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崇庭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181
號、111年度偵字第21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崇庭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崇庭與洪浩瑋(另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24號判決審結
)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犯意聯絡,先透過網路刊登廣告招攬急需借款之客戶,
並乘許志成因上游包商失聯、急需借款周轉之急迫處境,推
由高崇庭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款項貸予許志成,並約定許志成須依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條件給付利息及清償本金(借貸金額、實拿金
額、預扣利息及手續費、計息方式、每期應收金額、年息、
擔保物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許志成借款後,由
洪浩瑋負責向許志成催收還款,許志成再依洪浩瑋及高崇庭
之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至洪浩瑋、高崇庭指定
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以清償本金及利息。過程中因許志成
無力償還借款,遂推由洪浩瑋於民國111年3月1日22時許,
與不詳之人前往許志成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之住處叫囂
、撒冥紙及張貼「許志成欠$還$」大字報,洪浩瑋與高崇庭
即上開方式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
二、高崇庭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犯意,透過網路招攬急需借款之客戶,並乘黃富晟因積
欠他人款項、急需借款周轉之急迫處境,於附表一編號4所
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貸予黃富晟,並約
定黃富晟須依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條件給付利息及清償本金
(借貸金額、實拿金額、預扣利息及手續費、計息方式、每
期應收金額、年息、擔保物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黃富晟借款後,再依高崇庭指示,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款
項至高崇庭指定如附表三所示帳戶內,以清償本金及利息,
高崇庭即以上開方式收取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
三、案經許志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高崇庭(下稱
被告)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易卷第16
4頁、易緝卷第138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
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
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至3
的部分我都是借2萬,只賺10%,就是2,000元,且我是自己
借錢給許志成,跟洪浩瑋沒有關係;附表一編號4部分黃富
晟借3萬元,我給他2萬7,000元,我是現扣3,000元的利息,
之後就沒有再跟黃富晟收利息,我只算黃富晟10%利息等語
(易緝卷第139-140頁)。
一、附表一編號1至3許志成部分:
㈠、許志成有在急迫需貸之際,在網路搜尋小額借款之訊息,而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條件向被告借貸款項:
1、證人許志成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從事室内裝潢(的)小包商
,110年10月間,承攬高雄市三民區孝順街的室内裝潢工程
,上游包商捲款而逃拒絕聯絡,導致我無法依約付款給工作
人員,我為了商譽及信用,不得已在臉書上面搜尋有關小額
借款的訊息。111年2月24日,一位通訊軟體LINE自稱「劉瑋
」、後來改自稱「高今生」的男子,主動打行動電話連絡我
,問我要不要借錢,我當時很急需現金週轉,沒辦法考慮太
多,2月24日下午17時30分(與「劉瑋」)相約在高雄市三
民區十全一路高雄醫學院對面7-11碰面。「劉瑋」要我坐上
他駕駛之白色BMW車副駕駛座,他一邊開車在見面地點附近
繞路,一邊跟我談放款借貸方式及還款條件,他跟我說初次
見面沒有配合過,故以「日仔會」方式借給我錢先培養信用
,我本來表示要向他借新臺幣(下同)3萬元,「劉瑋」只
同意借我2萬元,他當場在車上拿出本票,要我簽立1張還款
面額4萬5,000元本票,交給他保管作為擔保還款的質押,「
劉瑋」要求我拿出身分證讓他核對並以手機拍照,然後說借
2萬元要先扣手續費2,000元、平台廣告費2,000元,我當時
只實拿1萬6,000元到手。自111年2月25日開始算往後30日,
我每天要還款1,500元,也就是本金加利息合起來的金額1,5
00元,30日共要還款4萬5,000元,「劉瑋」提供給我銀行入
帳匯款帳號,讓我將每日還款金額利用就近便利商店附設AT
M,以無金融卡方式存入指定的銀行帳號内;2月24日就已經
扣掉2月25日、26日兩日,我在2月25日的匯款是還2月27日
的。我一開始每日還款1,500元,到111年3月21日我應該還
款本金加利息共3萬7,500元時,「劉瑋」說借款重新洗過,
