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85號
114年3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汪李惠珍即新北市私立兆元幼兒園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林佩賢
杭潤詠
上列當事人間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
國113年5月6日臺教法(三)字第1120115671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被告接獲民眾陳情新北市私立兆元幼兒園(下稱兆元幼兒
園,負責人:汪李惠珍)於教保服務期間內未供餐,故派員
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至兆元幼兒園稽查,而因認該園有:「
(一)未訂立託藥措施〈下稱行為1〉。(二)現場未公布餐
點表、未供餐及未留樣〈下稱行為2〉。(三)未設置專任或
兼任廚工〈下稱行為3〉。(四)現場未公開「教保目標及內
容」、「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服務人員之學(經)歷、證照
」、「衛生、安全及緊急事件處理措施」、「設置行政組織
及員額編制情形」、「辦理幼兒團體保險之情形」、「收退
費基準、收費項目及數額、減免收費之規定」、「核定之招
收人數及實際招收人數」等應公開資訊〈下稱行為4〉。(五
)聘用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之陳○及徐○莉從事從事教保服
務〈下稱行為5〉。(六)現場經詢招收幼生共7名,惟全國幼
兒園幼生管理系統僅登載5名〈下稱行為6〉。(七)現場未提
供幼生作息表〈下稱行為7〉。(八)現場未提供建築物消防
檢修申報資料供檢〈下稱行為8〉。(九)現場未訂定監視器
管理規範及無人可操作監視器〈下稱行為9〉。(十)現場書
面契約註明教保服務時間為8時至16時前,與規定不符〈下稱
行為10〉」等違規事實,乃以112年10月16日新北府教幼字第
1121999590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行為1
、行為2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下稱幼照法)第5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各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依幼兒
教育及照顧法與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公布負責人行為人機構名
稱及場址之公布期間(下稱部頒公布期間)第3點第1項第8
款規定公布兆元幼兒園名稱及負責人姓名6個月〈已公布結束
〉,並命兆元幼兒園限期改善。(二)行為3依幼照法第58條
第1項第7款規定,處原告罰鍰6,000元,依部頒公布期間第3
點第1項第8款規定公布兆元幼兒園名稱及負責人姓名6個月〈
已公布結束〉,並命兆元幼兒園限期改善。(三)行為4係第
2次違規,依幼照法第59條第8款規定,處原告罰鍰9,000元
,依部頒公布期間第3點第1項第8款規定公布兆元幼兒園名
稱及負責人姓名6個月〈已公布結束〉,並命兆元幼兒園限期
改善。(四)行為5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41條第3款規定,
處原告罰鍰6萬元,依部頒公布期間第3點第1項第5款規定,
公布兆元幼兒園名稱及負責人姓名3年,並命兆元幼兒園限
期改善。(五)行為6至行為10,命兆元幼兒園限期改善。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113年5月6日臺教法
(三)字第1120115671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撤銷
原處分關於「命限期改善登載幼生管理系統及教保服務契約
之教保服務時間」部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就「未供餐」
、「未設置專任或兼任廚工」而受裁罰部分仍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ll1年斥資重新翻修40多年的老舊校舍,決心打造
以孩童利益為優先的幼兒園。傳統幼兒園多由學校統一供
餐,但現今許多家長有不同於以往的育兒理念,例如家長
希望午餐自備,因最了解孩子胃口的是父母,如果小孩吃
不完,原告不丟棄原樣帶回家,家長能即時調整食物的分
量和種類。學校統一供餐無法針對個別孩子的需求,家長
希望自己準備孩子的午餐,最符合孩童的利益,原告也願
意配合免費提供保鮮和加熱服務。
2、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於l12年9月派人至原告處所稽查,正值
中午吃飯時間,原告據實以告,當時園所孩童共7位,午
餐都是家長自備。稽查人員杭小姐當場表明即使全體孩童
午餐已由家長自備,學校還是必須供餐。原告當下表示不
解,杭小姐並未回覆,其後寄來原處分。
3、原處分說明三、(二),依幼兒教保及照顧服務實施準則
第12條:「幼兒園應提供符合幼兒年齡及發展需求之餐點
,以自行烹煮方式為原則…。」,「為原則」表示有彈性
。家長選擇孩子的午餐自備,是家長的權利。幼照法或施
行細則中無針對家長自備午餐的規定,也無「午餐家長自
備,學校還是要供餐」的規定。
4、原告與家長簽訂的教保服務契約第3條第8項也載明:「…
甲方家長考量孩子的飲食需求將自備午餐(不需繳交午餐
費),乙方園方提供食物保鮮和加熱服務,不收取相關費
用。」。
5、原處分說明三、(三):貴園未設置專任或兼職廚工;然
原告孩童的午餐已由家長自備,下午的點心是不需烹煮的
原形食物,例如牛奶、堅果、起司、優格、水果。在少子
化的衝擊下幼兒園經營日益困難,卻要原告在不需要供餐
的情況下多聘1位不需要的廚工,讓其閒置和浪費,於情
理不合。
6、由下述證據可證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已了解幼兒園並非只能
自行烹煮,是有其他選項的,例如請外部廠商烹煮後送到
幼兒園:
⑴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12年11月6日新北教體衛字第112219406
