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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黃金香 訴訟代理人 李成得 被 上訴 人 陳志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9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 856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有明定。查上訴人於本院多次 追加、減縮請求(見本院卷四第86至88頁),最終追加下列 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民國113年9月30日民事上訴之變更追 加狀附表一(下稱系爭附表一)所示198個網站網址及圖片   168幀與民事陳報狀(第11次)附表二(下稱系爭附表二) 所示之廣告內容及圖片全部下架移除;㈡被上訴人非經書面 同意,不可登載及刊登「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及一 樓大門設施這叫做0000○○店舖情趣禮品店圖像」(見本院卷 四第330頁),經核上開追加部分與原訴請求被上訴人撤除 上開地址所刊登之網路廣告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又 上訴人於113年12月22日民事陳報狀(第12次)附表一刊登 廣告之網站網址編號47部分(見本院卷四第309頁),核其 網址與113年9月30日民事上訴之變更追加狀附表一編號47之 網址相同(見本院卷四第43頁),自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 亦應准許。至上訴人113年12月22日具狀追加請求民事陳報 狀(第12次)附表一刊登廣告之網站網址編號   199、200、201及附表二刊登廣告之內容及圖片編號37部分 ,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非本件裁判範圍,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7年1月1日起向伊承租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1樓,經 營「○○店鋪」情趣用品店(現已歇業),租期至   110年12月31日屆滿,兩造於111年1月1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 租賃期滿點交書(下稱系爭點交書),第3點約定(下稱系 爭約定)被上訴人應撤除系爭房屋地址於網路刊登之營業廣 告,惟其至今仍未將相關廣告內容、圖片下架,故意誤導消 費者系爭房屋仍在販賣情趣用品,擾亂伊之日常生活,不法 侵害伊名譽、隱私、人格法益,致生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95條之規定,擇一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另依系 爭約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附表一所示198個網站網 址及圖片168幀與系爭附表二所示之廣告內容及圖片全部下 架移除;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非經 書面同意,不可登載及刊登「臺南市○○區○○○路○段   000號,及一樓大門設施這叫做0000○○店舖情趣禮品店圖像 」。(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 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至被上訴人就其 原審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不予贅敘)。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及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附表一所示198 個網站網址及圖片168幀與系爭附表二所示之廣告內容及圖 片全部下架移除;㈡被上訴人非經書面同意,不可登載及刊 登「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及一樓大門設施這叫做000 0○○店舖情趣禮品店圖像」。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所能處理之部分均已移除,其他部分非伊所能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四第322頁):  ㈠被上訴人自107年1月1日起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之1樓,經 營「○○店鋪」情趣用品店(統一編號:00000000,登記地址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現已歇業),租期至110 年12月31日屆滿(原審卷一第33至35頁、原審卷三第357至3 59頁)。  ㈡兩造於111年1月1日簽立系爭點交書,系爭約定「乙方(即被 上訴人)應撤銷以甲方(即上訴人)房屋地址於網路刊登營 業廣告」(原審卷二第355頁)。  ㈢上訴人有於111年3月8日、同年5月12日,以高雄○○郵局第000 號存證信函、臺南○○路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 人撤銷以系爭房屋地址於網路刊登之營業廣告(原審卷一第 73至83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333頁):  ㈠上訴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 第195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萬元本息, 於法是否有據?  ㈡追加部分:  ⒈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附表一所示198個網 站網址及圖片168幀與系爭附表二所示之廣告內容及圖片等 全部撤下移除,有無理由?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非經書面同意,不可登載及刊登「臺南 市○○區○○○路○段000號,及一樓大門設施這叫做0000○○店舖 情趣禮品店圖像」,於法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95條規 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亦有明定。惟查被上 訴人是否未依系爭約定,撤除系爭房屋地址於網路刊登營業 廣告,要屬債務不履行問題,尚難認構成侵權行為,自無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95條規定之適用。 此外,上訴人於出租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之過程,既已知悉被 上訴人係承租系爭房屋經營「○○店鋪」情趣用品店,該廣告 、圖片內容縱有店鋪名稱、地址及電話,然其並無添加其他 足以侵害上訴人之名譽、隱私或其他人格法益之文字說明, 亦難認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隱私或其他人格法益之權利。  ⒉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   195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萬元本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附表一所示198個網 站網址及圖片168幀與系爭附表二所示之廣告內容及圖片等 全部撤下移除,為無理由:  ⒈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附表一所示198個網站網址及 圖片168幀全部撤下移除部分:  ⑴經查,系爭附表一編號1至9、13至15、17、20、26、33至46   、48至52、62、66、68至82、84至198之網址,不是顯示「 找不到任何結果」,就是「此帳戶不存在」、「無法開啟」 、「網頁不存在」、「發生錯誤」、「廣告已下架」、「廣 告已離線」、「無法連上這個網站」、「找不到該圖片」、 「找不到該頁面」、「找不到該店面資料」,業據上訴人自 陳在卷(見本院卷四第28至29、31至35、38至44、49至62頁 ),已無系爭點交書第3點項目3所約定「以系爭房屋地址於 網路刊登營業廣告」之情形。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移除前開編號之網址及圖片,難認有據。  ⑵又觀之系爭附表一編號10至12、16、18至19、21至25、27至3 2、53至61、63、67、83之網址所示圖片內容,並無系爭房 屋之地址,復無加註任何廣告字樣(見本院卷四第30至31、 33至38、44至46頁)。且「○○○0000」未經申請專利,也無 特殊性,自難以網路搜尋「○○○0000」或「0000000000」所 出現之圖片,遽認係被上訴人所為營業廣告之圖片。況網路 下載他人圖片,亦屬常見,此從系爭附表一編號31至32、57 至61、67所示圖片亦被○○藥局使用(見本院卷四第243頁) ,尚難在網路上得以搜尋該圖片,即認係被上訴人之營業廣 告。是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移除上開編號之網 址及圖片,亦屬無據。  ⑶另系爭附表一編號47部分,係他人臉書於107年7月24日之貼 文及打卡行為,此觀上訴人提出之臉書資料即明(見本院卷 四第316至317頁),該時段既在兩造租約期間,亦屬他人臉 書,被上訴人自無權移除。