並主動表示再借我2萬元,3月20日(我們)是約在大寮區成
功路47號814賣場前見面,我實拿現金2萬元,「劉瑋」說從
3月21日起往後30天,我每天要還本金加利息金額1,500元,
匯入他指定的帳戶帳號。111年4月20日,「劉瑋」說借款重
新洗過,主動再借我2萬元,但他已先扣8,000元,我則實拿
1萬2,000元,往後30天我每天要還款1,000元。我不知道「
劉瑋」的真實姓名,「劉瑋」在111年4月20日借款給我洗第
3次時,他本人並未現身,都是以LINE聯絡,當天「劉瑋」
負責催討款項(的)小弟、LINE暱稱「安楓庭」之人,給我
「劉瑋」的聯絡電話,目的是為了讓我與「劉瑋」確認調整
利息的條件。「劉瑋」陸續提供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帳戶帳號)給我匯款等語(警卷第275-278頁、第355-356
頁)。證人許志成並於警詢時指認被告即為自稱「劉瑋」、
「高今生」之人(警卷第278-282頁);而被告係與許志成
相約於111年5月16日收取積欠尾款時,遭警方當場查獲之人
,此有逮捕現場照片可參(警卷第533-537頁、第353頁)。
2、佐以證人許志成提出其與「劉瑋」、「高今生」之人的LINE
對話紀錄內容,多為「劉瑋」或「高今生」傳送金融機構帳
戶帳號予許志成,許志成則回傳ATM轉帳交易明細單據之照
片予「劉瑋」或「高今生」(警卷第83-88頁、第358-363頁
)。「高今生」並於4月27日傳送:「我是劉瑋 新賴」之
訊息予許志成,顯見LINE暱稱「劉瑋」與「高今生」確為同
一人(警卷第8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有使用
過LINE暱稱「高今生」、「劉瑋」等語(易緝卷第163頁)
。而許志成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情形,亦有許志成提供之ATM
交易明細表照片(警卷第364-388頁)、郭乃綾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基
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451-479頁)、蘇柔欣中信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警卷第481-485頁)、沈庭安中信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487-4
92頁)、蘇寓豪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493-495頁)、黃沛琳中
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警卷第501-507頁)、李昱霖中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509
-512頁)、洪瑜晨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
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513-515頁),及許志
成與「高今生」(警卷第83-88頁)、「劉瑋」(警卷第358
-363頁)、「安楓庭」(警卷第92-94頁、第95-110頁)等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細繹附表二所示許志成之匯
款數額,許志成於111年4月21日前,多係匯入1,500元倍數
之金額款項,自111年4月21日起,始改匯1,000元倍數之金
額款項至指定帳戶;再依許志成提出其與「安楓庭」之LINE
對話紀錄,許志成於4月20日傳送「明天開始 每日一千 30
天」之訊息予「安楓庭」,「安楓庭」則回覆:「我8點之
前給你轉過去」,並於同日傳送轉入1萬1,985元(即1萬2,0
00元扣除手續費15元)金額之交易成功截圖予許志成(警卷
第99-100頁)。上述匯款金額及訊息內容,與許志成前揭證
稱其向被告借款時約定之償還本金利息數額、後調整利息條
件等情節互核相符。
3、證人蘇寓豪於警詢及偵詢時證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是我申請的,111年3月1、2日左右我有借給郭子維
,我們國小就認識了,郭子維跟我說有一筆錢人家要匯款給
他,剛好他的提款卡沒有帶在身上,所以我就借給他了等語
(警卷第135-137頁、偵一卷第107-108頁)。證人郭子維於
警詢及偵詢時證稱:我在111年3月2日晚上8點左右跟蘇寓豪
借帳戶,當天稍早大概晚上8點被告用行動電話打給我,跟
我說要借帳戶,他跟我說他戶頭滿了,別人要匯錢給他,需
要帳戶,我想說都是朋友應該不會害我所以就答應幫他找帳
戶。我大概於3月3日晚上8、9點在三民區某一條路邊將現金
(6,000元)拿給被告等語(警卷第147-150頁、偵一卷第12
9-132頁)。證人郭乃綾於警詢及偵詢時證稱:000-0000000
00000是我申請的帳戶,我是將我的帳戶借給我先生高崇庭
,提款卡在被告那裡,平常也是他在使用,我只知道被告在
做借貸的工作等語(警卷第209-212頁、偵一卷第159-160頁
)。證人蘇柔欣於警詢及偵詢時證稱: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是我本人的帳戶,我有將帳戶及密碼都借給我的男
朋友郭奕泰,我印象中他跟我借6、7次左右,最近一次是在
今(111)年3月初的時候等語(警卷第163-165頁、偵一卷
第103-105頁)。證人郭奕泰於警詢及偵詢時證稱: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是我跟蘇柔欣借的,我有把蘇柔欣的帳號
借被告,時間大概是在今(111)年3、4月左右,當時被告
用他iPhone通訊軟體Facetime打給我,跟我說7-11中國信託
ATM現金自存有額度限制,需要跟我借一下帳戶,因為我只
有郵局的帳戶,而且想說都是認識的就幫忙一下。因為蘇柔
欣的帳戶提款卡在我這,被告會用Facetime打給我跟我說有
人匯款進來,然後看他是要跟我直接拿現金或是轉帳,我知
