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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康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康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康駿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於民國114 年3月7日14時許至同時30分許,在花蓮農會自強分部後方工 地飲用啤酒2罐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 自強路與中原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並於同日16時46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康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等在卷可佐(警卷第19至21、31頁),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犯本案,漠視自身安危,更不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已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惟幸未因而肇事 ,另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即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 素行難謂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 院卷第11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係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之危險程度,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 含量為每公升0.30毫克,暨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模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7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31

HLDM-114-花原交簡-63-20250331-1

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佳成 選任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8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原易字第5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佳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 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佳成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4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甲○○為兄弟關係 ,此經其等一致陳明(警卷第9、19頁),被告與告訴人間 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 告訴人所為之恐嚇言論,實屬實施精神上之騷擾行為,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恐嚇 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  (二)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同一地點、尚稱密接之時間內 為本案之恐嚇言論,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應視為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不思理性 溝通,而以起訴書所示手段,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固 不足取,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因家裡相處有些狀況之犯罪 動機與目的、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模板、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頭,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以及告 訴人於和解書中表示同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之 意見(本院卷第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和告訴人和解賠 償等情業如前述,告訴人亦於和解書中同意宣告緩刑(本 院卷第53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又為兼顧保護告訴人安全,爰參酌被告所 犯情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告 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倘被告違反該事項且情節重大, 依同條第5項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件:起訴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HLDM-114-原簡-21-20250331-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偉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9時48分許,在花蓮縣○○鄉○○街0巷00 號前,徒手竊取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置物櫃內陳詠璜所 有新臺幣(下同)100元及500元鈔票合計3,000元。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偉傑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21至22頁),核與被害人陳詠璜於警 詢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1至15頁),復有現場照片、 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警卷第17至 27、33頁)。是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加 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並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於112年4月10日 執行期滿出監,此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偵卷第10至12頁),復與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相符(本院卷第12至13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 告前已經法院判處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罪,竟仍未知悛悔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足認 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加重其 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 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基於精 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 已值非難,另衡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 不能安全駕駛、侵占及竊盜之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有上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4頁),以及其事後 坦承犯行但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被竊金額為3,000元 之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於警詢時自 陳因想買酒喝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5、7、4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就被告所竊得之3,000元,屬 犯罪所得之物且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HLDM-114-花原簡-43-20250331-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偉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9時48分許,在花蓮縣○○鄉○○街0巷00 號前,徒手竊取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置物櫃內陳詠璜所 有新臺幣(下同)100元及500元鈔票合計3,000元。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偉傑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21至22頁),核與被害人陳詠璜於警 詢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1至15頁),復有現場照片、 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警卷第17至 27、33頁)。是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加 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並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於112年4月10日 執行期滿出監,此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偵卷第10至12頁),復與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相符(本院卷第12至13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 告前已經法院判處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罪,竟仍未知悛悔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足認 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加重其 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 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基於精 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 已值非難,另衡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 不能安全駕駛、侵占及竊盜之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有上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4頁),以及其事後 坦承犯行但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被竊金額為3,000元 之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於警詢時自 陳因想買酒喝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5、7、4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就被告所竊得之3,000元,屬 犯罪所得之物且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HLDM-114-花原簡-43-20250331-2

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俊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10時4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BTY-8501自用小客車,由花蓮縣吉安鄉中華路由 北往南行駛,行經花蓮縣吉安鄉中華路與慈惠一街口欲右轉慈 惠一街時,原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及注意右後方來車,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疏未注意於此,適有告訴人賴 汝瑄所騎乘、亦沿上述中華路由北往南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普通重型機車在吳俊賢所駕駛之前述自小客車右後方, 致該自小客車與該機車發生碰撞,致賴汝瑄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左手肘與左膝部挫傷合併擦傷、右下背及右小腿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上開案件,檢察官認其所犯係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告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 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5、19、23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2025-03-27

HLDM-114-交易-38-2025032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聰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聰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聰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 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執聲字卷第5 至11頁,本院卷第13至14頁)。而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即本院113年度花簡字第272號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 之罪,犯罪日期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13年度花簡字第11 6號判決確定前所犯,是本案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 四、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依卷附判決 所示,受刑人所犯為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似, 犯罪時間則彼此前後則相隔4年有餘,兼衡其上開各罪之犯 罪情節、行為態樣、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本院前 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 示意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表:受刑人曾聰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27

