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效票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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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14號 原 告 王俊博 被 告 王宥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15 0萬元,暨該部分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700元由被告負擔50%,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無效票據,且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等情,惟被告否認之,足見系爭本票債權存否 之法律關係確屬未明,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惟系爭本 票係因訴外人武翠姮為向被告借款,而由原告與武翠姮共同 簽發以為擔保,兩造間則無借貸關係存在,詎被告在未經原 告授權下自行填載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日期後,即持以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0917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原告之財產權因 而陷於不安,且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 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因原告為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而由原告及武翠姮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日 係被告交付上開借款予原告後,約定由被告自行填載,到期 日亦係交由被告填載兩造約定1年還款期限之日,惟原告迄 未清償該筆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時,票載發票日、到期日及金 額均屬空白,且其簽發系爭本票係擔保武翠姮對被告之借款 債權,而被告對其既無借款債權存在,應得以兩造間欠缺原 因關係為由對抗被告,不負票據責任等語,為被告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⒈系爭本票是否為無效票據 ?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不存在?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本票是否為無效票據?  ⑴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 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 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 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 前揭法條之立法理由謂,考量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需要,對 於票據上部分應記載事項,有因不能即時確定,需俟日後確 定始能補充者,似宜容許發票人先行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 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是所謂空白授權票 據,係指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之上,而將票據上應記 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予他人補充完成之完全票據。此 與因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部或全部事項,致歸於無效 之不完全票據,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1號 判決要旨參照)。再票據行為之代理,票據債務人授權執票 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相對的應記載事項, 即絕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 第389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以觀, 票據行為得為代理,空白授權票據非法所不許。又補充權之 授與屬於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發票人 自得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將日後補充完成記載權限授與他人 ,除以書面文字表示授與補充權外,亦可由特定行為推知發 票人有授權他人填載應記載事項之默示意思表示。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上之金額、發票日等均非原告書立,亦 未曾授權他人填載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查,系爭本票 為原告親自簽發,而發票日及到期日為被告事後填載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至金額由何人填寫 ,兩造則各執一詞。