道被告在做當鋪等語(警卷第173-176頁、偵一卷第103-105
頁)。證人沈庭安於警詢及偵詢時證稱: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是我申請的帳戶,我是將帳戶借給被告,被告在
今(111)年初我和他出門遊玩時跟我提到要跟我借帳戶,
他當時是跟我說有人要匯錢給他,但是如果匯到他的戶頭會
被扣錢。被告跟我說多少錢我就直接拿現金給他等語(警卷
第261-263頁、偵一卷第115-116頁)。由上列數名證人證述
內容可知,其等確有出借附表二編號2至18、編號20至28、
編號34所示帳戶予被告供他人匯款,此核與證人許志成前揭
證稱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係被告提供其匯款繳納還
款使用乙節相符,足徵證人許志成所述屬實。
4、被告雖辯稱其附表一編號1至3各次出借款項僅向許志成各收
取10%即2000元之利息等語。然查,由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
許志成匯款情形可認,許志成就其附表一編號1第1次借貸部
分,於111年3月20日前已累計清償2萬8,500元(計算式:1,
500+6,000+6,000+1,500+1,500+1,500+3,000+1,000+3,500+
1,500+1,500=28,500)之金額款項,顯超過被告所聲稱出借
給許志成之本金2萬元、利息2,000元。由附表二編號12至30
所示許志成匯款情形可見,許志成於111年3月20日後,復另
累計匯款4萬5,000元之金額款項至被告指定帳戶,亦遠超過
被告所稱出借給許志成之本金2萬元、利息2,000元,故被告
所辯不足採信。
5、綜合上情,足認許志成確因急需借款,在網路搜尋小額借款
之訊息,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條件向被告借貸款項。
㈡、共同被告洪浩瑋有負責向許志成催收清償借款,而與被告有
借貸款項之行為分擔:
1、洪浩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LINE暱稱是「安楓庭」,警
卷第92頁至第110頁是我跟許志成關於借錢的對話紀錄等語
(易卷第342頁),足證卷內以「安楓庭」名義與證人許志
成聯繫之人確係洪浩瑋。而觀諸許志成與「劉瑋」即被告之
LINE對話紀錄,「劉瑋」於2月24日17時47分許傳送「安楓
庭」即洪浩瑋之LINE聯絡資訊予許志成後(警卷第19頁),
許志成立刻於2月24日17時48分許傳送「已付兩天3000」、
「6點前」之訊息內容予洪浩瑋(警卷第92頁)。嗣洪浩瑋
則於2月25日至4月28日之期間,以「安楓庭」之名義多次傳
送「看到麻煩回覆貼圖 請各位盡快繳款 麻煩6點前入帳
幫我用『轉帳的』匯款完整麻煩幫我付上明細 沒有明細一
律不算」等標題為「繳款通知」內容之訊息予許志成(警卷
第92-110頁)。許志成亦有將其與「劉瑋」、「高今生」即
被告間內含還款轉帳交易明細照片的LINE對話截圖傳送予「
安楓庭」(警卷第96頁、第110頁)。倘若如被告所辯稱,
其是自己單獨借款予許志成,且該借款與洪浩瑋無關,被告
實無必要於附表一編號1借款予許志成當日,旋即傳送洪浩
瑋之「安楓庭」LINE聯繫資訊予許志成,許志成亦無將其清
償被告債務之LINE對話紀錄或交易明細轉傳予洪浩瑋之理。
上情堪認許志成前揭證稱其向被告借款後,由被告小弟「安
楓庭」即洪浩瑋負責催收款項乙節確屬實在。
2、承前所述,證人許志成證稱被告在出借款項後,陸續提供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供其匯款(警卷第277頁
、第356頁)。其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分別係李昱霖、洪瑜晨、黃
沛琳名下之金融帳戶,有該3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在卷可考
(警卷第509頁、第513頁、第501頁)。證人李昱霖於警詢
及偵詢時證稱:我跟洪浩瑋是朋友,從高中就認識了,我有
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借給洪浩瑋,洪浩瑋
從110年8月左右就開始跟我借,因為洪浩瑋的帳戶是警示帳
戶,他說他的朋友要還錢給他,洪浩瑋都會用Facebook、Fa
cetime聯絡我說有人匯款到我的戶頭,請我幫他領出來等語
(警卷第190-191頁、偵一卷第157-158頁)。證人洪瑜晨於
偵詢時證稱:洪浩瑋是我的表哥,洪浩瑋說他朋友欠他錢,
但因為洪浩瑋的戶頭不能用,所以我有將中國信託00000000
0000號帳戶借給洪浩瑋使用等語(偵一卷第113-114頁)。
證人黃沛琳亦於警詢及偵詢時證稱:我和洪浩瑋都是就讀立
志高中,從高一就認識,我在110年12月底有將帳號000-000
000000000帳戶借給洪浩瑋,洪浩瑋說他的帳戶是警示帳戶
,有人要轉帳給他,問我可否借帳戶給他,錢匯到我這裡,
我就去提款後交給洪浩瑋,提領幾次我也忘了等語(警卷第
115-118頁、偵一卷第153-155頁)。可見許志成向被告借款
後,其中部分之款項是匯入洪浩瑋向他人借用之帳戶,益徵
被告確有與洪浩瑋共同從事放貸予許志成之情事。
3、洪浩瑋有於111年3月1日22時許,前往許志成位於高雄市○○區
○○街0號之住處叫囂、撒冥紙及張貼「許志成欠$還$」大字
報之事實,業據洪浩瑋坦認在卷(偵一卷第130頁、第161頁
、易卷第78頁、第275頁、第351-352頁),並有現場照片在
卷可參(警卷第111-114頁)。證人許志成於警詢時亦證稱
:被告於(111年)2月24日就已經扣掉2月25日、26日兩日
,我在2月25日的匯款是還2月27日的,2月28日我沒有入帳
,被告3月1日就去我家撒冥紙了。在我家遭多名男子叫囂、
撒冥紙之前,被告利用LINE傳送恐嚇訊息,我家遭多名男子
叫囂、撒冥紙之後,隔天3月2日早上7時許,被告用LINE打
給我,說為什麼到我家,我家都沒有人,所以我確定率眾前
往我住處叫囂、撒冥紙的人是被告等語(警卷第348頁、第3
55-356頁)。由許志成證述內容可知,其住家之所以於111
年3月1日遭人叫囂及撒冥紙,係肇因於其未依約給付向被告
所借貸之款項,洪浩瑋既坦認有於111年3月1日至許志成住
