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美珍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兆韋 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 14年度執字第7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兆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兆韋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 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朱兆韋因犯竊盜等案件,經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已確定 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 附表編號3、5、7、9、11至13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附表編號1、2、4、6、10之罪則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附表 編號8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即屬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本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 聲請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有卷附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本院卷第7頁)可憑,是 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屬正當。惟所犯附表編號1、2、4、6、10所示得易科罰 金之罪及附表編號8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3、 5、7、9、11至13之罪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 ,亦已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四、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6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此有卷附各該 裁判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其宣告刑總和已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上限,自應 以30年為本件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案件與編號7至13於更定其應執行刑時,因已定執行刑刑期 之內部界限亦已逾30年而仍應以30年為限。 五、爰考量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基於罪責相當要 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 內涵之內部性界限,暨受刑人表示「希望從輕定刑」之意見 ,為適度反應受刑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 施以矯正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表:受刑人朱兆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2年06月05日 112年09月12日 112年08月0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607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223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93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336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74號 113年度易字第10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2日 113年02月22日 113年0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336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74號 113年度易字第105號 確定日期 113年01月29日 113年03月26日 113年04月10日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33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74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20號 編號1至6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編 號 4 5 6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侵入住宅竊盜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08月26日 112年10月01日 112年10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196號等 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196號等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00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47號 113年度易字第47號 113年度易字第513號 判決日期 113年04月16日 113年04月16日 113年05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47號 113年度易字第47號 113年度易字第513號 確定日期 113年05月13日 113年05月13日 113年07月02日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68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69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44號 編號1至6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編 號 7 8 9 罪名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轉讓禁藥罪 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③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聲請書誤載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④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聲請書誤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①有期徒刑5月 ②有期徒刑5月 ①有期徒刑5年2月(3次) ②有期徒刑5年5月 ③有期徒刑8月 ④有期徒刑2年8月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12日至112年12月13日 ①112年11月13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0月26日】 ②112年11月13日 ①112年9月27日、112年10月31日、112年10月8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9月27日】 ②112年10月1日 ③112年10月26日 ④112年10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2、1732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172號等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17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558號 113年度訴字第156、180號 113年度訴字第156、180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0日 113年9月11日 113年9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558號 113年度訴字第156、180號 113年度訴字第156、180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3日 113年10月14日 113年10月14日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78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18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17號 編 號 10 11 12 罪名 ①結夥三人以上翻越牆垣竊盜罪 ②毀越門窗竊盜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聲請書誤載為竊盜罪】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6月 ②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①112年11月29日 ②112年11月29日 112年12月15日 112年12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10號等 嘉義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748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7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814號 113年度易字第913號 113年度易字第685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4日 113年11月12日 113年11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814號 113年度易字第913號 113年度易字第685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16日 113年12月9日 113年12月16日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54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26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64號 編 號 13 罪名 侵入住宅竊盜罪【聲請書誤載為攜帶兇器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29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2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47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648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第648號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16日 備註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24號

