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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27號 原 告 朱秀悌 被 告 簡耀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53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身分證資料、電話門號及金融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詐取他人 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前某時,將其國民身分證照片、全民 健康保險卡照片、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其所 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阿忠」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被告上開資料後即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10月25日透過線 上申請之方式,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 00號數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再於111年10月下旬某 時,以LINE群組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詐欺原告,致原告 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2月9日10時37分許依指示轉帳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銀帳戶),再遭層轉至系爭帳戶內,以此層轉方式 掩飾、隱匿前揭詐欺所得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原告因此 受有2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詐騙,錢不是伊拿走,伊現在無力清償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被告將其國民身分證照片、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合作金 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 SIM卡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忠」之詐欺集團 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資料後透過線上申請系 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200萬元至彰銀帳戶,再遭層轉 至系爭帳戶內,受有前述200萬元損害之事實,業經原告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0 35號偵卷中所提出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及該卷附系 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彰銀帳戶(申辦人劉勇志,所 涉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59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等附於偵查卷可稽,此部分未為被告所爭 執,其係抗辯未詐騙原告云云,惟被告未提出何證據證明, 且其在刑事審理時係自白犯罪經減輕其刑,經本院以113年 度金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在案,有刑事判決 書、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查,並經依職權調閱上 述刑事偵審卷宗全卷核閱屬實。又審之被告將其所有國民身 分證照片、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 卡、密碼及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交予詐欺集 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以辦理系爭帳戶用供詐欺使用,其 主觀上已有容任取得其所交付上開資料之人持以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被告上開辯詞洵非可採。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於113年4月8日寄存送達 被告(見附民卷頁13之送達證書),被告自該日已受催告仍 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000,000元,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2025-03-31

FYEV-114-豐簡-127-202503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史麗琴 代 理 人 蕭嘉豪律師 陳致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 訴字第3349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6號;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6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 項之規定聲請再審: ㈠、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偉傑公司)所付之每月1.2 %利息除了進到證人吳素卿戶頭外,亦有近一半之利息匯入 證人王正怡之帳戶(即0000000000000帳號)中,即支票兌 現帳戶中,其中一半(12筆)之請款人存款帳號為00000000 0000,發票日為每兩個月即單數月兌現至000000000000帳號 一次。剩餘部分(12筆)之請款人存款帳號為000000000000 0,依發票日亦可知為每兩個月即雙數月兌現至00000000000 00帳號一次。且109年2月17日審判程序中辯護人問當初會幫 忙聯繫證人吳素卿,要不要借款給欣偉傑公司,是因為什麼 原因?證人王正怡答我覺得有一些事情剛好大家都是同行, 有一些事情我可以掌握,當然借錢有算利息,既然有閒錢, 為何不借然後賺點利息,而且有足夠的擔保品,所以才覺得 這件事是可以的,所以才詢問。可見證人王正怡有借款予欣 偉傑公司而賺取利息之動機。由證人王正怡每兩個月收受欣 偉傑公司匯出之1.2%利息,且其證述有提供借款予欣偉傑公 司之動機,是本案借款2000萬元予欣偉傑公司之人,除了證 人吳素卿以外,證人王正怡亦為金主之一,換言之,證人王 正怡並非本案借款2000萬元予欣偉傑公司之介紹人,聲請人 實為介紹人,則其領取月息0.3%之佣金實屬合理。 ㈡、證人李秋萍107年4月13日偵查中所為證述,為審判外言詞陳 述,本質屬於傳聞證據,且該證述前後矛盾,有顯不可信之 情形,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傳聞法則例外事 由之規定,況聲請人亦未踐行對質詰問權,準此,該審判外 陳述,應無證據能力。107年4月13日證人李秋萍之訊問地點 為其居住所,並非偵三卷第533頁所寫之「基隆市立殯葬管 理所臨時偵查庭」, 該訊問筆錄訊問地點竟有如此明顯之 記載錯誤,則該筆錄其餘證人回答内容是否記載真實,證人 李秋萍之記憶力亦因罹癌之故嚴重退化,其於107年4月13日 偵查中所為證述無法真實呈現本案實際狀況,又借款協議書 上明確為「借款」,證人李秋萍卻於107年4月13日訊問中證 稱為「投資」,顯有矛盾,是縱認證人李秋萍證述有證據能 力,其偵訊筆錄記載有誤,其於偵訊中證述亦前後矛盾,顯 無足採。 ㈢、證人羅傑109年4月15日審判程序中證述當時就吳素卿借款利 息拿1.5%或1.2%整件事情並不清楚,此案亦非他經手,是聲 請人跟證人李秋萍談的,他後來問證人李秋萍等語,可見證 人羅傑未親自見聞事實之發生,僅間接轉述證人李秋萍所見 聞之供述,屬傳聞證人,無從依交互詰問之方式,消除傳聞 證據本質上之危險,無從確保聲請人之反對詰問權,縱證人 羅傑到庭接受對質詰問,其陳述仍無證據能力。借款協議書 中明確揭露吳素卿提供2000萬元借貸予欣偉傑公司,利息以 月息1.2%計算,與證人羅傑以為1.5%報酬都是吳素卿拿的之 證述,相互矛盾,證人羅傑證述0.3%利息作為中人之報酬, 卻又證稱要確認1.5%都是金主吳素卿拿的,亦顯係自相矛盾 ,是縱認證人羅傑證述有證據能力,其證述矛盾,並不足採 。 ㈣、由證人李國聰106年10月26日偵查中證述我們内部有資金調度 表,當初是聲請人處理。我不清楚,我是負責會計,有憑證 就會照憑證作,可知證人李國聰並無受聲請人指示於資金調 度申請單上為借款月息1.5%之記載。且證人唐得君作為金主 借錢予欣偉傑公司,與聲請人利用自身人脈洽詢金主之本案 借貸過程實屬二事,欣偉傑公司亦無提出任何書面借貸規則 規範要求遵守,則不同借貸情況本無從相提並論,聲請人任 職欣偉傑公司時公司因借貸清償而開立之支票明細表亦顯示 利息有兩部分計息的,有給私人也有給公司,所以是有介紹 費的概念。且實際上吳素卿之印章係為證人林素珠代刻,支 票亦為證人林素珠開立,證人林素珠將支票給聲請人時,聲 請人檢查發現開錯,不應該開抬頭,聲請人當時請證人林素 珠重開,證人林素珠卻稱公司支票數量有限不想作廢重開, 證人林素珠亦擔心被證人李秋萍責備亦不敢去取消抬頭用印 ,當時證人林素珠向聲請人表示因聲請人手不方便,可幫忙 用印於有抬頭之支票背書,故證人林素珠關於蓋在借款協議 書、擬訂台北市00區00段00段00000地號等59筆土地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案占有他人土地舊違章建築戶現地安置處理協議 書及附表ㄧ編號5至8上的印章是何人去刻和蓋的,我不清楚 ,但都不是我做的之證詞,實與上開實情不符。且告訴人雖 為欣偉傑公司,然其實際上為一家族企業,證人羅律煌為實 際負責人、證人羅傑為實際負責人之子、證人李秋萍為實際 負責人之妻,其以公司外殼對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證人李 國聰、證人唐得君及證人林素珠等,現多仍就職於欣偉傑公 司,公司員工豈有提出對公司不利證詞之可能。至於證人吳 素卿,其提供2000萬元借款予欣偉傑公司時,取得月息1.2% 之利息,與借款協議書相符,0.3%佣金之部分實與證人吳素 卿無涉,證人吳素卿就0.3%佣金一事無所知悉,而吳素卿10 6年11月30日偵查中雖證述提示附表中前面兩筆288萬存入背 書帳戶(即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帳號)是其 帳戶,然0000000000000帳號實為證人王正怡之帳號已如前 述,證人吳素卿之證述與事實不符。