處叫囂及撒冥紙,其意實係在催討許志成積欠被告之債務,
顯見被告確有與洪浩瑋共同借貸以汲取利息之行為分擔。
二、附表一編號4黃富晟部分:
㈠、證人黃富晟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因為先前就有借款,後來
實在繳不出來,便於5月12日下午在我家用手機在網路查詢
借款,大約在同日下午4時許,有一位小姐主動與我電話聯
繫,詢問我的基本資料及有無借款意願,並且與我互加通訊
軟體LINE好友,確定我有意願借款後,就換業務跟我聯絡,
並且與我約時間見面。後來於5月13日,詳細時間我不確定
,業務與我約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康健門市見
面,簽立面額3萬元之本票,同時借給我3萬元,實拿1萬8,0
00元,從5月13日起算30天,5月14日開始繳款,一天繳1,00
0元,並與我互相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來有一個LINE名
稱「陳彥」與我聯絡,要求我將款項匯入中信銀行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月31日過後我開始繳不出來,我便封鎖「陳彥」,「陳彥
」與我聯絡不到後,和我見面的業務便打給我及家人,並且
恐嚇我家人要求我再還3萬元,6月15日前會到我家收錢(警
卷第389-39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那時是因為之
前有借款繳不出來,急著需要用錢,所以才要找別人借錢。
LINE暱稱「陳彥」(之人),就是跟我見面並加好友的業務
,我是去7-11用無卡自存後拍照片方式還款,是業務「陳彥
」告訴我錢要存到哪幾個帳戶等語(易卷第259-260頁)。
證人黃富晟並於警詢時指認被告就是與其見面並借款之業務
,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參(警卷第393-396頁)。
㈡、承前所述,證人郭乃綾證稱其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均是被告在使用,證人郭奕泰亦證稱其有將
蘇柔欣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出借予被告使用。
證人翁玹箖於警詢及偵詢時證稱: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是我申設的帳戶,我有於111年1月份將帳戶連同提款卡
借給被告等語(警卷第251-253頁、偵一卷第101-102頁)。
又被告遭員警查獲時,身上持有黃富晟所簽發面額3萬元之
本票1紙,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5月16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照片等在卷可佐(警卷第517-523頁、偵二卷第192頁)。上
情足認證人黃富晟證稱與其相約見面,並以LINE「陳彥」名
義聯繫、提供還款匯款帳戶之借款業務是被告乙節確屬實在
。
㈢、如附表三所示黃富晟匯款情形,有黃富晟提供之ATM交易明細
表照片、其與「陳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02-42
1頁)、郭乃綾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451-479頁)、蘇柔欣中
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警卷第481-485頁)、翁玹箖(原名翁郁翔)中信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警卷第497-499頁)在卷可稽。觀諸附表三所示黃富
晟之匯款數額,均係1,000元或1,000元之倍數;再細繹「陳
彥」傳送予黃富晟之訊息內容,載有:「!今日5/18(星期
4,應係3誤載)匯款動作請在5!!超過時間或遲繳將會罰
款!會超過5點的跟我說 我直接過去收…」、「!今日5/19
(星期4)匯款動作請在5!!超過時間或遲繳將會罰款!會
超過5點的跟我說 我直接過去收…」、「!今日5/20(星期5
)匯款動作請在5!!超過時間或遲繳將會罰款!會超過5點
的跟我說 我直接過去收…!今天收兩天!…」等內容(警卷
第403-421頁),顯見「陳彥」即被告幾乎每日均在向黃富
晟催收款項。兼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現扣利息3,
000元等語(易緝卷第140頁),而黃富晟所提出之ATM交易
明細則是自5月17日開始有匯款紀錄。綜合上情,足以補強
證人黃富晟前揭證稱其向被告借款,需自5月14日開始繳款
,一天繳1,000元等節之證述確屬實在,蓋被告預扣3,000元
應是5月14日、15日、16日之利息,故堪認黃富晟有在急迫
需貸之際,在網路搜尋小額借款之訊息,而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條件向被告借貸款項
。
㈣、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查,被告於111年6月14日警詢時先稱
:黃富晟我有印象,我記得是111年5月13日中午左右去臺南
他家附近的7-11(台南市○區○○路○段00號康健門市)跟他見
過面,他當時跟我借錢3萬元,我實拿給他2萬9,500元等語
(警卷第47頁);於本院113年4月2日準備程序時改稱:我
不認識黃富晟,我沒有借錢給黃富晟等語(易卷第162頁)
,嗣於本院114年2月21日審判程序時再改稱其借款予黃富晟
3萬元僅收利息3,000元等語(易緝卷第140頁),前後供述
不一,實難盡信,是無從以此更易本院前揭認定。
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
期間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予以
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
