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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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品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品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品毅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拘役120日,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 法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 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縱其中一罪已 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最先判決確定 日期之民國113年12月9日前所為,就上開各犯罪事實為最後 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如執行完畢,仍 得與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爰考量 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加以衡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受刑人逾期並未表示意見(本院卷第21、23頁),附此敘明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2025-03-31

HLDM-114-聲-118-20250331-1

撤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金春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金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金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8 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萬元,緩刑5年,本案判決於112年1月30日確定在案。惟 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1年11月8日犯強制猥褻罪,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3年3月,受刑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 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5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8月,受刑人上 訴,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69號於114年2月12日駁回 上訴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 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 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 ,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是刑 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法院毋庸審酌其 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而無裁量之餘地,此與同法第75條 之1採裁量撤銷主義而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有所不同 。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位於花蓮縣,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本院就本 件聲請案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案判決處 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5年,本案判 決於112年1月30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1年11月8 日犯強制猥褻罪,經本院112年度原侵訴字第17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年3月,受刑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 度原侵上訴字第5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8月,受刑人復上 訴,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69號於114年2月12日駁回 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稽,堪以認定。  ㈢受刑人既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 刑之宣告確定,揆諸前揭規定,受刑人符合緩刑撤銷之法定 要件,依法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是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內聲 請撤銷緩刑,於法自屬有據,爰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2025-03-31

HLDM-114-撤緩-13-20250331-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俊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俊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俊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4日14時13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扣除其受 公權力拘束而無法施用之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宋俊華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3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於前揭時 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所檢 附之檢驗總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 毒害之道,反而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考量施 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 他人;併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累累之素行(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 濟狀況(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HLDM-114-花原簡-47-20250331-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明於民國114年2月14日19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海岸路 某香雞排店飲用啤酒,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42分許行經花蓮縣○○鄉○○ ○街000號處,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警察發現其 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21時5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 吸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明坦承不諱,且有偵查報告、 警局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公眾往來人車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竟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 非輕,雖幸未肇事,然其犯行已生相當之危險,應予非難; 並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6毫克之數值,曾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紀錄然距今已逾 15年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教育程 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31