2025-03-31

CYDM-114-聲-192-2025033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芳萍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064號、第7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和「超世絕倫」及「小陳」與其他不詳成員(下合稱本 案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 戶)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並與中信帳戶及玉山帳戶合稱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超世絕倫」使用,再由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12 月間某日起以「Nadine麥麥」、「IC公司-AIC分公司總客服 」與甲○○聯繫對其佯稱「投資外匯期貨可獲利」等語,致甲○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按附表「第一層金流」所示方式匯款至 第一層金融帳戶後,旋遭不詳成員依附表所示方式層轉至本 案帳戶,再由乙○○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及金額」提領贓款 後交付「小陳」受領,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被害贓款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 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本案帳戶由其申辦並提供「超世絕倫」使用 ,且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及金額」提領款項後交付 「小陳」受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仲介工作,我負責刊登虛擬貨 幣買賣廣告,買家看到資訊後連絡我購幣事宜後會將買幣款 項匯至指定帳戶,我再將買家的電子錢包交由上游幣商將虛 擬貨幣交付買家。我只負責將買家所匯入款項交給上游幣商 ,我沒有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  ㈡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其後供「超世絕倫」使用,而告訴人甲○ ○受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不實投資話術所騙致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按附表「第一層金流」所示方式匯款至第一層金 融帳戶旋遭層轉至本案帳戶,被告再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 及金額」提領款項交付「小陳」受領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 明確(警770卷第25頁至27頁),並有褚芳櫻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褚芳櫻帳戶】交易明細 表(警770卷第28頁)、陳禾諺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陳禾諺帳戶】交易明細表(警770卷第29 頁)、謝佳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謝佳純帳戶】交易明細表(警770卷第30頁)、楊忠誠 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忠誠帳戶 】交易明細表(警376卷第39頁至第41頁)、林志祥之台北富 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志祥帳戶】交易 明細表(警376卷第42頁至第43頁)、許家瑋之中國信託銀行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家瑋帳戶】交易明細表(警 376卷第44頁至第45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770卷第31頁 至第33頁、警376卷第46頁)、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監視器影 像截圖(警770卷第34頁)、嘉義後湖郵局監視器影像截圖(警 770卷第35頁)、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警770卷第36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 24839261205號函(警376卷第4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9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32138號函附 匯款申請書(偵064卷第4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澄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7 70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51頁、警376卷第25頁至第28頁)、 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770卷第41頁至第50頁)及遭 詐騙款項轉匯至各層帳戶金額一覽表(偵064卷第4頁、13頁 、偵560卷第4頁至第5頁)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 年7月17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212783號函(偵064卷第12頁) 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固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依被告警詢自陳「我打電話給『超世絕倫』會被掛掉,而且每 次交易都會創新的群組並在交易結束後就被踢出群組,並陸 續加入許多群組」等語(警376卷第6頁至第7頁),衡以現今 應徵合法工作之人,對於求職公司所營事項及工作內容與報 酬福利等核心事項均會有相當程度認識,用以確保工作內容 合法且日後可確實取得工作報酬,雇主則經由會談過程對於 應徵者談吐及學經歷與態度等進行判斷是否能勝任工作,要 無僅以通訊軟體文字稍加聯繫隨即草率交待應提供個人金融 帳戶收款轉交他人受領,而毫不考慮求職者能力即輕率決定 錄取之理,被告求職過程不僅與一般應徵合法工作者有別, 且社會正常交易活動為避免日後發生消費爭議,通常均會留 下交易對話紀錄以供查核,然被告從事虛擬貨幣仲介買賣卻 每次交易時需創設新群組且結束後就必須退群,此種詭譎交 易模式除係出於犯罪行為而出於滅證需求外,毫無可能,則 被告辯稱從事虛擬貨幣仲介工作而無主觀犯意,顯難輕信。  ⒉泰達幣等新興加密貨幣買賣,無非透過交易所買賣、場外交 易或是在特定平台用戶間點對點直接交易等方式進行,而繞 過傳統加密貨幣交易所直接在買家、賣家間完成交易,無非 為達成快速高效進行買賣操作目的,實無須透過第三方作為 買賣中間人,蓋此舉不僅延長交易時間也增加交易風險,賣 家本應提供其金融帳戶供買家直接匯入購幣款項以避免金錢 無端遭第三人侵吞風險,然被告自承未實際擔任虛擬貨幣幣 商而僅係提供帳戶供買家匯款並取款轉交名為賣家之中間媒 介,以賣家迂迴請被告擔任仲介提供本案帳戶收款及取款, 自己則隱身幕後避免受金融機構架設監視器畫面掌握而待被 告取款後始受領款項,反益證被告所為就係取款車手工作, 極為明顯。  ⒊衡以坊間詐騙橫行,透過大眾媒體宣導妥善利用自身帳戶避 免為詐騙集團利用幾為全民共識。是若交易所得款項來源正 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予 己之必要;倘遇刻意將交易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該人 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具有常人智識之社會生活經驗 ,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 源,猶允為提供帳戶以代領款項,使該人得以隱密取得不法 犯罪所得且製造金流斷點,皆可推知此即洗錢之態樣。而被 告自承其完全不懂虛擬貨幣,可知其主觀認知其在此加密貨 幣買賣過程純屬洗錢之人頭帳戶,不僅擔任代替賣家收受、 移轉買家匯入款項之地位,也使取得該買賣價金之賣家隱身 其後而無從追索無訛,被告所辯情詞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應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及「超世絕倫」和「小陳 」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 ,猶仍為圖己利而擔任詐騙集團中提供帳戶、匯款及提領詐 騙所得之工作,使本案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 查緝,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 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 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 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 良好,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未 成年子女由其照顧,現待業中與子女同住及家庭經濟勉持等 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仍失之過重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被告擔 任本案詐騙集團中提供帳戶、匯款、提領款項上繳其他成員 之工作,贓款非被告實際管領保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另被 告自陳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得800元【即0.8%,參 酌被告其他案件判決可知其於審理時稱8%應為口誤】報酬等 語(偵064卷第43頁、本院卷第86頁),則告訴人遭詐騙40萬 元估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200元(計算式:40萬元×0.8%= 3200元),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第一層金流 第二層金流 第三層金流 第四層金流 第五層金流 1 甲○○於111年12月16日下午1時54分、56分許,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楊忠誠帳戶 同日下午1時59分許,遭不詳成員自楊忠誠帳戶轉匯21萬8000元至林志祥帳戶 同日下午2時22分許,遭不詳成員自林志祥帳戶轉匯64萬9000元至許家瑋帳戶 同日下午2時27分許,遭不詳成員自許家瑋帳戶轉匯52萬元至中信帳戶 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51分許,先自中信帳戶匯款52萬元至郵局帳戶,隨即提領交與「小陳」受領。 2 甲○○於112年1月11日下午1時21分、22分許,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褚芳櫻帳戶 同日下午1時25分許,遭不詳成員自褚芳櫻帳戶轉匯37萬至陳禾諺帳戶 同日下午1時26分許,遭不詳成員自陳禾諺帳戶轉匯37萬元至謝佳純帳戶 同日下午1時29分許,遭不詳成員自謝佳純帳戶轉匯37萬元至玉山帳戶 ①被告同日下午1時36分許,自玉山帳戶匯款24萬2000元至郵局帳戶,並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至嘉義後湖郵局,臨櫃提領郵局帳戶內24萬交與「小陳」受領。 ②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26分許,至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臨櫃提領玉山帳戶內40萬交與「小陳」受領。