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13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
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
額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
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於貸與人預扣利息之情形,
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予借用人之金額,據為其借款
利率之計算基準。經查,被告單獨或與洪浩瑋共同實際貸予
許志成、黃富晟之借款金額及收取利息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
,依此計算本案借款之年息分別為2175%、1500%、1800%、7
92%,審諸我國目前之社會經濟狀況、金融機構之放款利率
或一般民間利率、民法及當舖業法有關利率之規定,被告以
上開年息向許志成、黃富晟收取利息,顯係異於尋常之極高
額利率,自均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3)、犯罪事實二(附
表一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共4罪
)。被告與洪浩瑋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經營高利貸牟取顯不相當之高利,使被害人生計
及經濟狀況益加拮据,受害匪淺,並對社會經濟秩序造成負
面影響,所為殊值非難。復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其過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本案收取利息之犯罪所生損害
,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易緝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本案各罪
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並衡以其
等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參酌被告前揭所述之犯後態度
暨本案之犯罪情狀,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即附表四編號
3之iPhone手機),是我的手機,我有用來與許志成、黃富
晟聯繫等語(易緝卷第162頁),足認該扣案手機係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在被告本
案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稱:扣押物
品目錄表編號1(即附表四編號1之iPhone手機),是我自己
的自用機(易緝卷第162頁),於警詢時亦稱:我是使用000
0000000號門號與黃富晟聯繫等語(警卷第13頁),是堪認
該手機係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4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在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放貸予
許志成、黃富晟2人,許志成3次、黃富晟1次借貸後實際繳
付至被告向他人借用之金融帳戶內本金加計利息款項分別為
①3萬元(即附表二編號2至11部分)、②3萬8,000元(即附表
二編號12至18、編號20至28部分)、③2,000元(即附表二編
號34部分)、④1萬4,000元(即附表三),扣除被告有實際
交付許志成、黃富晟2人之本金數額(即①1萬6,000元、②2萬
元、③1萬2,000元、④1萬8,000元),應認①1萬4,000元(計
算式:3萬元-1萬6,000元=1萬4,000元)、②1萬8,000元(計
算式:3萬8,000元-2萬元=1萬8,000元)屬被告附表一編號1
、2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至③、④因許志成、黃富晟
繳納數額未超越被告貸予之本金,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黃富晟所簽發之商業本票1張,應認
是被告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如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
或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卷宗簡稱對照表】
編號 簡稱 卷宗名稱 1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4字第11172012600號 2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958號 3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81號 4 審易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450號 5 易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24號 6 易緝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緝字第26號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行為人 借貸時間、地點 借貸金額 (新臺幣) 實拿金額 (本金) 計息方式/每期應收金額/年息 擔保物 