則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移除該編號之網址,非有理由。  ⑷至系爭附表一編號64、65網址所示內容,亦無任何有關系爭 房屋地址於網路刊登營業廣告之情形(見本院卷四第50頁) ,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移除上開編號之網址及 圖片,為無理由。  ⒉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附表二所示之廣告內容及圖 片全部撤下移除部分:     ⑴經查,系爭附表二所載網址,經本院核對結果:編號1部分, 點進去「台南情趣用品店○○○0000」之網站,已經找不到任 何結果(見本院卷四第237頁);編號2部分,雖有被上訴人 之電話,但無系爭房屋地址,且其臉書內容如系爭附表一編 號47相同,為他人之臉書帳戶(見本院卷四第238頁);編 號3部分,則顯示此帳戶不存在(見本院卷四第240頁);編 號4部分,依⒈至⒏之網址搜尋結果,其內容並無與系爭房屋 有關之資料,⒐之網址縱有圖片存在,然該圖片尚無系爭房 屋地址,且為○○藥局之廣告,顯與被上訴人無涉(見本院卷 四第240至243頁);編號5部分,⒉至⒌之網址內容已顯示此 帳戶不存在,另依⒍、⒎之網址搜尋,該圖片亦無系爭房屋地 址(見本院卷四第244至246頁):編號6部分,⒈至⒍均無相 關資料,⒎部分則與編號2相同(見本院卷四第246至248頁) ;編號7部分,經搜尋結果已無相關資料(見本院卷四第249 頁);編號8部分,經搜尋結果內容與上訴人⒋⑵所載內容相 同,此已與系爭房屋無關(見本院卷四第250至251頁);編 號9部分,則與編號6、2所示內容相同(見本院卷四第251至 252頁);編號10部分,則無相關資料(見本院卷四第252至 253頁);編號11部分,與編號6相同(見本院卷四第253頁 );編號12、13部分,則無相關資料(見本院卷四第254至2 57頁);編號14部分,搜尋結果如編號2所示(見本院卷四 第257頁);編號15部分,搜尋結果如編號4所示(見本院卷 四第258頁);編號16部分,搜尋結果如編號13所示(見本 院卷四第258頁);編號17部分,無相關資料(見本院卷四 第259頁);編號18部分,搜尋結果如編號8、12所示(見本 院卷四第260至261頁);編號19部分,搜尋結果如編號1所 示(見本院卷四第261頁);編號20部分,搜尋結果如編號8 所示(見本院卷四第261至262頁);編號21部分,搜尋結果 如編號2所示(見本院卷四第262頁);編號22部分,依⒈、⒌ 之網址搜尋結果如編號6所示,依⒋之網址搜尋結果,無相關 資料(見本院卷四第263至264頁);編號23部分,搜尋結果 如編號8所示(見本院卷四第264頁);編號24部分,搜尋結 果如上訴人所載⒉⑴之情形,但其內容與被上訴人無涉(見本 院卷四第265至266頁);編號25部分,搜尋結果如編號2所 示(見本院卷四第266頁);編號26部分,顯示無法連上這 個網站(見本院卷四第268頁);編號27部分,未找到上訴 人所示之圖片(見本院卷四第270頁);編號28、29部分, 無上訴人所示之圖片(見本院卷四第271至273頁);編號30 部分,雖有該圖片存在(見本院卷四第274頁),但圖片上 並無系爭房屋地址,且無任何營業廣告說明;編號31部分, 雖有上訴人所示之圖片,但其上尚無系爭房屋地址(見本院 卷四第280頁);編號32部分,無上訴人所示之圖片(見本 院卷四第283頁);編號33部分,依網址搜尋,均無相關資 料(見本院卷四第286頁);編號34部分,查無相關資料( 見本院卷四第289頁);編號35部分,搜尋結果如編號24所 示(見本院卷四第290頁);編號36部分,搜尋結果如編號8 所示(見本院卷四第291頁)。  ⑵依上,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附表二所示內容,經本院核對結 果,大部分已搜尋不到資料,縱有搜尋到「○○○0000」圖片 存在,然該圖片亦非屬系爭約定所稱之系爭房屋地址於網路 刊登營業廣告。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 系爭附表二所示之廣告內容及圖片全部撤下移除,即屬無據 。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非經書面同意,不可登載及刊登「臺南 市○○區○○○路○段000號,及一樓大門設施這叫做0000○○店舖 情趣禮品店圖像」,為無理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違反以保護 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自以該法律具個別保護性質,被害人係 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且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亦係該 法律所欲防止者,始足當之。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民 法侵權行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0至91頁)。惟其所稱之民 法侵權行為,並非前開意旨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從而,上 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非經書面同 意,不可登載及刊登「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及一樓 大門設施這叫做0000○○店舖情趣禮品店圖像」,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 、第195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上訴人依系爭約定, 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附表一所示198個網站網址及圖片1 68幀與系爭附表二所示之廣告內容及圖片全部下架移除;及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非經書面同意, 不可登載及刊登「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及一樓大門 設施這叫做0000○○店舖情趣禮品店圖像」,亦為無理由,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就非財產權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就財產權部分,因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不得單獨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2-27

TNHV-111-上-316-20250227-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黃金香 訴訟代理人 李成得 被 上訴 人 陳志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9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 856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 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規定自明。又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該事項為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或不甚延滯訴訟,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 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同法第27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 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多次具狀追加(見本院 卷一第123至171頁;卷二第45至65、199、381至385、333至 343、433至439頁;卷三第9至17、185至187、210至214、26 9至272、431至433頁),直至本院於113年12月9日行準備程 序時,兩造均陳明無證據請求調查,本院乃於同日終結準備 程序,定114年2月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有前開準備程序筆 錄及審理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36、299頁)。惟上訴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之113年12月22日具狀追加請求民 事陳報狀(第12次)附表一刊登廣告之網站網址編號199、2 00、201及附表二刊登廣告之內容及圖片編號37部分,已有 礙本件訴訟之終結,被上訴人亦不同意其追加(見本院卷四 第329頁),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 。上訴人此部分追加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2025-02-27

