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74號
原 告 林瑩鈺
被 告 吳依頻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240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3月25
日當庭以言詞稱「利息部分減縮至被告自114年3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如以自己申辦之實體金融機構帳戶綁
定為虛擬交易平臺帳戶,而將該申辦之虛擬帳戶交付不認識
之人使用,等同容任取得該虛擬帳戶之人任意使用該帳戶作
為金錢流通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
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虛擬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
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
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虛擬貨幣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
,先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以其所申
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綁定為實體帳戶申請MAX數位資產交易所帳戶
(TWD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下稱MAX帳戶,下與郵
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交付予「夏夢瑤」使用。嗣「夏夢
瑤」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不詳成員在交友網站以暱稱「陳淑君」向原告佯稱「
急需用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6日上午9時
5分許匯款20萬元至郵局帳戶,旋遭不詳成員於同日上午9時
6分、9時6分許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MAX帳戶。被告以上開
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
償原告200,000元,及自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是要貸款才會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夏夢瑤」
使用,我也是受騙的被害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成立
犯幫助洗錢罪而為有罪判決,有該案卷證資料可憑,應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㈢實體及虛擬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申請開設實體及
虛擬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自行申請開立,
持有實體及虛擬帳戶之人得以輸入密碼方式提領轉匯帳戶內
款項,以此作為資金流通工具,是個人實體及虛擬金融帳戶
專屬個人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有交付供
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或特殊事由
,實無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任何申辦
實體及虛擬金融帳戶之人均能輕易知悉若將實體及虛擬帳戶
交付他人後,對方將得以隨時隨地提領轉匯其內款項,資金
流通功能便利強大,是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
熟識之人。邇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
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利用實體及虛
擬金融帳戶作為資金流通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
金錢後隨即提領轉匯一空。本件被告依「夏夢瑤」指示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而依其社會經驗得以知悉金融帳戶連同密碼
一同交付他人形同將該帳戶資料轉讓他人使用卻仍為之,且
被告對於收受本案帳戶之人完全陌生,仍輕易將重要之金融
交易工具交付於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人,致原告受該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騙取200,000元之損害而匯入本案帳戶,是被告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詐騙集團完成詐騙行為,對於原告
財產受有侵害亦具有共同原因,被告自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
就本件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20萬元,及自11
4年3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
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
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
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CYDM-114-附民-174-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