主文 預扣利息及手續費 1 許志成 (提告) 高崇庭 洪浩瑋 111年2月24日17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坎城門市 2萬元 1萬6,000元 每日繳付本金及利息1,500元,約定期間30日,換算週年利率為2175% 【計算式:1,500元×30日=45,000元-16,000元(本金)=29,000元(利息)÷16,000元×100%=181%(月息),年息為181%×12=2175%】 簽立4萬5,000元本票1張(未扣案) 高崇庭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4,000元 (手續費2,000元、廣告費2,000元) 2 許志成 (提告) 高崇庭 洪浩瑋 111年3月20日某時許; 高雄市○○區○○路00號「814賣場」前 2萬元 2萬元 每日繳付本金及利息1,500元,約定期間30日,換算週年利率為1500% 【計算式:1,500元×30日=45,000元-20,000元(本金)=25,000元(利息)÷20,000元×100%=125%(月息),年息為125%×12=1500%】 無 高崇庭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0元 3 許志成 (提告) 高崇庭 洪浩瑋 111年4月20日某時; 不詳地點 2萬元 1萬2,000元 每日繳付本金及利息1,000元,約定期間30日(實際至4月28日止,共7日),換算週年利率為1800% 【計算式:1,000元×30日=30,000元-12,000元(本金)=18,000元(利息)÷12,000元×100%=150%(月息),年息為150%×12=1800%】 無 高崇庭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8,000元 4 黃富晟 高崇庭 111年5月13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康健門市前 3萬元 1萬8,000元 每日繳付本金及利息1,000元,約定期間30日(實際繳付至5月30日止,共17日),換算月利率150% 【計算式:1,000元×30日=30,000元-18,000元(本金)=12,000元(利息)÷18,000元×100%=66%(月息),年息為66%×12=792%】 簽立3萬元本票1張 高崇庭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7所示之物沒收。 1萬2,000元
附表二:許志成繳款金額及匯入帳戶
編號 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2022/02/25 17:15:41 1,500元 李昱霖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昱霖出借予共同被告洪浩瑋之金融帳戶。 2 2022/03/02 20:26:51 6,000元 蘇寓豪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寓豪出借予郭子維轉借被告之金融帳戶。 3 2022/03/04 19:14:15 6,0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乃綾出借予被告之金融帳戶。 4 2022/03/08 19:50:49 1,500元 蘇柔欣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柔欣出借予郭奕泰轉借被告之金融帳戶。 5 2022/03/09 17:11:15 1,5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乃綾出借予被告之金融帳戶。 6 2022/03/10 20:31:47 1,5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2022/03/11 20:29:43 3,0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2022/03/14 20:56:17 1,0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2022/03/15 13:18:22 3,5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郭乃綾出借予被告之金融帳戶。 ⑵公訴意旨誤載為2022/03/10 20:31:47,應予更正,見警卷第369、457頁。 10 2022/03/17 18:33:52 1,5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乃綾出借予被告之金融帳戶。 11 2022/03/18 14:37:26 4,5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2022/03/21 17:54:42 3,0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2022/03/23 14:21:23 3,0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2022/03/25 11:14:53 1,5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2022/03/26 14:35:49 1,5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2022/03/28 14:10:22 4,5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2022/03/30 18:24:45 1,5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2022/03/31 18:21:44 1,5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 2022/04/01 20:05:09 3,000元 李昱霖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昱霖出借予共同被告洪浩瑋之金融帳戶。 