TNHV-111-上-316-20250227-3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陳志展 被 上 訴人 楊智翔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6月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742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3日18時6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 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安富街之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 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被上訴人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 在同向前方並停駛,兩造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被上訴人受有右手肩膀旋轉肌腱撕裂傷、右肩扭挫傷、併 發肩關節沾黏、陣發性雙下肢無力感、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 損傷、右上肢挫傷、右胸挫傷、右踝挫傷、右膝扭挫傷、右 腕扭挫傷、下背扭挫傷及右肋骨扭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並使系爭機車受損(與系爭傷害合稱系爭損害)。上 訴人上開過失行為侵害被上訴人身體健康及財物,被上訴人 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㈠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41,112元;㈡交通費:73,610元;㈢看護 費用:35,000元;㈣不能工作之損失:108,787元;㈤系爭機 車維修費用:27,550元;㈥勞動能力減損:1,349,104元;㈦ 精神慰撫金:560,000元。以上共計2,195,163元等語。原判 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51,680元,及自112年2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未據上訴。上 訴人上訴所為之爭執,均經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證據、醫療機 構之鑑定等,且經原審審酌判決,足認上訴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即被告則以:被上訴人所提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 稱安南醫院)111年4月13日、112年2月2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 「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右手肩膀旋轉肌腱撕裂傷」之 傷害及111年8月25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陣發性雙下肢 無力感、疑腰椎神經根病變相關、腦震盪後症候群」之傷害 ,均與系爭事故無關,故被上訴人休養期間應為系爭事故時 即111年3月3日起至同年4月3日止。又系爭機車維修皆以新 品更換,應將該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被上訴人並未提出 搭乘計程車之收據,難認其有此部分損害之事實。另依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12年9月15日之 病情鑑定報告書內容,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2日回診時主訴 右下肢疼痛會軟腳,然此部分並未為安南醫院之病歷所記載 ,安南醫院111年3月22日之病歷資料,係記載被上訴人左腳 會軟腳,並未提及右腳之傷勢,加上上開成大醫院病情鑑定 報告書亦有明確說明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並無法完全證 實為系爭事故所致,可能為被上訴人本身既有之舊傷,故上 訴人對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雲 林分院113年1月17日之回函中關於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 比例有所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全 部聲明不服,並以前詞爭執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 受有12%之勞動能力減損,顯有率斷;再次爭執現場指揮之 警察亦應負責,上訴人不應負全部責任,請求送逢甲大學或 成功大學為鑑定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因而所受系爭損害等情 ,除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有關「右手腕三角纖維 軟骨損傷、右手肩膀旋轉肌腱撕裂傷」、「陣發性雙下肢無 力感、疑腰椎神經根病變相關、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外 ,上訴人並不爭執,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交簡 字第484號上訴人涉犯過失傷害刑事案件電子卷宗內所示證 物大致相符,應認為真實。上訴人除爭執前揭傷害外,另就 損害額等部分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⒈被上 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為何?⒉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1,751,6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 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 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 故發生時,該路口因停電故號誌未運作等情,業據兩造於警 詢時陳述在卷,參照上開規定,駕駛人此時即應依照交通指 揮人員之指揮行駛,而上訴人於警詢時亦稱有警察在實施路 口指揮,其前方有台機車見警察指揮棒手勢突然緊急剎車停 駛下來,其見狀也跟著緊急剎車,但還是剎車不及撞上前方 機車等語,可見被上訴人係因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始緊急剎 車,並非無故剎車,而上訴人行經停電暫無號誌可資遵守之 路口,理應減速慢行並注意前車動向,避免追撞前車,故系 爭事故之發生應為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與前車間為 可以煞停之距離所致,經原審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系爭事故肇責,該會亦認定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有 該會113年4月1日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故系爭事 故應由上訴人負全部肇事責任,應可認定。上訴人雖以在場 指揮之警察指揮不當亦有責任,不應由上訴人負全責,請求 再鑑定云云。惟依上訴人之辯解,上訴人亦屬連帶賠償義務 人,被上訴人本可向上訴人為全部請求,至在場指揮之警察 有無責任係屬其與上訴人內部分攤責任之問題,不影響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即無依上訴人聲請再為鑑定之必要。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後受有系爭傷害,惟上訴人爭執 被上訴人主張之右手肩膀旋轉肌腱撕裂傷、右肩扭挫傷併發 肩關節沾黏、陣發性雙下肢無力感及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 傷等傷害。經查,就右手肩膀旋轉肌腱撕裂傷、右肩扭挫傷 併發肩關節沾黏、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等傷害部分,依 陽光復健科診所111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審卷一 第75頁),被上訴人已受有右肩扭挫傷、右腕扭挫傷之傷勢 ,且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2日在安南醫院就診時,亦表示右 肩膀跟手肘也是很痛、右手腕也很痛等情,有病歷資料在卷 可參(原審卷二第80頁),堪認就此部分之傷勢與系爭事故 具有因果關係。另經原審囑託成大醫院就上開傷勢是否可排 除與系爭事故有關及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等節為鑑定,據覆 稱:依安南醫院急診及門診病歷記載,病人於111年3月3日 就診時,主訴右肩、右胸口疼痛;111年3月22日回診時,主 訴右下肢疼痛會軟腳、右腕疼痛。另依本院111年4月8日門 診病歷記載,病人亦提及111年3月3日車禍後,111年3月6日 即出現下肢無力之症狀。據前述症狀描述與後續診斷「右手 肩膀旋轉肌腱撕裂傷、右肩扭挫傷併發肩關節沾黏、陣發性 雙下肢無力感、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相符,故無法排 除為111年3月3日交通事故所致;依病人110年至111年3月3 日車禍前於陽光復健科診所就診之病歷紀錄,病人因雙手腕 疼痛於該診所治療已久,並於109年9月4日經超音波檢查診 斷三角纖維軟骨有異常,但該診所之病歷中並未提及與右肩 相關及下肢無力之症狀。