HLDM-114-花原交簡-71-20250331-1

軍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職役職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軍原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翔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 偵字第1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翔益犯無故離去職役逾六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翔益於民國112年12月間為現役軍人,於112年12月9日12 時至同年月12日21時實施休假,本應於同年月12日21時前返 回營區,竟基於無故離去職役之犯意,逾期未返營,嗣因擔 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於同年月18日21時13分,始於彰化 縣○○市○○路000巷0號前,為警以詐欺現行犯逮捕,而無故離 去職役逾6日。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 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 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 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鍾翔益於本案行為時係現役軍人, 斯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而本案乃犯陸海空軍刑法第 40條第1項之罪,揆諸前揭規定,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 法之相關規定追訴審判,是本院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兵籍表、陸軍專科 學校請假報告單、存證信函、離營通報、現役軍人逃亡案件 調查報告表、陸軍專科學校家屬聯繫紀錄表、陸軍專科學校 違紀離營官兵基本資料表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12 月19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3號卷宗查明無訛,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之無故離去職役 逾6日罪。  ㈡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所謂無故不就職役,係指無故不就 所調之新職而言,本案被告係逾假未歸營,並非調任新職, 其人事權責仍屬原建制單位,應屬無故「離去」職役。起訴 意旨認係無故「不就」職役,容有誤會,惟二者為同條項之 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具有現役軍人身分時 ,本應遵守軍紀,依指揮履行職役,卻心存僥倖擅自逾假未 歸,且逾假在外期間竟從事詐欺犯行(桃檢卷第87頁、本院 卷第65至68頁),影響部隊領導統御及軍隊紀律維護,對軍 隊之人員控管亦造成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有財產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 表);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桃檢 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六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HLDM-114-軍原簡-1-202503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曜新 指定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27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82號),提起一部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李曜新(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均 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被告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 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 85-86、185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 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 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證據、理由、論罪及沒收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被告本 案犯罪之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及沒收均如第一審判決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被告犯後否認傷害行為,態度惡劣,且告訴人 甲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因被告本案行為產生對環境 及與人接觸時之恐懼感迄未好轉,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原 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等語。  ㈡被告部分:伊知錯坦承全部犯罪,且對其行為造成告訴人受 害,深感歉意,伊目前已持續在醫院治療,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   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   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   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   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因窺視告訴人裙底遭發現 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卻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肇生本 案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犯後坦承 公然侮辱犯行、否認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因告訴人無意 願,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考量被告領有輕 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8 2號卷第59頁),患有輕○○○○足、○○症、○○症、○○症、○○疾 患等症狀;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02頁),及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公 然侮辱罪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所犯傷害罪,量 處拘役30日,並分別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 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 刑畸重、畸輕或有所失入、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悖。