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YDM-113-金訴-826-2024112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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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芳 選任辯護人 歐陽圓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及開通其網路銀行帳號均 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方式,是如將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至13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或成員有3人以上)。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本案帳戶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進行詐騙得手如附表所示金額,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殆盡。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與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將密碼寫在本案帳戶金融卡上不慎遺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詐騙集團使用」等語(本院卷第46頁);辯護意旨稱「112年9月間因哥哥友人表示要將被告賣去越南假結婚,被告在爭執中遺失錢包遂於112年9月14日前往補發身分證及健保卡並聲請改姓。被告另因工作需要存錢,因此於112年12月11日申請掛失補發本案帳戶存簿及金融卡卻又隨即遺失,然因被告曾於111年4月7日遭哥哥誘騙及以刀架在脖子上致過度驚嚇昏厥而患有嚴重之創傷症候群及焦慮症且有嚴重情緒障礙及表達困難,因此對於遺失補發身分證及本案帳戶是同時發生或前後發生均已不復記憶,自無法僅以被告前後陳述不清即認定被告有幫助犯意。檢察官僅舉證告訴人確因詐騙集團話術詐騙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然尚不足以推論被告客觀上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犯罪故意。且鈞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亦認為不能因為金融卡遺失就認為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請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至第62頁)。  ㈡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且原為其使用,且曾於112年12月11日申 請掛失補發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情,為被告自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6頁、偵卷第47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46頁),而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方式詐騙因而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跨行」及「卡片提款」方式提領、轉匯一空等情,亦有並有卷附本案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8頁至第10頁)及如附表所示「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㈢詐騙集團成員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躲避查緝,並 為順利取得贓款而領取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和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有即刻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之應對措施,倘徒以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或因提領款項遭銀行人員發覺提升遭查獲風險,使悉心計畫之詐騙犯罪終致徒勞無功。是以,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於渠等實施詐欺犯罪整體計畫之相當期間內不會前往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而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功能前,詐騙集團成員斷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使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即行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與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方式提領,可見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知悉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金融卡密碼,並確信本案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若非被告事先告以密碼並供其使用,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豈有可能以前述方式支配使用本案帳戶,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之事實。  ㈣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申請開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當有合理預見,而以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53頁)並曾從事服務業工作(警卷第2頁),且其前於110年3月間即已因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29日以110年度偵緝字第444號等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75頁至第89頁),則依其教育程度與其社會生活歷程經驗,顯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然被告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雖無確信本案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應有縱若有人持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幫助該詐騙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2年12月間因不勝酒力至臺南市某 統一超商購買商品回家時發現錢包【內有身分證件及本案帳戶金融卡與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600元】遺失」等語(警卷第1頁至第6頁);再於偵查中先供述「本案帳戶是在112年12月遺失,當時我是整個皮包連同身分證和健保卡一起遺失,其後我有補辦身分證與健保卡」等語(偵卷第49頁),然經檢察官當庭提示被告之身分證補發日期為112年9月14日而與其供述顯然扞格不符後,旋即翻異前詞改稱「我說錯了,本案帳戶是在112年9月而不是在12月遺失」等語(偵卷第51頁);嗣於審理時則供稱「本案帳戶是在112年12月遺失,我從補發本案帳戶金融卡到遺失好像沒隔多久但忘記實際遺失時間。我是到113年2月間警察打電話給我才發現本案帳戶遺失」等語(本院卷第46頁、第51頁至第52頁)。觀諸被告對於本案帳戶遺失時間及地點與發現遺失時點前後歷次供述明顯反覆歧異,則被告所為遺失抗辯,已難輕信。  ⒉復勾稽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可知,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補發本 案帳戶資料時餘額僅有45元(警卷第9頁),顯然處於閒置無用狀態之金融帳戶,被告將無須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對其不生任何經濟上損失。  ⒊況被告供稱其因薪資是領現想要存款才於112年12月11日申請 掛失補發本案帳戶資料等語(本院卷第51頁),然被告卻於申請補發後未及2日隨即再度遺失且直至113年2月間接獲員警通知製作筆錄前,此段長達3個月期間均未發現本案帳戶資料已經遺失,被告既興致勃勃地於112年12月11日辦理本案帳戶掛失補發存摺及金融卡欲作為薪資存款帳戶使用,卻於補發後即不聞不問,與其說是難以想像之巧合,毋寧更像是精心刻畫操作之結果,反證被告是刻意申請補發本案帳戶資料後旋交付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方屬實情。  ⒋再以現今金融卡密碼為6至12位數,排列組合甚多,而使用人 以金融卡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若連續3次輸入密碼錯誤即會遭鎖卡而無法使用,故單純持有金融卡而不知密碼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成功提領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而趨近於零,而詐騙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是以,果若被告上開辯稱遺失等情為真,則持有金融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將辦理掛失止付,而被害人所匯入款項是否可以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定狀態,又豈需大費周章向他人詐欺取財後,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其等無法擔保確可領用之金融帳戶內,況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將遭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除已本案帳戶金融卡以自動櫃員機取款外,另亦有以「網路跨行」方式將贓款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若被告僅係將金融卡取款密碼寫在卡片上而遺失遭人拾得使用,絕無可能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亦能同步知悉掌握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得以轉匯取款,更益證被告是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而非遺失無疑。  ⒌至辯護意旨雖稱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認為不 得僅以遺失卡片而未報案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然細繹該判決判處無罪之案情及理由均與本件迥異而無實質關聯性【例如有警局報案紀錄資料】,且該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34號判決原判決撤銷而認定成立犯罪,況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本於調查所得,獨立為心證之判斷認定事實,不受其他判決或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院綜合前開證據認定被告犯行如上,自不受前開判決拘束,辯護意旨此部分辯護仍不足為其有利認定,一併指明。  ㈥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而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規定比較適用情形(即偵審中均否認幫助洗錢犯罪),論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註: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⒉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欺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中參與洗錢行為程度顯然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實質影響,而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㈤爰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等尋求救濟困難,且迄今未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填補所受損害,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罪,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夫扶養中,現正準備考長照居服員證照,租屋在外,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患有創傷後壓力症(本院卷第69頁)與公訴檢察官表示請依法裁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一併指明。  ㈥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而就該洗錢標的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相關卷證出處 1 丙○○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1日起,自稱沃爾瑪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人員從事類似電商代購服務而向丙○○佯稱「有訂單進來先墊付成本價,待客戶收到貨後就會把錢轉回來」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1時37分許,轉帳匯款21000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丙○○112年12月29日調查筆錄(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4頁至第18頁)。 2 乙○○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中旬起向乙○○佯稱「介紹黃金貨幣轉帳即可賺錢」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6日上午11時17分許,轉帳匯款30000元至本案帳戶。 ①被害人乙○○113年1月22日調查筆錄(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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