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1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代理人 陳立軒
蔡彥民
被 告 林紫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23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55,2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5月22日13時3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花蓮縣○○鄉○○路口,因闖紅
燈撞擊伊所承保,由訴外人陳○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被告肇事事證明確。被告駕
駛車輛於行駛中加損害於他人,自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系爭汽車已達全損狀態,業經報廢,伊依保險契約賠付計新
臺幣(下同)1,450,476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
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查核單、系爭汽車行照、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賠款滿
意書、車輛理賠計算書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47頁),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卷第63
至105頁)。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命
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
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最高法
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檢送
系爭汽車相關資料,囑託花蓮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
略以:依中古車市場收購價參考研議結果,系爭汽車於112
年5月間中古市場收購價約為88萬元,有該會114年3月5日車
輛鑑價證明書可按(卷179至184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卷199頁),又原告已將系爭汽車報廢,其殘體標售價格為3
69,524元,亦據原告陳明在卷(卷47頁)。準此,依系爭汽
車因本件事故毀損前之交易價格88萬元,扣除原告就系爭汽
車報廢已得款之殘體價格369,524元,被告應賠償系爭汽車
因本件事故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510,476元(計算式:880,0
00-369,524=510,476)。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駕車行經有管制號誌路口,未依號誌
(闖紅燈)指示行駛,訴外人陳○曄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行車
管制號誌路口,未依號誌(闖紅燈)指示行駛,同為肇事原
因,疏失情節相當等節,有花東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可按(卷103至105頁),則陳○曄就本件事故損害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被告及陳○曄應
各負5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係代位行使權利,其得請求之
範圍同受限制。從而,按過失比例減輕50%後,原告僅得在2
55,238元(計算式:510,476元×50%=255,238元)之範圍內
請求被告賠償,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侵權行為之債係未定期限之債,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
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卷91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
5,238元,及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HLEV-114-花原簡-10-202503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