然參諸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系爭本 票上我的姓名、身分證及地址是我填寫的,因為武翠姮跟我 是前男女朋友關係,而武翠姮跟被告是前前男女朋友關係, 當時武翠姮要跟被告借貸一筆錢,被告表示武翠姮信用不好 且為外籍人士,要借錢的話,需要我一併在系爭本票上簽名 ,叫我擔任保證人,被告才願意借錢給武翠姮等語(見本院 卷第52、72頁),於偵查中亦陳稱:當時武翠姮要跟被告借 錢,因為被告說武翠姮每次借錢都不還,我才於系爭本票簽 我名字作為共同發票人,以擔保借款債權等語(見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697號【下稱系爭刑案卷】第24 頁),顯見原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後交予被告時,明確知悉 係為擔保武翠姮對被告或武翠姮與原告共同對被告之借款始 為簽發。揆諸前引判決及說明,空白票據之授權,非不得以 默示之意思表示授與之,而以一般社會常情判斷,原告既有 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衡情應交付有效票 據,而無交付未記載或未授權填載金額及發票日之無效票據 之理,否則實無必要簽發空白票據予被告而徒增自己之不利 ;又若未經原告授權被告填載系爭本票,被告亦應無收取無 效票據作為借款擔保之可能。是原告於交付系爭本票時,縱 認未經其填載發票日及金額,然自原告於其明知未載金額、 發票日之系爭本票上簽名後交予被告之行為,及其簽發系爭 本票係為擔保借款之目的,堪認原告對於系爭本票日後可由 被告填載金額,以完成發票行為等情,有所預見且同意。據 此,縱被告於收受系爭本票後於上填載發票日及金額,應認 係依原告之授權而代理完成之發票行為而屬有權填載,系爭 本票即應認為有效票據,至本票金額是否確為借款金額,僅 涉及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尚非因此即應認屬無效票 據。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云云,自不足採信 。  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不存在?   ⑴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 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07年度台上字 第1584號判決要旨足參)。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 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係武翠姮為向被告借款150萬元,由原告擔任該 借款之保證人,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等語,被告則辯稱 係原告因向被告借款300萬元,始由武翠姮擔任保證人,而 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系爭刑案警卷),兩 造固就原告為借款之主債務人或保證人之身分存有爭執,然 互核兩造對於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 對被告之借款債權,且原告同為該借款債權之債務人等節陳 述一致,是上開各節應可採信。至原告稱系爭本票之債務是 武翠姮與被告之債務,與其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 惟原告自陳其為擔保武翠姮向被告之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 復依系爭本票本票記載情形觀之,原告係於系爭本票發票人 欄簽名作為本票共同發票人,而非於系爭本票背書,顯見原 告就系爭本票所示債權有願負連帶、全部給付責任之意,否 則實無必要僅為供擔保而將自己立於本票發票人之地位,是 此,被告自得逕向原告追償該借款債務,而不因其是否同時 、先後向武翠姮為請求而有異,原告前揭主張,即不足採。 系爭本票既係為擔保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自應就其主張借款金額為300萬元、有交付借款等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固辯稱:我是拿300萬元 現金給原告,沒有匯款紀錄,原告有匯款2個月的利息給我 等語(見本院卷第72、74頁、系爭刑案卷第25頁),並提出 陽信商業銀行交易明細為證(見系爭刑案偵卷第61頁)。然 觀之該交易明細內容,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交付300萬元之 借款予原告或武翠姮,及原告有匯款予被告等事實,且縱原 告曾有匯款予被告,然匯款之原因多端,亦難憑此逕認系爭 本票擔保之借款債權數額為300萬元,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其所為前揭抗辯,要屬無據。佐以原告於系 爭刑案陳稱:「被告在武翠姮住家中拿150萬整給武翠姮」 、「武翠姮說被告有拿150萬元地下匯兌到越南」等語,而 未否認被告有交付150萬借款之事實,自應認系爭本票所擔 保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應為原告自認之150萬元為真。又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迄今未曾清償上開借款,復未提出及 證明其與被告間有何抗辯事由存在,則被告就150萬元之借 款範圍內,自仍得對原告行使其票據上權利。  ⒊從而,系爭本票所擔保者為兩造間之150萬元借款債權,惟超 過部分既乏原因關係,就系爭本票於超過150萬元之債權自 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於超過150萬元 ,暨該部分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王俊博 112年6月30日 300萬元 113年7月10日 467346

