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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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義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義和於民國114年1月10日上午10時至11時30分間,在嘉義 縣水上鄉三界埔某處工地飲用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後,人體之注意力、操控力 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者具有危險性,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故意,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43分前某時許,張義和 騎車行經嘉義縣○○鄉○○○000○00號前,因有行車不穩情形經 警攔查後,繼而經警發現其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中午12時44 分許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張義和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114年1月10日掌電字第L 81G300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 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 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 象,先後多次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 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 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自承 知悉酒後駕車上路是違法行為(見警卷第3頁),其為本案 犯行,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本案犯罪情 節(包含被告本案危險駕駛行為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其本案危險駕駛過程幸未肇事波及其他用路人、交通參與者 或民眾,嗣遭查獲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等),而 被告先前未曾因其他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參,素行尚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 業(見警卷第1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31

CYDM-114-嘉交簡-47-2025033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采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 年度偵字 第11864 號),本院受理後(114 年度易字第137 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采書犯傷害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前於偵查中   坦承傷害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於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之立法理   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   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   ,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   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   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2 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因店內排隊結帳問題,告訴   人遂在店外待被告步出後,告訴人趨前理論,雙方本應彼此   理性溝通方式處理問題,被告率以右手揮及告訴人胸口成傷   ,殊非可取,考量被告犯罪後態度,兩造間未能達成調解(   參易卷第17-19 頁本院調解情形陳報表),告訴人傷勢非重   與意見(見易卷第2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斟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CYDM-114-嘉簡-360-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逸翔 指定辯護人 劉育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逸翔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卓逸翔明知異丙帕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7時39分許,在通訊軟體TE LEGRAM(下稱TELEGRAM)群組「酥酥麻麻依托咪酯」內,以 暱稱「翔」(ID:@fuck06678)公開發布「04 2800」、「 品質看圖 不適合退費 面交可 現場試 不適合不勉強」 訊息及菸彈照片1張之貼文,向不特定多數人暗示販賣含有 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菸彈之廣告訊息,而欲向不特定多 數人兜售牟利。嗣員警張正翰於同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 情,乃喬裝買家以TELEGRAM與卓逸翔聯絡,雙方約定以新臺 幣(下同)2萬3,000元價格購買菸彈10顆,卓逸翔遂請張正翰 加其另一通訊方式即手機通訊軟體WECHAT(下稱WECHAT)暱 稱「珍妮」進行聯絡,雙方以WECHAT約定於嘉義縣○○鎮○○○○ ○○000號房交易。卓逸翔於翌日(15日)2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後,進入吉祥精品旅館60 1號房取出上開菸彈10顆欲交易時,旋即為表明警察身分之 張正翰逮捕且查扣上開菸彈10顆及IPHONE13PRO手機1支(IM EI:000000000000000)而販賣未遂。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辯護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2至73、150頁),本 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 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22至24頁,本 院卷第71、74至75、142、149、154至156頁),並有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搜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品及查獲 現場照片共25張、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巡官張正翰之職 務報告1份、被告與網路巡邏員警(即巡官張正翰)使用TE LEGRAM及WECHAT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29張、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3年10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509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等附卷可稽(警卷 第4、9至15、18至42頁,偵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55至6 1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 信。  ㈡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 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 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 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 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 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近年來毒品之濫用, 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 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 力掃毒之決心猶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 苟有償交付毒品與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 ,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 毒品交易之理。參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向上手購 入之成本為每顆菸彈2,000元,我賣2,300元,所以本次交易 若成功的話,伊可獲利2,000元或3,000元等語等語(本院卷 第75、156頁),是堪認被告交易毒品時,確有從中獲得利 益,主觀上自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至 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所稱之「 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 而言,此觀憲法第170條自明。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 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 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 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 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 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 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 ,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 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 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97年 度台上字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異丙帕酯」於113 年8月5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31020962號公告增列為第 三級毒品,再於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310 31622號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惟此屬事實變更,不得溯 及既往,被告本案販賣未遂之行為時係113年8月15日,斯時 「異丙帕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先予敘明。  ㈡按警方為求破案,授意他人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 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該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 當場查獲者,因該佯裝之人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事實上其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販毒者僅成立販賣毒品未遂 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係員警向被告偽稱欲購買毒品,尚無實際購毒之真意 ,但被告既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並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 貨,即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惟因員警佯裝買受毒品目的 僅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事實上彼此間無法完成買賣毒品之 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㈢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行為,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行為間有法條競合之關係, 不另論罪。  ㈣刑罰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 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本案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本院認符合 上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惟因本案係警方喬裝買 家查獲而無法完成交易,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有如前述之2種以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嚴禁毒品之禁 令,竟販賣異丙帕酯煙彈予他人施用,促使毒品流通、擴大 毒品氾濫範圍,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危害社會之健全發展 ,所為實有不該,幸交易對象為員警而未遂,始未生讓毒品 流通在外之結果,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數量、欲販售之金額、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157頁),暨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第三級毒品之沒收: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 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 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 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 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88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及100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異丙帕 酯菸彈10顆,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此有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0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509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 55至61頁),依前開說明,堪認上開物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 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犯罪工具之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聯絡販賣第 三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供述甚詳(本院卷第75、 15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自承尚有另支手機,供其作為微信聯繫之用,然該 手機已不知去向等語(本院卷第156頁),無證據證明現仍 存在,且非違禁物,價值非高,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 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應認無沒收之必要,而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異丙帕酯菸彈10顆 檢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0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50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 IPHONE 13 Pro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3-31

