10 5 年3 月間,黃薈橋向陳柏樺邀約投資外幣買賣,提議先以 永弘旅行社應付原告之機票款購買外幣,再賣給原告,陳柏 樺因信賴黃薈橋為原告公司董事兼會計主辦人員,遂同意之 ,此後永弘旅行社每次向原告購買機票,黃薈橋知悉永弘旅 行社應給付原告之機票款數額後,即會通知陳柏樺先將永弘 旅行社應付款項(高於應付機票款)匯至黃薈橋中信帳戶, 由黃薈橋購買日幣或人民幣,再用匯款當日之匯率減2 碼進 行結算;待一週後永弘旅行社應給付之機票款期限屆至時, 黃薈橋會將外幣賣給原告,結算取得之款項後再為永弘旅行 社支付前述機票款。倘買賣外幣賺錢,黃薈橋會以記帳方式 累積盈餘,一段時間後再與陳柏樺結算;若賠錢,則以先前 之盈餘墊支,不足部分再由陳柏樺匯款補足。嗣因幾次匯差 太大,陳柏樺認為間隔一週之匯差風險過鉅,將造成虧損, 遂要求黃薈橋必須在機票款匯入其帳戶當日即結算損益。永 弘旅行社之會計郭銀花均會與原告公司之會計人員陳琳恩、 票務組收款員楊絮芬對帳、確認原告已收取足額機票款無誤 後,原告始會開立旅行業代收轉帳收據予永弘旅行社收執。 原告所述於105 年間,陸續代永弘旅行社開立之機票,均經 原告開立旅行業代收轉帳收據予永弘旅行社,故永弘旅行社 已支付歷次機票款項,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至於 黃薈橋實際有無將款項匯入原告之帳戶,為原告與黃薈橋間 內部事項,陳柏樺無從知悉,亦無與黃薈橋共謀不法侵害原 告權益。又永弘旅行社已如數支付機票款,陳柏樺並未受有 原告所稱「永弘旅行社原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4065萬4556元 」之利益,原告請求陳柏樺返還不當得利,於法不合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㈠⒈、⒋、⒏、⒐、⒒部分(被告為黃薈橋):  ⒈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黃薈橋自101年2月18日起為原告公司之董事兼會計主管。   ⑵黃薈橋於105 年2 月23日將原證1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 其上填載付款人為原告、受款人為黃薈橋、轉帳金額為80 萬元,見補字卷第24頁)傳真予中信銀行,中信銀行即據 此將原告中信帳戶內之80萬元匯至黃薈橋中信帳戶。【原 告主張㈠⒈】   ⑶原告中信帳戶於105 年12月19日被以原證5-1 之取款條( 見重訴卷二19頁)臨櫃提領305 萬2000元,其中58萬元是 提領現金,另有150萬元轉帳至黃薈橋中信帳戶(見重訴 卷二P20、20頁反面)。原證5-1 之取款條原記載之受款 人姓名、帳號遭劃除,並蓋印原告之大章(印文為真正) ,變更為無受款人姓名、帳號。【原告主張㈠⒋】   ⑷原告於97年間,曾以公司名義向中信銀行申辦系爭原告信 用卡,並放置於黃薈橋處。黃薈橋於105 年11月27日晚間 8 時40分許,有持系爭原告信用卡至漢神名品百貨股份有 限公司刷卡消費18萬元。【原告主張㈠⒏】   ⑸黃薈橋於105 年12月11日凌晨0 時23分許,有持系爭原告 信用卡至「左腳右腳經典泡腳會館─伊莎貝爾休閒有限公 司」自由庭園休閒館,刷卡消費1萬9760 元。【原告主張 ㈠⒐】   ⑹黃薈橋自104 年8 月27日起,持系爭原告信用卡在原告公 司之刷卡機刷卡消費共計105 萬4510元(明細如起訴狀附 表5 所列,見補字卷第102 頁)。中信銀行未發覺該交易 係由原告以自己之商務卡向自己購買旅遊商品,仍墊付10 5 萬4510元予原告。【原告主張㈠⒒】     ⒉、兩造爭執事項:   ⑴不爭執事項⑵部分,原告主張黃薈橋用原告公司大小章影本 黏貼而偽造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進而從原告中信帳戶取 得80萬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益)80萬元,請求 黃薈橋賠償一半40萬元,有無理由?   ⑵不爭執事項⑵部分,如侵權行為不成立,黃薈橋受領80萬元 ,有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黃薈橋返 還一半即40萬元,有無理由?   ⑶不爭執事項⑶部分,原告主張黃薈橋未獲原告授權而盜蓋原 告公司大章,變造原告之無記名交易取款條,而取款208 萬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益)208萬元,請求黃 薈橋賠償一半104萬元,有無理由?   ⑷不爭執事項⑶部分,如侵權行為不成立,原告主張黃薈橋受 領208萬元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黃薈橋返還 一半即104萬元,有無理由?   ⑸不爭執事項⑷部分,原告主張黃薈橋係未獲原告授權而盜刷 ,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益)18萬元,請求黃薈橋賠 償一半9萬元,有無理由?   ⑹不爭執事項⑷部分,如侵權行為不成立,原告另主張黃薈橋 取得18萬元之財產利益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 請求黃薈橋返還一半即9萬元,有無理由?    ⑺不爭執事項⑸部分,原告主張黃薈橋係未獲原告授權而盜刷 ,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益)1萬9760萬元,請求黃 薈橋賠償一半9880元,有無理由?   ⑻不爭執事項⑸部分,如侵權行為不成立,原告另主張黃薈橋 取得1萬9760元之財產利益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 ,請求黃薈橋返還一半即9880元,有無理由?   ⑼不爭執事項⑹部分,原告主張黃薈橋係未獲原告授權而盜刷 ,其並將中信銀行墊付之款項105萬4510元侵吞入己,不 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益)105萬4510元,請求賠償一 半52萬7255元,有無理由?   ⑽不爭執事項⑹部分,如侵權行為不成立,原告另主張黃薈橋 取得105萬4510元,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黃薈橋返還一半 即52萬7255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㈠⒌部分(被告為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黃淑   芬):  ⒈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黃薈橋自101年2月18日起為原告公司之董事兼會計主管。 陳琳恩於102 年1 月2 日至原告公司任職,於106年1月31 日離職,其中自102 年1 月2 日至104 年8 月20日係擔任 會計助理,未處理會計出納工作;自104 年8 月21日至10 6 年1 月31日始擔任會計出納,負責處理會計出納行政、 跑銀行、執行主管即黃薈橋交辦事項等工作。陳淑盈於99 年6月1 日至原告公司任職,於106 年1 月31日離職。   ⑵原告中信帳戶於105 年12月19日被以原證5-1 之取款條( 見重訴卷二第19頁)臨櫃提領305 萬2000元,並將其中17 萬8000元轉帳至黃淑芬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原證5-1 之取款條原記載之受款人 姓名、帳號遭劃除,並蓋印原告之大章(印文為真正), 變更為無受款人姓名、帳號。   ⑶黃淑芬有以其花旗銀行信用卡,於105 年11月17日在原告 公司刷卡消費17萬8000元,該筆款項花旗銀行於105 年11 月22日入帳。花旗銀行寄送予黃淑芬之105 年11月帳單記 載繳款截止日為105 年12月19日。  ⒉、兩造爭執事項:   ⑴原告主張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黃淑芬共同變造原告 之無記名交易取款條,而取款前揭17萬8000元,不法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利益)17萬8000元,請求賠償一半8萬900 0元,有無理由?   ⑵如侵權行為不成立,黃淑芬受領17萬8000元,有無法律上 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黃淑芬返還一半即8萬90 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㈠⒉、⒍部分(被告均為黃薈橋、陳琳恩、陳淑   盈、李美玲、蘇崇容)、原告主張㈠⒎部分(被告為黃薈橋、 陳琳恩、陳怡如、陳淑盈):  ⒈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黃薈橋自101年2月18日起為原告公司之董事兼會計主管。 陳琳恩於102 年1 月2 日至原告公司任職,於106年1月31 日離職,其中自102 年1 月2 日至104 年8 月20日係擔任 會計助理,未處理會計出納工作;自104 年8 月21日至10 6 年1 月31日始擔任會計出納,負責處理會計出納行政、 跑銀行、執行主管即黃薈橋交辦事項等工作。陳怡如於97 年3 月24日至原告公司任職,於104 年8 月21日離職,擔 任會計出納乙職,負責處理會計出納行政、跑銀行、執行 主管即被告黃薈橋交辦事項等工作。陳淑盈於99年6月1 日至原告公司任職,於106 年1 月31日離職。   ⑵蘇崇容於92年10月15日至原告臺南分公司任職,於106 年1 月31日離職,負責處理一般會計帳務、人事、申報作業 、總務雜事,及主管即黃薈橋、李美玲交辦事項等業務。 李美玲自90年9 月4 日起任職於原告臺南分公司,擔任業 務部主管,於106 年1 月31日離職。   ⑶原告中信帳戶自104年11月27日起至105年12月16日止,分 別於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日期(見補字卷25-26頁),各以 原證2 所示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見補字卷27-49 頁反 面),陸續轉帳共5465萬2080元至原告臺南分公司中信帳 戶。   ⑷黃薈橋於105 年11月21日以補字卷80頁之交易取款條〔原記 載之受款人姓名、帳號遭劃除,並蓋印原告之大章(印文 為真正),變更為無受款人姓名、帳號〕,從原告中信帳 戶取款367 萬3000元,以一對多匯款方式,將其中100 萬 5000元匯至原告臺南分公司中信帳戶。黃薈橋另於105 年 11月29日以補字卷81反面之交易取款條〔原記載之受款人 姓名、帳號遭劃除,並蓋印原告之大章(印文為真正), 變更為無受款人姓名、帳號〕,從原告中信帳戶取款320 萬元,以一對多匯款方式,將其中138 萬2000元匯至原告 臺南分公司中信帳戶。   ⑸原告法定代理人莊世棠有簽發如原證7所示、票面金額合計 1704萬9429元之本票共12紙(見補字卷第84-89反面,明 細如起訴狀附表3,見補字卷83頁),其上受款人之記載 均遭劃除並蓋用原告大章(印文為真正),變更為未記載 受款人。其中起訴狀附表3 之編號1 至3 、7 、8 所示5 張本票,係由陳怡如所經辦,這5 張本票原告均已支付票 款。  ⒉兩造爭執事項:   ⑴原告主張不爭執事項⑶原告中信帳戶轉帳至原告臺南分公司 中信帳戶之5465萬2080元,係遭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 、蘇崇容、李美玲共同偽造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而侵吞, 是否屬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請求渠5人連帶賠償一半2732萬6040元,有無理由?   ⑵如侵權行為不成立,原告主張蘇崇容構成不當得利,依民 法第179條,請求蘇崇容返還一半即2732萬6040元,有無 理由?   ⑶原告主張不爭執事項⑷原告中信帳戶轉帳至原告臺南分公司 中信帳戶之238萬7000元,係遭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 、蘇崇容、李美玲共同變造交易取款條後侵吞,是否屬實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請求 渠5人連帶賠償一半119萬3500元,有無理由?   ⑷如侵權行為不成立,原告主張蘇崇容構成不當得利,依民 法第179條,請求蘇崇容返還一半即119萬3500元,有無理 由?   ⑸原告主張不爭執事項⑸之本票,遭黃薈橋、陳琳恩、陳怡如 、陳淑盈共同變造、行使,而致中信銀行將原告支存帳戶 內之款項合計1704萬9429元,匯至黃薈橋、陳琳恩、陳怡 如、陳淑盈指定之帳戶,是否屬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請求渠4人連帶賠償一半852 萬4715元,有無理由?   ⑹如侵權行為不成立,原告主張黃薈橋、陳怡如各取得1000 萬元、704萬9429元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黃 薈橋、陳怡如各返還一半即各500萬元、352萬4715元,有 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㈠⒊部分(被告為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吳姝   滿等12人):  ⒈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黃薈橋自101年2月18日起為原告公司之董事兼會計主管。 陳琳恩於102 年1 月2 日至原告公司任職,於106年1月31 日離職,其中自102 年1 月2 日至104 年8 月20日係擔任 會計助理,未處理會計出納工作;自104 年8 月21日至10 6 年1 月31日始擔任會計出納,負責處理會計出納行政、 跑銀行、執行主管即黃薈橋交辦事項等工作。陳淑盈於99 年6月1 日至原告公司任職,於106 年1 月31日離職。   ⑵原告中信帳戶自104 年12月8 日起至105 年11月14日止,    分別於起訴狀附表2 所示日期(見補字卷第50-51 頁), 各以原證3 所示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見補字卷第52-7 7 頁反面),陸續轉帳共9457萬378 元至下列被告之個人 帳戶,傳真日期、受款銀行、帳號、匯款金額詳如起訴狀 附表2 所示(見補字卷第50-51頁),其中各被告帳戶轉 入金額如下:    ①吳姝滿975萬6970元。    ②林震東954萬3744元。    ③施麗鴻2326萬4700元。    ④陳光明150萬元。    ⑤陳金枝587萬3559元。    ⑥廖文堅2920萬2605元。    ⑦戴文章612萬元。    ⑧牟增雲537萬2000元。    ⑨孫瑞琴47萬元。    ⑩王釨澔200萬元。    ⑪林牧淮141萬6800元。    ⑫黃淑芬5萬元。  ⒉兩造爭執事項:   ⑴原告主張不爭執事項⑵原告中信帳戶轉帳至吳姝滿等12人帳 戶之9457萬378 元,係遭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及吳姝 滿等12人共謀共同偽造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而侵吞,是否 屬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 請求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吳姝滿等12人連帶賠償一 半即4728萬5189元,有無理由?   ⑵如孫瑞琴之侵權行為責任成立,原告對孫瑞琴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時效消滅?   ⑶如侵權行為不成立,吳姝滿受領975萬6970元;林震東受領 954萬3744元;施麗鴻受領2326萬4700元;陳光明受領150 萬元;陳金枝受領587萬3559元;廖文堅受領2920萬2605 元;戴文章受領612萬元;牟增雲受領537萬2000元;孫瑞 琴受領47萬元;王釨澔受領200萬元;林牧淮受領141萬68 00元;黃淑芬受領5萬元,有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請求吳姝滿返還一半即487萬8485元;請求林震 東返還一半即477萬1872元;請求施麗鴻返還一半即1163 萬2350元;請求陳光明返還一半即75萬元;請求陳金枝返 還一半即293 萬6780元;請求廖文堅返還一半即1460萬13 02元;請求戴文章返還一半即306 萬元;請求牟增雲返還 一半即268 萬6000元;請求孫瑞琴返還一半即23萬5000元 ;請求王釨澔返還一半即100 萬元;請求林牧淮返還一半 即70萬8400元;請求黃淑芬返還一半即2 萬5000元,有無 理由?  ㈤原告主張㈠⒑部分(被告為黃薈橋、黃國書、黃淑芬、陳信   宏、陳威志):  ⒈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黃照煌自101年1月3日起至106年11月26日止,為粉紅貓公 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登記負責人,該公司於107年 間更名為嘉蒂娜有限公司,並於111年3月28日廢止登記。   ⑵陳信宏自97年11月19日起至106年1月16日止,為龍鳳門公 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登記負責人,該公司於106年1 月10日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於111年1月16日完成解散登 記。   ⑶陳威志自102年6月11日起至105年12月29日止,為粉鑽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登記負責人,該公司於105年1 2月25日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於105年12月29日完成解散 登記。陳威志亦自102年4月22日起至105年12月30日止, 為粉紅點點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登記負責人, 該公司於105年12月25日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於105年 12月30日完成解散登記。   ⑷黃淑芬自102年9月24日起至105年12月29日止,為粉紅窩公 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登記負責人,該公司於105 年12月25日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於105年12月29日完 成解散登記。   ⑸黃薈橋有持其業務上保管之系爭原告信用卡,於104 至105 年間在粉紅家族5公司之刷卡機刷卡,共計刷卡金額913 萬661元,歷次刷卡明細如起訴狀附表4 所載(補字卷95 至96頁,惟附表4編號5應更正為粉紅窩公司,編號6應更 正為粉紅貓公司,附表4編號2龍鳳門公司105年4月14日消 費編號13刷卡金額應更正為16萬3500元,該公司全部刷卡 金額應更正為327萬3820元)。   ⑹黃照煌於110年10月26日去世,其繼承人為胞弟即被告黃國 書、胞妹即被告黃淑芬,渠等均未拋棄繼承。  ⒉、兩造爭執事項:   ⑴黃薈橋刷系爭原告信用卡之行為,是否為假消費真刷卡? 是否構成侵權行為?黃薈橋辯稱係透過假消費真刷卡之方 式,以中信銀行給付之款項貸予原告作為週轉資金,並未 侵害原告權利或利益,故不構成侵權行為,有無理由?   ⑵陳信宏、陳威志、黃淑芬均辯稱渠等僅為登記負責人,黃 國書亦辯稱黃照煌僅為登記負責人,對於假消費真刷卡均 不知情,未提供刷卡機、未取得發卡銀行之款項,並非黃 薈橋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故陳信宏、陳威志、黃淑芬、黃 照煌均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⑶如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則黃照煌、陳 信宏、陳威志、黃淑芬有無各取得18萬8951元、327萬382 0元、318萬3780元、248萬4110元?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 ,請求黃照煌之繼承人、陳信宏、陳威志、黃淑芬各返還 一半即9萬4475元、163萬6910元、159萬1890元、124萬20 55元,有無理由?  ㈥原告主張㈠⒓部分(被告為黃薈橋、陳柏樺)  ⒈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黃薈橋自101年2月18日起為原告公司之董事兼會計主管。 陳柏樺為永弘旅行社之負責人。   ⑵永弘旅行社因退出「國際航空運輸協會」(簡稱IATA)之「 航空運輸協會台灣辦事處銀行清帳計畫」( 即Bill ling and Settlement Plan ,簡稱BSP ),致無法利用BSP 機 制付款並完成開立機票之手續,故永弘旅行社於經營旅遊 業務而需購買團體機票時,均委請原告向IATA申請開立機 票並以BSP 機制付款完成開立機票手續後,再由原告之業 務人員將「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列印交付予永弘旅行社 ,永弘旅行社則將機票款項給付原告。永弘旅行社於105 年間,委由原告以上述BSP 機制,陸續代永弘旅行社開立 如原證12代收轉付明細表所載之機票(代收轉付收據明細 如起訴狀附表7 所列,見補字卷108 至109 頁,開立日期 為105 年1 月6 日至105 年12月30日),機票款合計5110 萬7803元。   ⑶永弘旅行社於105年間匯入原告中信帳戶之匯款紀錄如補    字卷110頁附表7所示,總匯款金額為1045萬3247元。  ⒉、兩造爭執事項:   ⑴陳柏樺與黃薈橋是否共謀,由陳柏樺向原告稱有旅行團需 預定機位,委由原告以上述BSP 機制代為開立前述5110萬 7803元之機票,但故意僅支付1045萬3247元予原告,再由 黃薈橋多次於原告公司電子會計系統中之「0000000 銀行 存款-0000000」會計科目,虛偽登載永弘旅行社已另匯入 2332萬8687 元款項之紀錄,以此不法手段欺瞞原告,致 原告受有4065萬4556元之損害?