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謝惠慈
被 告 力佳綠能生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建宇
陳建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468,9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力佳綠能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力佳綠
能公司)邀同陳建宇、陳建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計
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並申請外銷貸款額度為2,000萬元
之信用借款,約定於此額度內循環動用貸款,前開借款本金
到期應全部清償,如有遲延還本,並應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
利息,如遲延攤還本息,除按約定利息支付遲延利息外,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力佳綠能公司陸續向原告申請
動用貸款額度,各筆借款日期、金額、到期日、利息及違約
金之約定如下:
㈠借款1,500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9年6月10日起至
114年6月10日止,嗣延長借款期限至116年6月10日止,自撥
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
利率(月調)0.84%加1.76%計為年利率2.6%,嗣後隨原告公
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
年利率計算,嗣自112年4月28日改為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
存款(一般)機動利率1.6%,加1.765%計為年利率3.365%
,並隨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調整而調
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自112年8月9日
起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
5%加0.805%計為年利率2.4%;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目前為2.525%。
㈡於110年4月22日申請動用外銷貸款13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10年4月22日起至110年9月19日止,嗣延長借款期限至120
年4月22日止,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
,嗣改為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
調)0.84%加1.76%計為年利率2.6%,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
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
算;嗣於112年4月28日起改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 (
一般)機動利率1.6% 加1.76%計為年利率3.36%,嗣後隨原
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
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自112年8月9日起改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加0.80
5%計為年利率2.4%,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率
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為
2.525%。
㈢於110年5月21日申請動用外銷貸款23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10年5月21日起至110年10月18日止,嗣延長借款期限至民
國120年5月21日止,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一次,到期還清
本金,嗣後改為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
率(月調)0.84%加1.76%計為年利率2.6%,嗣後隨原告公告
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
利率計算;嗣於112年4月28日起改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
款(一般)機動利率1.6% 加1.76%計為年利率3.36%,嗣後
隨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
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自民國112年8月9日
起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
5%加0.805%計為年利率2.4%,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目前為2.525%。
㈣於110年5月27日申請動用外銷貸款23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10年5月27日起至110年10月24日止,嗣延長借款期限至120
年5月27日止,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
,嗣後改為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約定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
月調)0.84%加1.76%計為年利率2.6%,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
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
計算;嗣於112年4月28日起改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
一般)機動利率1.6%,加1.76%計為年利率3.36%,嗣後隨原
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
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改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加
0.805%計為年利率2.4%,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上開利率調整
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為2.52
5%。
㈤於110年5月31日申請動用外銷貸款46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10年5月31日起至110年10月28日止,延長借款期至120年5
月31日止,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嗣
後改為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
)0.84%加1.76%計為年利率2.6%,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
(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嗣於112年4月28日起改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
)機動利率1.6%,加1.76%計為年利率3.36%,嗣後隨原告一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
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自112年8月9日起改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加0.805%計
為年利率2.4%,嗣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率調整而
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為2.525%
。
㈥於110年6月15日申請動用外銷貸款22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10年6月15日起至110年11月12日止,延長借款期限至120年
6月15日止,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嗣
後改為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
)0.84%加1.76%計為年利率2.6%,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
(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嗣於112年4月28日起改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
)機動利率1.6%加1.76%計為年利率3.36%,嗣後隨原告一年
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
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改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加0.805%
計為年利率2.4%;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率調
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為2.
525%。
㈦於110年6月22日申請動用外銷貸款新台幣462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6月22日起至110年11月19日止,延長借款期限
至120年6月22日止,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一次,到期還清
本金,嗣改為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
(月調)0.84%加1.76%計為年利率2.6%,嗣後隨原告公告指
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
率計算;嗣於112年4月28日起改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
(一般)機動利率1.6%加1.76%計為年利率3.36%;嗣後隨原
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
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自112年8月9日起改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加0.80
5%計為年利率2.4%,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率
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為
2.525%。
㈧詎被告力佳綠能公司未依約定繳息,迄今尚積欠本金25,468,
9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置理,
依約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陳建宇、陳建翰為被告力
佳綠能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468,974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書、支票及授權書、
外銷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及客戶往
來明細查詢、利率計算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又被告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揆諸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
第739條、第740條、第272條亦規定甚明。又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
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力佳
綠能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償還,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
未清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陳建翰、陳建宇既為連帶
保證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當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未清償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1500萬元 3,255,494元 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25%計算 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前開利率20%計算 2 7,569,152元 3 134萬元 276,443元 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25%計算 自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前開利率20%計算 4 829,327元 5 234萬元 487,555元 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25%計算 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前開利率20%計算 6 1,462,668元 7 231萬元 481,315元 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25%計算 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前開利率20%計算 8 1,443,947元 9 462萬元 961,866元 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25%計算 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前開利率20%計算 10 2,885,596元 11 229萬元 476,123元 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25%計算 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前開利率20%計算 12 1,428,368元 13 462萬元 971,030元 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25%計算 自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前開利率20%計算 14 2,913,090元 合計 25,468,974元
PTDV-114-重訴-10-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