是故,「右手肩膀旋轉肌腱撕裂傷 、右肩扭挫傷併發肩關節沾黏、陣發性雙下肢無力感」應為 111年3月3日交通事故所致,然「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 」並無法「完全」證實為111年3月3日交通事故所致,可能 為本身即有之舊傷,後續因車禍而加重,有該院112年11月1 4日函及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259- 262頁),與本院前開認定右手肩膀旋轉肌腱撕裂傷、右肩 扭挫傷併發肩關節沾黏與系爭事故有關相符,而陣發性雙下 肢無力感部分,被上訴人係於系爭事故後始有陣發性雙下肢 無力之症狀,且於陽光復健科診所在系爭事故前之病歷中亦 未有關於下肢無力之記載,可見陣發性雙下肢無力感之症狀 應可認定為系爭事故所致;另關於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 部分,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縱然屬被上訴人之舊傷,但 如因系爭事故而加重,則被上訴人自仍因系爭事故受有此部 分之傷害,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右手肩膀旋轉肌腱撕 裂傷、右肩扭挫傷併發肩關節沾黏、陣發性雙下肢無力感及 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等傷害與系爭事故有關,應屬可採 。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上訴人因上述過失行為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 金額是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1,112元,業據提 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核為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額外支出 之生活上費用,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另支出因前往醫院及診所回診、復健所生之 交通費73,610元,並提出大都會車隊試算資料為證(原審卷 一第157-169頁),而被上訴人固未實際搭乘計程車,然其 於111年3月5日回診時,經安南醫院醫師建議宜專人照護2週 ,休養4週,於同年4月13日就診,經安南醫院醫師建議右手 休養1個月等情,有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原審卷 一第65、67頁),則應認於醫師建議休養期間,被上訴人始 有由親屬接送之必要,故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自111年3月3日 至同年5月13日止之交通費用。依此,安南醫院部分為3次、 成大醫院為3次、陽光復健科診所為34次、活水神經內科診 所為2次、東仁診所為2次(被上訴人主張之次數詳原審卷一 第35-45頁所載),則依上開試算資料(安南醫院單程225元 、成大醫院單程為280元、陽光復健科診所單程為105元、活 水神經內科診所單程為375元、東仁診所單程為375元),被 上訴人得請求之交通費用,安南醫院為1,350元、成大醫院 為1,680元、陽光復健科診所為7,140元、活水神經內科診所 為1,500元、東仁診所為1,500元,合計為13,170元。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需專人全日照護2週,其係由親屬看 護,依每日2,500元計算,得請求35,000元,並提出診斷證 明書、臺大醫院住院就診須知為證(原審卷一第144頁), 並有安南醫院所函覆資料附卷可佐(原審卷二第337、339頁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請求1日以2,500元計算,未逾看護行 情,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5,000元,應屬有據。  ⒋被上訴人主張於111年3月3日發生系爭事故後,需休養至同年 5月13日,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08,787元,並提出診斷證明 書為證。被上訴人之計算式係以被上訴人確實在家休養未上 班為基礎,然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至同年5月並非均在家休 養,仍領有薪資,僅係自行請特休假或病假,有群創光電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光電)112年12月14日函及所附薪資 、請假明細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291-295頁),故被上訴 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工作損失應以薪資換算特休假之損失及 病假遭扣薪之數額為計算基礎而為認定,而被上訴人主張以 系爭事故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計算,應屬合理,故被上訴人 之每月平均薪資為46,623元【計算式:(50,387+40,388+42 ,454+48,151+55,116+43,239)÷6=46,623,小數點以下4捨5 入】,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轉資料為證(原審卷一第171、1 73頁),而觀諸上開請假明細,被上訴人每天工作時數為10 小時,故依此計算,平均時薪為155元(計算式:46,623元÷ 30日÷10小時=155元),而被上訴人自系爭事故至111年5月1 3日期間,使用特休假時數共計48.5小時,故特休假之工作 損失為7,518元(計算式:155元×48.5小時=7,518元);又 依上開請假明細,被上訴人僅於111年3月有請病假,並對照 上開薪資明細,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遭扣款1,676元,故被 上訴人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合計應為9,194元(計算式:7,5 18+1,676=9,194),逾此部分,難認可採。  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需支出維修費用27, 550元(含工資5,250元、零件費用22,300元),並提出估價 單為證,並有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在卷可憑。按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照 上開車籍資料,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19年(即民國108 年)3月出廠,直至111年3月3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 用年數已逾3年,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 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230元(計算式:22,300×1/10=2,2 30),是上訴人此部分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即為7,480元( 計算式:5,250+2,230=7,480)。逾此部分,為無所據。  ⒍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前往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鑑 定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2%至16%,故請求14%之勞動能力 減損損失,並提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 卷一第175頁);復經本院函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說明鑑定 之過程,經其覆以:「病患甲○○於111年3月交通事故後,有 『右手肩膀旋轉肌腱撕裂傷;右肩扭挫傷、併發肩關節沾黏 ;陣發性雙下肢無力感;腦震盪症候群;右手腕三角纖維軟 骨損傷;右上肢挫傷;右胸挫傷;右踝挫傷;右膝扭挫傷; 右腕扭挫傷;下背扭挫傷;右肋骨扭挫傷』等診斷,112年3 月3日、112年6月2日曾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能力 減損程度之評估。評估此案參酌『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 指南』之主要章節為第1章『評估之基礎原理』、第2章『評估之 實務應用』、第5章『呼吸系統障礙』、第11章『耳、鼻、喉及 相關構造障礙』、第13章『中樞與周邊神經系統障礙』、第15 章『上肢障礙』、第16章『下肢障礙』及第17章『脊柱與骨盆障 礙』。依其過往就醫資料與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評估門診時之 臨床表現,並將其工作經歷及事故時之年齡納入考量,可得 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介於12%至16%。」