陳柏樺、黃薈橋是否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⑵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成立,原告另主張陳柏樺無法 律上原因,取得「永弘旅行社原應給付原告公司之機票款 4065萬4556元」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陳柏樺返還 一半金額,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 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 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 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 第 2619 號判決意旨參照)。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 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 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 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 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 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 ,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 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外 ,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 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惟非 謂因此轉換舉證責任,而由不負舉證責任一方就其有受領之 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他造抗辯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 陳述後,仍應由主張權利者舉證證明他造所抗辯之原因事實 為不實,始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119 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㈠⒓部分(被告為黃薈橋、陳柏樺):  ⒈原告主張黃薈橋、陳柏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或財產 利益,無非係以永弘旅行社於105年間,有委由原告陸續代 為開立機票款合計5110萬7803元之機票,惟永弘旅行社於10 5年間匯入原告中信帳戶之總金額僅1045萬3247元,短付406 5萬4556元,黃薈橋卻於105年3月22日至同年12月7日在原告 公司電子會計系統中「0000000銀行存款-0000000」會計科 目,自行登載永弘旅行社已匯入款項之紀錄等情,為主要論 據,並提出原證19原告公司電子會計系統中科目明細分類帳 影本為憑(見重訴卷五第101-109頁)。惟陳柏樺已否認永 弘旅行社未給付足額機票款,黃薈橋亦否認有虛偽登載會計 科目,且陳柏樺就永弘旅行社除匯入原告中信帳戶1045萬32 47元以外,另有支付足額機票款一節,已提出匯款、沖帳明 細、傳票、匯款申請書、原告開立予永弘旅行社收執之旅行 業代收轉付收據暨明細為證(見重訴卷四第171-358頁), 又證人即時任原告公司會計出納之陳琳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105 年年初之前,都是由原告公司的票務部跟永弘旅行社 結機票款的帳,不會透過我,後來105 年年初之後,黃薈橋 就跟我說之後的機票帳都由她與陳柏樺直接聯絡,他們結完 帳後,永弘旅行社會計就會聯絡我,告知我已經結完帳,請 我開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問:原告製作重訴卷○000-0 00頁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的目的為何?為何永弘旅行社會 取得這份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正常來說,有付款就有收 據,類似發票,旅行社屬於特殊行業,不用發票,而是用旅 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作為永弘旅行社已經付款的收據證明。 代收轉付收據是公司另外一個出納組員負責,我只負責轉達 她開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我是負責銷帳,就是永弘旅行 社機票款如果有入公司,我就把它銷帳。黃薈橋會跟我說機 票款已經入公司,叫我把這筆帳銷掉。105 年年初改成陳柏 樺與被告黃薈橋處理結帳以後,就改成永弘旅行社會計郭銀 花通知我開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我會核對公司會計系統 上面的應收未收款項來開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之後黃薈 橋會詢問我永弘旅行社的機票款已經結算到哪一天,應收未 收機票款還有多少,我跟黃薈橋說後,黃薈橋會把應收未收 的機票款匯款到原告中信帳戶。原告公司的任何帳都是我銷 帳,黃薈橋請我銷帳時,我都會去確認帳款有無進入公司帳 戶,確認有進入帳戶後,我才會銷帳,所以我因此得知黃薈 橋會匯款到原告中信帳戶,至於為何是黃薈橋匯款而非永弘 旅行社匯款,我不清楚,但黃薈橋匯款的金額都有符合應收 未收的機票款金額,我才銷帳。(問:永弘旅行社於105 年 間,委由原告陸續代開之機票,依代收轉付收據明細所列, 機票款合計5110萬7803元,但永弘旅行社於105 年間匯入原 告帳戶之總匯款金額只有1045萬3247元,證人是否知道原因 ?)105 年之後就是黃薈橋與陳柏樺自己處理款項,所以不 會以永弘旅行社的名義匯入原告的帳戶,而是黃薈橋自己處 理匯款進來,而且永弘旅行社也不一定都用匯款支付,105 年後永弘旅行社也有用開支票支付機票款的情形,當時原告 公司的資金很緊,所以黃薈橋會請陳柏樺把支付機票款的支 票劃掉斜線變成現金存入原告的帳戶,這種情形也不會顯示 是永弘旅行社匯款入原告的帳戶。我印象中黃薈橋要銷永弘 旅行社機票款而付款給原告的方式有很多種,有曾經付現金 給我、還有刷卡的方式,我印象中款項很複雜,但金額都是 核對正確的。(問:105 年間,你有無印象永弘旅行社的應 收未收機票款沒有銷帳完成,有積欠機票款?)我印象中除 了黃薈橋快要跑路那段期間以外,永弘旅行社都是正常付款 ,因為原告的票務部每個星期都會確認永弘旅行社是否已經 結清之前的機票款,確認已經結清才會再代開新的機票,如 果沒有結清,票務部會去找黃薈橋,叫她趕快結清,票務部 也知道機票款是黃薈橋與陳柏樺在處理。旅行社有專門的系 統,如果有開立機票就會連動到會計系統增加應收未收款項 ,我就會照指令,去抓取永弘旅行社有開立機票但沒付款的 帳,原證19之原告公司電子會計系統中科目明細分類帳(10 5.1.1.-105.3.31.,重訴卷○000-000頁),就是會計系統的 應收未收帳目。(問:原告主張「重訴卷五P101-109所載永 弘旅行社入帳的紀錄,均為黃薈橋虛偽登載,實際上永弘旅 行社並未匯款到原告公司帳戶」,是否屬實?)不可能,銀 行一定會有該筆金額入款的紀錄,這份資料是原告公司銀行 帳戶的帳,是我在負責銷帳核對,我每天都會確認帳有無異 常,如果黃薈橋去竄改銀行帳目,我一定會知道,銀行帳到 公司結束營業時,每天的會計帳目都是平的,我會核對銀行 入帳的明細才會銷帳,所以提示這份資料都是正確的,沒有 虛偽的可能等語(見重訴卷五第289-295頁),審酌陳琳恩 與陳柏樺或永弘旅行社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袒陳柏樺而虛 偽證述之必要,且原告針對黃薈橋係『虛偽登載』永弘旅行社 已匯入2332萬8687元之紀錄,亦未能提出其他舉證,本院因 認陳琳恩證述之內容應值採信,故黃薈橋並無虛偽登載會計 科目,永弘旅行社於105年間確有如數支付機票款,原告因 此開立付款證明即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予永弘旅行社,應堪 認定。  ⒉承上,永弘旅行社既有如數支付機票款,而無原告所稱「透 過黃薈橋虛偽登載會計科目而短付4065萬4556元」之情形, 則原告主張黃薈橋、陳柏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或財 產利益,即非屬實,黃薈橋、陳柏樺自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請求黃薈橋、陳柏樺連帶賠償2032萬7278元,自屬無據 。  ⒊原告雖另主張陳柏樺無法律上原因,獲取「永弘旅行社本應 給付予原告公司之機票款4065萬4556元」之利益,而構成不 當得利,惟永弘旅行社並未短付機票款,業如前述,原告並 未受有何損害,且購買機票、應付機票款之人為永弘旅行社 ,而非陳柏樺,陳柏樺並未因此取得利益,與不當得利之構 成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陳柏樺返還2 032萬7278元,亦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㈠⒑部分(被告為黃薈橋、黃國書、陳信宏、陳威志 、黃淑芬):  ⒈原告主張黃薈橋持其業務上保管之系爭原告信用卡,於104 至105 年間,在粉紅家族5公司之刷卡機刷卡,共計刷卡金 額913萬661元,歷次刷卡明細如起訴狀附表4 所載(補字卷 95至96頁,惟附表4編號5應更正為粉紅窩公司,編號6應更 正為粉紅貓公司,附表4編號2龍鳳門公司105年4月14日消費 編號13刷卡金額應更正為16萬3500元,該公司全部刷卡金額 應更正為327萬3820元),使中信銀行墊付消費金額18萬895 1元予粉紅貓公司;墊付消費金額327 萬3820元予龍鳳門公 司;墊付消費金額259萬3780元予粉鑽公司;墊付消費金額5 9萬元予粉紅點點公司;墊付消費金額248萬4110元予粉紅窩 公司,合計墊付913 萬661 元,再由中信銀行向原告收取同 額之刷卡費用。又刷卡當時,黃照煌為粉紅貓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陳信宏為龍鳳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陳威志為粉鑽公 司、粉紅點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黃淑芬為粉紅窩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等情,為黃薈橋、黃國書、陳信宏、陳威志、黃淑 芬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系爭信用卡104年9月份、105年3、4 、7月份信用卡帳單(見補字卷第97-101頁)、如附表五所 示之相關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查,堪認屬實。  ⒉又原告主張黃薈橋持系爭原告信用卡在上開粉紅家族5公司   刷卡機之刷卡行為,均無實際消費乙情,業據黃淑芬、黃薈 橋所不爭執(見重訴卷六第38-39頁、重訴卷一第176-177頁 ),固堪認為真。惟黃薈橋另辯以:係持系爭原告信用卡於 粉紅家族5公司刷卡,待中信銀行給付款項後,再將款項貸 予原告以為週轉資金等語。陳信宏、陳威志、黃淑芬、黃國 書則均辯稱:黃照煌、陳信宏、陳威志、黃淑芬僅為登記負 責人,黃薈橋始為粉紅家族5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未提供 刷卡機予黃薈橋等語。  ⒊查黃照煌、陳信宏、陳威志、黃淑芬於本院審理中一致陳述   黃薈橋方為粉紅家族5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見重訴卷一第173 頁反面、重訴卷四第472、477頁),核與黃薈橋於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0665號刑案中 自承實際經營龍鳳門公司、粉鑽公司、粉紅點點公司(見該 案緩起訴處分書之理由,見重訴卷三第43-44、45頁),復 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9年度聲再 字第5號、109年度聲字第239號刑案中,陳明因經營粉紅家 族企業而向戴文章借貸(見該裁定理由,重訴卷三第44頁反 面),及黃薈橋之配偶林牧淮於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 案(下稱8號刑案)調詢時證述:我於95年退伍後進入龍鳳 門公司,該公司董事長為黃薈橋,96、97年間黃薈橋以黃淑 芬名義成立粉紅窩公司,97、98年黃薈橋又以黃照煌名義成 立粉紅貓公司,龍鳳門公司、粉紅窩公司及粉紅貓公司組成 「粉紅家族」等語(見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0665號卷一 第319-320頁,限閱卷內電子卷證光碟⑵內);陳威志前於8 號刑案調詢時陳述:粉紅家族集團下轄5家公司,包括龍鳳 門、粉紅貓、粉鑽、粉紅窩、粉紅點點公司,黃薈橋是粉紅 家族集團董事長等語(見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0665號卷 一第335-336頁,限閱卷內電子卷證光碟⑵內);黃淑芬於8 號刑案調詢時陳述:龍鳳門、粉紅貓、粉鑽、粉紅窩公司等 相關事業之資金週轉調度都是由黃薈橋負責等語均相符(見 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0665號卷一第347頁,限閱卷內電 子卷證光碟⑵內),甚至原告在另案(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1 7號清償債務事件)中,亦主張粉紅家族事業為黃薈橋經營 (見106年度訴字第765號卷一第164頁),足認黃薈橋確為 粉紅家族5公司,即粉紅貓、龍鳳門、粉鑽、粉紅點點、粉 紅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粉紅家族5公司係由其經營。是陳 信宏、陳威志、黃淑芬、黃國書辯稱粉紅家族5公司之刷卡 、資金調度皆是由黃薈橋決定、負責,黃照煌、陳信宏、陳 威志、黃淑芬僅為登記負責人等情,應堪採信。  ⒋黃薈橋係持系爭原告信用卡在粉紅家族5公司之刷卡機刷卡使 用,特約商店既為粉紅家族5公司,中信銀行墊付之消費款 應係支付予粉紅家族5公司,而非黃照煌、陳信宏、陳威志 、黃淑芬個人,黃照煌、陳信宏、陳威志、黃淑芬亦均否認 取得中信銀行墊付之款項(見重訴卷四第472-474頁),原 告就中信銀行墊付予粉紅家族5公司之消費款有流向黃照煌 、陳信宏、陳威志、黃淑芬個人帳戶,或由渠等取得,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僅聲稱:粉紅家族5 公司設立地址均為高雄 市○○區○○路000 號,且除粉紅貓公司有繼續營業外,其他4 家在黃薈橋105 年12月21日捲款棄職後即陸續辦理解散,顯 然是為假消費目的而設立,足以合理推斷黃薈橋、黃照煌、 陳信宏、陳威志、黃淑芬必定將中信銀行匯至粉紅家族5公 司帳戶之款項取走花用,待最後一筆假刷卡款項入帳後,始 陸續辦理公司解散登記云云,復表示無其他舉證(見重訴卷 四第473頁、重訴卷五第96-97頁),核原告所述僅屬主觀臆 測之詞,自不足採信。黃照煌、陳信宏、陳威志、黃淑芬既 非粉紅家族5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又未能證明渠等有取 得中信銀行墊付之913 萬661 元,或有參與刷卡、取得中信 銀行墊付款項,自不足認黃照煌、陳信宏、陳威志、黃淑芬 有與黃薈橋共謀共同為前揭假消費真刷卡。原告僅以:黃照 煌、陳信宏、陳威志、黃淑芬出借人頭,豈可能全然不關心 黃薈橋設立5家公司後作何使用為由,謂黃照煌、陳信宏、 陳威志、黃淑芬對於黃薈橋擅自以假消費方式換取現金知情 並予以協助云云,尚嫌率斷,而難以憑採。  ⒌再黃薈橋所辯在粉紅家族5公司假消費真刷卡,係為以中信銀 行墊付之款項貸予原告作為週轉資金,固為原告所否認,惟 證人陳琳恩於8號刑案已證述:黃薈橋如果拿公司卡去刷龍 鳳門公司之類的,龍鳳門的帳戶就會把錢轉到原告中信帳戶 ,我們會先立帳再沖帳,因為錢確實有進入原告,所以就由 原告的帳戶來付錢。如果黃薈橋有把錢匯回公司,這都會有 傳票。拿到龍鳳門餐廳的假消費部分,銀行會把錢直接付給 龍鳳門,帳單來我們要繳,但是因為沒有實際刷卡,這個帳 不會先做,我會先登記在小本子上,等到粉紅貓等公司的錢 轉進來,就是帳單來先立帳,錢匯進來再沖帳等語,而經本 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 號刑事判決引用(見重訴卷二第175頁 反面),足見黃薈橋確有以系爭原告信用卡在龍鳳門、粉紅 貓等公司假消費真刷卡,將發卡銀行墊付之款項提供予原告 運用,再由原告繳納信用卡帳單之情形。且陳琳恩於8號刑 案偵訊時另證述:(問:關於原告的卡在龍鳳門刷,莊世棠 知情嗎?......)我認為莊世棠是知情的,因為莊世棠有收 到龍鳳門刷卡的簡訊後,莊世棠有去問黃薈橋,黃薈橋有跟 他解釋,且事後又繼續刷,莊世棠每次都有看帳單,也沒有 表示任何意見,所以我認為他是知情的(見高雄地檢106年 度偵字第10665號卷四第31頁,限閱卷內電子卷證光碟⑵內) ,可見原告時任負責人莊世棠皆有查看系爭原告信用卡帳單 ,應得以知悉在粉紅家族5公司刷卡之事實,以其負責人之 職位,亦應可查知該刷卡並無實際消費,則倘其未同意以此 假消費方式籌措資金供原告週轉,原告應無可能未向銀行通 報盜刷,反而同意支付刷卡費用,且繼續讓黃薈橋保管使用 該信用卡。參以莊世棠於105年間曾在一份原告公司之員工 反映原告公司拖欠旅遊款項,要求原告公司改善之請願書, 親筆批示:目前航空提開機票很多,努力協調資金調度,不 要被LOCAL在外說難收錢等文字(見審重訴卷二第128頁), 可知原告公司當時之財務確有需資金週轉之情形。又孫瑞琴 及訴外人高文卿於106年間,曾以其依黃薈橋之指示,以假 消費刷卡方式借貸資金予原告,但原告未依約清償為由,向 原告訴請清償借款,該案經調查後,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65 號判決亦認定原告有授權黃薈橋向孫瑞琴、高文卿借款,此 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證(見重訴卷三第20-24頁),另林牧 淮、黃淑芬、陳威志、訴外人江雅齡、楚立瑄、林福梅、李 碧娟、李青蓉、劉博文亦均有提供信用卡,供黃薈橋以假消 費刷卡方式借貸予原告之情形,而經高雄地檢檢察官認定犯 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為緩起訴處分,有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0665號緩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考(見重訴卷三第25-29頁反面),可見假消 費刷卡並非單一事件,當時原告公司係大量以假消費刷卡方 式籌措調取資金。則黃薈橋辯稱係經原告授權、同意,以其 經營之粉紅家族5公司假消費刷卡方式,籌措資金予原告週 轉,即非不能採信,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黃薈橋係擅自盜刷 原告系爭信用卡,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利益913 萬661 元之 心證,是原告主張黃薈橋應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並非有據。  ⒍承上,原告主張黃薈橋、黃照煌、陳信宏、陳威志、黃淑芬 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或財產利益,為本院所不採,黃 薈橋、黃照煌、陳信宏、陳威志、黃淑芬自毋庸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由黃國書、黃淑芬共同繼承此債務之問 題。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國書、黃淑芬應於繼承黃照煌之遺產 範圍內,與黃薈橋、陳信宏、陳威志、黃淑芬連帶賠償456 萬5330元,即屬無據。        ⒎原告雖另主張黃照煌、陳信宏、陳威志、黃淑芬無法律上原 因,各取得18萬8951元、327 萬3820元、318 萬3780元、24 8 萬4110元,而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惟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中 信銀行墊付之913 萬661 元為黃照煌、陳信宏、陳威志、黃 淑芬取得,自無法證明黃照煌、陳信宏、陳威志、黃淑芬因 此各受有18萬8951元、327 萬3820元、318 萬3780元、248 萬4110元之利益,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請求黃照煌之繼承人、陳信宏、陳威志、黃淑 芬各返還一半之金額即9 萬4475元、163 萬6910元、159 萬 1890元、124 萬2055元,均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㈠⒌部分(被告為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黃淑芬 ):  ⒈原告固主張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黃淑芬共謀,將原告   負責人莊世棠已蓋印公司小章之原證5-1取款條記載之受款 人姓名劃除,並以黃薈橋業務上保管之原告公司大章「盜蓋 」於受款人處,將之變造為「無記名交易取款條」,並持至 中信銀行行使,而將原告中信帳戶內之17萬8000元匯至黃淑 芬之個人帳戶,致原告損失17萬8000元云云,惟按契約書內 當事人之印章如係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乃至 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鑑於印章由本人或有 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被人盜用或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 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90 號民事判 決)。