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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這個案件是因為債權人星展銀行要強制執行債務人張有恒的債務。但是,花蓮地方法院發現,張有恒住在台北市文山區,所以花蓮地方法院對這個案子沒有管轄權。因此,法院裁定把這個案子移送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去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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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96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債 務 人 張有恒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8樓 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所明定。而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係聲請查詢債務人之集保及保險資料,並 未表明應執行之標的物,其所在地不明,而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文山區,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非在本院轄區。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