是證人李國聰、唐得君 、林素珠、吳素卿之證述顯不可採,原確定判決引為依據之 證詞,實無從作為聲請人有罪認定。  ㈤、借款協議書係由證人李秋萍代表欣偉傑公司與證人吳素卿簽 立並用印,由證人李秋萍偵查中證述可稽,資金調度申請單 亦經證人李秋萍簽核,則借款協議書既僅有約定欣偉傑公司 應給付證人吳素卿月息1.2%,證人李秋萍簽核資金調度單時 ,理應就兩份文件所未約定之0.3%利息差額有所質疑,何以 仍同意開立相關0.3%利息支票?換言之,證人李秋萍於資金 調度申請單、借款協議書用印審核之過程中,已知月息0.3% 之費用並非支付予證人吳素卿,即可進一步詢問月息0.3%之 用途,聲請人無從隱瞞並詐取金額,證人李秋萍亦無遭受詐 欺而額外支付之可能,原確定判決未敘明聲請人對何人施用 詐術、使何人陷於錯誤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亦無說明不採 聲請人關於本案未生損害於他人之主張及證據之理由。且欣 偉傑公司實際負責人羅律煌服刑期間多次寫信予聲請人,由 該等信件内容可知羅律煌於獄中對公司事務知之甚稔,亦有 授權聲請人處理公司籌措資金等事宜,聲請人是遵照公司負 責人所要求費心執行相關公司事務,羅律煌陳稱於獄中無法 獲取外界資訊、對公司資金狀況不了解,並非事實,亦與其 寫給聲請人之書信内容不符。且聲請人於職務範圍外以個人 人脈協助公司借得2000萬元借款,又於公司開立擔保之本金 本票上以個人名義背書,依票據法第96條規定,聲請人對本 案借款所負背書責任本即與發票人負連帶責任,於借款人無 力清償時,身為執票人之貸與人本得自由選擇要如何取回借 款,可優先向背書之聲請人要求清償,聲請人所面臨之風險 絕非輕微,若非從中取得佣金,僅為欣偉傑公司員工之聲請 人何必平白無故替告訴人欣偉傑公司背書擔保,則聲請人取 得月息0.3%之佣金,並無不合常理之情事。綜上所陳,請鈞 院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 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 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 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 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 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 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 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 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   ,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 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 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 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 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 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 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34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定聲請人史麗琴於民國102年5月20日任職欣 偉傑公司之財務協理,於105年2月1日晉升為副總經理,綜 理欣偉傑公司之財務事務。史麗琴因欣偉傑公司之實質負責 人羅律煌於103年4月30日另案入監服刑後,欣偉傑公司營運 陷入困難,史麗琴為欣偉傑公司調度籌措資金,經王正怡的 介紹,於104年2月9日以欣偉傑公司名義向王正怡的親友吳 素卿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約定月息以1.2%計算, 借款年限4年,自104年2月13日至108年2月13日,欣偉傑公 司另提供大菁三村都更案依都更選配表上二筆違章建築所分 配到之房屋B5-23F、B5-22F作為擔保,吳素卿並授權史麗琴 簽名及代刻印章,辦理協議書簽定及房屋權利轉讓的相關事 宜,史麗琴依委託內容代刻印章,蓋用在借款協議書、擬訂 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等5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案占有他人土地舊違章建築戶現地安置處理協議書及權利 轉讓等事項。詎史麗琴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犯意,利用不知情之財務部主管李國聰在資金調度申請單上 記載本案借款月息為1.5%,並依資金調度申請單指示財務部 同仁將借款月息依1.2%(24萬元,1個月24萬元1張)、0.3% (6萬元,3個月18萬元1張),分別開立支票,其中借款月 息1.2%,24萬元之支票交付吳素卿,另就0.3%開立票據金額 均為18萬元如附表所示支票16張(附表編號1至8,受款人為 吳素卿;附表編號9至16受款人空白),由不知情之財務人 員交付史麗琴,史麗琴未經吳素卿之同意或授權,先至印章 店刻吳素卿之印章後,在不詳時間、地點,於附表編號1至8 前揭受款人為吳素卿之支票背面偽造「吳素卿」之簽名4枚 及印文4枚為背書,交付不知情之夫谷台生以供行使,嗣經 谷台生於發票日期屆至後前往銀行兌現而行使,並分別存入 由史麗琴所支配之谷台生及其女谷柔德之臺北法院郵局、第 一商業銀行等帳戶,共計詐得288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吳素 卿及欣偉傑公司之權益等情,並核史麗琴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上開犯行是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上訴確定等節,均已具體論析明確,此 經本院核閱該案電子卷宗屬實,核其論斷作為,皆為事實審 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 法不當之情事。 ㈡、聲請人雖執聲請意旨,並提出再證2:存款帳號為0000000000 00請款人之票據紀錄。再證3:存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請 款人之票據紀錄。再證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再證5:證 人王正怡109年2月17日審判程序中證述。再證6:玉典國際 法律事務所107年3月23日函及基隆地檢署107年4月13日點名 單。再證7:玉典國際法律事務所107年3月20日函。再證8: 證人李秋萍107年4月13日偵查訊問筆錄。再證9:104年2月9 日借款協議書。再證10:109年4月15日審判筆錄。再證11: 106年10月26日偵查訊問筆錄。再證12:106年11月30日偵查 訊問筆錄及附表。再證13:聲請人就醫證明。再證14:資金 調度申請單。再證15:聲請人於欣偉傑公司開立之票據背書 擔保。再證16:109年4月29日、109年4月15日審判筆錄。再 證17:欣偉傑公司實際負責人羅律煌於服刑期間給聲請人之 親筆書信。再證18:聲請人任職欣偉傑公司時公司因借貸清 償而開立之支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3至234、273至279頁 )為新證據,聲請再審,然查:  ⒈細譯聲請意旨㈠所提再證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容,上半 頁收款人戶名欄固有刪除「吳素卿」字樣,且有「王正怡」 字樣之記載,然下半頁顯示匯款完成時之收款人仍列印為「 吳素卿」(見本院卷第131頁),則縱依聲請人所言臨櫃匯 款須寫匯款單,總行、分行、帳號、收款人戶名,四個項目 都必須正確,錢才匯得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1、264頁) ,然僅憑前揭匯款至0000000000000帳號之匯款申請書上下 半頁不同收款人之內容,仍無從認定0000000000000帳號為 王正怡所有,其收有利息而為本案借款金主之一,況本案借 款金主既為吳素卿,王正怡縱亦為金主仍與其身為吳素卿提 供本案借款之介紹人不相衝突,再者,王正怡曾證述為何不 借然後賺點利息,而且有足夠擔保品,才覺得這件事是可以 的,所以才詢問等語(見再證5,本院卷第134頁),縱足以 佐證王正怡提供借款之動機,仍不足以證明王正怡有出資提 供本案借款。是本節聲請意旨主張王正怡每兩個月收受欣偉 傑公司匯出之1.2%利息,且由證人王正怡證述可知其有提供 借款予欣偉傑公司之動機,換言之,證人王正怡並非本案借 款2000萬元予欣偉傑公司之介紹人,聲請人實為介紹人,則 其領取月息0.3%之佣金實屬合理等語,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關於證人王正怡方屬本案借款介紹人之認定(見原確定判 決理由欄甲、貳、一、㈢、⒋⑶),此節聲請意旨,並非可採 。  ⒉原確定判決認定有罪所依憑之證人證述有無證據能力,以及 原確定判決判斷證明力之證人證述有無矛盾而違背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均屬原確定判決採證是否違背證據法則及有無 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問題,與再審程序係 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意旨㈡指摘證人李秋萍 107年4月13日偵查中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縱認證人李秋萍 證述有證據能力,其證述亦前後矛盾等語,以及聲請意旨㈢ 指摘證人羅傑屬傳聞證人,其陳述無證據能力,縱認證人羅 傑證述有證據能力,其證述矛盾等語,均難認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相 符,並非可採。  ⒊證人李國聰106年10月26日偵查中證述資金調度表當初是聲請 人處理,我是負責會計,有憑證就會照憑證作(見再證11, 本院卷第151頁),則證人李國聰非無受聲請人指示作業之 可能。且原確定判決已敘明依證人唐得君所稱依商場經驗會 給介紹借錢之中人或介紹佣金等情,以本次欣偉傑公司向吳 素卿借款2000萬元之過程,依吳素卿及王正怡之證述,證人 王正怡方屬本次借款之介紹人,故告訴人縱有給付佣金之慣 例,亦顯非以聲請人為對象,並指駁聲請人辯稱仲介公司與 吳素卿借款可收取佣金(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貳、一、 ㈢、⒊及⒋⑶),而欣偉傑公司因借貸清償而開立之支票明細表 (見再證18,本院卷第273至279頁)縱顯示利息有兩部分計 息的,有給私人也有給公司,亦與本案借款無涉,不足證明 本案借款有介紹費。