原告自陳原證5-1之取款條上原告公司大小章為真正 ,僅主張遭黃薈橋「盜蓋」公司大章,揆諸上開判決意旨, 自應就其主張公司大章遭盜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 原告對此卻僅以:曾向莊世棠確認,莊世棠及原告當時並未 授權黃薈橋進行此一交易取款等語,為唯一舉證(見重訴卷 五第266-267頁),審酌原告自承原告公司大章係由黃薈橋 保管,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授權黃薈橋使用公司大章有何限 制,實無從以原告臨訟時片面陳述未授權,即遽認其所述為 真。是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黃薈橋盜蓋原告公司大章 於原證5-1之取款條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信實。  ⒉原告無法證明原證5-1之取款條係遭黃薈橋盜蓋公司大章而變 造,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陳琳恩、陳淑盈、黃淑芬有參與變 造該取款條,則原告主張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黃淑芬 有共同為變造取款條,進而不法侵害原告存款權益之侵權行 為,即屬不能證明,原告主張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黃 淑芬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原告8萬900 0元,當屬無據。  ⒊原告另主張如侵權行為不成立,則黃淑芬受領17萬8000元, 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惟黃淑芬已否認其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 之原因,辯稱17萬8000元為黃淑芬以信用卡刷卡換取現金貸 予原告後,原告清償之借款,並已提出其花旗銀行信用卡於 105 年11月之帳單為證(見審重訴卷二第138頁),該帳單 確顯示黃淑芬持用之花旗銀行信用卡,於105 年11月17日有 在原告公司刷卡消費17萬8000元,該筆款項於105 年11月22 日入帳,帳單繳款截止日為105 年12月19日,經核均與黃薈 橋、黃淑芬所辯相符,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重訴卷五第 119-120頁)。本件原告係透過真正之取款條,匯款17萬800 0元至黃淑芬之帳戶,黃淑芬係因原告之給付而受有利益, 揆諸前揭說明,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告,舉證 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惟原告就黃淑芬所陳述取得17 萬8000元之法律上原因(以信用卡刷卡方式借貸資金予原告 ,原告將黃淑芬應繳信用卡費17萬8000元匯至黃淑芬帳戶, 以為清償),僅空言否認向黃淑芬借用信用卡借貸,未能舉 證證明黃淑芬所辯法律上原因不實,自難認原告已就黃淑芬 欠缺受領給付之目的而不當得利,盡舉證之責,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請求黃淑芬返還8萬9000元,洵屬無據。  ㈤原告主張㈠⒉部分(被告為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李美玲 、蘇崇容):  ⒈查原告中信帳戶自104年11月27日起至105年12月16日止,分 別於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日期(見補字卷25-26頁),各以原 證2 所示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見補字卷27-49 頁反面) ,陸續轉帳共5465萬2080元至原告臺南分公司中信帳戶等情 ,為原告、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李美玲、蘇崇容所不 爭執,並有原證2 所示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原告臺南分 公司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補字卷27-49 頁反面、 重訴卷二第82-142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夥同李美玲、蘇崇容,以 剪貼原告公司大小章影本方式,偽造原證2之傳真交易指示 申請書共45張乙情,業為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李美玲 、蘇崇容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 李美玲、蘇崇容有剪貼、偽造原證2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 之侵權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提出 其所稱「剪貼原告公司大小章影本所偽造之傳真交易指示申 請書」原本,且本院命其舉證證明原證2之傳真交易指示申 請書是用原告公司大小章影本黏貼而偽造,原告提出之唯一 論據,僅為:其曾另以黃薈橋、陳琳恩、吳姝滿等12人共謀 偽造原證3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52紙,將原告中信帳戶內 存款匯款至吳姝滿等12人之帳戶為由,提出刑事告訴,高雄 地檢檢察官在109年度偵字第23120、23121號不起訴處分書 之理由中,有論及其中一張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疑似遭剪貼 公司大小章,並提出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重訴卷五第73-9 1頁),然上開刑案檢察官所認定疑似剪貼公司大小章之傳 真交易指示申請書,並非原證2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自 不能徒憑與原證2無關之單張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疑似有剪 貼痕跡,即逕推論原證2共45張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均係 剪貼原告公司大小章影本所偽造。再者,中信銀行就傳真銀 行交易服務,係與原告約定逐筆交易照會被告黃薈橋,有中 信銀行110年1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39642號函附網 路銀行暨各項業務申請書可參(見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 3120號卷第201-209頁),足見黃薈橋確有權代表原告為傳 真銀行交易服務。況原告自承原告公司大章為黃薈橋所保管 (見重訴卷五第132頁),黃薈橋既持有公司大章,倘其欲 偽造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大可直接蓋印公司大章,應無必 要大費周章剪貼公司大章影本而為,是原告主張原證2之傳 真交易指示申請書均係剪貼公司大小章影本所偽造,乃不足 採信為真。  ⒊原證2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既不能證明係遭偽造,自應認定 為真正。又原告臺南分公司本係原告之分公司,與原告間有 大量資金往來,亦屬合理正常,且經調查原告中信帳戶自10 4年11月27日起至105年12月16日止,陸續轉帳共5465萬2080 元至原告臺南分公司中信帳戶後,其資金流向乃詳如附表三 所示,經查並無任何款項流向陳琳恩、陳淑盈、李美玲、蘇 崇容之個人帳戶或由其提領,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重訴 卷五第68-69頁),則原告主張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 李美玲、蘇崇容共同偽造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進而不法侵 害原告存款權益之侵權行為,即屬不能證明,原告主張黃薈 橋、陳琳恩、陳淑盈、李美玲、蘇崇容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原告2732萬6040元,即屬無據。  ⒋原告雖另主張如侵權行為不成立,蘇崇容亦無法律上原因獲 取5465萬2080元,而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云云,然前 述查得之原告中信帳戶存款流向,均無匯款或轉帳至蘇崇容 帳戶,或由其提領之情形,原告復自承就蘇崇容取得原告中 信帳戶之存款而不當得利一節已無舉證(見重訴卷五第134 頁),則原告主張蘇崇容取得原告中信帳戶之存款5465萬20 80元,顯不足採信,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蘇崇容返還一半即2732萬6040元, 要屬無據。         ㈥原告主張㈠⒍部分(被告為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李美   玲、蘇崇容)  ⒈原告主張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李美玲、蘇崇容,共謀   而自不詳時日起,多次將原告負責人莊世棠已蓋印公司小章 之取款條記載之受款人姓名劃除,並以黃薈橋業務上保管之 原告公司大章盜蓋於受款人處,將之變造為「無記名交易取 款條」,並持至中信銀行行使,而將原告中信帳戶內存款23 8萬7000元轉入原告臺南分公司中信帳戶,再由蘇崇容持原 告臺南分公司之大小章,將該等款項提領而出,致原告損失 238萬7000元云云,惟黃薈橋係於105 年11月21日以補字卷8 0頁之取款條〔原記載之受款人姓名、帳號遭劃除,並蓋印原 告之大章(印文為真正),變更為無受款人姓名、帳號〕, 從原告中信帳戶取款367 萬3000元,以一對多匯款方式,將 其中100 萬5000元匯至原告台南分公司帳戶;另於105 年11 月29日以補字卷第81頁反面之取款條〔原記載之受款人姓名 、帳號遭劃除,並蓋印原告之大章(印文為真正),變更為 無受款人姓名、帳號〕,從原告中信帳戶取款320 萬元,以 一對多匯款方式,將其中138 萬2000元匯至原告台南分公司 帳戶等情,此為原告、陳琳恩、陳淑盈、李美玲、蘇崇容所 不爭執。原告不爭執前揭補字卷第80、81頁之交易取款條上 原告公司大小章為真正,僅主張遭黃薈橋「盜蓋」公司大章 ,然業遭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李美玲、蘇崇容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公司大章遭盜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 原告對此僅以:曾向莊世棠確認,莊世棠及原告當時並未授 權黃薈橋進行此一交易取款等語,為唯一舉證(見重訴卷五 第131頁),審酌原告、陳琳恩、陳怡如均一致陳述公司大 章是由黃薈橋保管(見重訴卷五第131-132頁),原告又未 舉證證明其授權黃薈橋使用公司大章有何限制,實無從以原 告臨訟時片面陳述未授權,即遽認其所述為真。是原告之舉 證,尚不足以證明黃薈橋盜蓋原告公司大章於補字卷第80頁 、81頁反面之取款條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信實。  ⒉原告無法證明補字卷第80頁、81頁反面之取款條係遭黃薈橋   盜蓋公司大章而變造,又原告自承並無證據得以直接證明變 造之取款條為陳琳恩、陳淑盈所製作(見重訴卷五第70頁) ,更未舉證證明李美玲、蘇崇容有參與變造該取款條,且原 告中信帳戶資金內存款238萬7000元轉入原告臺南分公司中 信帳戶後,經調查資金流向結果(詳如附表二所示),並無 任何款項流向陳琳恩、陳淑盈、李美玲、蘇崇容之個人帳戶 或由其提領,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重訴卷五第71頁), 則原告主張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蘇崇容、李美玲共同 為變造取款條,進而不法侵害原告存款權益之侵權行為,即 屬不能證明。故原告主張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蘇崇容 、李美玲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原告11 9萬3500元,要屬無據。  ⒊原告雖另主張如侵權行為不成立,蘇崇容亦無法律上原因獲   取238萬7000元,而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云云,然前 述查得之原告中信帳戶存款流向,均無匯款或轉帳至蘇崇容 帳戶,或由其提領之情形,原告復自承就蘇崇容取得原告中 信帳戶之存款而不當得利一節已無舉證(見重訴卷五第134 頁),則原告主張蘇崇容取得原告中信帳戶之存款238萬700 0元,顯不足採信,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蘇崇容返還119萬3500元,同屬無據 。      ㈦原告主張㈠⒎部分(被告為黃薈橋、陳琳恩、陳怡如、陳淑   盈):  ⒈原告法定代理人莊世棠有簽發如原證7所示、票面金額合計1   704萬9429元之本票共12紙(見補字卷第84-89反面,明細如 起訴狀附表3,見補字卷83頁),其上受款人之記載均遭劃 除並蓋用原告大章(印文為真正),變更為未記載受款人。 其中起訴狀附表3 之編號1 至3 、7 、8 所示5 張本票係由 陳怡如所經辦,這5 張本票原告均已支付票款等情,為原告 、黃薈橋、陳琳恩、陳怡如、陳淑盈所不爭執,並有原證7 本票12張在卷可考(見補字卷第84-89反面),此部分事實 已堪認定。  ⒉原告不爭執原證7之本票其上原告公司大小章印文為真正,   僅主張受款人欄劃掉處遭黃薈橋「盜蓋」公司大章而變造, 然業遭黃薈橋、陳琳恩、陳怡如、陳淑盈否認,自應由原告 就公司大章遭盜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對此僅 稱:已與莊世棠確認,莊世棠及原告當時並未授權黃薈橋蓋 用公司大章,以該本票作不實之支出,無其他舉證(重訴卷 五第132-133頁),審酌原告、陳琳恩、陳怡如均一致陳述 公司大章是由黃薈橋保管(見重訴卷五第131-132頁),原 告又未舉證證明其授權黃薈橋使用公司大章有何限制,實無 從以原告臨訟時片面陳述未授權,即遽認其所述為真。是原 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黃薈橋有盜蓋原告公司大章於原證 7之本票,將之變造為無記名本票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 要難信實。   ⒊又原告雖主張原證7之本票遭變造後,係由黃薈橋親自或由陳 琳恩、陳怡如、陳淑盈持以至中信銀行提示兌現,致該銀行 將原告支存帳戶之款項合計1704萬9429元,匯至黃薈橋、陳 琳恩、陳怡如、陳淑盈4 人指定之帳戶,致原告損失共1704 萬9429元云云,惟原告自承:陳琳恩、陳淑盈並未在原證7 之本票背面簽名;陳怡如並未在起訴狀附表3編號4-6、9-12 之本票背面簽名,並「無」證據證明渠等持上開本票至中信 銀行提示(見重訴卷五第66頁),更自承「無」證據證明原 證7之12張本票票款最終係匯至黃薈橋、陳琳恩、陳怡如、 陳淑盈等4人指定帳戶內(見重訴卷五第66-67頁),則原告 此部分主張顯然舉證不足而無從採信。  ⒋原告固另主張:原證7之本票背面分別有黃薈橋及陳怡如之簽 名,可知斯時係由黃薈橋及陳怡如持之至銀行提示兌現,該 等本票至銀行提示兌現即等同領取現金,故得證明該等本票 所示票款係由黃薈橋及陳怡如所領走,黃薈橋領走票款1000 萬元,陳怡如領走票款704萬9429元云云,惟查:  ⑴細觀原告提出之原證7本票正反面影本(見補字卷第84-89頁 反面),僅起訴狀附表3 之編號1 至2 、7 、8 所示4 張本 票背面有陳怡如之簽名,編號12之本票背面有黃薈橋之簽名 ,其餘編號3-6、9-11共7張本票之背面均無任何人之簽名, 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顯然有間。  ⑵陳怡如已自承起訴狀附表3 編號1 至3 、7 、8 所示5 張本 票係由其經辦,並詳細說明前揭5 紙本票票款係匯款予原告 之廠商或客戶:編號1 之票款1萬3000元係為支付客戶黃曉 惠等人於義大醫院健診費之尾款(因原告有承接大陸人士來 台健診之旅行團,而需支付義大醫院健診費用,該次健診費 用為4 萬元,扣除1 萬元、1萬7000元後所餘尾款為1萬3000 元);編號2 之票款6 萬元係為支付客戶左月娥等人於義大 醫院健診費;編號3 之票款2萬5800元係為支付有利旅行社 股份有限公司之團費;編號7 之票款5 萬元則係為支付義大 醫院健診費用;至於編號8 之票款3 萬元,係訴外人蕭寧原 預定原告公司之團體行程,後因故取消,陳怡如遂以原告之 名義退還訂金3萬元,而匯款至蕭寧郵局帳戶等語,並有提 出相關本票、原告公司付款單、請款單、匯款申請書等件為 證(見重訴卷五第145-161頁)。編號8票款3 萬元部分,經 陳怡如聲請向中信銀行新興分行函調該本票之整副傳票後, 亦查知此筆款項匯至蕭寧郵局帳戶,匯款人為原告公司,有 該本票正反面影本、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重訴卷二70、71 頁),核與陳怡如所辯無違,本院因認陳怡如所述之本票票 款流向,確屬可信。  ⑶承上,起訴狀附表3 編號1 至3 、7 、8 所示5 張本票,雖 均由陳怡如經辦,陳怡如並在編號1、2、7、8所示4張本票 背面簽名,但實際上票款是匯給陳怡如以外之人,並非即由 陳怡如取得,是原告以本票背面有黃薈橋或陳怡如之簽名, 推斷票款係黃薈橋或陳怡如取得之主張,應非可取,無從採 認為真。又起訴狀附表3所示12張本票,除前揭編號1 至3 、7 、8 所示5 張本票業經陳怡如舉證、聲請調查票款流向 外,其他7張本票之票款流向均未經原告舉證或聲請調查, 自無法證明係流向黃薈橋或陳怡如、由黃薈橋或陳怡如取得 。從而原告主張黃薈橋領走票款1000萬元,陳怡如領走票款 704萬9429元,均屬不能證明。  ⒌綜上,原告未能證明原證7之本票係遭黃薈橋盜蓋公司大章   而變造,更未舉證證明由陳琳恩、陳淑盈持以至中信銀行提   示兌現,且原證7之本票票款無法證明最終係匯至黃薈橋、 陳琳恩、陳怡如、陳淑盈等4人指定帳戶,或由黃薈橋、陳 怡如取得,遑論陳怡如已證明其中5張票款係支付原告公司 之客戶,則原告主張黃薈橋、陳琳恩、陳怡如、陳淑盈共同 為變造本票,進而不法侵害原告存款權益之侵權行為,即屬 不能證明,原告主張黃薈橋、陳琳恩、陳怡如、陳淑盈應共 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原告852萬4715元, 要屬無據。  ⒍再原告主張黃薈橋、陳怡如各取得1000萬元、704萬9429元票 款利益之情既不能證明為真,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 是其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黃薈橋、陳怡如各返還一半 即500萬元、352萬4715元,亦屬無據。         ㈧原告主張㈠⒈部分(被告為黃薈橋):  ⒈查黃薈橋於105 年2 月23日有將原證1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 (其上填載付款人為原告、受款人為黃薈橋、轉帳金額為80 萬元)傳真予中信銀行,中信銀行即據此將原告中信帳戶內 之80萬元匯至黃薈橋中信帳戶等情,為原告、黃薈橋所不爭 執,並有原證1 所示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在卷可佐(見補 字卷第24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黃薈橋以剪貼原告公司大小章影本方式,偽造原證   1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業為黃薈橋所否認,自應由原告 就黃薈橋剪貼、偽造原證1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之侵權事 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自承無法提出其所稱「剪貼原告公 司大小章影本所偽造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原本(見重訴 卷五第306頁),而原證1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影本,外觀 亦看不出其上公司大小章是否為影本黏貼,又本院命其舉證 證明原證1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是用原告公司大小章影本 黏貼而偽造,原告提出之唯一論據,僅為:其曾另以黃薈橋 、陳琳恩、吳姝滿等12人共謀偽造原證3之傳真交易指示申 請書52紙,將原告中信帳戶內存款匯款至吳姝滿等12人之帳 戶為由,提出刑事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在109 年度偵字第23120、23121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中,論及其 中一張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疑似遭剪貼公司大小章,並提出 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重訴卷五第73-91頁),然上開刑案 檢察官所認定疑似剪貼公司大小章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 並非原證1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自不能單憑與原證1無關 之某張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疑似有剪貼痕跡,即逕推論原證 1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係剪貼公司大小章影本所偽造。