HLDM-114-聲-120-20250327-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諭霖 選任辯護人 陳郁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942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金諭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諭霖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801* ****998號帳戶沒收(全帳號詳卷)。   事 實 金諭霖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 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 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 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2月26日12時1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0號統一 超商姊妹門市,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801*****998號帳 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店 到店方式,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之方式,向賴 興華及高令儀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賴興華於113年3月 3日12時30分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高令儀則於113年3月4日9 時6分及7分將5萬元及5萬元,均轉帳至本案帳戶內,所轉款項旋 遭提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金諭霖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3、126 頁),核與告訴人賴興華及高令儀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警 卷第83至87、149至153頁),並有被告與LINE暱稱「潘桂玲 」及「張瑞鵬」之聊天紀錄文字檔、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賴興華及高令儀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賴興華及高令儀之網路轉帳明細等在卷可稽(警 卷第25至48、53至57、97、101至107、155至157、161至167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 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    2.就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 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 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 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 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 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於偵查 時否認犯行,且洗錢財物利益未達1億元,即應適用上 開修正前之規定。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即有誤會。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 故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 用,嗣該身分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 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 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 ,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 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犯 後態度等,依刑法第57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 57條規定為法院斟酌科刑輕重所應注意之事項,而非如 刑法第59條等為減刑之規定,辯護人上開所辯尚有誤會 ,其所稱事項則將於下述關於刑之酌定部分加以斟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詐欺集團所謂 美金8萬元之好處而恣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歪風猖獗幫 凶,自應非難;而告訴人受騙金額合計達20萬元,所生損 害非輕;另衡酌被告前於109年間即因提供帳戶而遭本院 判處拘役30日,又曾於96年間亦因幫助詐欺而遭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2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5至18頁),卻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犯行,自不 宜予輕縱;並考量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卻又未依約給付之犯後態度(本院卷第131頁),兼 衡被告於本院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 一天收入約1,500元、須扶養媽媽、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1至132頁),以及賴興華請求從重量 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即屬犯罪 所用之物,且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參諸依銀行 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 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 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 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 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 戶,仍可使用,查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帳戶已終止銷戶, 該帳戶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 ,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第一 銀行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另其 他與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等資料,於帳戶經沒收銷戶即失其 效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二)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 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並未 取得報酬,此為被告供承明確(警卷第13頁),卷內亦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 知。  (三)洗錢財物部分: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 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 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 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 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 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 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轉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 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 洗錢財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7

HLDM-113-原金訴-254-2025032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2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易字第5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家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amsung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家銘於本院之 自白(本院卷第6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已值非難; 另考量被竊物品之價值經告訴人莊鈞琳陳稱約新臺幣(下同) 3萬元,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但並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至28 頁);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因剛好路過順手牽羊之犯罪動機與 目的、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建築泥作、當時 之日收入約3千元、須扶養父親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就被告本案所竊取之Samsung手機1支,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之物,且未經扣案、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告並於本院 供稱:已經不見了等語(本院卷第6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件:起訴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HLDM-114-簡-36-20250327-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鑫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以一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透過正當管道賺 取所需,卻利用教友之信任詐取金錢,所為實有不該;然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業已全數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且被告並 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犯行之手段及所生之損害,暨 其於偵訊時自陳為了繳貸款而一時鋌而走險之犯罪動機與 目的(偵卷第25頁),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2頁)等一切 情狀,以及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表示若被告已 返還款項予告訴人,建請科處較輕之刑並給予緩刑之意見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其犯罪後坦承犯 行,堪認已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經本院與告訴人兼其他告訴人 之代理人汪秀萍聯繫,汪秀萍表示其與其他告訴人皆已收 到被告償還之款項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 卷第17頁),再兼衡檢察官之上開量刑意見,本院認前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 三、沒收部分:   末就被告所詐得之新臺幣19,500元,既經被告返還告訴人業 如前述,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HLDM-114-花原簡-36-20250327-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57號 原 告 林鉦凱 (住址詳卷) 被 告 邱奕豪 (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19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邱奕豪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林鉦凱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 ,足認其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 依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2025-03-27

HLDM-114-附民-57-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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