2025-03-31

CYDM-114-金訴-155-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昱銘 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4年度執字第6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昱銘犯如附表編號3至6及與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犯如附表編號1、2及7至與所處各罪之罰金,應執行併 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昱銘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 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 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 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 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 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 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 屬法院自由裁量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惟其中如附表編號3至6係得易服 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之罪係不得易 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之罪係得易 科罰金之罪,即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 罰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而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附卷可憑。揆諸上開 規定,前揭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自得併合處罰。惟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6得易服 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編號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 號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處罰結果, 亦已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 四、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1276號裁定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41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附表編號7至所示案件,前經 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41號裁定應執行併科罰金4萬2000元 確定,此有上開裁定書、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是 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案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拘 束即不得逾2年3月、併科罰金不得逾7萬7000元。 五、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犯罪類型各罪獨立性較低,於併合 處罰時因所侵害者為同質性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法益侵害加重效應應予遞減,再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手 段、違反法規範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所 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刑罰經濟與恤刑目的,並兼衡刑罰矯 正受刑人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暨受刑人表示「請從 輕定刑」及「沒有意見」之意見,為適度反應受刑人整體犯 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佐以如附表 編號1、2及7至與所示各罪罰金刑原各確定判決均諭知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則本件所定應執行罰金之易刑 處分標準時,即應受原確定判決所拘束,自應以1000元折算 1日作為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加重詐欺罪 加重詐欺罪 幫助洗錢罪 宣  告  刑 併科罰金2萬元 併科罰金2萬元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03月17日 109年03月17日 110年09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527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527號等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69號【聲請書誤繕為111年度偵緝字第2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67號 判決日期 112年07月14日 112年07月14日 112年05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67號 確定日期 112年08月16日 112年08月16日 112年07月04日 備註 ①嘉義地檢113年度執更助字第137號 ②編號1、2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76號裁定應執行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 ①嘉義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795號 ②編號3至6經嘉義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洗錢罪 洗錢罪 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03月10日 110年03月10日 110年03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9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9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 判決日期 111年03月25日 111年03月25日 111年03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 確定日期 111年05月03日 111年05月03日 111年05月03日 備註 ①嘉義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795號 ②編號3至6經嘉義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洗錢罪 洗錢罪 洗錢罪 宣  告  刑 併科罰金2萬元 併科罰金2萬元 併科罰金2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03月10日 110年03月10日 110年03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9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9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 判決日期 111年03月25日 111年03月25日 111年03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 確定日期 111年05月03日 111年05月03日 111年05月03日 備註 ①嘉義地檢113年度罰執更字第70號 ②編號7至經嘉義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41號裁定應執行罰金4萬2000元確定 編     號          罪     名 幫助洗錢罪 加重詐欺罪 洗錢罪 宣  告  刑 併科罰金3000元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09月27日 110年06月24日 110年07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69號【聲請書誤繕為111年度偵緝字第69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559號等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9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高雄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67號 111年度訴字第72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50號 判決日期 112年05月31日 113年01月29日 113年12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高雄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67號 111年度訴字第72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50號 確定日期 112年07月04日 113年05月16日 114年02月03日 備註 ①嘉義地檢113年度罰執更字第70號 ②編號7至經嘉義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41號裁定應執行罰金4萬2000元確定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74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58號

2025-03-31

CYDM-114-聲-255-2025033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祥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7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宏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收據【收款日期:民國一一三年七 月十九日】其上偽造「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及「林夕天」印 文與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宏祥(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2755號判決有罪在案,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及暱 稱「保護傘」與其他不詳成員(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 網站臉書發布不實投資廣告,致王源賓瀏覽後加入LINE通訊 軟體而由暱稱「吳佳欣」佯稱「可加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致王源賓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投 資款項(無證據證明李宏祥知悉本案詐騙集團係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訛騙王源賓)。李宏祥即於113年7月19日下午5時 7分許,依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至嘉義高鐵站一號出 口處與王源賓見面,李宏祥為取信王源賓出示偽造「鴻利機 構投資有限公司林夕天」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以行使,復持其 先前印製偽造蓋有「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及「林夕天」 印文及其上偽簽「林夕天」簽名之收據,偽造「鴻利機構投 資有限公司」收受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收據1紙(下稱本 案收據)交付予王源賓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鴻利機構投資 有限公司」及「林夕天」。李宏祥於受領王源賓所交付50萬 元現金後,隨即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廁所而以丟包方式交予不 詳成員收受,並自行從該筆贓款抽取1000元供為報酬。 二、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 官及被告李宏祥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 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8頁至第15頁、偵 卷第41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52頁),核與告訴人王源賓證 述內容相符(警卷第16頁至第25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 警卷第2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 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0頁 至第35頁、第45頁至第46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 帳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41頁至第42頁、 第44頁)及偽造工作證和本案收據照片(警卷第43頁)與車手 比對資料(警卷第39頁至第40頁)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於偵審中均承認洗錢犯罪且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 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林夕天」簽名 之階段行為,為其偽造本案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造「鴻利機構投資 有限公司林夕天」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被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及「保護傘」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第47條 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此行為後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予適用該現行法。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 且繳回犯罪所得,應依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且繳回犯罪所得,是就其 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因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 質影響,然對於其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規定仍應列予說明 ,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作為量刑從輕 審酌之因子。  ㈣至公訴檢察官論告稱「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 決意旨,被告未繳回本案全部犯罪所得即50萬元自無詐危條 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等語,固屬卓見,然本院參酌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提案裁定甲說所持 見解(詳細論述見該裁定理由),並認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前 後共出現二次「犯罪所得」之用語,前者係行為人「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後者則為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一方面從文義理解「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自應指行為人個人之犯罪所得,如此亦與此減輕規 定屬於個人刑罰減免事由之本質相符,也與犯罪所得沒收之 原理一致。另一方面對照本條文前後二次「犯罪所得」之用 語可知,前者係「其犯罪所得」,後者則為「全部犯罪所得 」,兩者用語、文義有明顯差異,自無法將兩者均解為「被 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反而應認為行為人「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應繳交其因本案詐欺犯罪所獲得之 犯罪所得;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則係指扣押「本案被害人受詐欺而處分之全部財產利 益」,也就是「本案參與犯罪者所獲得之全部犯罪所得」, 正因為前後兩者對於歸返被害人詐欺犯罪損害有程度差別, 所以前者之法律效果為減輕其刑,後者則為減輕或免除其刑 ,如果將前後兩者之「犯罪所得」均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 受詐騙金額」,自難解釋上開法律效果之差異,是本院認詐 危條例第47條前段所指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 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而非被害人因被詐欺 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為本院所 不採,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 ,猶仍為圖己利而擔任本案詐騙集團面交車手工作,使本案 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影響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積 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開始履行損害賠償義務),兼衡 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同時兼職從事 工地及跑計程車工作,現與父母同住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仍失之過重,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  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 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 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 判例意旨參照)。未扣案本案收據業經交付告訴人收受非屬 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鴻利機構投資有限 公司」及「林夕天」印文與簽名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偽造「林夕天」印章1顆,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755號判決宣告沒收,自 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被告擔 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工作負責收款上繳其他成員,贓款非被 告實際管領保有,自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獲有報酬1000 元即為其犯罪所得且經其自動繳回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31