且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被告犯後態度、告訴 人所受損害等量刑因子,均業經原判決充分考量評價,並無 漏未審酌之情形,縱與檢察官及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 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況被告於上訴後已坦 承全部犯行,並當庭多次對告訴人道歉,表示歉意,復積極 至醫院接受職能復健治療,學習衝動控制與人際相處技巧, 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90、191、159頁),堪認被告經原審判決 後,已幡然悔悟並深刻自省,其上訴後之犯後態度已有正向 改善,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又被告犯後態度此一量刑因子於上訴後雖生有利 於被告之變動,惟原判決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量處之刑,容 屬寬厚,是前開量刑因子之變動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 基礎,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難認有據,爰同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曜新 選任辯護人 張明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8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曜新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曜新於民國111年7月30日16時30分許,前往花蓮縣○○市○○ 街00號○○廟,因窺視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裙底遭發現 而與甲女發生口角衝突,李曜新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廟天公爐旁,對甲女手比中指 後,以「幹你娘」、「死破麻」等語辱罵甲女,足以貶損甲 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雙方持續衝突並追逐至○○廟口前○○ 街馬路上,李曜新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丟擲甲女, 致甲女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李曜新之辯護人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 又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訊到庭,並接受交互詰問 ,故證人甲女所為上開陳述,查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應認證人甲女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 下述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 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此部分之犯行,惟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被 告係因告訴人挑釁之舉,方以不雅舉動及言語表達其不滿之 情緒,非蓄意貶低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未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難認被告構成公然侮辱罪等語。經查 :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比中指,並以上開言詞辱罵告 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供承不諱(警卷第7-10頁、偵卷第19-20頁、院卷第108 、299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檔案,有勘驗筆錄 及附圖在卷足稽(院卷第229-231頁),足見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起訴書所載被告辱罵之言 詞,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現場錄影檔案,應為「幹你娘」 、「死破麻」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院卷第230 、231頁),爰予補充更正之。   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又 個人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不僅關係個人之人 格發展,也有助於社會共同生活之和平、協調、順暢,而有 其公益性。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 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 )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 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 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 ,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 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 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 由第45段參照)。  ⒊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而「侮辱」係以粗鄙之言語、 舉動、文字、圖畫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貶損他人人格或 社會地位之評價。另比中指之手勢意義,係以肢體動作象徵 侮辱性之言語,用以侮辱他人。又依據一般社會通念,比中 指之手勢係指辱罵「三字經」等言語之肢體化,含有侮辱他 人人格、貶損他人在社會上評價地位之意義,自屬於侮辱之 行為。而「幹你娘」、「死破麻」等語,亦是無視性別平等 ,貶抑、侮辱女性人格的用語,屬於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 (性別)身分或資格貶抑之用語。查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舉 動及言詞,起因於被告窺視告訴人裙底遭發現、告訴人作勢 以手機拍攝被告,被告始心生不滿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 ,對告訴人比中指、辱罵上開言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自承在卷(警卷第8-9頁),以此脈絡以觀,已難認被告與 告訴人之爭端係由告訴人自行引發所致。又被告對告訴人比 中指、所用「幹你娘」、「死破麻」等詞彙,依社會共同生 活之一般通念,顯與公共事務議題無關,無助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亦非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被告直接針對被 害人之性別結構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舉動及言論, 顯係對女性群體之敵意與偏見,而為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 侮辱。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廟天公爐旁,以 上開舉動及詞彙故意貶損告訴人,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 及社會評價,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均受到難堪及不快 ,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 意公然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已該當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甚明。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㈡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安全帽丟擲甲女,惟否 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雖然有拿安全帽丟她,但她的傷 不是我造成的等語。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以安全 帽丟擲告訴人,接觸告訴人左上臂,受地心引力的影響,安 全帽應立即掉落地面,不可能造成告訴人左上臂面狀挫傷; 卷內無被告以安全帽攻擊告訴人之影像;勘驗畫面沒辦法看 出告訴人左上臂已有紅腫挫傷等語。經查:  ⒈被告辯護人固辯稱:未拍攝到被告以安全帽攻擊告訴人之影 像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安全帽丟擲告訴人等 情,已為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院卷第109頁)。且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我當時有拿安全帽丟告訴人,向她追去,因為 她跑走我就用安全帽擲向對方等語(警卷第9頁);於偵訊 時亦供稱:我有拿安全帽丟告訴人一下等語(偵卷第58頁) 。參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罵我 、比中指時,還沒有肢體衝突,後來因為被告要走了,我想 說警察還沒來被告怎麼就要走,我就去拍被告,被告直接拿 著安全帽近距離追打我,安全帽後來掉到馬路上等語(院卷 第237-240頁)。