再者 ,中信銀行就傳真銀行交易服務,係與原告約定逐筆交易照 會被告黃薈橋,有中信銀行110年1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 4839339642號函附網路銀行暨各項業務申請書可參(見高雄 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3120號卷第201-209頁),足見黃薈橋 確有權代表原告為傳真銀行交易服務。況原告自承原告公司 大章為黃薈橋所保管(見重訴卷五第132頁),況黃薈橋既 持有公司大章,倘其欲偽造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大可直接 蓋印公司大章,應無必要大費周章剪貼公司大章影本而為, 是原告主張原證1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係剪貼公司大小章 影本所偽造,應不足採信。    ⒊原證1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既不能證明係遭偽造,而應認定 為真正,則原告主張黃薈橋偽造該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進 而不法侵害原告存款權益80萬元之侵權行為,即屬不能證明 ,原告主張黃薈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40 萬元,即屬無據。  ⒋原告雖另主張如侵權行為不成立,黃薈橋亦無法律上原因獲 取80萬元,而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云云,黃薈橋則否 認其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辯稱80萬元為其借款予原 告後,原告所清償之借款等語。本件原告係以真正之傳真交 易指示申請書,匯款80萬元至黃薈橋中信帳戶,黃薈橋係因 原告之給付而受有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應由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原告,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惟原 告就黃薈橋所陳述取得8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本於與原告之 消費借貸關係而受領之清償借款),僅空言否認向黃薈橋借 貸,未能舉證證明黃薈橋所辯法律上原因不實,自難認原告 已就黃薈橋欠缺受領給付之目的而不當得利,盡舉證之責,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黃薈橋返還一半即40萬元, 洵屬無據。   ㈨原告主張㈠⒋部分(被告為黃薈橋):  ⒈原告中信帳戶於105 年12月19日被以原證5-1 之取款條臨櫃 提領305 萬2000元,其中58萬元是提領現金,另有以一對多 匯款方式,將其中150萬元轉帳至黃薈橋中信帳戶;將17萬8 000元轉帳至黃淑芬之帳戶;將30萬元轉帳至丁祖芳之帳戶 ,將49萬4000元轉帳至原告公司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而原證5-1 之取款條原記載之受款人姓名、帳號遭劃除 ,並蓋印原告之大章(印文為真正),變更為無受款人姓名 、帳號等情,有原證5-1交易取款條及相關提領、轉帳憑證 在卷可按(見重訴卷二第19-22頁),原告固主張係黃薈橋 將原告負責人莊世棠已蓋印公司小章之取款條記載之受款人 姓名劃除,並以業務上保管之原告公司印鑑章(即公司大章 )盜蓋於受款人處,將之變造為「無記名交易取款條」,再 持該變造之交易取款條至中信銀行,從原告中信帳戶臨櫃提 領305 萬2000元,其中58萬元提領現金供其花用,另將150 萬元轉帳至黃薈橋中信帳戶,致原告損失208萬元云云,惟 業據黃薈橋否認,辯稱:原告為便利會計人員作業不因莊世 棠外出而延宕,會由莊世棠先於取款條蓋用個人印鑑章(小 章)後交由會計人員保管,倘有急需款項時,即得於取款條 及本票上加蓋原告公司章(大章)而使用,惟事後均會製作 會計傳票以供莊世棠簽核確認,以此方式取款之行為及支付 內容,均為原告所明知。原告是以此方式返還借款予黃薈橋 等語。  ⒉原告自陳原證5-1之取款條上原告公司大小章為真正,僅主張 遭黃薈橋「盜蓋」公司大章,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1190 號判決意旨,自應就其主張公司大章遭盜用之 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卻僅以:曾向莊世棠確認, 莊世棠及原告當時並未授權黃薈橋進行此一交易取款等語, 為唯一舉證(見重訴卷五第266-267頁),審酌原告自承原 告公司大章係由黃薈橋保管,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授權黃薈 橋使用公司大章有何限制,尤其原證5-1之取款條提領之款 項,並非均流向黃薈橋個人掌控,其中30萬元是轉帳至與原 告有業務往來之八方行旅行社負責人丁祖芳之帳戶,另有49 萬4000元是轉帳至原告公司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17萬8000元是清償黃淑芬刷卡貸予原告之借款,業如前述 ,均係對原告有利或無害之轉帳行為,尚難想像黃薈橋有何 必要刻意盜蓋、變造取款條而為,故本院實無從以原告臨訟 時片面陳述未授權,即遽認其所述為真。原告之舉證,尚不 足以證明黃薈橋盜蓋原告公司大章於原證5-1之取款條之事 實,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信實。  ⒊原告無法證明原證5-1之取款條係遭黃薈橋盜蓋公司大章而變 造,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黃薈橋變造該取款條,進而不法 侵害原告存款權益之侵權行為,即難採信。原告主張黃薈橋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104萬元,當屬無據 。  ⒋原告另主張如侵權行為不成立,則黃薈橋受領208萬元亦屬不 當得利,應返還原告云云,黃薈橋則否認其受有利益係無法 律上之原因,辯稱是原告以此方式返還借款予黃薈橋等語。 本件原告係透過真正之取款條,轉帳150萬元至黃薈橋之帳 戶並由黃薈橋提領現金58萬元,縱提領之現金58萬元為黃薈 橋取得,黃薈橋係因原告之給付而受有利益,揆諸前揭說明 ,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告,舉證證明該給付欠 缺給付之目的。惟原告就黃薈橋所陳述取得上開款項之法律 上原因(原告清償借款予黃薈橋),僅空言否認向黃薈橋借 貸,未積極舉證證明黃薈橋所辯法律上原因不實,反觀黃薈 橋所辯原告有向黃淑芬、林牧淮、孫瑞琴等親友借貸週轉, 與黃淑芬、林牧淮、孫瑞琴等被告之答辯相符,渠等並有提 出相關證據證明(如前述及下述),足見黃薈橋所辯並非虛 妄,自難認原告已就黃薈橋欠缺受領給付之目的而不當得利 ,盡舉證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黃薈橋返還1 04萬元,洵屬無據。         ㈩原告主張㈠⒏、⒐部分(被告為黃薈橋):  ⒈原告主張其於97年間,向中信銀行申辦系爭原告信用卡,並 放置於黃薈橋處,黃薈橋於105 年11月27日晚間8 時40分許 ,有持原告之商務卡,至漢神名品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 費18萬元;又於105 年12月11日凌晨0 時23分許,持系爭原 告信用卡至「左腳右腳經典泡腳會館─伊莎貝爾休閒有限公 司」自由庭園休閒館,刷卡消費1萬9760 元等情,為黃薈橋 所不爭執,並有信用卡申請書、105年12月份信用卡帳單明 細、信用卡簽單在卷可佐(見補字卷第91-94頁),堪認屬 實。惟原告主張黃薈橋係未獲原告授權而盜刷,則為黃薈橋 所否認,辯稱:18萬元該筆,係伊與原告間存在消費借貸關 係,原告始授權伊持用系爭原告信用卡消費以清償債務;1 萬9760元該筆是招待客戶等語。  ⒉原告自陳申辦系爭原告信用卡後,係交付予黃薈橋、放置於 黃薈橋處,且原告雖主張交予黃薈橋使用之系爭原告信用卡 ,授權範圍有限制限於為原告墊支帶團所需之導遊費、住宿 費、交通費、原告本應支付之旅遊費用,但自承並無證據得 以直接證明授權使用有限制(見重訴卷五第326頁),其提 出之105年12月份信用卡帳單明細,亦不足以證明僅授權刷 卡支付導遊費、住宿費、交通費。又倘原告確未授權黃薈橋 進行此刷卡交易,理應在遭通知繳納刷卡費用、知悉此刷卡 事實當時,即向中信銀行表明遭盜刷,並拒絕支付刷卡費用 ,惟原告自陳原告事後確有向中信銀行繳交卡費,且未向中 信銀行表明遭盜刷(見重訴卷五第326-327頁),原告未表 明遭盜刷,反而依約繳納刷卡費用承認交易,顯與常情不符 ,而啟人疑竇。再參以原告提出之105年12月信用卡帳單明 細(見補字卷第92頁),105 年12月2日亦有一筆在「左腳 右腳經典泡腳會館─伊莎貝爾休閒有限公司」刷卡消費2萬24 20元之紀錄,該筆刷卡紀錄原告並未主張是遭盜刷,足見原 告確有授權黃薈橋持系爭原告信用卡至「左腳右腳經典泡腳 會館─伊莎貝爾休閒有限公司」刷卡消費,由此觀之,黃薈 橋辯稱兩造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始授權黃薈橋得持用系 爭原告信用卡消費以為清償債務、及為招待客戶而經原告授 權消費,應較合理可信。故原告主張黃薈橋盜刷系爭原告信 用卡,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益,並非屬實,則原告主張黃 薈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刷卡金額之一半 各9萬元、9880元,當屬無據。    ⒊黃薈橋係經原告授權而刷卡消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黃 薈橋縱有因使用系爭原告信用卡,而獲有免於支付消費金額 之利益,亦係經原告同意支付而具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不 當得利,是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黃薈橋還刷卡金額 之一半各9萬元、9880元,亦屬無據。       原告主張㈠⒒部分(被告為黃薈橋):  ⒈原告主張黃薈橋自104 年8 月27日起至9月14日止,持系爭原 告信用卡在原告公司之刷卡機刷卡消費共計105 萬4510元( 明細如起訴狀附表5 所列,見補字卷第102 頁),中信銀行 未發覺該交易係由原告以自己之商務卡向自己購買旅遊商品 ,仍墊付105 萬4510元予原告等情,為黃薈橋所不爭執,並 有系爭原告信用卡104年9月帳單在卷可考(見補字卷第97-9 8頁),堪認為真。  ⒉原告固主張黃薈橋係未獲原告授權或同意,擅自持業務上保 管之系爭原告信用卡盜刷,並將中信銀行墊付之105萬4510 元侵吞入己云云,惟黃薈橋持有、保管並有權使用系爭原告 信用卡,原告除片面聲稱未授權黃薈橋進行此刷卡交易外, 並未舉證證明黃薈橋之刷卡超過其授權範圍,更表示無其他 證據提出(見重訴卷五第263頁),自不足以證明黃薈橋係 盜刷。且黃薈橋係持系爭原告信用卡在原告公司之刷卡機刷 卡使用,則特約商店既為原告公司,中信銀行墊付之款項應 係支付予原告公司,而非黃薈橋,原告並未說明並舉證證明 中信銀行墊付之105萬4510元如何遭黃薈橋侵吞,更自承並 無證據直接證明黃薈橋有將105萬4510元之款項侵吞入己( 見重訴卷五第327頁),原告聲稱:此刷卡行為屬於違常交 易,黃薈橋顯係為先行取得中信銀行墊付予原告之消費款, 再將之挪為己用云云,僅屬其主觀臆測之詞,而不足採信。 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中信銀行墊付之105萬4510元遭黃薈橋侵 吞,自無法證明其受有同額損害,亦無法證明黃薈橋因此受 有105萬4510元之利益,自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 之構成要件均不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或第179條,請求黃薈橋賠償或返還105萬4510元之一半即52 萬7255元,均屬無據。         原告主張㈠⒊部分(被告為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吳姝滿 等12人):  ⒈查原告中信帳戶自104 年12月8 日起至105 年11月14日止, 分別於起訴狀附表2 所示日期(見補字卷第50-51 頁),各 以原證3 所示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見補字卷第52-77 頁 反面),陸續轉帳共9457萬378 元至吳姝滿等12人之個人帳 戶,傳真日期、受款銀行、帳號、匯款金額詳如起訴狀附表 2 所示(見補字卷第50-51頁),吳姝滿等12人之個人帳戶 轉入金額分別如附表四所示等情,為原告、黃薈橋、陳琳恩 、陳淑盈、吳姝滿等12人所不爭執,並有原證3 所示之傳真 交易指示申請書在卷可佐(見補字卷第52-77頁反面),此 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夥同吳姝滿等12人,以剪 貼原告公司大小章影本方式,偽造原證3之傳真交易指示申 請書共52張乙情,業為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吳姝滿等 12人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吳姝 滿等12人有剪貼、偽造原證2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之侵權 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本院命其舉證證明原證3之傳真交易 指示申請書是用原告公司大小章影本黏貼而偽造,原告卻自 承無法提出其所稱「剪貼原告公司大小章影本所偽造之傳真 交易指示申請書」原本(見重訴卷六第10-11頁),僅以:⑴ 原告曾另以黃薈橋、陳琳恩、吳姝滿等12人共謀偽造原證3 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52紙,將原告中信帳戶內存款匯款至 吳姝滿等12人之帳戶為由,提出刑事告訴,高雄地檢檢察官 在109年度偵字第23120、23121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中, 論及「原證3其中補字卷第77頁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疑似 遭剪貼公司大小章,可能屬偽造之私文書」,並提出不起訴 處分書為證(見重訴卷五第73-91頁)。⑵原證3之傳真交易 指示申請書,原始小章印文邊框留有一處缺漏,複印時在原 證3每一張申請書均重複出現,足見原證3係以原告公司大小 章影本黏貼而偽造。⑶原告已與時任負責人莊世棠確認,莊 世棠及原告並未授權黃薈橋等人進行原證3之傳真交易等語 ,為其論據。然上開刑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僅係謂「補字卷第 77頁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之公司大小章『疑似』為剪貼而成」 ,並未積極認定該張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確為剪貼公司大小 章所製作,該不起訴處分書更載明其他51張傳真交易指示申 請書外觀並無異樣,無可證明遭偽造之證據(見重訴卷五第 77頁),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又補字卷第77頁傳真交易指示 申請書之影本,在公司大章印文旁雖有一條直線,遭原告指 稱是剪貼的黏貼線,另原證3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影本之公 司小章印文邊框處,雖有原告指稱之缺漏,但林牧淮、黃淑 芬已抗辯可能是影印誤差導致(見重訴卷五第40-41頁), 原告既無法提出原證3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之原本,自無從 確認原證3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是否為剪貼原告公司大小 章影本而成,尚難僅憑原告臨訟片面否認授權或蓋用印鑑章 ,及質疑原證3之影本有些微異常,率認原證3傳真交易指示 申請書均係剪貼原告公司大小章影本所偽造。尤其原告自承 原告公司大章為黃薈橋所保管(見重訴卷五第132頁),黃 薈橋既持有公司大章,倘其欲偽造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大 可直接蓋印公司大章,應無必要大費周章剪貼公司大章影本 而為。再者,中信銀行就傳真銀行交易服務,係與原告約定 逐筆交易照會被告黃薈橋,有中信銀行110年12月15日中信 銀字第110224839339642號函附網路銀行暨各項業務申請書 可參(見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3120號卷第201-209頁) ,足見黃薈橋確有權代表原告為傳真銀行交易服務。是原告 主張原證3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係剪貼公司大小章影本所 偽造,應不足採信。  ⒊原證3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既不能證明係遭偽造,而應認定 為真正,則原告主張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夥同吳姝滿等 12人偽造該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進而不法侵害原告存款權 益9457萬378元之侵權行為,即屬不能證明,原告主張黃薈 橋、陳琳恩、陳淑盈、吳姝滿等12人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請求渠等連帶賠償原告4728萬5189元,即屬無據 。又原告對孫瑞琴既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孫瑞琴 就此所為時效抗辯,即毋庸審究。  ⒋原告雖另主張如侵權行為不成立,吳姝滿等12人亦無法律上 原因,各自獲取如附表四所示之存款利益,而構成不當得利 ,應返還原告云云,吳姝滿等12人則均否認其受有利益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辯稱其受領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各如附表四所 示等語。經查:   ⑴本件原告係以真正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匯款如附表四所 示之金額至吳姝滿等12人之帳戶,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揆諸 前揭說明,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告,舉證證明 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惟原告就吳姝滿等12人所述取得附 表四所示款項法律上原因,僅空言否認之,並提出如⑵⑶所述 之質疑(詳下述),在吳姝滿等12人已就其所辯受領款項之 原因為相當舉證下,未能舉證證明吳姝滿等12人所辯法律上 原因不實(見重訴卷五第349-357頁),自難認原告已就吳 姝滿等12人欠缺受領給付之目的而不當得利,盡舉證之責。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吳姝滿等12人各自返還附表 四所示金額之一半,皆屬無據。    ⑵原告質疑陳金枝出借帳戶予丁祖芳之辯詞,並主張原告匯至 陳金枝帳戶之金額高達587萬3559元,陳金枝明知與原告間 無任何交易,卻未曾向銀行反應帳戶突有原告所匯鉅款,合 理推斷陳金枝對於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係由黃薈橋等人以原告 公司帳戶匯入當屬明知,則陳金枝必定曾詢問黃薈橋該款項 來源,而知悉該款項係黃薈橋等人以侵害原告公司方式取得 云云,惟陳金枝出借帳戶之對象係其外甥女丁祖芳,丁祖芳 亦為八方行旅行社之負責人兼會計,此業經陳金枝陳述在卷 (見重訴卷一第187-188頁),陳金枝與丁祖芳既屬至親關 係,且丁祖芳亦經營旅行社,與其他旅行業間有業務往來亦 屬正常,則陳金枝對丁祖芳借用帳戶之用途存在信賴關係故 未過問,見同屬旅行社之原告公司匯入款項,以為是同行間 業務往來故未加起疑,亦屬合理,原告主張陳金枝必定曾詢 問黃薈橋款項來源,而知悉係黃薈橋等人以侵害原告公司方 式取得云云,並非有據,洵非可採。       ⑶原告另主張:戴文章係與黃薈橋交易投資外幣,林震東係與 黃薈橋為地下匯兌交易,與原告間並無任何交易存在,則戴 文章、林震東自原告中信帳戶受領各612萬元、954萬3744元 ,即無法律上原因云云。惟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一方 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 ,為其成立要件。因給付關係所成立之不當得利,一方受有 財產上之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 有給付關係。於指示給付之情形,其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於指 示人與被指示人(補償關係),及指示人與領取人(對價關係) 之間,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 存在。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 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領取人請求。