CYDM-113-訴-448-2025033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372號 債 權 人 郭志明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宴昇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 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 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 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 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 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 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 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8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補正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 等,債權人已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 ,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31

PCDV-114-司促-3372-2025033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05號),被告於偵查 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8 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宗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0.44 2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參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施用毒品案件訴追條件之說明:   被告何宗翰於本案被訴施用毒品之時間(民國113年5月12日 )前,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係其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2年5月19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 明,其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公 訴,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2行「聲字第2 26號」更正為「聲字第336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茲依起訴書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為毒品犯罪,同質性 高,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 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論處罪刑確定在案,猶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 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 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尚非可取;然考 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另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晶體1包(檢驗後淨重0.442公克),經送驗結果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 5279號)在卷可參,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 方法乃以倒取、刮除方式為之,其內仍會殘留若干毒品而無 法分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毒品吸食器3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 收。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05號   被   告 何宗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宗翰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 10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4月30日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19日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4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 月12日22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住處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5月15日6時30分 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扣得施用 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442公克)、吸食 器3組,復為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7時4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何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3組等事實。 2 ⑴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2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號85279)。 全部犯罪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監在押記錄表。 證明被告因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刑期至118年9月4日),顯見被告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1248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 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 ,係屬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 檔紀錄在卷足稽,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認對被告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442公克),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3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郭志明

2025-03-28

CYDM-114-嘉簡-308-20250328-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乃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乃安於民國113年6月4日16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 ○道○○○○○○○○○○○路0000號前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處,本 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與前車應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由後撞擊同 向前行由告訴人洪乙茹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後枕挫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5-03-28

CYDM-114-交易-14-2025032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OO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OO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號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而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 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 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 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黃OO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2月1日 14時38分許為警查獲間,將偽造之「BTH-0000」號牌2面懸 掛在自用小客車上,而後持續使用該車輛並駕駛上路,雖然 足認被告前後有多數駕車上路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舉動, 但依被告所陳係為購買、懸掛該等偽造車牌以利繼續使用車 輛,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之,且均侵害同一法益,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用小客車之 牌照因故遭逕行註銷,在未合法取得牌照前應不得再行駛上 路,竟為圖便利或一己之私而捨此不為,擅自訂購偽造車牌 後懸掛於車輛而駕車上路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 對於車輛與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管理之正確性 ,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懸掛偽造車牌行使期間非短等節 ,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TH-0000號 牌2面,係被告所購買,且供其於本案懸掛在車輛上駕駛上 路,而屬犯罪所用之物,又依此等物品之性質並不宜再由被 告繼續保有、持有,有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1號   被   告 黃OO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OO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遭註銷 ,竟基於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透 過手機上網到社群軟體Facebook,向不詳之人以新臺幣1萬 元訂製偽造之「BTH-0000」車牌2面後,將該偽造之車牌懸 掛在上開車輛上,並駕駛該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2月1日14時38 分許,不知情之盧OO(即黃OO之妻,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 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行經嘉義市○區○○○街000號前,為 警發現「BTH-0000」車牌係遭監理所註銷之車牌,乃對盧OO 攔查而發現上開車輛所懸掛之車牌2面係偽造之車牌,再經 通知黃OO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同案被告盧OO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扣案車牌2面、查獲照片6張、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 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3年12月10日嘉監單義字第1133109952 號函、查詢車牌號碼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郭志明