2025-03-31

KSEV-113-雄簡-2714-2025033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66號 聲 請 人 周淑真 非訟代理人 黃圻芸 相 對 人 陳建樺即陳文華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該本票原本1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 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 ,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可資參 照)。次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 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編號8至14所示本票未載發票日,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應屬無效,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次查,如附表編 號1、2、4所示本票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 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 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除附表編號8至14所示本票部分 ,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01年6月7日 5,000,000元 未記載 102年6月7日 TH111903 2 92年5月13日 320,000元 未記載 93年5月13日 TH065302 3 92年5月12日 2,320,000元 92年8月11日 92年8月11日 TH0000000 4 92年5月11日 345,000元 未記載 93年5月11日 TH065307 5 92年5月12日 1,000,000元 92年6月11日 92年6月11日 TH0000000 6 92年5月12日 2,000,000元 92年11月11日 92年11月11日 TH0000000 7 91年2月4日 6,000,000元 92年1月31日 92年1月31日 TH066022 8 未記載 316,000元 未記載 93年5月13日 TH065314 9 未記載 377,000元 未記載 93年5月13日 TH065313 10 未記載 365,000元 未記載 93年5月13日 TH065312 11 未記載 320,000元 未記載 93年5月13日 TH065311 12 未記載 267,000元 未記載 93年5月13日 TH065310 13 未記載 275,000元 未記載 93年5月13日 TH065309 14 未記載 328,000元 未記載 93年5月13日 TH065308