,有該院113年1月 17日函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297-300頁),本院並參酌被 上訴人「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之傷勢係原本之舊傷, 因系爭事故加重,故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僅能請求12%較 為合理。而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生,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 參,依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平均薪資46,623元、自111年5月 14日起算至被上訴人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38年1月4日,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1,156,454元【計算方式為:67,137×16.00000 000+(67,137×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00)=1, 156,454.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3 6/365=0.00000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無依據。  ⒎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是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 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 程度等節以定之。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現任職群創光電、大學 畢業、月收入4、5萬元,上訴人則任職於零件製造廠擔任作 業員、南英商工高職畢業、每月收入4萬元,業經兩造陳述 在卷,並參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財產、所得,及上訴人過失之程度、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及生 活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560,00 0元,尚屬合理。  ⒏從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1,822,410元(計算式:41,1 12+13,170+35,000+9,194+7,480+1,156,454+560,000=1,822 ,410)。  ㈤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 生後,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給付70,73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即應自被上訴人前述得請求之數額中扣除,故本件被上訴 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即為1,751,680元(計算式:1 ,822,410-70,730=1,751,680)。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1,751,6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 751,680元,及自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無不合。上 開准許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25

TNDV-113-簡上-197-20241225-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06號 原 告 陳志展 王茂安 被 告 鄭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 本院以民國113年度司票字第63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准許。然而,系爭本票簽發後,本票所載金額已由原告清 償完畢,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 聲明:確認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乃原告陳志展於110年8月18 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時,與保證人即被告王 茂安共同簽發,而上開借款迄今仍未清償,本票債權自仍存 在等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提起 本訴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對其等均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 兩造對於該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自有爭執,又該項爭執應得 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不負 舉證責任。至於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固非法 所不許,惟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事由,負舉證責任, 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固請求本院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 告均不存在,但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簽發後,其等已將本票債 權金額清償完畢一節,並未見提出任何事證可佐其說,加以 原告經本院通知應提出已清償票款之相關佐證後(見本院卷 第29至31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業未見提出具體事證可 供參酌,是以,原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在其未舉證證 明其等對系爭本票之債務已盡清償責任,或有何原因關係已 不存在,導致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等情況下,原告 依法自應負擔本票之票據責任。從而,原告僅空詞提起本件 訴訟,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卻未見具體陳明或舉證系爭本票之債務有何已盡清償責任, 或有何原因關係已不存在,導致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權 利等情形,則其請求自乏其據,當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本票裁定案號-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32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陳志展 王茂安 110年8月18日 未載 100,000元

2024-12-19

GSEV-113-岡簡-506-20241219-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462號 原 告 陳志展 被 告 范新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19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7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1樓,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交付與被告使用,兩造並約定1個月後於上址返還。 同年11月16日20時許,原告接獲被告來電,告知系爭機車損 壞且已送至維修廠檢修,因被告不待其詢問細節即表示會負 起修繕之責,原告便不疑有他當即應允,詎事後被告音訊渺 茫。嗣原告得知維修廠地址,前往查看後發現該車已遭維修 廠拆解,詢問之下始知悉係被告逕自指示維修廠所為,事後 卻不令其進行修繕,任憑系爭機車擱置於維修廠,致零件鏽 蝕長達1餘年。被告在借用系爭機車前,已有騎乘數次之經 驗,且知曉原告有定期保養該車,該車並無重大瑕疵,其上 開行為顯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系爭機車,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6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機車實際上係原告透過被告出租與訴外人即 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糰子」之兩造共同友人(下稱糰子)。 租借期間,兩造與糰子及其他友人至桃園市大古山出遊,當 時原告先使用系爭機車與他人比拚引擎及排氣管之聲量,輪 到糰子使用時,糰子因不甚弄倒系爭機車遭致燙傷而送醫。 