CYDM-114-金訴-219-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欣怡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69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欣怡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載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 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欣怡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上午6時47分許,在嘉義市○區○○ 路000號「一六八機車出租行」向許婉芝租得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約定租金為每日新臺 幣(下同)300元並應於113年1月7日上午6時47分返還。詎 鄭欣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租期 屆至時拒不返還本案機車而將其因承租而持有之本案機車侵 占入己,迄未返還。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欣怡自白(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8頁、第171頁至第173頁、第223頁)。     ㈡告訴人許菀芝指訴(警卷第1頁至第3頁)。  ㈢機車租賃契約書(警卷第5頁至第6頁)。  ㈣郵局存證信函(警卷第7頁)、一六八機車出租行之商業登記抄 本(警卷第9頁)。  ㈤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1頁)。  ㈥被害報告單(警卷第10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 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2頁 至第13頁)。 ㈦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3年8月14日嘉監單 義字第1133027959號函(偵136卷第1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所承租本案機車租期屆至竟侵占入己,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然慮及犯罪手 段尚屬平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審理 時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 名子女其中2名已成年,從事粗工與小兒子同住及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133號判 決判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4月1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 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被告因思慮未周致罹刑章,惟犯後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 刑期間,能按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 ,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如 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緩刑期 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予敘明。   ㈣被告犯罪所得即本案機車雖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然依調解筆 錄內容第二條所載「被告給付1期4萬元後兩周內將本案機車 交付告訴人辦理過戶予被告,逾期未交付本案機車時,告訴 人得自行辦理報廢」內容,本院認倘再將本案機車予以宣告 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鄭欣怡願給付許菀芝即一六八機車出租行17萬元。給付方法:於114年4月30日前給付4萬元。餘額13萬元,自114年5月25日起至115年5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31