2025-03-31

SLDV-114-司票-2266-20250331-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93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67號),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廖振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有關「於民國105年間」補充更正為「10 5年11月22日後某日某時(下稱第一案)」;第4至5行有關 「偽簽『白柏鴻』之署名1枚」補充更正為「偽簽『白柏鴻』之 署名1枚及指印3枚」;第8行有關「在借據偽簽『白柏鴻』之 署名1枚」補充更正為「在借據偽簽『白柏鴻』之署名1枚及指 印5枚」;第10行有關「足以生損害於『白柏鴻』及鄭百雄」 後補充「致鄭百雄陷於錯誤,借款15萬元予廖振堯」。  2.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有關「於105年間」補充更正為「於第 一案後某日某時(下稱第二案)」;第14行有關「偽簽『林 浚豐』之署名1枚」補充更正為「偽簽『林浚豐』之署名1枚及 指印3枚」;第17行有關「並在借據偽簽『林浚豐』之署名1枚 」補充更正為「並在借據偽簽『林浚豐』之署名1枚及指印4枚 」;第19行有關「足以生損害於『林浚豐』及鄭百雄後補充「 致鄭百雄陷於錯誤,借款12萬元予廖振堯」。  3.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行有關「於105年間」補充更正為「 於第二案後某日某時」;第23行有關「偽簽『陳志軒』之署名 1枚」補充更正為「偽簽『陳志軒』之署名1枚及指印3枚」; 第26行有關「並在借據偽簽『陳志軒』之署名1枚」補充更正 為「並在借據偽簽『陳志軒』之署名1枚及指印7枚」;第28行 有關「足以生損害於『陳志軒』及鄭百雄後補充「致鄭百雄陷 於錯誤,借款4萬元予廖振堯」。  4.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少訴卷第 159-162、213-216頁)、證人即告訴人鄭百雄於本院訊問時 之證述(本院少訴卷第33-35、211-212頁)、被告於105年1 1月22日簽立之本票影本(票號WG352346號,本院少訴卷第2 1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振堯如附表編號1至3,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核犯欄雖漏未論及詐欺取財罪嫌,然起訴書業已敘 明關於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詐 欺取財罪(本院少訴卷第159頁),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一併說明。  ㈡被告各該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署押之行為,均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另被告先後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廖振堯明知未取得被害人白柏鴻等3人之同意或授 權,猶仍偽簽被害人白柏鴻等3人之署名,而分別為附表「 偽造之署押」欄之文書,並持並持之向告訴人行使,致告訴 人同意借款,損及文書公共之信用及被害人白柏鴻等3人署 押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並審之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情 節及所生危害,惟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其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做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 程度與生活情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審酌各該犯罪類 型及刑罰相當性,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 造等書類,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 ,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 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 諭知沒收。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借據」、「本 票」,均已由被告交付告訴人收執,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 見他6475卷第23頁),故前開「借據」、「本票」並非被告 所有之物,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惟如附表「偽 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係被告各次偽造之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 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各次持 偽造之私文書向告訴人借款之款項,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亦難認有實際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所犯下均分別宣告沒收之 ,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證據出處 主文 1 借據(借款人:白柏鴻) 白柏鴻之署名1枚及指印5枚 他6475卷第7頁 廖振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票據號碼CH367213號之本票(發票人:白柏鴻) 白柏鴻之署名1枚及指印3枚 他6475卷第9頁 2 借據(借款人:林浚豐) 林浚豐之署名1枚及指印4枚 他6475卷第11頁 廖振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票據號碼CH367211號之本票(發票人:林浚豐) 林浚豐之署名1枚及指印3枚 他6475卷第13頁 3 借據(借款人:陳志軒) 陳志軒之署名1枚及指印7枚 他6475卷第15頁 廖振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票據號碼CH253506號之本票(發票人:陳志軒) 陳志軒之署名1枚及指印3枚 他6475卷第17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355號   被   告 廖振堯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              號4樓3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振堯於民國105年間,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處,為向鄭百雄 借款,明知其並未經「白柏鴻」之同意,竟意圖供行使之用 ,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票號367213號 、面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上,偽簽 「白柏鴻」之署名1枚,並填載身分證字號為「X00000000」 、地址為「臺中市○里區○○○街00號6樓」(未填寫發票日及 到期日),表示「白柏鴻」為發票人,並在借據偽簽「白百 鴻」之署名1枚,表示「白柏鴻」為向鄭百雄借款15萬元之 人後,復持交與不知情之鄭百雄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白 柏鴻」及鄭百雄。廖振堯於105年間,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處 ,為向鄭百雄借款,明知其並未經「林浚豐」之同意,竟意 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 票號367211號、面額12萬元之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上,偽簽「 林浚豐」之署名1枚,並填載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 、地址為「彰化市○○里00鄰○○街00○0號6樓」(未填寫發票 日及到期日),表示「林浚豐」為發票人,並在借據偽簽「 林浚豐」之署名1枚,表示「林浚豐」為向鄭百雄借款12萬 元之人後,復持交與不知情之鄭百雄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 「林浚豐」及鄭百雄。廖振堯於105年間,在臺中市大里區 某處,為向鄭百雄借款,明知其並未經「陳志軒」之同意, 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在票號253506號、面額4萬元之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上,偽 簽「陳志軒」之署名1枚,並填載身分證字號為「B00000000 」、地址為「臺中市○○區○○里0鄰0000號之9」(未填寫發票 日及到期日),表示「陳志軒」為發票人,並在借據偽簽「 陳志軒」之署名1枚,表示「陳志軒」為向鄭百雄借款4萬元 之人後,復持交與不知情之鄭百雄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 陳志軒」及鄭百雄。 二、案經鄭百雄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振堯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百雄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借據及本票影本各3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該證 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 為,固不另成立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 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 外之另一行為,應併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4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廖振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在本票及借據上偽 造「白柏鴻」、「林浚豐」、「陳志軒」簽名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基於單一 詐欺取財目的,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2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 論併罰。被告偽造之本票3張,請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被告偽造之借據3張上「白柏鴻」、「林浚豐」、 「陳志軒」之簽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 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惟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 、月、日,由發票人簽名,欠缺上開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 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0條規定甚明。而觀諸 上開本票影本,均未記載發票日及到期日等本票應記載事項 ,係屬無效票據,尚難遽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惟此部分 如構成上開犯罪,因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而為起 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2025-03-31