20 2022/04/04 18:14:34 3,0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乃綾出借予被告之金融帳戶。 21 2022/04/05 17:51:44 1,5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 2022/04/06 17:45:36 1,5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3 2022/04/07 21:55:54 3,000元 沈庭安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沈庭安出借予被告之金融帳戶。 24 2022/04/08 15:06:28 3,0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乃綾出借予被告之金融帳戶。 25 2022/04/11 19:24:49 3,000元 沈庭安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沈庭安出借予被告之金融帳戶。 26 2022/04/13 18:33:29 3,000元 沈庭安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7 2022/04/15 19:30:45 1,500元 沈庭安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8 2022/04/16 19:27:35 2,0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乃綾出借予被告之金融帳戶。 29 2022/04/18 17:01:00 2,500元 洪瑜晨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瑜晨出借予共同被告洪浩瑋之金融帳戶。 30 2022/04/19 18:14:53 1,500元 黃沛琳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沛琳出借予共同被告洪浩瑋之金融帳戶。 31 2022/04/21 18:26:16 1,000元 黃沛琳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2 2022/04/22 18:50:39 2,000元 黃沛琳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3 2022/04/26 18:56:29 2,000元 黃沛琳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4 2022/04/28 11:57:08 2,0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乃綾出借予被告之金融帳戶。 合計 83,500元
附表三:黃富晟繳款金額及匯入帳戶
編號 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2022/05/17 17:17:24 1,0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2022/05/18 18:15:01 1,0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2022/05/19 17:19:29 3,0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2022/05/23 17:22:44 2,0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2022/05/24 17:15:54 1,000元 蘇柔欣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2022/05/25 18:51:48 1,0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2022/05/26 20:24:51 1,000元 翁玹箖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2022/05/27 20:14:17 2,0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2022/05/30 20:00:25 2,0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計 14,000元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門號不詳) 另附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 3 iPhone手機 1支 SIM卡門號及IMEI碼均不詳 4 iPhone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5 現金新臺幣 33,000元 6 商業本票 1本 ①編號TH0000000至TH0000000 ②編號TH0000000至TH0000000已使用,僅剩存根聯。 ③編號TH0000000至TH0000000為空白本票。 7 商業本票 1張 編號TH0000000 面額30,000元、發票人:黃富晟 8 商業本票 1張 編號TH0000000 面額60,000元、發票人:葉柏汶 9 商業本票 1張 編號TH0000000 面額20,000元、發票人:宋培頎 10 商業本票 1張 編號TH0000000 面額54,000元、發票人:陳彤瑜
KSDM-113-易緝-26-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