0號函:
雖此公文主旨是加強校園傳染病防治和維護,但說明二、
(三):「學校外購盒餐食品或團體膳食之廠商…;設有
廚房之學校…;外訂盒餐者…。」,可說明並非幼兒園別無
其他選擇,都必須聘僱廚工自行烹煮,如幼兒園沒有其他
選項只能自行烹煮,應不會有以上之陳述。
⑵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度幼兒園餐食衛生促進計畫幼兒園
餐食製備衛生普查紀錄表:
表中A2之調查項目分「有廚房,且自行聘僱廚工。」、「
有廚房,由教育局分發廚工。」、「有廚房,委託廠商駐
點烹煮餐食。」、「無,園內餐食是委託○○(廠商)烹煮
後送至幼兒園供餐。」。當時曾詢問新北市此表之負責人
,對方請我們填寫「由家長準備便當」之字眼,之後繳交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留查。
⑶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於網站公布之幼兒園餐飲輔導訪視表:
也有外訂午餐廠商名稱的選項,同樣的表格也出現在其他
縣市教育處的網站。
7、目前新北市公私立幼兒園共1,100家,如果每一家都自行
烹煮,上開表格不會存在其他選項,不合規定的選項也不
會出現在這些主管機關公布的表格上,可見這些其他選項
即表示法規「以自行烹煮為原則」裡「為原則」之字眼,
是為了其他符合情理情況下之選項。
8、本園當時只有5位學生,全體家長都選擇家裡準備午餐,
並無繳交午餐費,雙方也在服務契約中載明。因此原告無
聘僱廚工自行烹煮,但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來查核時,卻表
示一定要設置廚工,沒學生要吃也要煮,實在有違情理。
本園雖然只有5位學生,但依然盡心照顧,新北市政府教
育局除了要監督幼兒園,也應有輔導功能,但卻二度提到
「本園不符合經濟效益,是否考慮不要經營」,幼兒教育
不應該把焦點放在「經濟效益」,而是盡力讓孩子每天都
開開心心,那就是國家社會愈來愈進步的原動力。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未供餐、未設置廚工而各裁處
罰鍰6,000元(合計12,000元)及令7日內提報改善計畫文
件且於30日內完成改善部分均撤銷。
2、確認原處分關於認定原告未供餐、未設置廚工而公布幼兒
園名稱及負責人姓名6個月部分違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幼照法第58條規定略以:「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6,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令
教保服務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3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
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6個月至1年、停辦1年
至3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二)違反依第12條第5
項所定準則有關衛生保健之強制規定或教保及照顧服務之
禁止規定。…(七)違反第17條第4項有關置護理人員之規
定,或違反依第7項所定標準有關置廚工之規定。」、另
依幼兒園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標準第6條第6項略以:「廚
工:…(二)私立幼兒園:招收人數在120人以下者,置1
人,超過者,每120人增置1人,不足120人以120人計;並
以專任或兼任方式為之。」、暨依幼兒教保及照顧服務實
施準則第12條:「幼兒園應提供符合幼兒年齡及發展需求
之餐點,以自行烹煮方式為原則,其供應原則如下:(一
)營養均衡、衛生安全及易於消化。(二)少鹽、少油、
少糖。(三)避免供應刺激性及油炸類食物。(四)每日
均衡提供六大類食物。」。原告於l12年9月28日經新北市
政府教育局現場稽查,並經現場人員簽章確認,查獲原告
未依規定供餐且未設置專任廚工,故被告裁處合於相關法
令並無違誤。原告第1次違反上開法令之規定,故處共12,
000元罰鍰。
2、被告絕無任何違失行為或侵害原告權益之情形,原告所訴
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全體幼兒之午餐已由家長自備,而所提供之點心不
需烹煮,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未供餐」、「未設置專任或
兼任廚工」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公私
立幼兒園稽查紀錄表影本1份、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影本1
份、採證照片影本1紙、兆元幼兒園112學年度第1學期作
息時間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22頁、125頁、
第126頁、第137頁、第267頁)、原處分影本1份、訴願決
定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5頁、第111頁至第120
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
(二)原告以其全體幼兒之午餐已由家長自備,而所提供之點心
不需烹煮,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未供餐」、「未設置專
任或兼任廚工」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幼照法:
①第3條第1款、第2款第2目、第3款、第4款: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幼兒:指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人。
二、幼兒教育及照顧:指以下列方式對幼兒提供之服務
:
(二)幼兒園。
三、教保服務機構:指以前款第二目至第五目方式,提
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稱教保服務)者。