且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聲請人已自承支票 上偽造之印章,不是授權代刻的印章等情,倘若聲請人主觀 上有誤認上開支票係吳素卿授權處理借款範圍,自無庸另行 再去偽刻印章,顯見聲請人明知上開支票之蓋章並非有經過 吳素卿所授權,再者,聲請人主張上開支票係為支付聲請人 佣金之用,然吳素卿根本未知與欣偉傑公司之借款有佣金一 事,又何來概括授權聲請人用印簽章,聲請人辯稱上開支票 簽名、蓋章係經吳素卿概括授權,即屬無稽(見原確定判決 理由欄甲、貳、一、㈡、⒋),則實際上吳素卿之印章是否為 證人林素珠代刻,支票是否亦為證人林素珠開立   ,不影響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僞造吳素卿印章並且蓋印於 附表所示支票背面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貳、一 、㈡)。至於僅憑前揭匯款至0000000000000帳號之匯款申請 書上下半頁不同收款人之內容,仍無從認定0000000000000 帳號為王正怡所有,已如前述。是聲請意旨㈣以證人李國聰 並無受聲請人指示為記載。且證人唐得君作為金主借錢予欣 偉傑公司與聲請人利用自身人脈洽詢金主之本案借貸過程, 不同借貸情況無從相提並論,由聲請人任職欣偉傑公司時公 司因借貸清償而開立之支票明細表,是有介紹費的意涵。且 證人李國聰、證人唐得君及證人林素珠等多仍就職於欣偉傑 公司,豈有提出對公司不利證詞之可能。且0000000000000 帳號實為證人王正怡之帳號等情,主張證人李國聰、唐得君 、林素珠、吳素卿之證述顯不可採,係就原確定判決詳述理 由而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此節聲請意旨,並非可採。  ⒋由證人李秋萍107年4月13日偵查中證述自己沒有看過提示之 借款協議書,有親簽提示之資金調度單(見本院卷第139頁 、第143頁、第191頁),則借款協議書雖僅有約定欣偉傑公 司應給付證人吳素卿月息1.2%,然證人李秋萍簽核資金調度 單時,理應無從就兩份文件所未約定之0.3%利息差額有所質 疑,換言之證人李秋萍無從於資金調度申請單簽字審核之過 程中,得知月息0.3%之費用並非支付予證人吳素卿,而即可 進一步詢問月息0.3%之用途,聲請人非無隱瞞並詐取金額, 證人李秋萍亦非無遭受詐欺而額外支付之可能,原確定判決 亦已敘明聲請人為借款方之職員,公司對其工作上表現係以 給予工作獎金來反應,聲請人一方面傳遞吳素卿額外有收取 利息0.3%之不實訊息,致使公司財務負責人李秋萍陷於錯誤 而准許此項資金調度,增加公司此項利息支出即受有損害, 自非聲請人所稱告訴人欣偉傑公司本有支出佣金之意即難認 知欣偉傑公司受有損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貳、一、 ㈢、⒋⑶)。且原確定判決並未以羅律煌之證詞作為認定聲請 人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證據。 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聲請人主張有於欣偉傑公司向吳素卿借款 2000萬元所開立擔保用同額之商業支票背書,作為聲請人係 運用自己人脈及擔保合理取得佣金云云,惟上開背書是否即 為擔保借款之支票,依告訴人所述上開書證係屬誤植並未提 供支票正面為何供審酌,縱聲請人所言屬實,聲請人於支票 背書與是否經公司同意取得佣金實屬二事,證人唐得君為公 司之負責人係因提供資金借予公司故取得公司支付之利息, 亦非佣金,告訴人業已將所有房地供借款擔保之情況,聲請 人縱於擔保支票上背書,追償之風險亦甚微,自難以此合理 化有收取佣金之正當性,上開支票之背書難為有利於聲請人 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貳、一、㈢、⒋⑷)。是聲 請意旨㈤主張借款協議書係由證人李秋萍代表欣偉傑公司簽 立並用印,證人李秋萍於資金調度申請單、借款協議書用印 審核之過程中,已知月息0.3%之費用並非支付予證人吳素卿 ,聲請人無從隱瞞並詐取金額。且羅律煌陳稱於獄中無法獲 取外界資訊、對公司資金狀況不了解,並非事實。且聲請人 所面臨之風險絕非輕微,若非從中取得佣金,僅為欣偉傑公 司員工之聲請人何必平白無故替告訴人欣偉傑公司背書擔保 ,則聲請人取得月息0.3%之佣金,並無不合常理之情事等語 ,並非可採。 四、綜上,聲請意旨㈠、㈡、㈢、㈣、㈤暨再證2至18,係就原確定判 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 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徒憑己意再重為 爭執其內容而已,其所舉上開證據,經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 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不足以動搖 原有罪之確定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要件不符,自無准許再審之餘地,聲請人聲請再審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即原確定判決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面額 票載發票日 背書人 1 AB0000000 18萬元 104年4月13日 偽造「吳素卿」簽名1 枚 2 AB0000000 18萬元 104年7月13日 偽造「吳素卿」簽名1 枚 3 AB0000000 18萬元 104年10月13日 偽造「吳素卿」簽名1 枚 4 AB0000000 18萬元 105年4月13日 偽造「吳素卿」簽名1 枚 5 AB0000000 18萬元 105年3月31日 偽造「吳素卿」印文1枚 6 AB0000000 18萬元 105年6月30日 偽造「吳素卿」印文1枚 7 AB0000000 18萬元 105年9月30日 偽造「吳素卿」印文1枚 8 AB0000000 18萬元 105年12月31日 偽造「吳素卿」印文1枚 9 RC0000000 18萬元 106年3月31日 10 RC0000000 18萬元 106年6月30日 11 RC0000000 18萬元 106年9月30日 12 RC0000000 18萬元 106年12月31日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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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連秋雯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複 代 理人 謝凡岑律師 訴訟代理人 簡剛彥律師 張芸瑄律師 被 告 禾邦物業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寧 兼訴訟代理人 王程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 柒萬柒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七日起,暨其餘新臺幣貳拾 伍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契約解除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第6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9 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為岳泰峰頂A1-8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 人,因有室內設計與裝潢之需求,基於信任被告禾邦物業設 計有限公司(下稱禾邦公司)應具有一定專業程度,爰將系爭 房屋之設計與裝潢工程,全權委託禾邦公司與其所屬設計師 即被告王程立(下稱王程立)處理,伊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與 禾邦公司簽署設計合約書,約定設計費總價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另於113年4月8日,伊與禾邦公司簽署工程合約書( 與設計合約書,以下合稱原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系爭房 屋交屋丈量後確認。伊已給付禾邦公司合計76萬5000元,然 被告於收受高達76萬5000元預付款後,竟未與原告討論確認 關於工程總價、施工細節、施工期限等原契約之重大且必要 之點,實已喪失給付預付款之本意等緣由,兩造於113年4月 29日合意解除原契約,並簽署系爭協議,約定禾邦公司應返 還原告76萬5000元,即於113年5月15日前返還38萬2500元、 於同年月23日前返還38萬2500元。且約定如有一期屆期未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且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王程立 並同意擔任禾邦公司基於系爭協議所負一切債務之連帶保證 人。詎料,被告遲至113年5月24日始陸續還款,經原告不斷 催告後,被告不定時以每筆3000元至3萬元等小金額拖延返 還款項,截至113年9月7日僅償還合計38萬8000元,仍積欠 原告37萬7000元。為此,爰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5條、民法 第739條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款項37萬7000元並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萬7000 元,及其中37萬7000元自113年9月7日起,暨其餘50萬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返還款項37萬7000元部 分,被告並無意見,被告雖有意願返還但目前無力清償。至 原告請求違約金50萬元部分,被告中間有告知願分期還款, 且依被告已償還38萬8000元、即約一半本金之情,原告仍請 求違約金50萬元實屬過高,被告認為過高而無力支付,被告 認為違約金應酌減為10至15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查,原告與禾邦公司就系爭房屋於112年12月1日簽訂設計合 約書,另於113年4月8日,原告與禾邦公司簽署工程合約書 ,嗣經合意解除上開設計合約書、工程合約書(即合稱原契 約),並於113年4月29日簽署系爭協議等情,有原契約及系 爭協議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至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上情堪信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1項、第2項、第5條、民法第739條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37萬7000元,有無理由?  ⒈系爭協議第2條第1、2、3項約定:乙方(即禾邦公司,下同) 應返還甲方(即原告,下同)76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一)於113年5月15日前給付38萬2500元。(二)於113年5月23 日前給付38萬2500元。(三)以上如有一期屆期未履行,視為 全部到期,並自視為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5%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且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 丙方(即王程立,下同)向甲方保證,為擔保乙方依原契約與 本協議條款對甲方所負之一切債務,丙方同意擔任乙方之連 帶保證人,凡乙方基於原契約、本協議條款項下所負之一切 債務,丙方均應與乙方負連帶債務責任,對甲方負全部清償 之責任。如乙方未履行其基於原契約、本協議所負之債務時 ,丙方同意拋棄先訴抗辯權,應立即連帶負責如數清償之等 情,有系爭協議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7頁)。  ⒉原告主張:截至113年9月7日止,被告僅償還原告38萬8000元 ,仍積欠原告37萬7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兩 造既約定應於113年5月15日、23日如數清償76萬5000元,被 告僅清償其中38萬8000元後,迄未清償剩餘37萬7000元,依 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應連帶給付之,是原告依系爭協議第2 條第1項、第2項、第5條、民法第739條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37萬7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3項、第5條、民法第739條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 相當之數額;另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 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 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正因被告主張無力還款,兩造始合意讓被告分二 期還款,然第二期到期時,被告仍未付款,遲至113年9月始 陸續返還一半款項,即未再還錢,迄今已過快一年,仍未收 到任何款項,原告認為本件違約金無酌減之必要。被告一開 始預收76萬5000元,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時,針對第2條第3項 違約金數額約定,經被告充分審酌及考量,被告就其無力清 償亦無提出實質證據,故無違約金酌減之必要等語。被告辯 以:76萬5000元款項是設計費及系統櫃定金合計金額,原告 終止原契約後,被告無條件同意退費,但時間已過兩、三個 月,就系統櫃廠商等款項被告也全部吸收,76萬5000元並非 均由被告所取得,系統櫃費用約64萬,被告願意簽訂系爭協 議,是因兩造為本來認識朋友,被告不希望關係生變。被告 償還之過程及金額如原告起訴狀所載,但被告有向原告於每 週支付部分費用,亦有得原告同意且過程中無提出訴訟。後 來收到本件起訴狀後,被告才停止付款,希望由調解程序處 理,但調解未成立。且被告中間遭原告封鎖LINE,被告就等 本件判決後再與被告聯繫如何處理。就無力償還部分,一開 始也未收到原告說明,惟LINE被告上都有說明,被告目前仍 有其他貸款及負債。被告就經濟能力狀況部分,確實有向原 告說明,請求審酌違約金之酌減等語。茲查,原告主張已給 付原告設計費8萬元、系統櫃工程費58萬5000元、開工款10 萬元(本院卷第41至43頁),觀之設計合約書約款,上開設計 費8萬元乃係兩造約定第一期款項數額(本院卷第35頁);且 觀以工程合約書,工程內容就系統櫃工程亦明載:已付58.5 萬元訂金,已暫定主臥室、客廳與兒子房(本院卷第31頁)等 情,並參兩造所陳情節,則依前揭規定及參諸判決意旨,本 院審酌原告因被告等違約情節、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及被告若 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原告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認原告 依計罰被告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酌減為25萬 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有明文。查,被告屆清償期仍未全數返 還款項,已如前述,原告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1、2項請求被 告連帶返還37萬7000元部分,依系爭協議前開約定,即得自 113年5月間請求加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本件原告就此款項主 張以自113年9月7日起按年息5%請求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因被告未依系爭協議履約,原告得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兩造就此未約定給付期限,依 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此加付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 日(即113年11月23日,見本院卷第53、55頁)起算之遲延利 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 5條、民法第739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2萬7000元,及其中37 萬7000元自113年9月7日起,暨其餘25萬元自113年11月23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2025-03-31

TPDV-114-建-4-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朱紀周 代 理 人 林聖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擔任銓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銓祐公司)之負責人,銓祐公司於民國98年初因受國外應收 帳款倒帳波及,發生資金周轉困難,經股東會決議進行解散 及清算,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宣告破產在案(案列:99年 度破字第21號)。聲請人身為銓祐公司之負責人及保證人, 於銓祐公司破產後,債權人陸續向聲請人追討債務,迄今尚 積欠新臺幣(下同)447,297,594.94元之債務,聲請人現已 無資力償還,請准予破產宣告等語。 二、按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   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2條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復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明文規定。又破產,對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 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 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 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 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95條 第2項、第97條及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就破產 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調查,茍其財產已不足支付破產程 序之費用即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因破產財團無從成立, 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酌破產法第148條之趣旨, 為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宣告破產顯無實益,法院自應裁 定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於具狀聲請破產時,固主張其無力清償債務等語。惟其僅提出記載不完全之債權人清冊乙份及簡述其目前財產狀況之陳報狀等件而未臻齊全,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聲請人固於同年月23日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戶口名簿,復稱自己目前每月薪資、勞保年金及國保年金收入共約67,019元;無股票或有價證券、無應收款項、銀行借款、應付款項、無其他動產或不動產及投資;並須扶養母親及配偶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87頁),然就債務人清冊、收入證明、財產證明(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有無稅捐及罰款未繳納、主債務人銓祐公司自宣告破產迄今之狀況與進度、聲請人每月需支出之扶養費數額及債權人清冊等應補正事項,迄未補正齊全。則其聲請未備法定程式亦未遵期補正,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駁回其聲請。況且,聲請人於113年9月27日陳報狀既稱其目前財產狀況有(一)銀行存款約25萬元(二)新光、凱基等3張保單價值約400萬元(見本院卷第43頁),然其後於114年1月23日陳報狀除未提出上開保單價值證明,亦未說明保管人、保管地點、有無設定負擔或信託及交易市值證明等,且陳稱名下無有價證券;就上開銀行存款25萬元部分,則未說明係何保管人及銀行帳戶,顯難以列入破產財團。是聲請人現有財產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其他破產債權人亦無從藉由破產程序而受任何清償之機會,僅徒增程序及因破產財團管理、分配所生費用之浪費,與清理債務、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破產制度立法目的有違,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宣告破產並無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並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本件雖如上開所述無從准許聲請人之破產聲請,但聲請人如 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更生或清算之要件,自仍得循 該途徑清理其債務,附此敘明。 五、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 寧