送醫後因時間已晚,糰子又無法騎乘系爭機車,原告與糰子 商量後遂委託被告先將系爭機車騎回被告住處,之後再騎去 估價維修。惟於被告騎去估價的途中,該車出現問題而無法 行駛,被告迫不得已只能將系爭機車暫置路旁,再請車行處 理。事後,原告也接受被告與糰子分開負責賠償之提議,即 糰子負責賠償倒車所致之損壞及租車費,被告負責賠償估價 途中所造成的損壞,但被告迄今無法提出系爭機車之毀損皆 為被告所致之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0月27日21時許將系爭機車交付被告使用 ,嗣系爭機車變速箱受損,經被告送修後擱置在維修廠,原 告於送修後1年即112年11月底前始將系爭機車自維修廠帶回 ,等情,有原告與訴外人即東崎摩托車屋間之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對話紀錄、系爭機車拆解照片等件可參(見本院 卷第8至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 張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且系爭機車之毀損為被告所致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 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另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 464條、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使用借貸與租賃,雖同 為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交他方使用,但二者性質迥不相同。 在使用借貸,應為無償。如係有償,不論其名稱如何,以及 契約所用之文字如何,均不得謂非租賃。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見 本院卷第86至88頁),內容涉及兩造合意由被告每月支付租 金3,000元予原告,向其租賃系爭機車等情,原告亦當庭陳 明「是被告先跑來問我的……後來被告說用租的,租金2,000 元至3,000元,後來說3,000元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 84頁正面第9至11行),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機車係成立租賃契 約,是原告爰引民法第468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有未盡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部分,於法不合,自難准許。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1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另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且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查本件被告固辯稱系爭機車之毀損為糰子所致等語 ,然觀卷內資料,尚不足徵糰子於租賃期間有損壞系爭機車 之事實,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自無從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而系爭機車變速箱損壞係於被告租賃使用期間 所生,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有理由。再系爭車機車之維修費為53,450元(零件43,450元 、工資10,000元,不含拖運費1,25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頁)。兩造既不爭執變速箱於被告租賃期間 受有損壞,原告請求變速箱之維修費,即可准許。又依原告 所述,上開估價單中變速箱零件部分為「離合器鋼板」、「 變速齒輪」、「曲軸箱培林」、「撥叉」,共計25,500元【 計算式:1,000元+20,000元+2,000元+2,500元=25,500元】 ,工資部分依該部分零件佔零件總額之比例計算後為5,869 元【計算式:10,000元×(25,500元/43,450元)=5,868.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復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108年9月1日 ,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距本件事故發生 日即111年11月16日,已使用3年3月,依前開說明,變速箱 零件部分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2,550元,加計工資5,869 元,被告應賠償原告變速箱之維修費用以8,419元為必要【 計算式:2,550元+5,869元=8,419元】。至其餘因老化而更 換部分,難認為被告使用不當所致,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 准許。  ㈣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21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22 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1-29

CLEV-113-壢小-462-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嘉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6 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餘被訴部分均免訴。   犯罪事實 一、尤嘉偉與陳重貫(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02等號判決 在案)及其他真實年籍資料不詳、綽號「色狼」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16 時59分許,由「色狼」指示尤嘉偉與陳重貫先至臺中市○○區 ○○路0號睿麟機車行3號置物箱,收取李卉如遭受詐欺集團成 員假借貸款為名目之手法詐欺後所寄出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俗稱取簿手,惟尤嘉偉詐欺 李卉如部分,由本院諭知免訴判決,理由詳如後述)。嗣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帳號資料後,即以附表二 所示之手法,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黃啟銘,致黃啟銘陷於錯 誤,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金融帳戶,再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取上開款項, 進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真正去向。嗣經黃啟銘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啟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尤嘉偉(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1-72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院所引用以下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 5567卷第161頁、本院卷第64、70、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黃啟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重貫於偵訊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核交3221卷第101-107頁、偵35567卷第1 6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寄物櫃用戶紀錄查詢及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FB廣告截圖、陳誌展 LINE首頁截圖、告訴人李卉如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單、存 摺封面及金融卡正反面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雅分行11 1年1月19日合金大雅字第1110000050號函檢附告訴人李卉如 (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1月5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 00521號書函檢附告訴人李卉茹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0日儲字第1110008419號函 並檢附告訴人李卉如(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偵35567卷第35-37、79-83、93-1 11、113-122、125-127頁),及附表二「證據出處」所示之 