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9

案號

FYEV-113-豐簡-714-20241129-1

字號

豐簡

法院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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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14號 原 告 朱昌源 被 告 王文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1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7,40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267,40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日3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東大路內側車道往臺灣大道4段方向行駛,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東大路1段與臺灣大道4段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燈號已顯示紅燈,疏未注意遵守號誌禁止通行,竟貿然於該交岔路口迴轉對向車道往福順路方向行駛,因而與沿臺灣大道左轉東大路往福順路方向行駛之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使原告受有頸部鈍挫傷、左肩鈍挫傷、背部鈍挫傷、腰部鈍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修車費用:新臺 幣(下同)20萬元、⒉營業損失:16萬7,000元、⒊系爭車輛價值減損:6萬元、⒋鑑定費用:4,000元、⒌交通費用:550元、⒍拖車費用:2,300元、⒎醫療費用:1,260元、⒏精神慰撫金:5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5,11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拖車費用、醫療費用均 不爭執,惟修車費用應扣除折舊;營業損失應扣除如車子耗損、油資等運作成本;原告就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所提出之鑑價報告僅考量施工方式而排除中古買賣市價作出評價,與一般客觀經驗法則判斷有異,故原告得否依該鑑價報告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並請求鑑定費用,均有疑義;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疏未注意前方號誌仍為圓形紅燈,未遵循禁止通行之號誌,貿然駕車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與其遵守號誌、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左轉東大路1段往福順路方向駛入該交岔路口時發生擦撞,並致原告受有傷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為佐(交簡附民卷頁17-26),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附於刑事偵查卷可稽;而被告上開過失致人傷害行為,亦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拘役20日在案,復有該份刑事判決、起訴書附卷可證(本院卷頁19-27),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閱無訛,且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認定「被告有違反號誌管制或指揮,原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之情;是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有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析述如下:  ⒈醫療、交通及拖車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並致受傷,支出醫療、交通及拖車費用 各係1,260元、550元及2,300元之事,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書收費收據、診斷證明書、計程車運價證明、電子發票證明聯、服務簽認單等附卷可查(交附民卷頁77-87),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系爭車輛損害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過失肇事致使原告系爭車輛受損,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屬有據。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受損需維修,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前述相關照片為佐(交簡附民卷頁29-51),而原告所請求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係106年10月出廠,有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在卷可按(交簡附民卷頁13),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即損害時(即112年10月2日)已逾耐用年限。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營業小客車,其殘值為10分之1,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55,668元(計算式:155,668×1/10=15,5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計44,530元後,原告得請求修復之必要費用為60,097元(計算式:15,567+44,530=60,097),且被告先有給付車廠部分維修費用現金2萬元,有原告提出切結書及上開估價單可稽(交簡附民卷頁27),是原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60,097元,經扣除已支付之2萬元後係40,097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法准許。  ⑵系爭車輛市價貶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已修復支出修理費用在案,然系爭車輛修理後與未發生事故之車輛相較,交易價額顯有落差,而受有交易價值貶損6萬元,並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稱「該系爭車於2023年10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55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49萬元,減損價值約為6萬元」之情,且有該件函文所附鑑價報告書、車籍資料、維修估價單、維修施工照片等在卷可證(交簡附民卷頁57-75);是堪信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經修復支出前開必要費用後,尚有減少交易價額6萬元之損失屬實;是被告辯稱鑑價報告僅考量施工方式而排除中古買賣市價作出評價,與一般客觀經驗法則判斷有異之詞,並非可採。  ⑶營業損失部分:   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 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26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將系爭車輛送修,而系爭車輛係供其開計程車使用,依112年9月平均每日營業額係3,800元,自因修理及等待被告賠償迄未給付之期間共44天,故請求167,000元等,為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計程車計費表輪行檢定結果合格通知書、月報表為佐(交簡附民卷頁15、53-55),而審之其所提出112年9、11及12月份之月報表平均日營業額係3,903元〔(3,875+4,006+3,827)/3=3,903〕,故原告請求以3,800元計算係屬合理,被告辯述以計程車營業公會營業計程車一天1,700元餘元,扣除如車子耗損、油資等運作成本後淨利係800元之詞,未據其提出相關資料說明以證明,無從採取。又佐以上開估價單所載入廠修復日期及通知取車日期係自112年10月2日至112年11月4日止,應認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係被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以營業之合理期間,共34天;故以原告請求平均營收每日車資3,800元,計算共34天未營業之損失129,200元(計算式:3,800×34=129,200),則原告請求129,20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據。  ⑷鑑定費用部分: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被告應賠償其為確定損害額,而支出之鑑定費用4,000元之情,亦據提出鑑價公會出具統一發票(二聯式)為證(交簡附民卷頁59);而車輛之市場價值,須經專業人員加以鑑定、評估始能查知,一般人不具有此類知識,原告於訴訟中支出由鑑價協會鑑定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後交易價值之減損,有上開鑑價報告書可證,本院審酌其支出之鑑定費用係屬合理;依前開說明意旨,原告支出之鑑定費用4,000元,堪認為證明其損害發生及範圍所必要,屬原告損害之一部分,其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被告過失發生撞擊,致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堪認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痛苦;惟兩造迄未能達成和解,參以原告為大專畢業,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10餘萬元,其112年所得係5,812元,財產總額2,486,263元;被告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司機,月薪為30,000元,112年所得係316,800元,財產總額23,124,784元,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本院卷頁60、限制閱覽卷)。本院斟酌前述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係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7,407 元(計算式:1,260+550+2,300+40,097+129,200+60,000+4,000+30,000=267,407)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於113年5月30日受送達(交簡附民卷頁5),故被告應自113年5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屬正當。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7,407元 ,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係於刑 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而原告就其起訴主張車損費用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所受營業損失、車價減損及鑑定費用等所繳納裁判費4,740元部分,則依比例分擔並為主文第3項所示,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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