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2-19

案號

GSEV-113-岡簡-506-20241219-1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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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06號 原 告 陳志展 王茂安 被 告 鄭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司票字第63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然而,系爭本票簽發後,本票所載金額已由原告清償完畢,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聲明:確認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乃原告陳志展於110年8月18 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時,與保證人即被告王茂安共同簽發,而上開借款迄今仍未清償,本票債權自仍存在等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提起本訴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對其等均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對於該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自有爭執,又該項爭執應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不負舉證責任。至於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事由,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請求本院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但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簽發後,其等已將本票債權金額清償完畢一節,並未見提出任何事證可佐其說,加以原告經本院通知應提出已清償票款之相關佐證後(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業未見提出具體事證可供參酌,是以,原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在其未舉證證明其等對系爭本票之債務已盡清償責任,或有何原因關係已不存在,導致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等情況下,原告依法自應負擔本票之票據責任。從而,原告僅空詞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卻未見具體陳明或舉證系爭本票之債務有何已盡清償責任,或有何原因關係已不存在,導致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等情形,則其請求自乏其據,當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本票裁定案號-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32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陳志展 王茂安 110年8月18日 未載 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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