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 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 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上開條 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亦無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違犯之情 ,故被告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中間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 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 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查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且被告並未 取得犯罪所得,故不需繳回,均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法及現 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⑶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 此部分最高法定刑亦未超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7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並依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 4年11月以下」,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另案被告陳重貫、「色狼」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 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一)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黃啟銘受騙損失之金額4萬9895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2.又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僅係針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有關「犯罪所得」之解釋,而未及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關於「全部所得財物」與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犯罪所得」之解釋,上開判決意旨之解釋範圍既不包括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故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稱之「全部所得財物」,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犯罪所得」,仍係指被告對於財產標的具有事實上支配、處分或管理權限者為限,而非係指本案被害人受騙之全部財物,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同之解釋,另此敘明。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未取得報酬,故並無犯罪所得需要繳回,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擔任詐欺犯罪組織之取簿手,進而從事上開犯行, 造成告訴人黃啟銘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且製造金流追查斷 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 及金融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又參以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 承犯行之態度,惟並未與告訴人黃啟銘達成調解,亦未賠償 其損失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到單可 佐(見金訴970卷第109-111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 入監前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普通,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均已層轉由詐欺集團之上手所掌控,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洗錢標的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乙、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另案被告陳重貫、「色狼」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26日1 6時59分許,由「色狼」指示尤嘉偉與陳重貫先至臺中市○○ 區○○路0號睿麟機車行3號置物箱,收取告訴人李卉如遭受詐 欺集團成員以貸款為名目之手法詐欺後所寄出之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融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帳號 資料後,即以附表三所示之手法,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 人李繁英、李尚芳、林巧玫3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將如 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三所示由告訴人李卉如申辦 之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 卡,領取上開款項,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真正去向。 因認被告就附表一、三各編號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參、經查: 一、關於被告詐欺告訴人李卉如(即附表一)部分,業經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887、12991號提起公 訴,於111年11月29日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並經該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罪刑,並於112年3月16日 判決確定在案,檢察官復就相同告訴人李卉如受被告詐欺之 同一案件,重複提起公訴,於113年8月29日繫屬於本院(即 本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另案判決書在 卷可佐。又被告於本案係於110年11月26日向告訴人李卉如 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於前案則係於 同年11月22日向告訴人李卉如詐取新臺幣1萬5000元,固然 實施詐術之時間、詐得之財產標的略有不同,然而,均係向 相同之被害人施行詐術,且實施詐術之時間尚屬密切接近, 並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故可認係出於接續之犯意 而為之,屬於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從而,前案實體確定判決 之效力亦應及於本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就被告被訴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二、關於被告詐欺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李繁英、李尚芳、林巧玫3人部分,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516等號提起公訴,於111年4月11日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並經該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判處罪刑,於111年9月12日判決確定在案,檢察官復就相同告訴人李繁英、林巧玫、李尚芳受被告詐欺之同一案件,重複提起公訴,於113年8月29日繫屬於本院(即本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另案判決書在卷可佐。