四、負責人:指教保服務機構依本法及其相關法規登記
之名義人;其為法人者,指其董事長。
②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項:
教保服務內容如下:
二、提供健康飲食、衛生保健安全之相關服務及教育。
前項第二款所謂之健康飲食,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所定
幼兒園餐點食物內容及營養基準,以及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所定國人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提供衛生、安全及營
養均衡之餐食。
幼兒教保活動課程大綱及服務實施準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③第17條第5項、第7項:
幼兒園達一定規模或其分班,得分組辦事,並置組長,
其組長得由教師、教保員或職員兼任之;附設幼兒園達
一定規模及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
山地原住民區設立之幼兒園得置專任職員;幼兒園應以
專任或兼任方式置廚工。
幼兒園之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④第58條第1項第2款、第7款:
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令教保服務機構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
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
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
立許可之處分:
二、違反依第十二條第五項所定準則有關衛生保健之強
制規定或教保及照顧服務之禁止規定。
七、違反第十七條第四項有關置護理人員之規定,或違
反依第七項所定標準有關置廚工之規定。
⑤第61條第2項、第4項:
教保服務機構違反本法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處以罰鍰、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停辦或廢止
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
及負責人姓名。
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及
第二項公布負責人、行為人、機構名稱及場址者,其公
布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⑵幼兒教保及照顧服務實施準則:
①第1條:
本準則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
第五項及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7條第2項:
幼兒園應視幼兒身體發展需求提供其點心,對於上、下
午均參與教保活動課程之幼兒,應提供其午餐,並安排
午睡時間。
③第12條:
幼兒園應提供符合幼兒年齡及發展需求之餐點,以自行
烹煮方式為原則,其供應原則如下:
一、營養均衡、衛生安全及易於消化。
二、少鹽、少油、少糖。
三、避免供應刺激性及油炸類食物。
四、每日均衡提供六大類食物。
⑶幼兒園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標準:
①第1條:
本標準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
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目:
幼兒園之員額編制,除第七條情形外,依下列規定:
六、廚工:
(二)私立幼兒園:招收人數在一百二十人以下者,置
一人,超過者,每一百二十人增置一人,不足一
百二十人以一百二十人計;並以專任或兼任方式
為之。
⑷部頒公布期間:
①第1點:
本規定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一
條第四項及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以下簡稱教保條例)第
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2點第3款:
本規定所定公布期間適用之事項如下:
(三)依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及教保條例第四十九條
第二項規定,公布教保服務機構名稱及負責人姓
名。
③第3點第1項第8款:
受本法或教保條例規定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停辦
、廢止設立許可或裁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於處分作成後之次日起三日內,至全國教保資訊
網登載處分內容;其公布期間,自處分作成之日起算,
規定如下:
(八)處罰鍰六千元以上未滿一萬五千元:六個月。
⑸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與教保服務人員條
例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一第8項:
項 次 法條依據 違規事件 罰則規定 裁罰對象 裁罰基準 八 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 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二、違反依第十二條第五項所定準則有關衛生保健之強制規定或教保及照顧服務之禁止規定。 七、違反第十七條第四項有關置護理人員之規定,或違反依第七項所定標準有關置廚工之規定。 一、處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令教保服務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教保服務機構或其負責人 一、依下列違反次數、情節處以罰鍰: (一)第一次:六千元。 (二)第二次:三萬元。 (三)第三次以上或情節重大:每次六萬元。