倘指示人與領取人 間對價關係不存在,因領取人之受利益致生損害者,應為指 示人而非被指示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8 號判決 意旨、111 年度台上字第 215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黃薈橋與戴文章、林震東交易投資外幣、地下匯兌後,依 雙方之交易約定,黃薈橋應將交易所得給付戴文章、林震東 ,但黃薈橋係以原告中信帳戶內存款給付戴文章、林震東, 原告與戴文章、林震東間並無交易存在,原告僅係依黃薈橋 之指示付款予戴文章、林震東,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僅係被 指示人,而黃薈橋為指示人,戴文章、林震東則為領取人, 原告與戴文章、林震東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 故須指示人黃薈橋與戴文章、林震東間對價關係不存在,戴 文章、林震東受領利益始無法律上原因。縱原告與黃薈橋間 之補償關係不存在,原告亦僅得向指示人黃薈橋請求返還無 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向領取人戴文章、林震東主張 。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及請求,仍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如附表一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如附表 一訴之聲明欄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一 聲明項次 訴之聲明 所涉起訴事實 請求權基礎 ㈠ 被告黃薈橋應給付原告206 萬7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主張㈠⒈、⒋、⒏、 ⒐、⒒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或第179 條,擇一請求,優先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 ㈡ 被告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陳怡如應連帶給付原告852 萬4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主張㈠⒎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或第179 條,擇一請求,優先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 ㈢ 被告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李美玲、蘇崇容應連帶給付原告2851萬9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主張㈠⒉、⒍ 同上 ㈣ 被告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黃淑芬應連帶給付原告8 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主張㈠⒌ 同上 ㈤ 被告黃薈橋、陳琳恩、陳淑盈、施麗鴻、林牧淮、黃淑芬、孫瑞琴、牟增雲、吳姝滿、林震東、陳光明、陳金枝、廖文堅、戴文章、王釨澔應連帶給付原告4728萬5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主張㈠⒊ 同上 ㈥ 被告黃國書、黃淑芬應於繼承黃照煌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薈橋、陳信宏、陳威志、黃淑芬連帶給付原告456 萬5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主張㈠⒑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或第179 條,擇一請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優先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 ㈦ 被告黃薈橋、陳柏樺應連帶給付原告2032萬7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主張㈠⒓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或第179 條,擇一請求,優先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 ㈧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 編號 原告臺南分公司中信帳戶資金流向調查結果 1 105.11.21.匯入100萬5000元,轉出152萬7150元  →其中39萬1899元匯至黃薇芹帳戶(見重訴卷二231頁)  →其中71萬2646元匯至施麗鴻帳戶(見重訴卷二232頁)  →其中42萬2605元匯至林震東帳戶(見重訴卷二233頁) 2 105.11.29.匯入138萬2000元,轉出30萬元  →其中20萬元匯至黃薈橋帳戶(見重訴卷二242頁)  →其中10萬元於同日同時段遭現金提領(見重訴卷二242   頁)。 以上臺南分公司中信帳戶轉入、轉出情形出自該帳戶交易明細(見重訴卷二第82-142頁) 附表三 編號 原告臺南分公司中信帳戶資金流向調查結果 1 104.11.27.轉入45萬5712元,當天現金支出175 萬8900元。 2 104.12.3. 轉入48萬619 元,當天現金支出106 萬2800元。 3 104.12.8. 轉入40萬4337元,當天現金支出85萬1604元。 4 104.12.10.轉入165 萬元,當天轉帳支出285 萬元,現金支出76萬3840元、71萬6030元。 5 105.1.12. 轉入199 萬8000元,當天現金支出199萬8000元 6 105.1.22. 轉入80萬520 元,當天現金支出66萬4460元、現金支出80萬520元。 7 105.1.26.轉入20萬元,當天現金支出57萬2000元 8 105.1.27.轉入105萬元,當天轉帳支出76萬元。 →其中35萬元、20萬元及20萬元均匯至黃薈橋帳戶(重訴卷  二195、196頁),另1萬元於同日同時段遭現金提領(重訴  卷二197頁)。 9 105.1.30.轉入55萬元,當天現金支出83萬1600元。 10 105.2.25.轉入152 萬7521元,當天現金支出152萬7521元。 11 105.2.26.轉入100萬元,當天現金支出189萬1200元。 12 105.3.4. 轉入140 萬元,當天現金支出124 萬5710元。 13 105.3.11.轉入43萬元,當天現金支出275萬4050元。 14 15 105.3.21.轉入98萬元、61萬8941元,當天轉帳支出159 萬元。 →其中38萬元、22萬9000元、50萬元、10萬元、20萬元均匯至黃薈橋帳戶(重訴卷二198、199、200頁),餘18萬1000元於同日同時段遭現金提領(重訴卷二201頁)。 16 105.4.7.轉入49萬元,當天現金提領183萬3930元。 17 105.4.11.轉入86萬元,當天轉帳支出111 萬3430元。 →其中13萬元匯至黃薈橋帳戶(重訴卷二202頁)  其中44萬618元匯至莊世棠帳戶(重訴卷二203頁)  其中42萬2812元匯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公司帳戶  (重訴卷二204頁)  其中12萬元匯至張哲維帳戶(重訴卷二205頁) 18 105.4.14.轉入22萬元,當天現金支出75萬7095元。 19 105.5.9.轉入61萬元,當天現金支出105萬8050元,同日另有轉帳支出29萬元。 →其中17萬元匯至黃薈橋帳戶(重訴卷二206頁)  其中12萬元匯至黃淑芬帳戶(重訴卷二206頁) 20 105.5.10.轉入375萬元,當天轉帳支出416萬元。 →其中198萬5000元匯至林震東帳戶(重訴卷二207頁)  其中217萬5000元匯至廖文堅帳戶(重訴卷二207頁) 21 105.5.12.轉入135 萬元,當天電匯支出70萬8055元、現金提領96萬2560元。 22 105.5.19.轉入57萬元,當天現金提領80萬5950元。 23 105.5.20.轉入70萬元,當天現金提領125萬4120元,另有轉帳81萬元。 →其中25萬3400元匯至林震東帳戶(重訴卷二208頁) →其中55萬6600元匯至原告公司帳戶(重訴卷二208頁) 24 105.6.22.轉入80萬元,同日同時段存入1萬7870元,當天支出101萬7870元(原告僅主張轉出100萬元) →其中30萬元用來繳納李青蓉之信用卡款(重訴卷二209頁)   其中15萬6550元用來繳納林牧淮之信用卡款(重訴卷二21   0頁)   其中20萬元用來繳納林惠琛之信用卡款(重訴卷二210   頁)   其中36萬1320元用來繳納黃薈橋之信用卡款(重訴卷二21   1頁) 25 105.6.24.轉入85萬元,當天轉帳支出69萬6300元、現金提領139萬6120元。 26 105.7.1. 轉入184 萬元,同日同時段存入1萬元,當天轉出66萬元(原告原僅主張65萬元) →66萬元匯至粉紅貓精品屋有限公司(重訴卷二212頁) 27 105.7.4.轉入165 萬元,當天現金支出238 萬元。 28 105.7.11.轉入258 萬元,當天轉帳支出137 萬8140元 →其中45萬元、10萬元、22萬5300元匯至黃薈橋帳戶(重訴  卷二213、215、216頁)。  其中50萬元、25萬元匯至黃淑芬帳戶(重訴卷二214頁)。  其中50萬元匯至李青蓉帳戶(重訴卷二215頁)。  其中25萬2840元匯至張琇絨帳戶(重訴卷二216頁)。 29 105.7.29.轉入105萬元,當天轉帳支出220萬元。   →其中183萬元匯至陳柏樺帳戶(重訴卷二218頁)   →其中7萬元匯至牟增雲帳戶(重訴卷二219頁)   →其中10萬元匯至黃淑芬帳戶(重訴卷二219頁)   →其中20萬元於同日同時段遭現金提領(重訴卷二218    頁)。 30 105.8.2. 轉入120 萬元,當天轉帳支出343 萬8774元。   →其中93萬8774元匯至廖文堅帳戶(重訴卷二220頁)   →其中250萬元匯至施麗鴻帳戶(重訴卷二220頁) 31 105.8.24.轉入137萬元,當天轉帳支出189萬2872元。   →其中41萬9612元匯至施麗鴻帳戶(重訴卷二221頁)   →其中47萬5500元匯至游碧鈴帳戶(重訴卷二222頁)   →其中49萬8800元匯至廖文堅帳戶(重訴卷二223頁)   →其中49萬8800元匯至林震東帳戶(重訴卷二223頁) 32 105.8.29. 轉入120 萬元,當天現金支出154 萬3112元、56萬1600元。 33 105.9.5. 轉入219 萬4680元,隨即轉出219 萬4680元   →其中49萬9800元匯至施麗鴻帳戶(重訴卷五57頁)   →其中70萬5930元匯至廖文堅帳戶(重訴卷五57頁)   →其中48萬8990元匯至林震東帳戶(重訴卷五59頁)   →其中49萬9880元匯至游碧鈴帳戶(重訴卷五59頁) 34 105.9.10.轉入180 萬元,當天轉帳支出182 萬元。   →其中26萬5000元匯至粉紅貓精品屋有限公司   (重訴卷二224頁)   →其中16萬元匯至黃薈橋帳戶(重訴卷二225頁)   →其中139萬5000元於同日同時段遭現金提領(重訴卷二2    25頁)。 35 105.10.11.轉入400萬元,同日同時段存入1萬5000元,當天支出461萬2500元。   →將461萬2500元匯至莊世棠帳戶(重訴卷二227頁) 36 105.10.13. 轉入100 萬元,當天轉帳支出42萬元。   →其中2萬元匯至粉紅貓精品屋有限公司(重訴卷二228    頁)   →其中15萬元、1萬4550元匯至牟增雲帳戶(重訴卷二22    9、230頁)   →其中23萬元匯至黃淑芬帳戶(重訴卷二229頁)   →5450元於同日同時段遭現金提領(重訴卷二230頁) 37 105.10.18.轉入58萬元,當天現金支出170 萬元。 38 105.10.19.轉入275 萬元,當天現金支出354 萬8000元。 39 105.11.9.轉入75萬元,當天電匯支出305萬元。 40 105.11.24.轉入150萬元,當天轉帳支出241萬1500元。   →其中80萬元匯至李菊雲帳戶(重訴卷二235頁)   →其中80萬元匯至王明智帳戶(重訴卷二235頁)   →其中46萬1000元匯至黃倩芳帳戶(重訴卷二236頁)   →其中35萬500元匯至施伯昌帳戶(重訴卷二236頁) 41 105.11.25.轉入193 萬3750元,當天轉帳支出193 萬3750元、33萬元。   →其中36萬7000元匯至黃薇芹帳戶(重訴卷二P238頁)   →其中80萬元(不含手續費及財金費共30元)匯至李菊雲    帳戶(重訴卷二239頁)   →其中109萬6000元(不含手續費及財金費共30元)匯至    陳柏樺帳戶(重訴卷二239頁)   →690元於同日同時段遭現金提領(重訴卷二237頁) 42 105.11.28.轉入100萬元,當天轉出194萬9190元、8萬5000元,翌日轉帳30萬元。   →其中129萬9240元匯至黃薈橋帳戶(重訴卷二240頁)   →其中64萬9950元匯至黃淑芬帳戶(重訴卷二240頁)   →11.28.同時段存入23萬元,加上轉入8萬5000元,共31    萬5000元,31萬5000元匯至黃薈橋帳戶(重訴卷二241    頁)   →11.29.轉出30萬元,其中20萬元匯至黃薈橋帳戶(重訴    卷二242頁)其中10萬元於同日同時段遭現金提領(重    訴卷二242頁) 43 105.12.6.轉入286 萬元,當天轉帳支出239 萬4614元。   →其中50萬814元用來繳納孫瑞琴之信用卡款(重訴卷二2    43頁)   →其中39萬8000元用來繳納劉博文之信用卡款(重訴卷二    244頁)   →其中24萬8000元、24萬9800元匯至黃淑芬之帳戶(重訴    卷二244、245頁)   →其中80萬元匯至楚立瑄帳戶(重訴卷二245頁)   →其中19萬8000元於同日同時段遭現金提領(重訴卷二24    6頁) 44 105.12.8.轉入67萬8000元,同日同時段存入1000元,當天轉出140萬1000元。   →140萬1000元匯至黃薈橋帳戶(重訴卷二247頁) 45 105.12.16.轉入23萬元,當天現金支出26萬元。 以上臺南分公司中信帳戶轉入、轉出情形出自該帳戶交易明細(見重訴卷二第82-142頁) 附表四 編號 帳戶申設人 轉入總金額 左列被告主張受領款項之法律上原因 提出之證據(卷頁) 1 吳姝滿 975萬6970元 將帳戶借予林震東使用,供林震東非法經營地下匯兌,而以該帳戶受領與黃薈橋交易之所得 林震東主張與黃薈橋地下匯兌交易,並因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已提出歷審刑事判決可查(見重訴卷五第341-350頁、重訴卷四第111-141頁),判決中並認定林震東有借用吳姝滿、廖文堅、施麗鴻本案之受款帳戶,供林震東非法地下匯兌之用,且104年9月17日至105年12月間有與黃薈橋地下匯兌人民幣。且林震東亦逐筆指明收取之954萬3744元相對應之各筆地下匯兌匯款日期及金額(見重訴卷四第161-163頁)。 2 林震東 954萬3744元 為非法經營地下匯兌而與黃薈橋交易之所得 3 施麗鴻 2326萬4700元 將帳戶借予林震東使用,供林震東非法經營地下匯兌,而以該帳戶受領與黃薈橋交易之所得 4 廖文堅 2920萬2605元 將帳戶借予林震東使用,供林震東非法經營地下匯兌,而以該帳戶受領與黃薈橋交易之所得。 5 陳光明 150萬元 借貸予原告後,原告清償之還款。 借款交付匯款單及存摺內頁明細(重訴卷一第64-69頁) 6 陳金枝 587萬3559元 陳金枝出借帳戶予丁祖芳,供丁祖芳調借人民幣予原告,原告再以新臺幣返還丁祖芳而轉帳至陳金枝帳戶。 丁祖芳匯款記錄(重訴卷一第192-193頁)、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第6693、6694、83371號不起訴處分書(重訴卷一第194-199頁)。 7 戴文章 612萬元 戴文章委託黃薈橋代購、代售日幣後應返還之款項。 匯款單(審重訴卷三第13頁)、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審重訴卷三第14-19頁反面) 8 牟增雲 537萬2000元 為牟增雲與黃薈橋共同投資外幣而賺取的錢。 黃薈橋與牟增雲討論投資外幣之LINE對話截圖(重訴卷三第33-34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重訴卷三第35頁)、匯款申請書(重訴卷三第36頁) 9 孫瑞琴 47萬元 孫瑞琴刷卡借貸47萬元予原告後,原告清償之還款。 莊世棠親筆授權資金調度書面記錄(審重訴卷二第128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65號判決、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0665號緩起訴處分書(重訴卷三第20-29頁反面) 10 王釨澔 200萬元 王釨浩出借人民幣45萬元予原告,原告再以200萬元返還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13號判決、高雄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15號判決(重訴卷一第158-168頁)、高雄高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47號判決(重訴卷一第169-172頁反面) 11 林牧淮 141萬6800元 林牧淮借貸予原告後,原告清償之還款 林牧淮就其交付原告借款,提出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匯款單為證(重訴卷五第407-409頁) 12 黃淑芬 5萬元 是訴外人韓雨倢刷卡貸與原告5萬元後,原告要返還韓雨倢的錢。原告將韓雨倢應繳信用卡金額5 萬元匯至黃淑芬帳戶,黃淑芬收受後,即轉交予韓雨倢。 韓雨倢曾就出借信用卡予原告受詐欺為由,對黃薈橋、莊世棠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高雄地檢以106年度偵字第13943號為 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重訴卷四第11-16頁)。 附表五 被告姓名 公司名稱 擔任登記負責人、公司解散登記情形 證據(卷頁) 黃照煌 粉紅貓公司 黃照煌自101年1月3日起至106年11月26日止,為粉紅貓公司司之登記負責人,該公司於107年間更名為嘉蒂娜有限公司,並於111年3月28日廢止登記。 左列公司之全國商工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相關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變更登記表(見重訴卷四第437-445頁)。 陳信宏 龍鳳門公司 陳信宏自97年11月19日起至106年1月16日止,為龍鳳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該公司於106年1月10日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於111年1月16日完成解散登記。 左列公司之全國商工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相關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開會簽到簿在卷可按(見重訴卷四第381-401頁) 陳威志 粉鑽公司 陳威志自102年6月11日起至105年12月29日止,為粉鑽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該公司於105年12月25日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於105年12月29日完成解散登記。 左列公司之全國商工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相關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見重訴卷四第403-415頁) 陳威志 粉紅點點公司 陳威志自102年4月22日起至105年12月30日止,為粉紅點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該公司於105年12月25日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於105年12月30日完成解散登記。 左列公司之全國商工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相關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見重訴卷四第417-436頁) 黃淑芬 粉紅窩公司 黃淑芬自102年9月24日起至105年12月29日止,為粉紅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該公司於105年12月25日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於105年12月29日完成解散登記。 左列公司之全國商工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相關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見重訴卷四第447-454頁)

2025-02-07

