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31

案號

CYDM-113-金訴-934-202412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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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鄭宏祥夥同詐騙集團,以交友軟體和投資平台為餌,騙取被害人匯款,再提款交給上線以製造金流斷點,自己則從中獲取愷他命作為報酬。法院判決鄭宏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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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祥 (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543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宏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鄭宏祥與暱稱「肉圓」、「文森特」等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鄭宏祥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款後,將款項交給「肉圓」,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鄭宏祥則因此取得愷他命作為報酬。 二、證據名稱:被告鄭宏祥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59號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0號判決書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地點 證據 鄭弘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4日起,以交友軟體「乾杯」結識鄭弘佳,再以LINE暱稱「陳曉蕾」、「客服專線」向鄭弘佳佯稱:加入「CENTRADE」交易平台,可操作短線匯市獲利云云,致鄭弘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09.05-18:48-3萬元 阮文利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9.05-19:37-3萬元 鄭弘佳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左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調查卷第10-18、24-27、31、56-58、60-63、70-72、74-75、112-114頁) 嘉義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 112.09.06-18:49-5萬元 同日18:50-1萬8000元 裴文進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9.06-19:02-2萬元 同日19:03-2萬元(2筆) 同日19:04-8000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港坪門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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