CYDM-113-易-1093-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冠豪 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4年度執字第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冠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冠豪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 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黃冠豪因犯竊盜等案件,經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已確定 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 附表編號3、4、9、10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附表編 號1、2、5至8之罪則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即屬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本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就 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有卷附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可憑,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 定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四、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5至8,前經本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4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編號3、4、9 ,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1 月確定,此有卷附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是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定應執行刑, 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 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 逾8年7月。 五、爰考量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基於罪責相當 要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 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暨受刑人表示「請從輕定刑」及「沒 有意見」之意見,為適度反應受刑人整體犯罪行為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表: 編    號 1 2 3 4 5 6 7 8 9 10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①共同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為造幣卷罪 ②非法持有空氣槍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次) 幫助洗錢罪 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加重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①有期徒刑2年8月 ②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①有期徒刑2月 ②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5月3日 108年9月某日至108年10月9日 ①110年10月24日 ②110年8月間至110年10月25日 110年10月3日 111年3月12日 110年5月30日 111年9月25日 ①110年10月25日 ②110年11月27日 110年11月29日至110年11月30日 111年9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72號 嘉義地檢署111年度撤緩偵字第37、40、42、43號 嘉義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018號 嘉義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98號 嘉義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131號、111年度偵字第7685號 嘉義地檢署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6號等 嘉義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333號 嘉義地檢署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7、128號 嘉義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87號 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33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806號 111年度朴簡字第220號 111年度訴字第134號 111年度訴字第218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1151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1203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6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1218號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 113年度易字第666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18日 111年8月24日 111年8月29日 111年8月31日 111年11月30日 111年12月26日 112年1月31日 112年3月28日 112年4月13日 113年11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806號 111年度朴簡字第220號 111年度訴字第134號 111年度訴字第218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1151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1203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6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1218號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 113年度易字第666號 確定日期 111年9月26日 111年10月3日 111年11月10日 111年10月11日 112年1月9日 112年2月4日 112年3月10日 112年5月1日 112年5月16日 113年12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 是 是 否 否 是 是 是 是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否 否 是 是 是 是 否 否 備註 ①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238號 ②編號1、2、5至8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①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187號 ②編號1、2、5至8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①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933號 ②編號3、4、9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1月確定。 ①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374號 ②編號3、4、9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1月確定。 ①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58號 ②編號1、2、5至8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①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01號 ②編號1、2、5至8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①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81號 ②編號1、2、5至8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①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792號 ②編號1、2、5至8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①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780號 ②編號3、4、9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1月確定。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49號

2025-03-31

CYDM-114-聲-174-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献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献欽飼養寵物黑色犬隻1隻(下稱系 爭犬隻),其明知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 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竟未以牽繩栓綁其飼養之系爭犬隻,致系爭犬隻於民國11 3年8月18日23時30分許,從被告位於嘉義縣○○鄉○○村○○○000 0號居處急速竄出,適告訴人孫國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微型電動二輪車經過,系爭犬隻旋即咬住孫國華右小腿處, 致告訴人受有右小腿狗咬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法院諭知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 三、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 回告訴狀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5-03-31

CYDM-114-易-196-20250331-1

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靖化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459號)與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03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靖化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依 附表所載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靖化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4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大林鎮中興路二段由東往 西方向駛至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仍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有詹簡麗足使用行動輔 具沿中興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時,兩車因此 發生碰撞,致詹簡麗足受有創傷性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之傷 害,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5時17分許,因頭部外傷併撕裂 傷及全身多處鈍性創傷與左下肢大面積撕裂傷不治死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靖化自白(相卷第15頁至第17頁、相卷第63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66頁)。   ㈡證人詹鎮宇證述(相卷第19頁至第21頁、相卷第67頁至第69頁 )。  ㈢佛教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相卷第47頁 )。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23 頁至第29頁)。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相卷第31頁至第39頁)。  ㈥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相卷第41頁)。  ㈦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車籍資料(相卷第49頁)、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查駕駛資料(相卷第51頁)。  ㈧相驗筆錄(相卷第61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相卷第71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7 3頁至第91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相 卷第129頁至第130頁)。  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4年1月5日嘉民警偵字第1140000509 號函附相驗照片(相卷第93頁至第127頁)。  ㈩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相卷後附證物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   肇事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43頁)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釀致 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天人永隔而無法彌補之傷痛 ,被害人家庭平凡而單純之天倫幸福就此破碎,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兼衡其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貨物卸貨員工 作,與父母及祖母同住,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狀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 ,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證,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 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本件被 害人家屬詹鎮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附履行調解筆錄為條件之 緩刑宣告等語,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筆錄 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 ,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被害人 家屬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 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四、移送併辦部分   前案起訴後,檢察官認有單純、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後 案事實函請併案審理,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 院注意而已,法院如併同審判,乃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 所使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前、後案並無一罪關係, 則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此與刑事 訴訟法第265條所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 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之情形迥異,並無 「函請併案審理」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限制。檢察 官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之114年3月26日,另以 114年度偵字第3038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然觀諸該 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所載犯罪事實完全相同 ,屬於單純一罪,乃事實上之同一案件,亦與本案審理之範 圍係屬同一,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核 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卷證資料,尚無其他有利被告之新事證, 本院逕依本案卷內原有之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已足以認定此 部分移送併辦事實,並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是併 案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偵查起訴與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邱靖化願於114年4月30日前給付詹勝凱、詹政勳及詹雅涵與詹鎮宇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含車損,不含強制險)。