TCDM-114-簡-462-20250331-1

司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徐千剛即大千綜合醫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依陵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受輔助宣告之人未得輔助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 為,無效,票據法第123條、民法第15條之2第2項準用第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原本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固據提出系爭本票2紙為證,惟相對 人甲○○已於民國110年9月6日由法院裁定輔助宣告,有本院 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 度監宣字第652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101號民事 裁定在卷可稽。又本院於114年2月27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 日內補正相對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有獲得輔助人允許或同意 之證明,聲請人僅於114年3月21日陳報其無法知悉相對人有 受輔助宣告及無法聯繫其家屬。是以,本院依現有資料形式 審查,難認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已獲其輔助人之允許或同 意,其發票行為應屬無效,聲請人無從取得票據法上之追索 權,故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15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112年4月25日 3,377元 112年5月18日 112年5月19日 CH896128 002 112年4月25日 400元 112年5月25日 112年5月26日 CH896173

2025-03-28

MLDV-114-司票-154-20250328-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鄭一鳴 相 對 人 廖海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4年1月22 日113年度票字第47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執有伊於民國111年2月9日簽 發面額新臺幣22,500,000元、到期日113年2月9日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上註記「擔保支票(AG0000 000)到期113年2月9日兌現 鄭一鳴」(下稱系爭註記), 已就付款之內容、方式、效力作限制,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 擔任支付之性質抵觸,系爭本票應屬無效;又系爭本票擔保 之債權已不存在,故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殊屬無理,為此 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系爭本票雖有系爭註記,但無記載不 得提示或兌現之文字,系爭註記非對系爭本票付款條件之限 制,此觀系爭本票另記載無條件擔任兌付即明,故系爭本票 無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應為有效;系爭註記僅係將系爭本 票擔保之原因關係予以載明,至多屬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 事項,不生票據法上效力。至於抗告人所提其他抗告理由, 核屬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認等語。 三、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 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 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 付款地。八、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 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欠缺本 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記 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1 條第1項本文、第12條亦有明定。是票據上應記載事項,可 區分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及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其中關於表 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 、月、日等記載,屬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依同法 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即屬無效。又若於票據背面記載票 據法上未規定之文字,而與票據之權利義務毫無關係者,並 未對票據之流通方式為任何限制,即未違反票據法第120條 第1項第4款「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規定,則所加註文字,依 同法第12條規定,應認係票據法規定以外之記載,僅該項文 字不生票據上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會議結論)。 四、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金額、無條件支 付、發票日、免除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由抗告人簽章於發票 人處,已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至於系爭本票左方雖有系爭 註記,惟此目的僅在說明系爭本票乃因擔保支票(AG000000 0)兌現而簽發,屬於兩造就「原因關係」所為之約定,並 無變更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思,即無違反票據法無條件擔任 支付之性質,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僅屬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 之事項,而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已,故系爭本票係屬有效。 抗告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主張系 爭本票記載系爭註記,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系 爭本票應屬無效等語,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 定認該案件之本票係屬無效,乃因發票人於該案件之本票背 面註記「不得提示或兌現,僅提供保證,欠款金額由餐廳盈 餘償還」,其註記「不得提示或兌現」之文字與本票應記載 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相抵觸,該案件之本票因而無效,而 系爭註記並未對票據之流通方式為任何限制,即未違反票據 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規定,故抗告 人前開主張,並非可採。另抗告人所述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 已不存在,經核係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開說明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 資解決。從而,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 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3-28

TYDV-114-抗-51-2025032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60號 原 告 拉燕 被 告 陳靜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關於 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 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 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法律行為發生票據上權利者,其成 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 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行為 地法;行為地不明者,依付款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菲律賓國人,其 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本件為涉及外國人之涉外因素,自 屬涉外民事事件。兩造因票據關係而生爭議,本院審酌系爭 本票記載之付款地在本院轄區,經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 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國際管轄權。兩造雖未就本件 票據關係爭議約定應適用之法律,然審酌系爭本票係在中華 民國所作成,本件應以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 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本票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 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 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 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 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原告就系 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否有所爭執,且被告業持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29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 宗審閱無訛,堪可認定。而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並無實體上之確定力,則原告應否負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義 務尚不明確,如不以判決確定兩造間此項私法上之爭執,以 釐清原告應否負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義務,原告財產有將受 強制執行之虞,其私法上財產狀態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 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確定,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然伊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時,其上並未記載金額或發票日。伊 之所以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係因伊向被告分期付款購買車牌 號碼000-0000號機車(該車由伊使用,但非登記在伊名下)   ,價金新臺幣(下同)9萬多元,伊目前餘4萬多元未繳清, 亦非被告聲請本票裁定之金額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 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與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票據 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1項第2、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主張票據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而無效者,應就所主張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62號判決 意旨參照)。倘票據上發票人之簽章用印確為真正,則發票 人就其抗辯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 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 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 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 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時,票上並未記載金額或發 票日,被告嗣持載有金額與發票日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 定強制執行獲准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附卷可參(補字卷第 29至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無訛;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經 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時,既欠缺票據法所定本票上應記載之金額與發票年月 日等事項,即屬無效票據,被告自不得據以對原告主張票據 權利,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核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原因關係抗辯部分,本院既已認定 票據無效,即無庸審酌其原因關係,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依法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1月10日 99,000元 未記載 113年1月10日 CH0000000