2025-03-28

CYDM-114-嘉簡-325-20250328-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霆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48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宥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壹張、「郭茂福 」工作證壹張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宥霆於本院 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46 、4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②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 先後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案應 適用之規定,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茲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結果詳如附表,是被告所為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等規定,予以論處 。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在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 支票業務交易收據之委託單位欄位偽造「沐德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曹德風」、「郭茂福」之印文各1枚,以及被告 偽簽「郭茂福」之署名1枚(見偵卷第79頁),進而偽造該 紙收據,再由被告將上開偽造收據持以向告訴人乙○○出示以 行使之,渠等共同偽造前開印文共3枚及簽名1枚之行為,均 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而渠等前 開偽造「郭茂福」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前開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⒊共犯與罪數關係    ⑴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郭茂福」 之印章1枚以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⑶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4罪間,為想像競 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 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 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1至2 5頁,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46、47頁),且其自陳未有取 得任何報酬(見警卷第5頁反面,偵卷第25頁),復無其他 事證得以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堪認其未因本案而獲有 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 已如前述,是其所為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 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㈤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竟為圖不法 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依指示以假冒「郭茂 福」、持偽造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 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高達新臺幣(下同)270萬元款項, 再將之轉交至上手,使告訴人損失甚鉅,更助長詐騙犯罪風 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 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又 衡酌被告犯後始終自白犯罪,尚有悛悔之念;兼衡其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5頁),自陳現從事服務業、月 薪4萬元至5萬元、已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復考量被告洗錢之輕罪本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暨其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所生危害及素行(見本院卷第 53至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至於檢察官雖就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見本院 卷第10至11頁),然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其本案犯 行亦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 本院認檢察官前開具體求刑之刑度尚有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 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第38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 沒收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11條但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原則,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至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未 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經查:  ⒈犯罪所用之物及印文、印章部分:  ⑴被告為取信告訴人,乃持「郭茂福」工作證1張佯裝沐德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郭茂福」之身分,並將偽造「買賣外幣 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交予告訴人收執,向告訴人 收訖270萬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1至 25頁,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46、47頁),足認未扣案之前 開收據及工作證均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詐欺犯行 使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 第38條第4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而上開收據上蓋有偽造之「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 德風」、「郭茂福」之印文各1枚,以及偽簽「郭茂福」之 署名1枚,因前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⑶另本院遍查本案卷證,查無扣得「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曹德風」之印章等事證,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有「沐 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等字樣的印文原本就蓋 在該收據等語(見偵卷第23頁),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 實際篆刻印章,仍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 樣,是依本案卷證自難以證明前開收據上之印文(見偵卷第 79頁)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亦難認確有該偽 造印章之存在,難以逕認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共 同偽造前開印章之行為,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就該印章諭知沒收。  ⑷至於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之「郭茂福」 印章1枚,業經滅失,此據被告於偵訊中供稱至明(見偵卷 第23頁),是前開印章既已滅失,亦不得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部分  ⑴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 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而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面交收取告訴人遭詐騙 之270萬元款項及轉交上游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 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本院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 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前段、刑法第38條第4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洗錢行為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未予修正,同右。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處罰規定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予修正,同右。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減刑規定 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法定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予修正,同右。 2月以上(註①)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註②、③) 註: 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③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註: 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②易刑處分非屬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適用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9,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同右。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被告自白之情形 被告已於偵審中均自白(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46、47頁),且無犯罪所得,自適用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被告已於偵審中均自白(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46、47頁),自應適用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 被告適用上揭處罰規定、減刑規定及有無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後之處斷刑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 註: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②本案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係參酌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並擴大洗錢範圍,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且經上開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等規定,予以論處。 註: 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88號   被   告 李宥霆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宥霆於民國112年1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身分不詳綽號「美猴王」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4005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負 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犯罪贓款之工作。而本案詐欺集團身分 不詳成員已先於112年9月間,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虛偽投資 股票廣告,乙○○於同年9月間某日上網瀏覽後,將通訊軟體L INE(下稱LINE)暱稱「蔣欣瑜」之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 員(下稱「蔣欣瑜」)加為好友,「蔣欣瑜」陸續以LINE與乙 ○○聯絡,並佯稱可加入LINE投資群組與下載App以投資股票 賺錢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1月5日加入LINE群組 「花開富貴」並點擊該投資群組內傳送之投資網站「德鑫e 點通」(網址:http://www.jisdjd.com/),「蔣欣瑜」 先教導乙○○註冊「德鑫e點通」會員及加「德鑫e點通」官方 LINE暱稱「德鑫客服015」,「德鑫客服015」則傳送匯款帳 號供乙○○匯款到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儲值(此 部分另由警方偵辦),繼而由「德鑫客服015」與乙○○約定 於同年12月8日上午9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與○○街口 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70萬元。李宥霆即與「美猴王」 、「陳夢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成員,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李宥霆接受「美猴王」電話指示,持「美猴王」與本案 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地,製作不實之「沐 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沐德公司)買賣外幣現鈔及旅 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上蓋有「沐德公司」及「曹德風」之 印文,下稱「沐德公司」收據)及印有李宥霆照片與「郭茂 福」名字之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及「郭茂福」印章1顆前往與 乙○○面交取款,而李宥霆於抵達上開約定地點前,「美猴王 」以電話指示李宥霆需先在「沐德公司」收據上填寫收款日 期112年12月8日、金額0000000元(合計泰達幣83700),並 在「委託單位簽章」欄簽署「郭茂福」署名並蓋上印文,再 搭計程車前往上開地點後,坐上乙○○已停在該處等候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李宥霆上車後即提示識別證 假冒其為「沐德公司」收款人員「郭茂福」後,向乙○○收取 現金270萬元,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沐德公司」收據1張給乙 ○○收執,足以生損害於「郭茂福」及「沐德公司」。李宥霆 收款後,隨即依「美猴王」指示離開現場到指定之地點,再 將270萬元詐欺犯罪贓款丟入受「美猴王」所指揮之本案詐 欺集團某身分不詳之成員所駕駛而停在該處等待之車輛後駕 駛座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 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宥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①告訴人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蔣欣瑜」、「德鑫客服015」、群組「花開富貴」手機截圖照片及LINE對話截圖照片、被告交付給告訴人之「沐德公司」收據1張。 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113年3月2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號)。 ①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並交付270萬元給前來取款之被告之事實。 ②「沐德公司」收據上所採得之指紋1枚與被告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4 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113年度偵字第4005號)。 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1份(113年度訴字第482號)。 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向其他被害人取款時為警查獲,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刑,足見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3人以上,且本案詐欺集團確實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事實。 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查被告本件犯行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最高刑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最高刑度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等罪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刻「郭茂福」 印章、偽造「沐德公司」及「曹德風」、「郭茂福」印文、 偽造「郭茂福」署名之行為,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已為其後偽造該收據之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而偽造該收 據及識別證之低度行為,復各自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與上開同案共犯「美猴王」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本案偽 造之收據1張,因被告行使時交予告訴人而已屬告訴人所有 ,是僅就上開偽造之收據上偽造之「沐德公司」、「曹德風 」及「郭茂福」印文與「郭茂福」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前開「郭茂福」識別證1張,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持偽造識別證及偽造私文書向告訴人行使,分工負責 詐取現金,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 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 3年,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郭志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28