2025-03-31

TPDV-113-破-20-20250331-2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淑惠 代 理 人 楊恭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昶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淑惠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 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 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 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 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 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 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778 萬2145元無力清償,雖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 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 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09號事件受理,於11 3年8月15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有 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8 5、293頁),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 請。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清算前2年(111年6月15日至113年6月14日)收入:   債務人自111年6月起迄今領有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 每月2040元;於111年6月至112年12月間領有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每月8836元,於113年1月迄今領取之數額增為每月94 85元;於111年6月至112年12月間領有低收入戶生活補助每 月7370元,於113年1月迄今領取之數額增為每月7911元;於 111年6月起至112年12月間領有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每月7 50元;於111年6月至112年12月間領有國民年金遺屬年金每 月3772元,於113年1月迄今領取之數額增為每月4049元;於 聲請清算前2年間每年領有三節慰問金每年7000元、臺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之補助950元,復於112年4月2日領有全民普 發現金6000元、於112年間領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給付26萬8831元、於112年12月6日 領有勞工退休金7655元,此有債務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類補貼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9月24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89434號函(下稱系 爭社會局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26日保國四字第 11313079950號函(下稱系爭勞保局函)、郵局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63頁、本院卷第43、61-63 、104-106、288-306頁)。是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2年間之 可處分所得共計為69萬5453元(計算式:2040元×24月+8836 元×19月+9485元×5月+7370元×19月+7911元×5月+750元×19月 +3772元×19月+4049元×5月+7000元×2年+950元+6000元+26萬 8831元+7655元=69萬5453元)。   ⒉聲請清算(113年6月14日)後收入:   至聲請清算後,債務人仍得領取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 助每月2040元、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9485元、低收入戶 生活補助每月7911元、國民年金遺屬年金每月4049元、三節 慰問金每年7000元,此有系爭社會局函、系爭勞保局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1-63、104-106頁),是本院即以債務人 得領取之補助總和即每月2萬4068元(計算式:2040元+9485 元+7911元+4049元+7000元÷12月≒2萬406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作為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見本院 卷第232頁)。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此有戶籍謄 本、住宅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73頁、本院卷第 250-253頁)。查臺北市111、112、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分別為2萬2418元、2萬2816元、2萬3579元,是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111年6月15日至113年6月14日 )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54萬8613元(計算式:2萬241 8元×7月+2萬2816元×12月+2萬3579元×5月=54萬8613元); 聲請清算(113年6月14日)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則以臺 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4455元計算 。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有臺灣土地銀行存款125元、彰化銀行存款354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6元、華泰銀行存款60元、郵局存 款75元、台新銀行存款0元、南山人壽保單20張等財產,別 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上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足憑 (見調解卷第59、65-70頁、本院卷第266、270-284、288-3 10頁)。        ㈤準此,債務人未清償債務總額為1718萬7562元,此有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陳報狀、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5日陳報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陳報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9月27日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9月30日陳報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0月8日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0 日陳報狀、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陳 報狀、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8日陳報狀、磊豐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陳報狀、滙誠第一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陳報狀、滙誠第二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陳報狀、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0月1日陳報狀、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9月26日陳報狀、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113年9月 26日陳報狀、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日陳報 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87、92-102、108-230頁)。而 以債務人每月之收入2萬406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萬4455元 後,已無餘額,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 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且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 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債務人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 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 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5-03-31