2025-03-26

TNEV-113-南簡-1960-20250326-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陳德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玉蘭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就相對人李玉蘭於民國113年7月3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 幣30萬元本票(票據號碼:TH224182)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 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本票 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 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有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3日簽發 之本票(票據號碼:TH224182),到期日為113年8月3日,票 面金額新臺幣30萬元,經提示未獲兌現,爰請求裁定強制執 行云云。 三、查上開本票正面註記「每月天支付1萬元正,支付完畢後於1 13年8月3日自動失效」等語,該文字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 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 系爭本票自因而無效,綜上,本件就上開本票之聲請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2025-03-26

KLDV-113-司票-506-20250326-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陳宏楠 相 對 人 鄧姵伶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票字第4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係遭到相對人脅迫始簽發原裁定所示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並非 伊填寫,亦未授權他人填寫,自屬無效票據,為此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等裁判意 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並約定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 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上述主張,縱然屬實, 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抗告意旨所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2025-03-26

KSDV-114-抗-23-20250326-1

司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徐國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梵程即洪建宗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   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   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發票日之本 票1紙(票號:CH-No-629816),未載到期日,票據金額為新臺 幣47萬元。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並提出本票原本、影本各1紙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執有之上開本票上並未記載發票之年、月、日 ,揆諸上開說明,該紙本票即屬無效。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 准許本票強制執行,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3-26