KSDV-108-重訴-85-20250207-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58號 原 告 蔡嘉洺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蔡正吉 蔡淑華 蔡淑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陳宇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正吉與蔡淑華間就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 0年5月7日及民國110年6月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1 0年5月27日及民國110年6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均應予撤銷;就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0年5 月7日及民國110年6月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10年5 月27日及民國110年6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 予撤銷。 二、蔡淑華應將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0年5 月27日及民國110年6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三、蔡正吉與蔡淑娟間就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民 國110年5月7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10年5月27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四、蔡淑娟應將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0年5 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五、蔡正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42,540元。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五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正吉與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就高雄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4地號土地)、同段1 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1地號土地)成立贈與契約(下稱 系爭贈與契約),約定蔡正吉贈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給 原告。詎蔡正吉於110年5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144 、1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1/4移轉登記至被告蔡淑娟、 被告蔡淑華名下;復於同年6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1 44、1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移轉登記至蔡淑華名下,即蔡 正吉是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系爭贈與契約陷於給付不能 ,原告因而取得請求蔡正吉賠償系爭144、191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3/4、1/4價額之債權(下稱第一次系爭賠償債權、第二 次系爭賠償債權,合稱系爭賠償債權)。又蔡正吉贈與系爭 144、191地號土地予蔡淑娟、蔡淑華後,其名下財產已不足 清償系爭賠償債權而有害於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第408條第2項、第409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至㈣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㈤蔡正吉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42,540元【註:此部分為一部 請求,系爭賠償債權總金額為27,153,588元】,及自民事追 加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蔡正吉於訂立系爭贈與契約時,已因服用藥物而造成部分的 認知功能障礙,對於事務能否正確理解及合理判斷的能力較 常人不足,是其內心當時並無贈與不動產予原告的意思,此 情亦為原告所知悉,是依民法第86條之規定,系爭贈與契約 應屬無效;退步言,蔡正吉誤向公證人為應答、點頭而簽署 系爭贈與契約之公證書之瑕疵意思表示,嗣已於110年4月19 日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向原告 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經原告收受而發生解除系爭贈與契約 之效力。  ㈡縱認系爭贈與契約有效成立,蔡正吉現因身體狀況不佳,並 經診斷患有阿茲海默症,而需花費高額之醫藥費、照護費等 ,是其於系爭贈與契約成立後,經濟狀況顯有變更,依民法 第418條之規定,得拒絕系爭贈與契約之履行,而系爭賠償 債權是從系爭贈與契約衍生而來,則蔡正吉自亦得拒絕給付 系爭賠償債權。況系爭賠償債權依法不得請求遲延利息。  ㈢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才以書狀向蔡正吉主張系爭賠償債權, 是原告之系爭賠償債權於斯時始發生,而蔡正吉係於110年5 月27日、同年6月21日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贈與蔡淑娟 、蔡淑華,贈與當時系爭賠償債權尚未發生,則贈與行為自 無害於系爭賠償債權。  ㈣蔡正吉於110年5月27日贈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 /4後,名下之財產價值28,679,564元高於原告主張之12,342 ,540元,而未害於系爭賠償債權,至蔡正吉於110年6月21日 贈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後,名下之財產價 值11,387,869元雖低於原告主張之12,342,540元,然原告至 多僅得撤銷蔡正吉於110年6月21日贈與系爭144、191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4予蔡淑華之部分。  ㈤縱認原告主張撤銷蔡正吉於110年5月27日移轉登記系爭144、 1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部分為有理由,然原告於111年6月 1日才提起本訴訟行使撤銷權,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而不得 再為主張。  ㈥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蔡正吉與訴外人蔡黃姬會為夫妻,育有訴外人蔡淑玲、訴外 人蔡淑靜及蔡淑娟、蔡淑華等4名女兒,蔡淑靜與訴外人鄭 堂成為夫妻,育有1子原告蔡嘉洺(原名鄭家明),原告為 蔡正吉之外孫。  ㈡原告於109年8月4日申請變更從母姓及辦理更名為蔡嘉洺。  ㈢蔡黃姬會於109年9月3日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00鄰○○街 0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109年度雄院民公鳳字第001380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 後附之附負擔土地贈與契約第二點記載「上開贈與【註:即 系爭贈與契約】雙方同意分年移轉,於109年11月27日先移 轉贈與144地號土地的1/2予蔡嘉洺。另144地號土地的1/2及 同段191地號土地全部於110年01月04日再贈與給蔡嘉洺」、 「受贈人受贈上開土地,日後需負擔祭祀蔡家祖先,延續蔡 家香火之責」。  ㈤蔡正吉於110年5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144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及系爭1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移轉 登記至蔡淑娟名下。  ㈥蔡正吉於110年5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144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4)及系爭1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移轉 登記至蔡淑華名下。於110年6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 14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系爭191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4),移轉登記至蔡淑華名下。  ㈦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鑑估報告書(下稱系爭鑑估 報告書)雖以110年6月1日為鑑定基準日,但因與系爭144、 191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之時間相近,故本件所涉高雄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110年5月27日至110年7月19日移 轉時,以及系爭144、191地號土地於110年5月27日至110年6 月21日移轉時,土地價值均以系爭鑑估報告書認定金額為據 。  ㈧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129-2地號土地於110年5 月27日各移轉登記權利範圍1/2予蔡淑娟,各該權利範圍1/2 土地價值為27,405元、77,175元。  ㈨蔡正吉於110年5月27日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移轉予蔡淑娟、1/4移轉給蔡淑華,蔡正吉為此移轉時,蔡 正吉名下「土地部分」,只剩:①翁公園段3811-3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②中庄北段12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③中庄 北段129-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及④系爭144、191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4。  ㈩蔡正吉於110年6月21日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移轉予蔡淑華,蔡正吉為此移轉時,蔡正吉名下「土地部分 」,只剩:①翁公園段381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②中庄 北段12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③中庄北段129-2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2。  蔡正吉與原告於109年11月27日就系爭144、191地號土地成立 贈與契約。  蔡正吉無償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給蔡淑華、蔡 淑娟。  蔡正吉於110年5月27日有如以下表格所示之財產狀況。 編號 項目 金額 1 系爭144地號1/4 6,312,075 2 系爭191地號1/4 476,322 3 翁公園段3811-3地號1/2 20,861,750 4 中庄北段129地號1/2 27,405 5 中庄北段129-2地號1/2 77,175 6 蔡正吉農會帳戶存款 94,837 7 蔡正吉於108年10月24日向農會的借款608萬 -5,985,000 8 蔡正吉於109年2月27日向農會的借款226萬 -2,185,000 蔡正吉於110年6月21日有如以下表格所示之財產狀況。 編號 項目 金額 1 翁公園段3811-3地號1/4 10,430,875 2 中庄北段129地號1/2 27,405 3 中庄北段129-2地號1/2 77,175 4 蔡正吉農會帳戶存款 22,414 5 蔡正吉於108年10月24日向農會的借款608萬 -5,985,000 6 蔡正吉於109年2月27日向農會的借款226萬 -2,185,000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贈與契約有效成立,並經公證:  ⒈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 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 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 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 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 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 人負擔。 ⒉被告固辯稱蔡正吉於訂立系爭贈與契約時,內心並無贈與不 動產予原告的意思,此情亦為原告所知悉,而主張系爭贈與 契約依民法第86條規定為無效;且蔡正吉就系爭贈與契約之 意思表示有錯誤,而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 贈與契約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製作系爭公證書之公證人黃玉鳳於本院中證稱:公證 當天是到代書曾素貞的事務所進行,原告、蔡正吉均有到場 ,現場還有一些我不認識的人(見重訴卷一第255至256頁) ;當天我有把系爭公證書及後附之附負擔土地贈與契約逐條 唸給蔡正吉聽,雖然不是逐字唸,但是會講重點,像是土地 的地號、權利範圍、蔡正吉贈與原告的權利內容等,都會提 到,以確認蔡正吉的真意,蔡正吉聽完有說好,我才讓蔡正 吉、原告簽名蓋章(見重訴卷一第256、259頁);附負擔土 地贈與契約第一點「贈與人在自由意志且意識清楚之際,並 未遭任何人強暴脅迫」之文字記載,雖然是一開始就繕打於 上,但現場我會問當事人一些基本資料,像是名字、生日, 也會觀察當事人的神情狀態,我要確認當事人現場意識自由 、清楚,且無人脅迫,當事人同意這樣做,這些文字我才會 繼續留在文件上面,不然我會現場塗掉(見重訴卷一第257 頁);當天雙方當事人都能清楚說明,所以我認為雙方都是 有自由意志而且沒有遭到脅迫(見重訴卷一第260頁);我 有問蔡正吉地段、地號要送給原告是否同意,至於當時蔡正 吉表達同意的方式是回答對、點頭或其他方式,我不記得, 但蔡正吉一定有表達同意的意思,現場雖然還有代書曾素貞 、代書事務所員工、一些蔡家的人,但他們沒有講話,我是 跟原告及蔡正吉確認(見重訴卷一第261頁);如果蔡正吉 當時神色緊張或異常,我不會做公證,當天沒有異常狀況, 現場也沒有他人以言語或肢體脅迫蔡正吉等語(見重訴卷一 第262頁)。  ⑵參以證人即系爭公證書製作過程之代書曾素貞於本院中證稱 :公證當天我全程在場,公證人黃玉鳳有先確認贈與人蔡正 吉與受贈人原告的基本資料,有逐條念贈與契約的內容給蔡 正吉與原告聽,唸完之後請他們簽名;蔡正吉當時有表示同 意的意思,沒有印象蔡正吉有出現神色緊張或異常的情況, 也沒有印象旁邊的人有用眼神或肢體施壓情形等語(見重訴 卷二第86頁)。  ⑶關於黃玉鳳於公證當天,已向蔡正吉、原告說明系爭贈與契 約之內容,並經確認雙方均瞭解且同意為系爭贈與契約後, 始為公證一情,黃玉鳳、曾素貞之證述互核相符;復審酌黃 玉鳳、曾素貞與兩造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實無在蔡正吉之 意思表示尚有疑問之情形下,冒險製作系爭公證書,是其等 證稱公證當天,蔡正吉確實欲贈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予 原告而簽立系爭贈與契約一情,堪以認定。至被告辯稱系爭 贈與契約有民法第86條無效、民法第88條第1項得撤銷情形 ,除蔡正吉本身之陳述外,並未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予 採信。從而,系爭贈與契約有效成立。 ⑷又系爭公證書之原本上有蔡正吉、原告及黃玉鳳的簽名蓋章 一情,有該原本之影本在卷可參(見重訴卷二第117頁), 足認已符合公證法之相關規定而生公證之效力。  ⒊綜上,系爭贈與契約有效成立且經公證,依民法第408條第2 項之規定,縱蔡正吉尚未贈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予原告 ,亦不得撤銷系爭贈與契約。  ㈡蔡正吉不得依民法第418條之規定,拒絕系爭贈與契約之履行 :  ⒈按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如因贈與致 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者,得拒絕 贈與之履行。民法第418條定有明文。又行使此項抗辯權, 須於贈與約定後,標的物未交付前為之,若標的物業已交付 ,則贈與人即無此項抗辯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9 號判決意旨參照)。細究此抗辯權以「交付贈與物前」作為 行使要件,乃係因贈與人之經濟狀況於贈與約定後,顯有變 更,且經比較贈與人「交付贈與物前(即仍保有贈與物)之 財產狀況」與「交付贈與物後(即扣除該贈與物後)之財產 狀況」後,認仍命贈與人依贈與契約履行贈與物之交付,將 使贈與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而例 外使贈與人得拒絕贈與之履行。換言之,贈與人如欲行使民 法第418條之抗辯權,除應於贈與物交付前行使外,尚以其 行使時仍保有贈與物為必要,自不待言。  ⒉查系爭贈與契約於109年11月27日有效成立,業如前述。蔡正 吉於113年5月9日應診時,經診斷患有阿茲海默症一情,有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重 訴卷三第265頁),是蔡正吉於系爭贈與契約約定後,其經 濟狀況或許可能因為嗣後罹患阿茲海默症而有所變更。惟依 前開說明,蔡正吉如欲行使民法第418條之抗辯權,除蔡正 吉尚未交付系爭144、191地號土地予原告外,尚要求蔡正吉 仍保有系爭144、191地號土地;然蔡正吉已於110年5月27日 、同年6月21日陸續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蔡 淑娟、蔡淑華而未保有系爭144、191地號土地一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㈤、㈥),從而,蔡正吉既然不 符合民法第418條之行使要件,當無從據該規定主張拒絕系 爭贈與契約之履行。  ⒊再者,民法第418條關於「窮困抗辯」之規定,一般學者咸認 其係「情事變更原則」之具體表徵,故於適用上,自應限縮 其合乎條文要件之規定,始能加以援用,以避免侵害法律行 為之安定性。又按,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 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 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 ,且依其立法理由記載,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之事實,當無因 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引起之事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250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蔡 正吉於系爭贈與契約約定後罹患阿茲海默症而有一定之醫療 、照顧費用支出一節,固非可歸責於其之事由,然蔡正吉之 經濟狀況顯有變更,除此患病之原因外,尚肇因於其於110 年5月至7月間,贈與名下價值合計48,037,422元之高雄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大寮區翁公園段3811-1、3811 -2、3811-3、3811-4、3811-5、3811-6地號土地予蔡淑華、 蔡淑娟所致(見重訴卷三第319頁),是就此移轉名下財產 致經濟狀況變更之部分,堪認係可歸責於蔡正吉之事由,則 依前開判決意旨,既係因可歸責於蔡正吉之事由致其經濟狀 況變更,當不應再准許蔡正吉行使表徵情事變更原則之民法 第418條規定,方謂公允,併予敘明。  ㈢原告對蔡正吉有系爭賠償債權,系爭賠償債權金額為27,153, 588元,且此債權自蔡正吉移轉登記系爭144、191地號土地 予蔡淑華、蔡淑娟致其給付不能時,即已發生:  ⒈系爭贈與契約有效成立且經公證,蔡正吉並無得撤銷系爭贈 與契約之事由,亦無從主張民法第418條之規定,則其自應 依系爭贈與契約贈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予原告;然蔡正 吉卻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贈與予蔡淑華、蔡淑娟,致無 從履行系爭贈與契約,蔡正吉顯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故意行 為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後段、第410條之規定 ,原告得對蔡正吉請求賠償系爭144、191地號土地之價額。  ⒉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該項損害賠償之債, 性質上為原債權之延長變形,要與民法第225條第2項所定之 代償請求權未盡相同,其消滅時效自應依原債權之性質定之 。準此,債務人如因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其原有之給 付義務(第一次之義務),即轉變成損害賠償義務(第二次 之義務),其損害賠償義務應於債務人原來之第一次給付義 務不能時即已發生,並於債權人得行使該請求權時為其消滅 時效之起算時點。