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YDM-113-訴-189-202412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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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昃晉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昃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伍萬元,及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薛昃晉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愷他命另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8日晚間6時46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7-ELEVEN北回門市外,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價格,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0包予劉○○,同時贈送愷他命1包,劉○○則交付3,000元予薛昃晉,以此方式完成交易。嗣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劉○○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且因其係通緝犯而遭警方逮捕,並扣得上開咖啡包10包(推估驗前淨重共27.7266公克)、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0.8771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下列認定被告薛昃晉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 中,均坦認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3207號卷【下稱偵卷】第68至74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至63頁、第82頁、第91至93頁),核與證人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01257號卷【下稱警卷】第8至15頁、第16至20頁,偵卷第22頁、第68至71頁),並有證人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3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3張、7張、通聯調閱查詢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20300108號、第000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證人劉○○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毒品照片15張、警方逮捕證人劉○○之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法醫毒字第1126100681號)、被告手機拍攝照片及定位截圖6張、Messenger對話截圖2張、證人劉○○他案(112偵2109)112年2月9日偵訊筆錄、證人劉○○他案(112偵2109)112年5月29日偵訊筆錄、證人劉○○他案112年2月8日警詢筆錄、證人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姓名對照表、初步檢驗報告單、檢測初篩報告、證人劉○○手機通聯紀錄、對話紀錄截圖5張、證人劉○○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1至24頁、第25至26頁、第27頁、第29頁、第30頁、第35頁、第30至39頁、第41至48頁、第49至52頁、第53頁、第54頁,偵卷第24至25頁、第40至42頁、第44至45頁、第46至48頁、第54至58頁、第81至84頁、第88至90頁、第94至101頁、第106至111頁、第112至117頁、第118至119頁、第124至126頁、第127至128頁、第137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且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對無特殊親誼之人交易之理。質言之,舉凡毒品之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概皆可認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審理中自述此次交易價額為3,000元,可以賺取500元利潤(見本院卷第92頁)。足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確有從中牟取利潤營利之意圖及得利。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行為人明知愷他命為偽藥,未經許可轉讓他人者,除成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應有誤認)。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刑之減輕 ⒈自白減刑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已自白犯罪。就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即證人劉○○,次數僅有1次,販賣所得也僅為3,000元,金額甚低。被告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其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與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毒品之型態,有極大之差異。且被告有正當、固定之職業(前擔任倉庫管理工作、現就職殯葬業),有被告工作照片可參,依此客觀犯罪情狀,經上述減刑後,對被告即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6月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此部分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就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 癮、戒除不易,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亦為公眾所周知,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取不法利益,販賣毒品牟利,所為顯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尚無有罪判決之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另衡酌其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方法及所生危害、販賣毒品之種類、售價、數量及販毒對象,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本院復審酌被告目前29歲,若能珍惜現有工作機會,在適當環境下學習自立更生,仍有機會回歸社會、步入正途,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被訴犯行,信歷經本案偵查、審理之教訓,應已深知販賣毒品罪之嚴重性,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所犯之罪,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就其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另審酌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強化被告之法治概念及盼其遠離不當環境,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且參酌被告資力、所犯情節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又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履行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實際取得價金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0000000000門號之IPHONE12手機1支及該門號SIM卡1枚 ,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絡使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92至9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吳咨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