2025-03-31

CYDM-114-交訴-16-20250331-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74號 原 告 林瑩鈺 被 告 吳依頻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240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3月25 日當庭以言詞稱「利息部分減縮至被告自114年3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如以自己申辦之實體金融機構帳戶綁 定為虛擬交易平臺帳戶,而將該申辦之虛擬帳戶交付不認識 之人使用,等同容任取得該虛擬帳戶之人任意使用該帳戶作 為金錢流通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 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虛擬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 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 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虛擬貨幣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 ,先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以其所申 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綁定為實體帳戶申請MAX數位資產交易所帳戶 (TWD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下稱MAX帳戶,下與郵 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交付予「夏夢瑤」使用。嗣「夏夢 瑤」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不詳成員在交友網站以暱稱「陳淑君」向原告佯稱「 急需用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6日上午9時 5分許匯款20萬元至郵局帳戶,旋遭不詳成員於同日上午9時 6分、9時6分許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MAX帳戶。被告以上開 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 償原告200,000元,及自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是要貸款才會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夏夢瑤」 使用,我也是受騙的被害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成立 犯幫助洗錢罪而為有罪判決,有該案卷證資料可憑,應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㈢實體及虛擬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申請開設實體及 虛擬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自行申請開立, 持有實體及虛擬帳戶之人得以輸入密碼方式提領轉匯帳戶內 款項,以此作為資金流通工具,是個人實體及虛擬金融帳戶 專屬個人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有交付供 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或特殊事由 ,實無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任何申辦 實體及虛擬金融帳戶之人均能輕易知悉若將實體及虛擬帳戶 交付他人後,對方將得以隨時隨地提領轉匯其內款項,資金 流通功能便利強大,是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 熟識之人。邇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 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利用實體及虛 擬金融帳戶作為資金流通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 金錢後隨即提領轉匯一空。本件被告依「夏夢瑤」指示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而依其社會經驗得以知悉金融帳戶連同密碼 一同交付他人形同將該帳戶資料轉讓他人使用卻仍為之,且 被告對於收受本案帳戶之人完全陌生,仍輕易將重要之金融 交易工具交付於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人,致原告受該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騙取200,000元之損害而匯入本案帳戶,是被告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詐騙集團完成詐騙行為,對於原告 財產受有侵害亦具有共同原因,被告自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 就本件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20萬元,及自11 4年3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 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 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 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5-03-31

CYDM-114-附民-174-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11日上午6時2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 「福懋加油站」旁,持客觀上足當兇器使用之伸縮檳榔刀1 支而以自備鑰匙竊取甲○○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 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37頁),核與告訴人甲○○指訴相符(警卷第7頁至第11頁),並有監視器位置及犯嫌偷竊路線圖(警卷第1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13頁至第24頁)、被害報告(警卷第25頁)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警卷第33頁至第34頁),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 12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2年10月26 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而於112年11月27日因罰金易勞執 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經被告於審理時確 認無誤。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 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恣意行竊而 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惟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由配偶扶養,入監執行前從事割檳榔工 作,與家人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與告訴人表示請對被 告依法判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犯罪所得即本案車輛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5-03-31

CYDM-114-易-185-202503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