故債權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對債務 人請求損害賠償者,既係請求債務人履行第二次之義務,而 非第一次之義務,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應自債務人債務不 履行即其第一次之義務陷於給付不能時即得行使,其消滅時 效,亦應自債務人該第一次之給付不能而得行使時起算(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蔡 正吉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其原有之贈與系爭 144、191地號土地予原告的給付義務(第一次之義務),即 轉變成賠償原告系爭144、191地號土地價額(第二次之義務 ),蔡正吉之賠償義務於蔡正吉原來之第一次給付義務不能 時即已發生,換言之,原告之系爭賠償債權於蔡正吉贈與系 爭144、191地號土地予蔡淑華、蔡淑娟時,即已發生。被告 辯稱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以書狀向蔡正吉主張系爭賠償債 權時,系爭賠償債權才發生云云,顯屬誤會。  ⒊系爭144、191地號土地價值以系爭鑑估報告書認定金額為據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㈦所示),即系爭144 、191地號土地價值合計為27,153,588元(計算式:25,248, 300+1,905,288=27,153,588,見系爭鑑估報告書第3頁), 則蔡正吉於110年5月27日、同年6月21日移轉系爭144、19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1/4的價值,分別為20,365,191元、 6,788,397元,即第一次系爭賠償債權金額、第二次系爭賠 償債權金額分別為20,365,191元、6,788,397元,合計27,15 3,588元,則原告聲明㈤請求蔡正吉應給付原告12,342,54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至原告聲明㈤尚請求遲延利息之部分:   按前項情形,受贈人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或其他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民法第40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蔡正吉固因可歸責於 自己之事由致陷於給付不能,已如前述,惟依前開規定,受 贈人即原告僅得請求蔡正吉賠償系爭144、191地號土地之價 額,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是原告聲明㈤請求蔡正吉賠償遲延 利息之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 ,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11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 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為憑(見雄司調第9頁);又依原 告所述,其係因調閱系爭144、191地號土地謄本後,才發現 蔡正吉已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贈與予蔡淑華、蔡淑娟, 並提出原證3之系爭144、191地號土地第二類謄本(見雄司 調第15、29至31頁),觀該土地第二類謄本上之列印時間為 110年7月12日,則原告應係於110年7月12日起知悉本件詐害 債權之撤銷原因,而其於111年6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當未 超過前開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行使之法定除斥期間規定 。被告逕以原告於111年6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距離蔡正吉 於110年5月27日贈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 已超過1年之除斥期間云云,顯係誤會該條文之規定,且被 告未舉證原告有何其他自知悉起已逾1年之情事,是被告辯 稱原告已逾除斥期間一事,無從採信。  ㈤蔡正吉於110年5月27日、同年6月21日分別贈與系爭144、19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1/4後,均無足夠財產可供清償原告 之第一次系爭賠償債權、第二次系爭賠償債權:  ⒈按債權人於債務人就特定物陷於給付不能時,倘已轉換請求 債務人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此項損害賠償債權與一 般金錢債權自無不同,基於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保全債務人 之責任財產,以其全部為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於該債權人之 債務人已陷於無資力之情形,其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自得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 求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於蔡正吉就系爭144、191地號土地陷於給付不能 時,已轉換請求蔡正吉賠償系爭賠償債權,是蔡正吉於110 年5月27日、同年6月21日分別贈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3/4、1/4後,如所剩財產不足清償第一次系爭賠償債 權、第二次系爭賠償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有害及系爭賠償債權之無償行為,合 先敘明。  ⒉兩造對於蔡正吉於110年5月27日、同年6月21日之財產狀況, 僅爭執蔡正吉對蔡淑靜、鄭堂成是否有9,000,000元之債權 存在,其餘財產狀況均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所示 ),就此9,000,000元之債權是否存在一節,被告雖以蔡淑 靜及鄭堂成簽署之借據及申明書(見重訴卷一第175頁)、 蔡正吉貸款之營運周轉計畫書(見重訴卷一第247頁)據以 主張係蔡正吉向農會借款後,再以自身為債權人借款予蔡淑 靜、鄭堂成,是該債權存在云云,惟查:  ⑴上開借據及申明書上之記載略為:立書人蔡淑靜、立書人鄭 堂成因經商需要,於101年10月25日利用見證人蔡正吉、蔡 黃姬會共同持有之翁公園段3811-0至3811-6地號等7筆土地 ,向大寮區中庄農會貸款9,000,000元;貸款期間由蔡淑靜 、鄭堂成支付農會及銀行之利息本金;如蔡正吉、蔡黃姬會 處分或出賣此7筆土地而償還上開貸款,蔡淑靜、鄭堂成願 拋棄對蔡正吉、蔡黃姬會之全部不動產及動產之分配及繼承 等語(見重訴卷一第175頁)。  ⑵上開營運周轉計畫書之記載略為:立書人(借款人)蔡正吉 、連帶保證人蔡黃姬會擬以翁公園段3811-0至3811-6地號等 7筆土地,申請9,000,000元之貸款,用以擴充蔡正吉與女婿 所經營之店舖設備等語(見重訴卷一第247頁)。  ⑶如被告主張為真,即蔡正吉為農會貸款之債務人,則於蔡正 吉、蔡黃姬會處分或出賣此7筆土地而償還該貸款之情形中 ,既然是債務人蔡正吉自己變賣土地以清償自己對農會之債 務,何以會於上開借據及申明書中記載,於此情形下,蔡淑 靜、鄭堂成要拋棄對蔡正吉、蔡黃姬會之全部不動產及動產 之分配及繼承?是其合理之情形應為:蔡淑靜、鄭堂成持蔡 正吉與蔡黃姬會的翁公園段3811-0至3811-6地號等7筆土地 向農會貸款,即實質上以蔡淑靜、鄭堂成為農會貸款之債務 人,則於蔡正吉、蔡黃姬會變賣土地以償還該貸款之情形中 ,就非債務人蔡淑靜、鄭堂成自己清償債務,而是由蔡正吉 、蔡黃姬會代為清償債務,才會約定蔡淑靜、鄭堂成要拋棄 對蔡正吉、蔡黃姬會之全部不動產及動產之分配及繼承。  ⑷從而,當初係蔡淑靜、鄭堂成以蔡正吉、蔡黃姬會所有之土 地設定抵押擔保向農會借款,蔡正吉僅係物上保證人,而非 借款人,故被告辯稱由蔡正吉先向農會借款後再以債權人之 地位借款給蔡淑靜、鄭堂成,是蔡正吉對蔡淑靜、鄭堂成云 云,並非事實,是被告抗辯蔡正吉對蔡淑靜、鄭堂成有9,00 0,000元之債權存在,並不可採。  ⒊是以,蔡正吉於110年5月27日之財產狀況,為上開不爭執事 項之表格所示,合計為19,679,546元;於同年6月21日之財 產狀況,為上開不爭執事項之表格所示,合計為2,387,869 元。  ⒋綜上,原告之第一次系爭賠償債權金額(20,365,191元)大 於蔡正吉於110年5月27日之財產狀況(19,679,546元);原 告之第二次系爭賠償債權金額(6,788,397元)亦大於蔡正 吉於110年6月21日之財產狀況(2,387,869元),是蔡正吉 前後二次贈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1/4後, 所餘財產均不足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是其贈與系爭144、191 地號土地之行為,使自己財產減少而有害於原告之系爭賠償 債權受清償,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聲明,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蔡正吉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無償贈與予蔡淑 華、蔡淑娟之行為,非但致其就系爭贈與契約陷於給付不能 而應賠償原告系爭賠償債權,同時致其責任財產減少,顯已 造成其對原告系爭賠償債權之債務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有 害及原告之系爭賠償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144、191地號土地所 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以 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依民法第408條第2項、第 40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蔡正吉應給付原告12,342,540元 ,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至於請求系爭 賠償債權遲延利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5-01-10

KSDV-111-重訴-258-20250110-4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385號 原 告 馮嘉佩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許文碩 被 告 羅雍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13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4-12-31

CTDM-112-附民-385-202412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阮建維 代 理 人 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 複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 相 對 人 豐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關 係 人 阮仲烱 阮致仁 阮致豪 阮馨嬅 吳惠萍 阮冠華 阮致榮 共同代理人 李益甄律師 李威忠律師 徐思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 2年3月7日所為112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童吉祥會計師、蔡建賢律師及李淑妃律師為相對人豐疇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合計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已於 民國107年6月14日屆滿,經高雄市政府函命限期改選董事、 監察人,惟至所命期限即112年2月20日止相對人仍未能改選 董事及監察人,相對人之原董事及監察人即當然解任,相對 人現已無董事及董事會可行使職務,致公司有受損害之慮,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 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以抗告人並未敘明相對人有何亟待董事處理之具體 事項及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情事,尚 難遽認有何具體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等駁回抗告人 原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原裁定自始至終均未就釋明不足之情形先命抗告人予以補 正,即逕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是原裁定之程序於法已有未 合。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已於112年2月21日當然解任 ,另相對人公司原代表人阮仲烱於解任前未經董事會之決議 ,自行提領挪用相對人公司之資金新台幣(下同)1億3千萬 元,前經股東依法告發,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且相對人公司前監察人阮仲鏗亦曾寄發存證信函要求阮仲炯 說明上開資金去向,然迄今仍未獲得任何具體回覆,今相對 人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均已當然解任,而相對人公司目前仍 有1億3千多萬元之資金去向不明;且相對人公司於本院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有諸多民刑事案件 於審理中,如未選任臨時管理人將無人可代表相對人公司向 銀行查明上開資金流向及追討上開款項,亦無人可代表相對 人公司訴訟,維復相對人之權益,將嚴重影響相對人公司及 其股東之權益,致相對人公司有受損害之慮,自有選任臨時 管理人以維護相對人公司權利之必要。此外,相對人公司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應於每年5月31日前申報,如未遵期申報將 會受到稅捐主管機關之裁罰,故相對人公司為遵期申報營利 事業所得稅,亦有選任臨時管理人處理相對人公司稅籍問題 之必要。再者,相對人公司現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均有案件繫屬中,亦有待臨時管理人為訴訟 或承受訴訟以進行及續行訴訟,否則將難以維護相對人公司 之權益。另相對人公司之原董事、監察人於112年2月20日當 然解任前,相對人公司亦曾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 人,惟均未能如期順利完成改選,之後雖經少數股東權依公 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召開股東會,惟因相對人部分股東之 杯葛及股東意見不一致,致多次召開股東會改選未能改選出 董事及監察人,且於112年2月20日後迄今,相對人雖已再多 次召開股東會,仍因相對人股東之杯葛及意見不一致,未能 改選出董事及監察人,自難以期待經少數股東權依公司法第 173條第4項規定所召開之股東會可以如期改選董、監事成功 。綜上,本件應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性,爰提起本件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 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 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 司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設 。而所謂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乃指公司因董事 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 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 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 ,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等情形,此觀該條立法理由 至明。又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為非訟事件,公司臨時管理 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因而 業務停頓致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利益 為考量。再者,經選任為臨時管理人者,係代行董事長及董 事會之職權,實際上即成為公司之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執 行職務,是法院於選任臨時管理人時,仍應審酌受選任人是 否具有被選任擔任該項職務之主觀意願,及處理公司事務之 能力,方為妥適。 四、經查: ㈠、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 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 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 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 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 ;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 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 。關於相對人公司股東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相關 聲請案件,除抗告人阮建維之本件聲請外,雖經其他股東阮 仲烱等人另案聲請本院號以112年度司字第15號、113年度抗 字第5號裁定(下稱另案。本院卷第224頁),選任童吉祥會 計師、蔡建賢律師及李淑妃律師等人為相對人豐疇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惟另案因阮仲烱等人對於本院113 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而尚未確定,此業經本院調閱 另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電話記錄可稽(本院卷第256 頁)。徵諸前揭說明,因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 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抗告 人之本件抗告自無違反所謂重複聲請、一事不再理或欠缺權 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之問題,核先予敘明。 ㈡、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 ,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 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 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1、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25,000,000元,抗告人持有200,0 00股(原審卷第15頁),公司董事原為阮仲烱、阮仲洲、吳 惠萍,另設監察人一名由阮仲鏗擔任,上開董事及監察人之 任期自104年6月15日起至107年6月14日止,經高雄市政府11 1年11月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154012000號函通知於107年 6月14日屆滿而當然解任,有上開函文及相對人公司登記公 示資料附卷可查(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19頁)。又相對 人於109年5月12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董監事決議經 法院判決應予撤銷確定,經高雄市政府將核准相對人改選董 監事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撤銷,回復至104年6月22日之登記 狀況,並限期於112年2月20日前改選相對人之董事及監察人 ,惟至所命期限即112年2月20日止,相對人仍未改選董事及 監察人,故相對人之原董事及監察人自112年2月21日起已當 然解任。而抗告人阮仲烱等7人先後於111年9月6日、同年11 月8日、112年2月20日及同年4月10日多次依公司法第173條 之1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惟均因出席人數未逾 已發行股份總數50%而未達法定出席數,致無法改選新任董 監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111年11月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 154076100號函、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簽到表、開會通知 、開會議程(見另案之原審卷第61至67、71、77至79、93至 96、103至105、115至119、193頁)等可稽。