TTDV-114-司票-58-20250326-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連浩瑋 被 上訴人 林德璋 林建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42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林德璋邀同被上訴人林建宏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92年1月16日與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逸仙分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簽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下稱系爭貸款契約),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予遠東銀行,向遠東銀 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1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9.94% 計算,貸款期間自92年1月16日起至96年1月17日止,被上訴 人並於92年1月16日共同在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下稱系爭B 本票)、92年1月17日共同在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下稱系爭 A本票)上簽名,作為系爭貸款契約債權之擔保。被上訴人 並將系爭A、B本票直接交付上訴人。 二、嗣上訴人持系爭A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北地院92年度票字第24690號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確定(下稱系爭A本票裁定),上訴人持以對被 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 )92年度執字第6220號執行無結果而核發債權憑證,惟此部 分債權業經宜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認定罹於時效 期間而消滅。 三、上訴人於112年2月8日即持系爭B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18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下 稱系爭B本票裁定),上訴人持以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經宜蘭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590號執行無結果而核發債 權憑證。惟系爭B本票之面額130萬元並非被上訴人所填載, 系爭貸款契約債權總額僅31萬元,被上訴人斷無可能授權上 訴人填載130萬元,故系爭B本票未經被上訴人授權完成發票 行為。至於被上訴人所簽立之授權書係屬定型化契約,其所 載授權填載金額部分,顯然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且有重大 不利益之情形;而授權填載到期日部分,則限制被上訴人行 使票據時效抗辯之權利,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4款規定, 此約定無效。再者,上訴人填載系爭B本票之金額亦違反系 爭貸款契約第20條約定而無效。因此,系爭B本票既欠缺一 定金額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1條規定,即屬無效,被上訴人 不負票據上責任,上訴人持有之系爭B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又系爭B本票載明受款人為遠東銀行或其指定人即上訴人, 且系爭B本票並無背書轉讓,足見兩造就系爭B本票為直接前 後手關係。而系爭A、B本票之原因債權均為系爭貸款契約債 權,該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效力及於從 權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第146條規定, 自得拒絕給付,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被上訴人 自得持上開事由對抗上訴人,並主張系爭B本票債權之請求 權不存在。 五、而系爭B本票債權及系爭貸款契約債權請求權既均不存在, 上訴人即不得執系爭B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上訴人持有 被上訴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B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之請求 權不存在。㈡上訴人不得持系爭B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聲請 強制執行。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六、因此,原審所為判決自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即無理由 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係為擔保系爭貸款契約債權而在系爭A、B本票上簽 名,且被上訴人亦在授權書上簽名,授權遠東銀行或其指定 人即上訴人得視實際狀況自行填載發票日及本票金額,並視 實際需要,隨時填載到期日,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嗣林德 璋自92年2月17日起即未繳納系爭貸款,依系爭貸款契約第1 6條第1項第1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遠東銀行乃於92年5月 15日將系爭貸款契約債權讓與上訴人,並將系爭A、B本票交 付上訴人收執,依系爭貸款契約第5條第3款約定已生債權讓 與通知被上訴人之效力。 二、嗣上訴人未就系爭貸款契約債權對被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 上訴人僅持系爭A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因系 爭A本票債權罹於3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上訴人於本金31萬元 加計利息後,依被上訴人簽立之授權書所為授權而填載系爭 B本票之到期日109年12月17日、面額130萬元,合於民法第1 03條第1項、第167條規定,並據此聲請系爭B本票裁定,持 以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宜蘭地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10590號受理執行無結果而核發債權憑證,系爭B本票債權 並未罹於時效,且基於票據行為之獨立性、無因性,系爭B 本票債權亦不因系爭A本票債權、系爭貸款契約債權請求權 罹於時效期間而受影響。另兩造間並非系爭B本票之直接前 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 貸款契約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對抗上訴人,上訴 人自得行使系爭B本票之票據權利,故被上訴人起訴所為之 請求,均無理由。 三、原審逕以兩造為系爭B本票直接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3 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超過31萬元 本金及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部分,即有未當,爰提起上訴等 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認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於92年1月17日所簽發之系 爭B本票於超過「31萬元,及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110年7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94%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本票債權之請 求權」外,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並依判決編輯 修改部分文字) 一、林德璋邀同林建宏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1月16日與遠東銀 行簽立系爭貸款契約,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予遠東 銀行,向遠東銀行貸款31萬元,約定週年利率19.94%,貸款 期間自92年1月16日至96年1月17日,內容詳如原審卷第43頁 、本院卷第170-2頁。 二、被上訴人於92年1月16日有在系爭B本票上簽名,其餘內容詳 如原審卷第51頁。 三、被上訴人於92年1月17日有在系爭A本票上簽名,其餘內容詳 如本院卷第26頁。 四、林德璋自92年2月17日起即未繳納系爭貸款,依系爭貸款契 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 五、上訴人持系爭A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北地院 核發系爭A本票裁定。 六、上訴人執系爭A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宜蘭 地院以92年度執字第6220號受理後,執行無結果,於92年9 月24日核發債權憑證,嗣上訴人於102年10月28日、105年10 月28日、107年8月27日、109年11月13日聲請強制執行,皆 執行無結果,內容詳如本院卷第22至24頁。 