CYDM-113-金訴-1069-20250328-1

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育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2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 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育君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周育君於民國113年8月22日3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區○○路○○○○○○○○○○○路000號 前時,其理應注意夜間駕駛車輛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有照 明路段,應依速限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等情形,然其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約73公里之速度超速(速限為時速50公 里)行駛,適有蕭OO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友愛路東側由東往西 方向起駛,亦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不得迴車之 規定,自該處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二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蕭OO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B型主動脈剝離、右側第1至10肋骨骨折及左側第2至3肋骨 骨折併氣血胸、右髂骨翼骨折、右下脛腓骨幹開放性骨折之 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嚴重創傷死亡。 二、案經蕭OO之妹蕭OO及蕭OO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周育君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5-36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 相關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相驗卷第9-12、89-90頁,偵卷第15-17頁,本院 卷第54-55頁),並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 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0月23日 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以及監視器光碟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 場承認為肇事者乙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夜間騎乘大型重 機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有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反 超速行駛同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釀成被害人家屬承 受天人永隔、無法彌補之傷痛等情,參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屬本案肇事次因,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另與被害人蕭OO 之妹即告訴人蕭OO及蕭OO均調解成立,且已如數賠償等節, 此有調解筆錄以及電話紀錄附卷可佐,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 ,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 完畢,已如上述,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27

CYDM-113-交訴-122-20250327-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茂專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朴簡字第506號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茂專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 348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件係由檢察官依告訴人李○○之請 求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第一審量刑及緩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67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及緩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其他部分。又本院針對僅就科刑 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 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 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 庸將不在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 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附此 敘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參照)。本案 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且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電話記錄、嘉義 縣水上鄉農會匯款回條」。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要旨及95年度   台上字第73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64號等判決要旨供參)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認被告犯 行明確,並審酌一切情狀(詳原審判決),就其所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法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 均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檢察官固以前揭為由提起上訴, 並未指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不當,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 事用法既無任何疏漏或違誤之處,而量刑係屬法官在法定刑 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量刑並未過重,檢察官執前 開理由據以對原審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素行良好, 其因一時思慮未週而罹刑章,念及其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 同意給被告緩刑等語(見簡上卷第47頁),並有本院調解筆 錄影本、電話記錄、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匯款回條在卷可查( 見簡上卷第39、53、75頁),是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CYDM-114-簡上-11-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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