此外,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檔案,可見被 告追逐告訴人時,確有安全帽1頂掉落在馬路上,被告復撿 拾該安全帽朝告訴人走去,有勘驗筆錄及附圖附卷可佐(院 卷第232-233頁及證件袋)。準此,被告業已坦承其有以安 全帽丟擲告訴人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若非被告有以安全帽丟擲告訴人,何 以在被告追逐告訴人時,安全帽會掉落在馬路上,再經被告 拾起。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安全帽朝告訴人丟擲之 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無足採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  ⒉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卷編號6的照片( 即告訴人傷勢照片,警卷第31頁)是警察到現場立刻拍的照 片等語,可知警卷所附告訴人之傷勢照片係警方據報趕至案 發現場,為進行蒐證而在現場拍攝的照片;參以告訴人於當 日衝突結束後,隨即於同日16時59分許,前往衛生福利部花 蓮醫院就診,經專業醫師判斷後,認告訴人受有左側上臂挫 傷之傷勢,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佐(警卷第25頁),告訴人 驗傷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密切相鄰,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結 果與警方於案發現場拍攝之告訴人傷勢照片相同,且此傷勢 與告訴人遭被告持安全帽丟擲所可能造成之結果相合,咸認 被告持安全帽朝告訴人丟擲之行為,足以發生告訴人所受之 前揭傷害結果,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及其 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上開傷勢非被告所造成云云,與本案卷證 資料不符,無從採信。至被告辯護人另辯稱:勘驗影像光碟 未見告訴人左上臂紅腫云云,惟觀諸本院勘驗現場拍攝被告 追逐告訴人之影像(本院勘驗檔案IMG-4876之附圖,證件袋 ),可見被告及告訴人於畫面中身影甚小,自無法看到被告 及告訴人身體細微之部分,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 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林○○,欲證明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惟被告有上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本院業已 勘驗現場錄影光碟,自無再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及傷害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不適用刑法第19條欠缺責任能力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   辯護人固主張被告罹患○○症、○○症,於本案行為時欠缺辨識 能力或有辨識能力顯著下降情形等語。經查,被告確實領有 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且經診斷患有輕○○○○足、○○症、○○疾患 、○○症、○○症、○○疾患等症狀,有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 書附卷為憑(偵卷第59頁、院卷第95-101頁)。惟被告經本 院囑託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 醫院)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予以鑑定,鑑定結果 認為:⒈根據本次鑑定會談與心理測驗結果顯示李員整體智 力並未達到智能不足的診斷,其全量表智商得分為78分,整 體智能程度落於邊緣智能;且知能篩檢測驗顯示李員整體認 知功能尚可,未有明顯退化或損傷。故於本案中,可以排除 李員本身可能因智能不足或認知功能障礙而致使原因自由行 為。⒉李員坦承本案公然侮辱及傷害發生的過程,在案發當 時李員並未飲酒且意識清楚。在鑑定時開放性問題中,李員 可以描述本案的大致細節及過程。李員雖然將偷窺及本案暴 力行為,歸咎於自己有身心疾患,如○○症或○○疾患等;但李 員之精神科診斷除智能不足外,皆非常見與刑事責任能力相 關之精神疾病。⒊另外李員描述被害人以言論刺激李員,致 使情緒失控的暴力情形,比較歸類於因刺激而導致的憤怒狀 態及行為;而李員的憤怒及情緒差,未能達到間歇性暴怒症 的診斷。從本次會談鑑定結果來看,李員的傷害行為無法完 全歸咎於「不能控制」,也有可能是「選擇不控制」。⒋綜 上所述,李員有能力「辨識行為違法」,因而在鑑定過程中 ,李員清楚描述不論是窺視或傷害皆是屬於違法行為。雖然 李員是在憤怒狀態下,「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降低之 可能,但整體未達顯著(降低)之情形。此有門諾醫院精神 鑑定報告書(院卷第181-198頁)在卷可參。復觀諸本院勘 驗案發時現場錄影,亦未見被告有何較一般人遲鈍或混沌之 情形,實難認被告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控 制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降低,自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欠 缺責任能力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  ㈢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 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 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 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情形,始謂適法。有關本件糾紛起因,係因被告窺視 告訴人裙底遭發現,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業據被告於 警詢供承明確(警卷第8頁),且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 院卷第109頁),惟被告面臨此情,竟係對告訴人比中指、 出言辱罵,甚至追逐告訴人、持安全帽丟擲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依社會上一般人合理之經驗觀 念,其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客觀上尚不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依上開說明,不能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併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窺視告訴人裙底遭發現 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卻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肇生本 件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犯後坦承 公然侮辱犯行、否認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因告訴人無意 願,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考量被告領有輕 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59頁),患有輕○○○○足、○○症、○○ 疾患、○○症、○○症、○○疾患等症狀;兼衡本件犯罪情節、所 生損害、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院卷第302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前科素行(院卷第11-1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傷害 犯行,對自己所為避重就輕、推稱係受告訴人激怒所致,實 難認被告已真切面對所為而衷心悔過,苟不藉由執行刑罰予 其行為為一定程度之矯正,則難保其日後不再為相類似犯罪 行為,且告訴人至今仍無法原諒被告,本院審酌上情,認本 案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 四、沒收:   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係供被告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且 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院卷第299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8