TPDV-114-消債清-39-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蔡冠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玖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 一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玖仟伍佰貳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本院卷第21頁),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日以電子授權驗證(IP資 訊:124.218.6.181)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37萬元,並 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1日起 至119年12月1日止,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2.39 %計算(本件違約時為1.73%+2.39%=4.12%),被告依約應按 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還款至113年9月7日止,尚欠2,169,5 27元及自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12%計算 之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本息等 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去年有被人假財報詐騙,血本無歸,伊想要還 錢,但目前經濟能力非常差,生活都有困難,請原告讓伊先 用少量金額還款,協助伊度過難關,伊目前亦患有焦慮症及 憂鬱症,無法正常工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 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為證(本院卷第15至31頁),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其現 無力清償本件債務等語,仍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 而,原告依兩造間金錢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5-03-31

TPDV-113-訴-7341-20250331-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毓玲 代 理 人 饒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6, 882,520元,因無力清償,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 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 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 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 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 :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 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自109年10月開始從事網拍生意,每月扣 除成本後之平均營業額為14,000元,惟查,債務人自109 年10月起至112年11月之營業收入合計為2,565,987元(詳 如附表一所示,尚未扣除營業成本)等情,有債務人提出 之110年7月迄今之網拍及出售商品說明表、陳報㈣狀、109 年10月18日起之網拍收入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暨每筆存入金額性質及支出原因說 明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暨每筆存入金額性質及支出原因說明表、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暨每筆存入金額性質及支 出原因說明表、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暨每筆存入金額性質及支出原因說明表、第 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表暨每筆存入金額性質及支出原因說明表、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交易明細暨每筆存入金額性 質及支出原因說明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暨每筆存入金額性質及支出原因說明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至57頁、卷一第183至422頁 、第429至458頁、第463至473頁、第487至494頁)。則以 上開尚未扣除成本之營業收入計算債務人之平均月營業額 為67,526元(計算式:2,565,987元÷38月=67,52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堪認債務人從事前開網拍營業活 動之每月營業額應未逾20萬元,自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 之自然人,應屬一般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2年7月7日具狀向本院 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 18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2年9月5日調解不成立 ,債務人於同年9月20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有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及更生聲請狀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87頁、2 19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之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經營網拍生意外,職業為無底薪之高專房仲, 需成交始有佣金收入,另兼職帶團導遊,帶團薪資每日2,00 0元,自112年底後僅從事房仲及帶團,並無從事網拍工作, 每月薪資約25,000元至3萬元,此外每年尚領取有限責任花 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之股票股 利等情,業據提出債務陳報狀、陳報㈢狀、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0年7月迄今收入狀況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47頁、本院卷二第27頁、第59至61頁),惟觀 諸債務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其112年度於好厝多 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總額為623,198元,平 均每月從事房仲工作之薪資所得為51,933元(計算式:623, 198元÷12月=51,933元);另參債務人自陳其於112年7月至1 13年10月之帶團所得合計為118,000元(見本院卷二第59至6 1頁),平均每月帶團收入為7,375元(計算式:118,000元÷ 16月=7,375元),是本院認債務人每月從事房仲及帶團工作 之收入金額應分別為51,933元、7,375元。又債務人112年度 於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 作社領取之股利所得分別為1,186元、105元,平均每月股利 所得為108元(計算式:〈1,186元+105元〉÷12月=108元)。 復參本院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內 政部國土管理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自110年7 月迄今是否曾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 租金補貼等,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債務人自110年7月迄 今,僅曾領取112年1月20日至同年1月22日共3日計1,272元 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經該局於112年4月18日核付在案, 此外並無領取其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職權 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7頁),惟審酌債 務人所領取上開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係一次性給付而未具 持續性,爰不列入其固定收入範圍。