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1

案號

CYDM-113-交易-486-2025012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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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杰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2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東區垂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惟於同日12時36分許,其駕車行經垂楊路與融和街之交岔路口處時,明知車輛行駛時,應遵行號誌、標誌及標線之指示,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仍疏未注意,而違規闖越紅燈號誌,適告訴人朱怡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融和街由南往北方向亦欲通過同一交岔路口,致被告見狀後閃煞不及,其所駕車輛之左前車頭部位與告訴人所騎機車之右側車身部位發生碰撞,除使告訴人因此當場人、車倒地外,並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近端肱骨撕脫性骨折、右胸挫傷、雙膝及左踝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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