依上開情形, 已堪認相對人目前並無董事,亦無董事會可運作並行使其職 權,公司業務業已因而停頓多年,致公司及股東之權益有受 損害之慮,及影響國內經濟秩序,已符合公司第208條規定 之上開要件,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2、又相對人公司原代表人阮仲烱於解任前未經董事會之決議, 自行提領挪用相對人公司之資金1億3千萬元,有待選出有代 表相對人公司權限之人向銀行查明上開資金流向及追討上開 款項,或向警察機關或檢查提出告訴;另相對人與其股東阮 致仁另有請求給付股利事件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院卷第121頁,另案二審卷第57頁),亦有待選出有代表 相對人公司權限之人為承受訴訟、應訴及為公司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公司及股東之權利,凡此情形, 亦均已符合公司第208條之1規定之上開要件,而有選任臨時 管理人之必要。 ㈢、就相對人公司應選任何人為臨時管理人部分:     查,抗告人及利害關係人雙方就他方所推舉之臨時管理人人 選均互不信任,主張應排除對方推舉之人選,而經雙方於本 院112年5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時,均同意先由社團法人 高雄律師公會(下稱高雄律師公會)提出願意擔任本件臨時 管理人之律師名單,再從中抽籤選出二位律師共同擔任臨時 管理人,加上由社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下稱高雄市會 計師公會)推派之會計師,共一位會計師及二位律師來擔任 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見卷一第299-300頁)。經高雄律師 公會112年6月1日高律奉文字第0818號函檢送有意願擔任之 律師名單5人【見卷一第377頁。本院於函詢該公會之函文( 見卷一第311頁)之主旨用語雖誤載為推薦「檢查人」,致 高雄律師公會之回函亦誤載為「檢查人」,但本院於上開函 文之說明欄,已載明是推薦「臨時管理人」;嗣於徵詢該5 名律師之意願時,因本院函文有上開誤載情形,因此於電話 紀錄中已予以載明是詢問是否願意擔任「臨時管理人」,而 非「檢查人」(見卷一第673頁以下)】。嗣於律師公會之 上開函文回覆後,於本院112年8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時 當庭經兩造同意由書記官代為抽籤後,抽出擔任臨時管理人 之二位律師之先後順位之依序人選(抽籤後另須再詢問其等 有無意願)為蔡建賢律師、李淑妃律師、陳韋樵律師、李俊 賢律師、秦睿昀律師(見卷一第669頁),其中順位一蔡建 賢律師、順位二李淑妃律師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 人,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卷一第673頁以下)。另 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願意擔任臨時管理人之人 選,該公會只推薦現任潤商信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 童吉祥一人,有該公會113年1月2日高會宗字第1130000001 號函、112年7月13日高會宗字第1120717號函暨會員學經歷 表可稽【見卷一第401頁。本院於函詢該公會之函文(見卷 一第309頁)之主旨用語雖誤載為推薦「檢查人」,但本院 於上開函之說明欄,已敘明是推薦「臨時管理人」,該公會 之回函亦已載明推薦「臨時管理人」,並於說明欄第二項載 明童吉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本院審酌 蔡建賢律師、李淑妃律師及童吉祥會計師均陳明與兩造間並 無何親誼故舊、業務往來或其他利害關係(見卷一第113-11 7頁),而律師、會計師均具有專業能力及素養,且其等之 行為須受律師及會計師相關法規之規範,由其等3人擔任相 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蔡建賢律師、李淑妃律 師及童吉祥會計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㈣、又抗告人雖聲請由陳文炯會計師或陳志銘律師擔任臨時管理 人,利害關係人阮仲烱等7人亦聲請由阮仲烱、吳惠萍、阮 馨嬅、阮冠華或周章欽律師其中之一擔任臨時管理人。然衡 以其等股東書狀內容暨各次股東臨時會開會報到情形,可知 阮仲烱等7人與其他股東為相互對立之立場,為期臨時管理 人能圓滿達成臨時管理人職權之行使,自應選任客觀、公正 、專業之人士為之,而不宜選任抗告人或利害關係人等人推 薦之人選為臨時管理人,否則將造成雙方對立情事加劇,無 助於相對人之公司營運,故其等之上開聲請即不應准許。 五、依上所述,抗告人之主張,核與公司第208條之1規定之要件 相符,應予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 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 定廢棄,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2-30

CTDV-112-抗-12-20241230-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3號 原 告 蕭雅娟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洪陳靜玉 陳增華 陳增娥 訴訟代理人 陳威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以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共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各為2,119 、5、118、591平方公尺,共2,833平方公尺,合稱系爭4筆 土地),無分管協議,亦無法協議分割。系爭4筆土地上有 兩造共有建物,無法合意拆除,雖因法定空地問題致系爭4 筆土地不能原物分割,然仍可分配予其中一人或變價分割。 系爭4筆土地西側即同段000地號及東北側即同段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陳韋廷,而原告與陳韋廷皆為訴外人四 季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季地產機構)之股東,如 由原告單獨取得土地,以金錢補償被告,可就系爭4筆土地 一併開發,符合土地利用及兩造利益。被告前不主張受單獨 分配,系爭4筆土地乃經原告聲請本院囑託愷豐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鑑定補償金額,並詳敘鑑定意見之理由在案,原告 依此主張附表二所示補償方案。被告先主張附表三之方案, 後主張原告補償方案金額過低,嗣又改主張受原物分配方法 ,目的實欲待日後以更高價出售土地,不僅違反禁反言原則 ,對土地利用亦屬不利,故應採原告主張單獨受分配之方案 較為可採。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4筆土地應合併分 割,分割方法為全部分配予原告,並由原告提出總金額新台 幣(下同)385,169,958元,分別補償被告洪陳靜玉118,513 ,833元、補償被告陳增華88,885,375元及補償被告陳增娥17 7,770,75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4筆土地上有合法建物及法定空地,應屬不 能分割。倘採原物分割,應由原告單獨取得西北側即000地 號土地西北部、00000地號土地全部,由被告共同取得東南 側即000地號土地東南部、00000地號土地全部、000地號土 地全部,原告受分配部分面積雖較持分減少,然臨兩側道路 之價值較高。又倘採補償方案,被告亦願意取得土地全部, 而以價金補償原告。然愷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未依據 系爭4筆土地屬第四種商業區土地來鑑定,卻以住宅大樓使 用強度作為開發參考,亦未考慮台積電設廠後之效應、鄰近 地區土地飆漲,以致於鑑定結果之補償金額過低,應重行鑑 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112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卷,下稱重 訴卷,重訴卷一第110至111頁):  ㈠系爭4筆土地為兩造共有。  ㈡兩造間就系爭4筆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事。  ㈢系爭4筆土地使用分區為第四種商業區。  ㈣系爭4筆土地西側即同段000地號及東北側即同段000地號土地 為陳韋廷所有。  ㈤原告及陳韋廷皆為四季地產機構之股東,實收資本額9,500萬 元,負責人陳韋廷。  ㈥兩造與陳韋廷共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未保存登 記建物,領有(93)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0000號使用執照在 案(申請地上2層、地下0層之旅館(B-4),使用執照註記 共1戶,稅籍編號:00000000000,占用000、鄰地即000地號 土地,前為欣麗華花園汽車旅館,負責人許張金隨,目前歇 業中,建築物無人使用。 四、本件爭點如下:系爭4筆土地是否得分割?應如何分割?是 否需補償及金額?(見重訴卷一第111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不爭執第三段所述不爭執事項,復有高雄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112年5月17日高市都發開字第00000000000號函、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112年5月2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5日高市 地楠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登記公務用謄本、空照圖、 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坐落圖、現場照片及本院112年9月13 日勘驗筆錄暨照片可憑(見112年度審重訴字第57號卷,下 稱審重訴卷,第73、79至103、153至159頁、重訴卷一第27 至47頁),堪信為真。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共有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參照)。土地共有人對分割方案 提出意見,係正當行使其訴訟權,指摘有違禁反言或誠信原 則云云顯有誤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裁定參 照)。被告雖先主張受分配西北側1,535平方公尺,以利與 陳增娥之女兒管子瑩所有000地號土地合併利用,與原告單 獨取得東南部分1,298平方公尺而互不找補之方案,及原對 原告提出之補償方案僅爭執補償金額過低之問題等語,有被 告之陳述、楠梓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5日高市地楠測字第00 000000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方案二、113年1月17日高市地 楠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113年1月17日複丈成果圖、 被告113年11月21日答辯狀附圖一可考(見重訴卷一第65、9 5、111、133至135、379、321、385頁),嗣後又主張分割 不合法、如採原物分割則改主張由被告共同取得東南側即00 0地號土地東南部、00000地號土地全部、000地號土地全部 ,由原告取得西北側即000地號土地西北部、00000地號土地 全部等語(見重訴卷二第53、60、62頁),然僅係就分割方 法提出其意見,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認被告須受其主張之拘 束。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禁反言原則云云(見重訴卷二第67頁 ),委無可採。  ㈢次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 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 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 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為建築法第 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明定。而「建築基地之法定空 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 為之。一、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 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2公尺。……三、每一建築基地 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四、每一建築基地之 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 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 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 使用者為限」、「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 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建築基 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1、3、4款、第4條、第5條分別 定有明文,上揭規定即屬「法令另有規定」之情形。準此, 法定空地原則上不能分割,必須符合該辦法規定情形,即併 同建築物分割或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 地面積,且取得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者,始得為之。共 有人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具法定空地限制之共有土地,亦應遵 守上揭規定。倘因上開法令限制無法分割,法院即不得准許 分割,自無定分割方法之餘地;法令規定共有物「不能分割 」,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共有物因法令限制而不能分 割,法院即不得裁判分割,自無從定分割方法(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467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7號 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875號裁定參照)。蓋建築基地為建 築使用時,應保留一定比例面積之法定空地,俾助於防火、 救災、日照、採光、通風、景觀視野、預防建築物過度密集 等目的達成,以確保建築物使用人之安全、衛生及舒適,具 公共利益性質而不得任意分割移轉。基此,法院為共有物之 裁判分割時,就法定空地部分,自應符合建築法及其授權訂 定之分割辦法規定,不因經受分配共有人之同意而有異。至 分割辦法第6條規定,係就確定判決可能未符合該辦法第3條 或第4條規定,為避免爭議所設,不得以之推論法院為裁判 分割時,毋庸考量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8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上有領有(93)高 市工建築使字第00000號使用執照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經本院112年9月13日勘驗在案, 有勘驗筆錄暨照片可考(見重訴卷一第35至41頁),觀諸系 爭建物坐落範圍及其圖示(見審重訴卷第169頁),不論系 爭土地如何為原物分割,包括楠梓地政113年1月17日複丈成 果圖(見重訴卷一第135頁)、被告提出受分配東南側之新 方案(見重訴卷二第53頁),均無法符合前揭建築基地法定 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1、3、4款、第4條、第5條明文法定空 地應併同建築物分割之規定,甚至均會形成建物與土地所有 權歸屬不一之情形,故依法無法原物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重訴卷二第61至62頁)。況建物係屬兩造與陳韋廷共有 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重訴卷一第110頁),自無法單 方決定拆除,兩造迄今亦無法順利協商合意處理建物存留之 問題(見重訴卷二第61頁),揆諸前揭說明,具有屬法令限 制無法分割之情形,本院無從定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之方法 。原告主張仍可單獨分配予原告一人、分割後就拆除建物云 云(見重訴卷一第379頁、重訴卷二第60頁),委無可採。  ㈣本件系爭4筆土地不論如何原物分配,均會造成建物與土地所 有權不一致之情形。此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 確定判決結果將土地全部分配予建物所有權人之情形不同, 有該判決附卷可考(見重訴卷一第369至373頁),是本件與 該判決案例情形尚屬有間,難以援引作為系爭4筆土地應分 配予一人之適用。況且原告、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為22/4 8、26/48,比例並非懸殊,不論由何造單獨取得土地,對他 造均難謂公平、效率,並損及他造之利益而欠缺正當性。是 以,兩造主張欲單獨受分配系爭4筆土地云云(見重訴卷一 第380頁、重訴卷二第24頁),均無可採。  ㈤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兩造間共有之系爭土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因系爭4筆土地目前無法判決分割,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則 兩造其餘關於愷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意見(見重訴卷 一第187至298頁)、113年8月27日113年愷豐第00000000000 號函之補充說明(見重訴卷一第405至406頁),所提出之主 張與攻擊防禦方法暨證據(見重訴卷二第25至51頁),經審 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被告聲請另 行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重新鑑定補償金額云云(見重訴 卷二第30、64頁),亦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000地號 00000地號 00000地號 000地號 1 蕭雅娟 (即原告) 22/48 22/48 22/48 22/48 2 洪陳靜玉 1/6 1/6 1/6 1/6 3 陳增華 1/8 1/8 1/8 1/8 4 陳增娥 1/4 1/4 1/4 1/4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暨補償金額,金額依據見重訴卷一 第195頁估價報告書):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000地號 00000地號 00000地號 000地號 1 原告蕭雅娟 取得全部土地,分別補償被告洪陳靜玉118,513,833元、補償被告陳增華88,885,375元及補償被告陳增娥177,770,750元 2 被告洪陳靜玉、陳增華、陳增娥 不受土地分配 附表三(被告之前主張之分割方案,圖示見重訴卷一第135頁) :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000地號 00000地號 00000地號 000地號 1 原告蕭雅娟 取得東南側如複丈成果圖編號B即暫編000(0)地號土地,面積1,298平方公尺 (000地號全歸原告) 2 被告洪陳靜玉、陳增華、陳增娥 取得西北側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即暫編000地號土地,面積1,535平方公尺 附表四(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之分割方案,圖示見重訴卷 二第53頁):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000地號 00000地號 00000地號 000地號 1 原告蕭雅娟 取得西北側即000地號土地西北部、00000地號土地全部 2 被告洪陳靜玉、陳增華、陳增娥 取得東南側即000地號土地東南部、00000地號土地全部、000地號土地全部

2024-12-24

CTDV-112-重訴-113-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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