七、上訴人以林建宏積欠系爭A本票之票據債權31萬元及其利息 為由,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對林建宏及其他 繼承人提起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訴,經宜蘭地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500號受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而確定在案,內 容詳如原審卷第63至67頁。 八、上訴人於112年2月8日持系爭B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 本院於112年3月8日核發系爭B本票裁定。 九、上訴人於112年5月4日執系爭B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 執行,經宜蘭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590號受理後,執行 無結果,而於112年5月15日核發債權憑證,內容詳如原審卷 第53至54頁。 十、系爭A本票與系爭B本票均係為擔保系爭貸款契約債權而簽發 ,內容詳如原審卷第89頁。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第165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 述) 一、被上訴人主張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系爭B本票為 無效,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又本票應記載表明一 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20 條第1項第2、6款定有明文,此為絕對應記載事項。次按票 據行為之有效性,與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係屬二事。前者 ,係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 並無明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由執票人就票據 作成之真實及有效,負舉證之責。倘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 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例如: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 ,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即屬無效票據(最高法院 11 1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係經被上訴人授權而填寫系爭B本票面額為130萬 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 上訴人自應就其確有得被上訴人授權填載上開事項,系爭B 本票為有效票據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而上訴人雖提出系爭B本票及其授權書為證。然查:  ⑴林德璋邀同林建宏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1月16日與遠東銀行 簽立系爭貸款契約,向遠東銀行貸款31萬元,約定週年利率 19.94%,貸款期間自92年1月16日至96年1月17日,惟林德璋 自92年2月17日起即未繳納系爭貸款,依系爭貸款契約第16 條第1項第1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嗣 遠東銀行於92年5月15日將系爭貸款契約債權讓與上訴人, 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貸款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 )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 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47頁、本院卷第170-2頁 ),而依系爭貸款契約第5條第3款約定:「甲方(即林德璋 )未依約履行其依本契約對乙方(即遠東銀行)所負之債務 時,乙方於匯豐公司代償此項債務後得將甲方之相關資料轉 交與匯豐公司,並由匯豐公司全權處理催收及訴訟等相關程 序,並取得乙方對甲方之債權及其擔保物權,…甲方絕無異 議。」(見原審卷第43頁),可認遠東銀行已將系爭貸款契 約債權之讓與通知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對此債權讓與亦未 爭執,已對被上訴人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⑵又被上訴人係為擔保系爭貸款契約債權而在系爭A、B本票上 簽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上訴人在系爭B本票之授權 書上簽名,其上記載:「授權與貴公司(指遠東銀行)或其 指定人(即上訴人)得視實際狀況自行填載發票日及本票金 額,並視實際需要,隨時填載到期日,並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立授權書人等絕無異議。」(見原審卷第51頁)。惟觀諸 系爭貸款契約第20條約定:「為擔保貸款之償還,甲方與保 證人應共同簽發,面額與貸款總額相同,未載到期日,記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交付乙方收執。如甲方或保證 人有本契約書第15條、16條所列之情事時,甲方及保證人並 以本契約書為授權書,就上開本票於此明示授權乙方或乙方 指定人,得依乙方自行之決定,於本票上填入到期日、利息 發生之期間、利率,及為依中華民國票據法之規定有效行使 並執行本票權利,所應記載之其他事項。」(見本院卷第17 0-2頁),足見被上訴人在系爭A、B本票及其授權書上簽名 ,僅授權遠東銀行或其指定人即上訴人填載與系爭貸款契約 總額31萬元相同面額之本票,逾此31萬元部分,則未授權填 載,上訴人既受讓系爭貸款契約債權,自應受此契約內容之 拘束,僅得在授權31萬元範圍內填載系爭A、B本票之金額。 又系爭A本票之面額已填載31萬元,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A 本票及其授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核與系爭貸 款契約總額31萬元相符,且上訴人亦持以對被上訴人行使票 據權利,可證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授權填載之金額,均已填載 在系爭A本票,而無餘額可填載在系爭B本票,則上訴人在系 爭B本票填載金額130萬元顯然未經被上訴人授權。因此,上 訴人仍持系爭B本票及其授權書主張已得被上訴人授權填載 金額云云,自非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授權填載系 爭B本票金額之事實,即屬有據。  ⒊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 有授權上訴人填載系爭B本票之金額為130萬元,則依票據法 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系爭B本票因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而 無效,上訴人自不得持系爭B本票對被上訴人主張任何票據 上權利,系爭B本票之票據債權應屬不存在,故被上訴人僅 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B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得持系爭B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聲請 強制執行,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 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 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 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B本票裁定乃非訟裁定,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 名義,又系爭B本票債權不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 上開判決意旨,系爭B本票裁定之執行力即不存在,故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持系爭B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被上 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一、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共同 簽發之系爭B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二、上訴人不得持 系爭B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 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仍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期(民國) 本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1 92年1月17日 未記載 林德璋、林建宏 31萬元 92年2月17日 2 92年1月16日 未記載 林德璋、林建宏 130萬元 109年12月17日

2025-03-25

SLDV-113-簡上-145-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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