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啟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
調院偵字第1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啟榮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彭啟榮之素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97號
被 告 彭啟榮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號
居新北市○○區○○路○○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啟榮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8時58分許,駕車準備進入址設
新北市○○區○○路0號之中華電信營業處旁之室外停車場,因
車輛進出糾紛與駕駛工程車(下稱本案工程車)、準備駛出之
林岱宏有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下車後徒手毆打乘坐於
本案工程車內之林岱宏,致林岱宏受有左眼鈍傷、頭部創傷
、左臉及右手腕挫傷之傷害。嗣林岱宏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岱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啟榮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岱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與告訴人同車之洪喜祥、陳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
(四)亞東紀念醫院113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
(五)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報告暨
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犯行中,對告訴人辱稱:「幹你娘」
、「基掰」、「靠北」等語,尚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然查,
被告告稱上開話語時,已相當接近本案工程車,且告訴人、
證人洪喜祥、陳曄均乘坐於車內,業據告訴人、證人洪喜祥
、陳曄所坦承,亦有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截圖存卷可參
。則由被告與告訴人之相對位置、告訴人、證人洪喜祥、陳
曄均處於車內封閉空間,及本案工程車準備駛出該處等情,
綜合以觀,其他人既難以隨時、不及即時進入本案工程車,
被告上舉是否有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共見共聞,而侮辱告訴
人之意,實難肯認,自不得逕繩以上開罪責。惟此部分果成
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其基本社會事實相
同,為裁判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依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PCDM-114-簡-448-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