從而,前案既已先經實體判決確定,本案此部分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前開說明,應就被告被訴如附表三部分,均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免訴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遭詐騙時間 領取包裹時間、地點 金融帳戶 分工情形 證據出處 1 李卉如 假藉貸款之名目騙取金融帳戶資料 110年11月26日 臺中市○○區○○路0號(睿麒機車行3號置物箱) ①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真實年籍資料不詳、綽號「色狼」指示另案被告陳重貫、被告尤嘉偉收取包裹 1.證人李卉如警詢之證述(見偵35567卷第85-8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高雄警卷第399-401、405頁) 3.員警職務報告、九號寄物櫃用戶紀錄查詢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5567卷第35-37、79-83頁)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雅分行111年1月19日合金大雅字第1110000050號函檢附告訴人李卉如(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1月5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00521號書函檢附告訴人李卉如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0日儲字第1110008419號函檢附告訴人李卉如(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清單(見偵35567卷第113-118、119-122、123-127頁) 附表二(本案論罪科刑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金融帳戶 車手 提款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1 黃啟銘 詐欺集團對被害人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訂單重複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ATM以解除設定云云 110年11月26日19時12分許、4萬9895元 戶名:李卉如臺灣企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1.證人黃啟銘於警詢之證述(見核交3221卷第101-10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子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核交3221卷第109-111、121頁)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1月5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00521號書函檢附告訴人李卉茹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5567卷第119-122頁) 附表三(免訴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金融帳戶 車手 提款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1 李繁英 解除分期付款 110年11月26日17時35分許、4萬9986元、4萬9985元 戶名:李卉如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1.證人李繁英於警詢之證述(見核交3221卷第55-6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核交3221卷第89-91、97頁) 3.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行動網路銀行轉帳對帳單通知(見核交3221卷第77-81頁)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雅分行111年1月19日合金大雅字第1110000050號函檢附告訴人李卉如(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5567卷第113-118頁) 2 李尚芳 解除分期付款 110年11月26日18時12分許、4萬9896元 戶名:李卉如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1.證人李尚芳於警詢之證述(見核交3221卷第27-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核交3221卷第41-43、45、53頁) 3.通話紀錄、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核交3221卷第31-33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0日儲字第1110008419號函檢附告訴人李卉如(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清單(見偵35567卷第123-127頁) 3 林巧玫 解除分期付款 110年11月26日18時10分許、4萬9963元 戶名:李卉如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1.證人林巧玫於警詢之證述(見核交3221卷第13-1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核交3221卷第17、19、21頁) 3.通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見核交3221卷第23-25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0日儲字第1110008419號函檢附告訴人李卉如(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清單(見偵35567卷第123-127頁)

2024-11-20

TCDM-113-金訴-2905-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黃金香 訴訟代理人 李成得 被上訴人 陳志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 之處,應命再開準備程序,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上午10時 在本院第二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2024-11-06

TNHV-111-上-316-20241106-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831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陳志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陸拾捌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當 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二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 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 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負擔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陳志展於民國111年9月23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 使用(MASTER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 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 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 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 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 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 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 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 ㈡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3年2月29日止共消費簽帳4 8,712元整均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人 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 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4-10-11

TTDV-113-司促-3831-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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