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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麗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麗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前開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併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及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所竊取之白蘭氏雞精3盒、黃金葉黃素雞蛋6盒、鮭魚2盒、古早雞半切1隻、青蔥2把、白蘭氏雞精禮盒1盒、蒜頭2包,及於113年5月14日所竊取之白米4包、白蘭氏雞精禮盒1盒、水餃2包、黃金是好蛋2盒、細燉潮汕沙茶湯底1包,固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結清上開商品之款項,有和解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5頁),堪認告訴人之損害已獲得填補,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