2、查被告接獲民眾陳情兆元幼兒園(負責人:汪李惠珍)於
教保服務期間內未供餐,故派員於112年9月28日至兆元幼
兒園稽查,而查獲兆元幼兒園「未供餐」、「未設置專任
或兼任廚工」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各
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合計12,000元)、公布兆元幼兒
園名稱及負責人姓名6個月,及令其於7日內提報改善計畫
文件且於30日內完成改善,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幼兒園教保服務電子
契約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6頁)、新北市政府
教育局112年11月6日新北教體衛字第1122194060號函影本
1份(見本院卷第211頁、第213頁、第215頁)、新北市政
府衛生局112年度幼兒園餐食衛生促進計畫幼兒園餐食製
備衛生普查紀錄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23頁〈
單數頁〉)、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於網站公布之幼兒園餐飲
輔導訪視表(見本院卷第264頁至第266頁)為佐;惟查:
⑴兆元幼兒園之幼兒屬上、下午均參與教保活動課程者,則
依幼兒教保及照顧服務實施準則第7條第2項之規定,兆元
幼兒園即應「提供」幼兒午餐,並依同準則第12條之規定
,以「自行烹煮方式」為原則,且應考量「一、營養均衡
、衛生安全及易於消化。二、少鹽、少油、少糖。三、避
免供應刺激性及油炸類食物。四、每日均衡提供六大類食
物。」之供應原則,而兆元幼兒園既係以「幼兒園」方式
對幼兒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之教保服務機構,而教保
服務內容依幼照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亦包括「『提
供健康飲食』、衛生保健安全之相關服務及教育。」,其
自應遵守該規定,此對尚處於身體成長期之幼兒尤其重要
;然兆元幼兒園卻未履行此「提供」午餐之行政法上義務
,而任由家長自行準備午餐,自屬違反幼兒教保及照顧服
務實施準則第7條第2項關於「幼兒園對於上、下午均參與
教保活動課程之幼兒,應提供其午餐。」之強制規定無訛
。至於幼兒教保及照顧服務實施準則第12條雖規定:「幼
兒園應提供符合幼兒年齡及發展需求之餐點,以自行烹煮
方式為『原則」,…。」;然此僅係考量部分餐點(如麵包
、餅乾、蛋糕等)較難以自行烹煮方式為之,故於考量符
合「一、營養均衡、衛生安全及易於消化。二、少鹽、少
油、少糖。三、避免供應刺激性及油炸類食物。四、每日
均衡提供六大類食物。」之供應原則後,始例外允許可無
需自行烹煮,是原告執該規定而謂其全體幼兒之午餐已由
家長自備(見前揭幼兒園教保服務電子契約影本),而所
提供之點心不需烹煮,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未供餐」之
違規事實,自無足採。
⑵又幼照法第17條第5項已明定幼兒園應以專任或兼任方式置
廚工(於100年6月29日公布時係規定於幼照法第18條第8
項),而其立法理由為「考量幼兒身體發展之需求,有供
應點心,及全日制有供應午餐的必要,另規定幼兒園應置
廚工。」,而依幼照法第17條第7項授權訂定之幼兒園行
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標準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目亦規定私立
幼兒園招收人數在120人以下者,置廚工1人,並以專任或
兼任方式為之,則兆元幼兒園招收人數在120人以下,自
應依規定設置廚工(專任或兼任)1人,是原告以兆元幼
兒園未提供午餐予幼兒,而點心係不需烹者之原形食物,
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未設置專任或兼任廚工」之違規事
實,亦無足採。
⑶至於前揭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12年11月6日新北教體衛字第1
122194060號函說明二、(三)雖稱:「學校外購盒餐食
品或團體膳食之廠商(含校外教學供餐業者),應取得政
府機關優良食品標誌驗證或經衛生福利主管機關稽查、抽
驗、評鑑為衛生優良者;…」,但其正本發函對象係包括
「新北市各公私立高中職暨國中小(除新北市立南勢國民
中學外)、新北市各市立幼兒園、新北市馬禮遜美國學校
、新北市華美國際美國學校」,況且其主旨係「為加強校
園傳染病防治措施,請落實衛教宣傳及疫情通報等作業,
以維護教職員工生健康,請查照。」;又前揭新北市政府
衛生局112年度幼兒園餐食衛生促進計畫幼兒園餐食製備
衛生普查紀錄表A2固有「請問園內是否設有廚房並於園內
烹煮提供餐食給園內師生?」之問題,而就之可勾選「1
、有廚房,且自行聘僱廚工。2、有廚房,由教育局分發
之廚工現場烹煮。3、有廚房,委託○○(廠商)駐點烹煮
餐食。4、無,園內餐食是委託○○(廠商)烹煮後送至幼
兒園供餐。」,另前揭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於網站公布之幼
兒園餐飲輔導訪視表一、(三)固亦有「幼兒園午餐供餐
方式:(可複選)☐自設廚房,廚房從業人員○位,取得餐
飲相關技術證者:○位。☐與國中、小共用廚房。(非學校
附屬幼兒園免填)。☐中央廚房供應,☐上午點心☐午餐☐下
午點心,中央廚房名稱○○。☐外訂午餐,廠商名稱○○。」
,但此等僅屬普查、訪視性質,核與幼兒園供餐方式與否
合法尚屬無涉。從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文件,自均不足
以執之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
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宣每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TPTA-113-地訴-185-202503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