HLHM-113-上訴-134-20250328-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靖於民國113年5月5日20時30分至40分許,在花蓮縣新城 鄉順安村居所飲用啤酒1瓶,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猶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40分至21時8分 間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道路,嗣行經 花蓮縣○○鄉○○村○○000號時,因臨時停車未緊靠道路右側而 為警攔查,警察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21時8分對 其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 毫克。 二、被告黃靖上開犯行,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 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16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 訴期間1年,附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花蓮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560號處分書認該緩起訴 處分應予維持而告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6月12日起至11 4年6月11日止。惟被告於前揭緩起訴確定日即113年6月12日 起6個月內卻未向公庫支付4萬5,000元(見緩起訴執行卷宗 ),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98號撤銷緩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原緩起訴處分 既經合法撤銷,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符合法定程序,先予 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職務報告、警局執 行逮捕拘禁通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公眾往來人車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竟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 非輕,雖幸未肇事,然其犯行已生相當之危險,所為應予非 難;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4毫克之數值,於本案之前雖有其他犯罪紀錄但並 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 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9頁、緩332卷 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27

HLDM-114-花原交簡-59-20250327-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易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美嬌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朱美嬌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2025-03-27

HLDM-113-原易-274-20250327-1

易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宏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宏正無罪。   理 由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曾宏正經本院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民國114年2月19 日審判筆錄、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本院易緝卷 第81、85、87頁),被告本案所涉竊盜犯行,本院認係應諭 知無罪之案件(詳後述),爰依上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宏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竊盜之犯意,於110年4月11日10時38分許,行經位於花蓮 縣○○市○○○路00號之蹦迪KTV前,認有機可乘,以鐵絲撬開大 門門鎖後,侵入告訴人李家薰管領之該KTV內,徒手竊取告 訴人置於櫃檯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約9,200元現金及價 值2萬5,000元之OPPO黑色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旋即離去現 場,因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   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應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以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 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 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推想,將一般 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110年5月21日職務報告、 刑案現場照片、案發現場及統一超商蓮讚門市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1年12月4日花市警刑字第11 10034483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統一超商蓮讚門市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身上持有之香菸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爭執起訴書所載犯人以外之客觀事實,惟堅詞 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並無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行 竊之行為,案發當時,伊在花蓮火車站前之陽光小站網咖內 ,伊當日8時許進入該網咖,迄當日下午始離開網咖,當日 上午伊均在網咖內,不曾至超商;統一超商內之人與案發現 場之人是否為同一人,伊無法辨識,然不論案發現場之人或 統一超商內之人,均非伊本人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所不爭執起訴書所載犯人以外之客觀事實,有檢察官提 出之上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案案發時地,行竊之人究否為被告,尚非毫無疑問:  ⒈關於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統一超商監視錄影畫面:  ⑴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得之畫面,囿於影像畫素不佳,影像中之 行竊者甚至戴口罩,開門行竊時及行竊完畢開門離去時所錄 得之畫面,僅為戴口罩之側臉,更未錄得臉部正面,遑論五 官清晰與否,實無從辨識行竊者之五官,有案發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暨該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稽( 警卷第21至29頁、本院易卷第154至156、165頁)。  ⑵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得之畫面,同囿於影像畫素、距離、角度 等因素,並無清晰之臉部五官可資比對統一超商內之男子究 否為被告,此有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 錄暨該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警卷第30至33頁、本院易卷 第153、154、156、157、161、163、167頁)。  ⑶正因案發現場及統一超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局限於影像之 畫素、距離、角度等因素,且因行竊者或嫌疑人戴口罩而遮 蔽臉部、戴帽子而帽緣擋住神韻等情形,被告復無特別明顯 之外觀特徵可資比對,是無論案發現場或統一超商之男子, 其臉型或下巴線條,究竟與被告是否相符,判斷上即受有相 當之障礙,而呈現一葉蔽目之危險,蓋任何身型類似被告、 穿著相仿之人,均可能在五官無法清楚辨識之監視器畫面上 看似神似。因此,自難以所謂臉型或下巴線條遽以認定案發 現場之行竊者為被告。  ⑷案發翌日即110年4月12日,警察巡邏勤務盤查時,被告穿著 褐色格狀外套,內搭衣為領口藍色其餘綠色之衣服,髮型為 短髮,有刑案照片在卷可證(警卷第43至45、48、49頁), 惟案發現場或統一超商內之男子穿著兩袖各有三條白線之黑 色外套,內搭衣為胸前印有白色英文字母之黑色上衣,髮型 為長髮近肩,有刑案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 圖附卷足憑(本院易卷第95、101、152至157、161至167頁 ),要之,案發翌日被告之穿著打扮,與案發現場或統一超 商內之男子,至少有前揭三處,明顯有別。又因案發翌日被 告穿著之衣物較為蓬鬆厚重,案發現場或統一超商之男子穿 著較為貼身緊實,二者所呈現之體態即有差異,自亦難由身 形體貌資為區辨標準之一。是以,被告與案發現場或統一超 商內之男子,既有上述關於穿著打扮之至少三處差別,影像 或照片上呈現之身形體態復未臻一致,究竟是否為同一人, 其人別之同一性已生可疑。被告復辯稱案發當日其於8時許 即進入陽光小站網咖,當日上午未曾前往超商,當日下午始 離去該網咖,案發現場或統一超商內之男子均非伊本人等語 (本院易卷第51、52、158頁)。質言之,被告不但始終否 認為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更堅決否認係統一超 商之男子。再告訴人稱不認識行竊之人(警卷第11頁),故 亦無法指認犯罪嫌疑人。基上,無論案發現場與統一超商內 之男子是否為同一人,被告是否確為案發現場之行竊者,已 非無疑。  ⒉關於採證鑑定結果:   經警於案發翌日即110年4月12日至案發現場勘查採證並送鑑   定,鑑定結果為棉棒經萃取DNA檢測,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   -STR型別,鑑定結論為本案證物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   比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佐(偵緝卷   第69至73頁)。是依案發現場勘察採證送鑑結果,亦無法確   認案發現場行竊之人為被告。  ⒊關於穿著、髮型、穿戴或使用物品:   被告於案發翌日經警巡邏盤查時之穿著,外套及內搭衣之顏 色、款式,均與案發現場或統一超商內之男子不同,且髮型 一短一長,亦迥然有異,業如前述。至被告配戴之眼鏡、使 用之皮夾及抽菸之品牌,由卷內照片等資料相互比對(警卷 第43至49頁),該等物品相同或相類者比比皆是,實難斷定 確為同一款式或品牌,縱係同一款式或品牌,因該等物品均 屬一般生活尋常之物,亦不具有足資辨識人別是否同一之特 殊性。又不論係被告穿戴之鞋子或帽子,或案發現場及統一 超商內男子穿戴之鞋子、帽子,雖外觀相似(警卷第44、49 頁),然該等鞋子、帽子之款式,於吾人生活中屢見不鮮, 常為一般人所穿戴,於坊間並非罕見而難以購得,復無若何 足以認定其獨特奇異之特徵,同不具有足以辨識人別是否同 一之特殊性。故由穿著、髮型、穿戴或使用之物,亦難認定 案發現場行竊之人為被告。  ⒋關於被告剪髮:   被告固自承案發翌日剪髮,惟剪髮乃生活常態,無從遽以被   告係為避人耳目進而推論被告為行竊之人。況且,正因未能   得知案發當日被告之實際髮型究竟為何,即無從以髮型作為   比對標準之一。  ⒌關於地緣關係:   被告居所及活動地區固與案發地點有相當之地緣關係,惟此   不足以憑為認定案發現場行竊之人為被告之主要證據,又因   研判人別同一性時,上開各項事證,尚嫌薄弱,即便輔以地   緣關係,仍不足以認定案發現場行竊之人為被告。  ㈢依上事證綜合判斷,案發現場行竊之人是否確為被告,尚非 全然無疑。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竊盜之犯行,而尚未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有罪之 心證。揆諸首揭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2025-03-26

