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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624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郭欣哲 債 務 人 林宛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而查 債務人住所係在高雄市大寮區,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首揭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2025-01-24

CHDV-114-司執-5624-20250124-1

司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640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 務 人 洪淑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洪淑娟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洪淑娟為強制執行,並聲請 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之保險契約, 可知該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依卷附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北屯區,是依前揭規 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裁定移轉管轄。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2025-01-24

CHDV-114-司執-5640-20250124-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86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市○○區○○○路○段0號9樓 送達代收人 張薇薇  住○○市○○區○○路○段000號14樓A     室 債 務 人 杜福成(民國113年8月2日死亡)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 13年8月2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 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24

CTDV-114-司執-1086-20250124-1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3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邱至弘 被 告 統一油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989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4,98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債務人即訴外人徐益祥(下稱債務人)前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2萬4,989元(計算式:2萬2,202元+自民國109年9月1 2日起至113年6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共2,105元 +程序費500元+執行費182元=2萬4,989元),原告以本院111 年度司執14284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 人對被告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558 30號執行案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在案,是被 告應按月扣押債務人之薪資,並依移轉命令所載之債權比例 給付予原告。惟經原告屢次聯繫,被告仍拒不履行,爰依移 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萬4,989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12年4月24日中院平112司執辰字 第55830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112年6月9日中 院平112司執辰字第55830號移轉命令(下稱112年6月9日移 轉命令)、本院111司執142849號債權憑證之影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5、17-21、23-25、27-29頁),復經調取本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5830號卷(下稱執行卷)查核無訛。被 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其性質與民法之債 權讓與並無不同(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101年 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扣押命令於1 12年4月25日合法送達被告,另112年6月9日移轉命令於112 年6月14日送達被告後,本院嗣核發112年6月12日移轉命令 撤銷112年6月9日移轉命令,而於112年6月20日送達被告; 又於113年7月18日核發移轉命令撤銷112年6月12日移轉命令 ,而於113年7月23日送達被告,並分別請被告按53.48%、27 .28%之債權比例給付原告,有前開移轉命令附於執行卷可憑 。是被告自112年6月20日起至113年7月22日止,應依系爭扣 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給付予原告之扣押款,自應依債權比例53 .48%計算。則債務人112年度於被告處獲得之薪資所得為31 萬元,平均每月薪資2萬5,833元(計算式:31萬元÷12=2萬5 ,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債務人每月薪資於扣除系爭 扣押命令所載3分之1之金額後,可處分餘額不足每月生活所 必須費用即1萬8,566元,故就超過1萬8,566元部分即7,267 元(計算式:2萬5,833元-1萬8,566元=7,267元)予以扣押 並依債權比例計算後之金額,始為被告依系爭扣押命令及移 轉命令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 年5月至同年10月止之扣押款2萬4,989元【計算式:7,267元 +(7,267元×53.48%×4個月+2,178元)=2萬4,989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5-01-24

TCDV-113-勞小-134-20250124-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215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市○○區○○○路○段0號9樓             送達代收人 李禹靚              住○○市○○區○○○路○段0號9樓  債 務 人 張麗君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惟本件應執行行 為地在高雄市三民區,此有勞保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湖內大 湖郵局存款未達起扣點,不予執行)。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23

CTDV-114-司執-3215-20250123-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92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市○○區○○路○號一樓             送達代收人 楊文弼              住○○市○鎮區○○○路000號12樓  債 務 人 廖靜薇即廖沛禎即廖彩鈺            住高雄市仁武區烏林里025鄰仁林路267             巷9弄11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惟本件應執行行 為地在臺中市北屯區(臺中松竹郵局),此有郵政存簿儲金帳 戶查詢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 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23

CTDV-114-司執-2922-20250123-1

小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傅林千媛 被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13年度旗小字第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為上訴人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間之信用卡債款,因渣打銀行單方 面更改匯款帳號,致上訴人無法正常匯款,上訴人曾致電聯 繫渣打銀行客服人員,客服人員亦允諾將新匯款帳號告知上 訴人以利匯款,其後長達近15年均未通知,渣打銀行於原審 亦未到庭說明緣由,且上訴人並未收到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 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 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 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 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 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 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 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 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 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 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 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因渣打銀行繳款帳號變更致其未能依約按期清償 一節,係延續原審之防禦方法而再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明原 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 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已有具體之指摘。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原判決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 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本不 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  ㈡又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 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明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本件上訴意 旨另以其未受債權讓與之通知,為上訴人於原審所未提出之 防禦方法,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證無誤,核屬新防禦方法, 且上訴人非因原審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該防禦方法,是依前 揭說明,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予以審酌。 四、綜上所述,依上訴人上訴意旨,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 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爰就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5-01-23

CTDV-114-小上-1-20250123-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原 告 林家儀 被 告 陳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支付命令聲請費)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113年司促更字第5號), 嗣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以113 年補字第944號裁定命原告應於10日內補繳足第一審裁判費 差額新台幣7萬3166元(已扣支付命令聲請費新台幣500元)。 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足,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繳 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1-23

CHDV-114-重訴-22-20250123-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753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邱彥倫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債 務 人 林細殿  住○○市○○區○○路0巷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函查債務人保險,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惟債務人 住所係在高雄市鼓山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 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23

CTDV-114-司執-6753-20250123-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56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訴訟代理人 何志遠 被 告 邱永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87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85%計算之利息,加計之利息總金額最 高以新臺幣3,993元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1-23

CPEV-113-竹北小-656-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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