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 月所得59,416元(計算式:51,933元+7,375元+108元=59,41 6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 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 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每 月個人必要支出係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見本院卷二第31 頁),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於臺北市中華路,有陳報狀及房 屋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頁、第123至129頁),爰 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20,379元之1.2倍即24,455元,並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陳報其名下財產除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4 張(保單借款金額合計1,667,466元)、台灣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保單4張(保單借款金額合計692,963元)、宏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張、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1張(保單價值準備金1,761,267元,但有保單借款金額 1,548,302元)、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股票1,000股 (價值2萬元)、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股票100股( 價值2,000元)、普通重型機車1輛(96年出廠,價值約15,0 0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餘額94元 及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餘額763元、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餘額0元、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帳戶存款餘額0元及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餘額2 90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摺存款餘額0元、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款餘額0元及帳號000000 000000帳戶存款餘額0元、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款餘額1,900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 款餘額0元、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餘額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餘額85元、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餘額0元及帳號00000000000 0帳戶存款餘額0元、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款餘額0元、第 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款餘額0元、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餘額0元、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帳戶存款餘額26,132元、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 00000000000帳戶存款餘額505元、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 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餘額229元及帳號0000000000000 0帳戶存款餘額100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餘額1, 235元、花蓮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餘額2,158 元、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餘額-1,548,302 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餘額8,235元 、遠東商銀帳戶存款餘額640元、臺灣銀行帳戶餘額189元、 兆豐銀行存款餘額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保單借款金額表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 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證券餘額表、短期票券餘額表、 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短期票券異動表、機車行車執照、機 車照片、二手機車收購網頁資料、上開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帳戶交易明細、債務人陳報㈢狀、股票投資獲利 虧損情形說明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5頁、本 院卷一第45至47頁、第61至101頁、第117至121頁、第183至 559頁、卷二第23頁、第71頁)。  ㈤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4,455元,而債務人每月收入5 9,416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34,961元(計算式:59,416 元-24,455元=34,961元)可供清償債務,惟據債務人之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 權人陳報狀所載(見本院卷二第15頁、第79至81頁),債務 人積欠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總額為5,094,303元(尚 未計入民間債權人),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34,961元清償債 務,尚須12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5,094,303元÷34,9 61元÷12月≒12.1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 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 低,且債務人另積欠全體民間債權人之債務總額為1,612,00 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民間債權人清冊、本票影本及Line軟 體通信記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3至97頁、第99至183頁) ,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 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是本院審酌債 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 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定已於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一:

2025-03-31

TPDV-114-消債更-97-20250331-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月桂 代 理 人 林心瀅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韓新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徐雅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月桂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 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 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 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 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 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 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 233萬2066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 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1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113年8月19日調解不成 立,債務人嗣具狀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此有調解程序筆錄、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務人113年8月27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更 生聲請狀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15、119-121頁),故本件 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更生前2年(111年7月2日至113年7月1日)收入:     債務人陳稱其於111年9月至111年10月間任職於藍水晶練歌 坊,每月薪資1萬5000元;嗣後於朋友家打掃,每月薪資800 0元等語,並提出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9頁),堪信為 真實。