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1
案號
HLDM-113-交易-133-2025021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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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杰 林秋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林秋琴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其明知無駕駛執照者,不得駕車行駛,仍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1時3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壽豐鄉省道台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壽豐鄉省道台9線200.7公里處南下車道時,本應注意不得將車輛停放在慢車道上,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被告即告訴人陳宏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向後方行駛至上開地點,本應注意行經劃分快慢車道路段時,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林秋琴竟疏未注意而將車輛暫停在慢車道上、陳宏杰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林秋琴所騎乘之車輛,林秋琴因此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側大腿燙傷、左側頭部枕後挫傷縫合之傷害;陳宏杰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陳宏杰、林秋琴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林秋琴部分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宏杰、林秋琴被訴上開案件,檢察官認其所犯均係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陳宏杰、林秋琴於本院審理期間調解成立,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114年1月22日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32、43至45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柏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