HLDM-113-易緝-16-20250326-1

撤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育如 上列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育如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育如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以109年度審原簡字第27號判決( 下稱本案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應支付損害賠 償給被害人張文昌新臺幣(下同)102萬9,414元,給付方式 為自109年4月10日起至117年9月10日止,每月10日前給付1 萬元,最後1期117年10月10日給付9,414元,本案判決業於1 09年7月1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竟未依本案判決上開條件 履行,被害人亦具狀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受刑人所為,已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 宣告而違反向被害人支付相當金額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 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乃以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就具體情形審查 後,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位於花蓮縣,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本院就本 件聲請案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本案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 並應給付損害賠償給被害人102萬9,414元,給付方式為自10 9年4月10日起至117年9月10日止,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 最後1期117年10月10日給付9,414元,本案判決業於109年7 月1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稽,堪以認定。  ㈢受刑人自本案判決確定迄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有法院 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考,足認其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 形。惟受刑人自本案判決確定後,不但未遵期履行,且僅給 付被害人45萬2,000元,自112年5月起迄今則均未給付,尚 有57萬7,414元未履行,經被害人函催受刑人履行,函催信 件皆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有被害人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 受刑人給付狀況一覽表、第一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及遭退 回信件2件在卷可參(見執聲卷),足認受刑人確有未遵期 履行本案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事實。  ㈣本院審酌本案判決之被害人係因受刑人侵占之行為而受有損 害,故命受刑人向被害人給付損害賠償,乃本案緩刑諭知之 重要條件,且上開負擔之履行期限、金額均屬合理相當,受 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卻未遵期履行,且僅給付部 分金額,自112年5月起迄今,歷時甚長,卻不履行,其尚未 履行賠償之金額逾應給付金額2分之1,數額非少,經被害人 函催,亦無結果,更未及時補足應給付之金額。本院復轉知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給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院卷第17至21頁),惟受刑人猶未把握及時補救之機會 ,更未陳述有何不能履行之正當理由之意見,實難認其對上 開損害賠償具有履行之誠意,亦難認被害人於受刑人緩刑期 間內有受全額清償之可能。況被害人如無法依緩刑負擔受完 全清償,而受刑人卻仍得享有緩刑之利益寬典,尤不符一般 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復由受刑人經本院通知,竟拒不說明 ,堪認其對法律之服從性甚低,不知珍惜緩刑寬典。據上各 節綜合判斷,本院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 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意旨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2025-03-26

HLDM-114-撤緩-10-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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