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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茂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茂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王茂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凌晨4時許,在其彰化縣○○ 鎮○○路000號住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摻水置 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查獲,並於113年3月14 日上午7時5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王茂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8 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 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嗣經被告提起抗告,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 毒抗字第120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經被告入戒治所強制戒 治,於112年7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是被 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 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見毒偵 卷第49、102頁、本院卷第40、47頁)。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見毒偵字第61頁)、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字第63頁)、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字第65頁)、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見毒 偵字第6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單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乃一行為觸犯2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⒈前已因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 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不知戒除 毒癮而一再施用。   ⒉惟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 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 之成癮性。   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⒋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國小畢業、從事油漆工,月薪 新臺幣3、4萬元,家中只有自己一個人住等語(見本院卷 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至本案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見毒偵字第107頁之彰化 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雖為被告所有,然並非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0

CHDM-113-易-1625-20250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茂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162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IMEI:00000000000000),准予發還王茂安。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茂安(下稱聲請人)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所有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經扣 押在案,然因作工使用,依法聲請發還等語(至聲請人所涉 毒品案件案號為「113年度易字第1625號」,聲請狀雖誤載 為「113年度易字第1626號」,然尚不影響被告聲請之意旨 ,併予說明)。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 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 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 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彰化縣警察 局和美分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聲請人彰化縣○○鎮○○路00 0號住處進行搜索,扣押聲請人所有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號 ),有本院搜索票(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859號卷第69至71 頁)、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上偵卷 第73至77頁)、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同上偵卷第 107頁)及上開手機照片(見同上偵卷第81、109頁)在卷可 稽。而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以113年度 易字第1625號案件繫屬審理,該案業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2月20日宣判。本院審酌依卷內事 證並無證據證明扣案之上開手機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亦 非違禁物,且檢察官起訴書未將上開手機提出做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故本院認扣案之上開手機尚已無留存 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2025-02-20

CHDM-114-聲-152-20250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茂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茂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注射針筒參支及玻璃球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茂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其彰化縣○○鎮○○ 里○○路000號住所,先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 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隨即接連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4月18 日上午7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當場 扣得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3支、玻璃球1顆等物;並於113年 4月18日上午8時2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代 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王茂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8 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 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嗣經被告提起抗告,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 毒抗字第120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經被告入戒治所強制戒 治,於112年7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 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 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見毒偵 卷第44至45、98頁、本院卷第65、72頁)。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63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毒偵卷第 65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24日尿 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67頁)  ㈢本院搜索票(見毒偵卷第49至5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見毒偵卷第53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55至59頁)、扣押物品清單( 見本院卷第53、57頁)、扣押物品照片(見毒偵卷第69頁、 本院卷第55至56頁)  ㈣扣案之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3支、玻璃球1顆。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指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 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於警詢中表示:是在17日中午12時許,在家中客廳內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 偵卷第4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記得是一起施用的 ,是被查獲的前一天施用的,我在家裡施用等語(見本卷第 65頁)。是被告雖係以不同方式施用不同種類之毒品,然施 用毒品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不因毒品種類不同而分屬不同 法益,則其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連為之,依一般社會 觀念,可認被告是基於單一施用的決意為之,應可評價為一 個接續施用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而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因此,應論以其中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即足以充分評價 。  ㈢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前已因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不知戒除毒癮而一再施用;⑵ 惟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 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 癮性;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⑷暨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為國小畢業、從事油漆工,月薪新臺幣4至5 萬元,家中只有自己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扣案之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3支、玻璃球1顆,為被告所有 供其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毒偵卷 第9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CHDM-113-易-1363-20241226-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06號 原 告 陳志展 王茂安 被 告 鄭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 本院以民國113年度司票字第63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准許。然而,系爭本票簽發後,本票所載金額已由原告清 償完畢,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 聲明:確認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乃原告陳志展於110年8月18 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時,與保證人即被告王 茂安共同簽發,而上開借款迄今仍未清償,本票債權自仍存 在等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提起 本訴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對其等均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 兩造對於該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自有爭執,又該項爭執應得 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不負 舉證責任。至於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固非法 所不許,惟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事由,負舉證責任, 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固請求本院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 告均不存在,但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簽發後,其等已將本票債 權金額清償完畢一節,並未見提出任何事證可佐其說,加以 原告經本院通知應提出已清償票款之相關佐證後(見本院卷 第29至31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業未見提出具體事證可 供參酌,是以,原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在其未舉證證 明其等對系爭本票之債務已盡清償責任,或有何原因關係已 不存在,導致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等情況下,原告 依法自應負擔本票之票據責任。從而,原告僅空詞提起本件 訴訟,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卻未見具體陳明或舉證系爭本票之債務有何已盡清償責任, 或有何原因關係已不存在,導致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權 利等情形,則其請求自乏其據,當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本票裁定案號-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32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陳志展 王茂安 110年8月18日 未載 100,000元

2024-12-19

GSEV-113-岡簡-506-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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