此外,債務人於112年4月1日領有全民普發現金6000 元,此有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193頁) 。是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19萬600 0元(計算式:1萬5000元×2月+8000元×20月+6000元=19萬60 00元)。  ⒉聲請更生(113年7月1日)後收入:   至聲請更生後,債務人仍於朋友家從事打掃工作,每月薪資 8000元。是本院即以債務人每月薪資8000元,作為聲請更生 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於聲請前2年迄今每月支出餐費3000元、健保費1 111元、醫藥費1500元、電信費600元,總計每月6211元等語 (見調解卷第11頁)。查債務人住所地於臺北市,債務人主 張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每月6211元,顯低於臺北市114年 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4455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21條之1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自 應予採認。則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間(111年7月2日 至113年7月1日)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14萬9064元( 計算式:6211元×24月=14萬9064元),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 請(113年7月1日)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則為每月6211 元。  ㈣從而,以債務人現每月8000元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6211 元後,僅剩餘1789元(計算式:8000元-6211元=1789元)。 惟債務人現積欠338萬5786元,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陳報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9月27日陳報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9月27日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 月8日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4 日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4日陳報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陳報狀、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5日陳報狀、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4日陳報狀、陽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0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3-50、55-113頁),倘以其每月所餘1789元清償,尚需約1 57.7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38萬5786元÷1789元÷12月≒ 157.7年),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 期間勢必更長,堪認債務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 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 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5-03-31

TPDV-114-消債更-94-20250331-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5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翁翊哲 被 告 林科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65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4,6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特約商)訂購Apple iPhone 15 Pro 128G 6.1 吋 迪士尼授權三合一無線充電座組、Apple iPhone 15 12 8G 6.1吋 超值殼貼組等商品並辦理分期,因特約商與原告 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故被告與特約商間依分 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於成立分期付款 買賣後隨即讓售予原告,被告自第1期起即未繳付帳款,經 原告多次通知仍拒絕繳款,顯已違反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第10條之約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另依同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爰依系爭合約書及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4,65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我是因為發生事故及開刀故無力清償,預計下個月後會分期 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繳款明細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 信為真實。查系爭合約書第10點約定:如申請人有延遲付款 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讓人 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申請人並 應支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等語,且上開商品之分期日均已提前屆至,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一次清償全部未繳納之款項,並得依系爭合約書向被告 請求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被告雖辯稱係因事故及開刀無力清償云云,惟該辯解僅 係被告自身清償能力之問題,尚不影響本件原告得否一次請 求之認定,至於被告事後是否得另與原告協商達成再分期繳 納部分,則應由兩造自行協商,亦非本院所得介入,併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64,656元及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 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5-03-31

CDEV-114-橋小-155-2025033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7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妙貞 被 告 王興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35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3,775元 自民國10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1萬6,360元自民國104年6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之星電信)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 哥大)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被告應按月遵期繳納 電信服務費,若否,則應依違約條款給付違約金。詎被告未 依約繳納電信服務費,迄至民國109年9月2日止,尚欠台灣 之星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萬6,360元、台灣大哥大電信費 2萬3,775元,合計4萬135元未清償。嗣台灣之星電信及台灣 大哥大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生活困難,無力清償,願每個月償還1千元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 函暨回執、台灣之星電信服務申請書、專案與商品確認書、 電信費繳款通知書、台灣大哥大電信服務申請書、電信費繳 款通知書為憑(本院卷第11至55頁),經本院核對無誤,被 告亦不爭執確有申辦系爭門號且電信費未清償(本院卷第89 頁、第161頁),僅辯稱伊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然債務人資 力是否充足要與債權人請求權之行使無涉,此至多僅為債權 人現實上能否取償之問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對抗原 告本件請求。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31

KSEV-114-雄小-78-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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