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 智能分析
AI 摘要可能會發生錯誤。請查核重要資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豐秩字第3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被移送人 蔡東茂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11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3005009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東茂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13日1時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8樓。 ㈢行為:被移送人蔡東茂於上開時、地,以持續按門鈴之方式 藉端滋擾該處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台中市頭家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㈢現場錄影畫面截圖。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固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惟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核被移送人前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情節、違反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 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