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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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16號 原 告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嵎琇、蔡伸蔚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1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 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同年2月5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而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查詢單在卷可稽 ,則本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5-03-31

TCDV-113-訴-3616-20250331-3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憶晴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憶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東勢分 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為告訴人吳春明所經 營檳榔攤之員工,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 ,將業務上管領之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6,410元侵占入 己,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並破壞其與告訴人間之勞雇信任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全額返還 所侵占之款項(參卷附和解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 話紀錄表,見偵卷第51、53頁),兼衡其動機、目的、手段 ,暨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告訴人雖提出聲請撤回告訴狀到院,然被告本 案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本 院仍應為實體判決,附此敘明。 三、另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 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 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 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豐交簡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 確定(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下稱前案),是被告與 告訴人固已達成和解業如上述,然本案判決時,被告既已受 前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要件,本院即不得再予諭知緩刑,併予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款項6 ,140元,係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據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公務電話聯繫時陳稱:被告已還款等語明確(見偵卷 第53頁),則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郭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FYEM-114-豐簡-154-20250328-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高爾夫球桿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接續用腳踹踢及持其所有 之高爾夫球棍1支(未扣案)敲打該車輛,......」。   ㈡理由部分,茲補充本件告訴合法之程序事項:   「按告訴乃論之罪,除相對的親告罪外,其告訴人之告訴, 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 足,毋庸指明犯人,苟已指明犯罪事實,訴請究辦,縱令犯 人全未指明或誤指他人,其告訴仍屬有效(最高法院24年上 字第219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遭毀損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張碧蘭,張碧蘭於警詢中雖 不知犯罪嫌疑人之確切人別為何,然已表明對毀損車輛之人 訴追之旨等情,有告訴人張碧蘭之警詢筆錄及車籍查詢資料 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1、45頁)。嗣警方經由監視錄影畫面 循線查得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後報告檢察官偵辦,故本 件告訴即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以用腳踹踢及持高爾夫球桿 敲打之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車輛,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僅論以一毀損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住家鐵門之門口遭 告訴人停放車輛影響出入,不思循合法管道處理,為求洩憤 ,竟以用腳踹踢及持質地堅硬之高爾夫球桿敲打之方式,毀 損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致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狀態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誠應非難;兼衡被告前無 不良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雖坦承犯行,然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所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車輛之高爾夫球桿1支,雖未據扣案, 然經被告供稱為其所有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5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28

FYEM-114-豐簡-152-20250328-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第4-5行補充被告為支 線道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依據為「......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其行向道路繪製有白色倒三角形讓路線之標線,係用以 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理應注意支線線道車輛應禮讓 幹線道車輛先行,......」、㈡證據部分應補充「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讓路線(即白色倒三角形) 之設置圖例(附於本院卷可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2名告訴人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過失傷害之一罪處斷。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 之犯行前,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雅分局大雅交通分隊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 見發查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時,本應注意其行駛於支線道上,接近交岔路口前之道 路繪製有白色倒三角形讓路線之標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72條參照),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 線道,應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停讓仍貿然直行,致與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在幹線道之告訴人廖鎮廷發生碰撞,使機車駕駛廖鎮廷及 後座乘客黃鳳珠分別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傷 勢非輕,其過失情節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廖鎮廷亦有未減速 慢行之過失),被告犯後雖坦承有過失,然未能與告訴人等 達成和解或調解(被告陳稱:事故發生後有給付新臺幣38萬 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發查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FYEM-114-豐交簡-68-20250328-1

豐交簡附民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豐交簡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廖鎮廷 黃鳳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浩章律師 被 告 陳孟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豐交簡字第68號),經原告 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 送本院豐原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嵎琇 法 官 林冠宇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FYEM-114-豐交簡附民-3-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93號 原 告 蔣敏洲 被 告 楊嵎琇 蔡伸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以114年度補字第235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473元,該裁定於114年2月 21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今未遵期補正,有本院民事科答詢 表在卷可證,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3-28

TCDV-114-訴-993-20250328-1

豐原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原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送驗 編號B-1、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甫經送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仍未知警惕 ,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 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再度施用毒品,所為實 不可取;兼衡其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人,且犯後態度尚 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送驗編號B-1,見毒偵卷第123頁之 扣押物照片),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17公克),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9日刑理字第1136090639號鑑定 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16頁,同鑑定書所檢驗之多項扣 案物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附此敘明),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毒 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 ,應整體視為毒品,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而 滅失部分,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扣案之OPPO手機1 支,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無關聯,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FYEM-114-豐原簡-14-20250327-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如 謝岱融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3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如、謝岱融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各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 AXW-7111號車牌貳面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3行關於被告2人之犯 意補充為「......,竟與謝岱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係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是核被告2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又被告2人於懸掛偽造之車牌000-7111號在原車牌號碼BMT -9670號自用小客車而行使之期間,係屬基於同一目的,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 社會法益,可認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依一般社會觀 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 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被告陳美如所有原 車牌號碼BMT-967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遭主管機關逾檢註 銷,竟推由被告謝岱融向綽號「小凱」之不詳成年男子取得 偽造之車牌AXW-7111號2面,並懸掛在被告陳美如上開自用 小客車而行使,致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牌照管理之正 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並無前科素行(參法院 前案紀錄表),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偽造AXW-7111之號車牌2面,顯係被告2人所共有且係供其 等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 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 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FYEM-114-豐簡-149-20250327-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林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林達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38 條所定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罪,所 稱隱匿,就文義而言,係指隱密藏匿其物體,使之難以發現 或不能發現而言,若將保管之物品售賣予他人,致無從取回 ,基於舉輕明重之原則,尤應負隱匿罪責(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第三人,並不 排除受扣押之本人。故經扣押之物品,縱經交由受扣押之本 人保管,仍不失為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管之物品,該受扣押 之本人如有毀棄、損壞或隱匿情事,仍應成立刑法第138 條 之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 三人掌管之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無視警 方責付其保管刑事案件之扣案物不得任意處分,竟擅自將扣 案物予以變賣,使檢察官無從依法執行沒收程序,所為破壞 國家法紀之公權力行使,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後大致坦 承犯行,情節、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FYEM-114-豐簡-148-20250327-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舜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舜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8行關於被告之過 失駕駛情節、告訴人行駛之道路及行向,應更正為「...... ,竟疏未遵守大明路由西往東行向之交通號誌為紅燈,猶貿 然直行闖越上開交岔路口(其前輪通過停止線時,永興路由 南往北行向之號誌已為綠燈),適林文婷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里區永興路由南往北行至上開交 岔路口,遵守綠燈號誌右轉大明路之際,楊舜帆因而反應不 及,擦撞林文婷所騎乘之機車,......」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 之犯行前,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 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發查卷第89頁),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 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致碰撞告 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傷害,犯後雖坦承過失,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其過失情節為本件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 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發查卷第 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FYEM-114-豐交簡-147-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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