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44號
原 告 俞岱寧
被 告 曾鴻貴
訴訟代理人 韓兆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7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65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9,67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停置於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前空地上,
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上午11時52分許,遭被告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倒車擦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4,285元(
含工資費用15,055元、零件費用19,230元)、修車期間支出
代步租車費用2,7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98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修車費用34,285元不爭執,惟系爭車輛之修復項
目中,其零件之更換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零件費用自應扣
除折舊始屬合理;對於原告主張每日900元租車費用及時程
不爭執,惟原告是否僅有系爭車輛是其唯一代步工具,原告
應舉證代步費之必要性;對於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不爭執等語
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
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借用車輛契約書、車損照片、行車執
照影本、中部汽車草屯服務廠工作傳票為證,復經本院依職
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
,且未據被告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倒車時,應顯
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
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疏未注意車後狀況,倒車不慎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自與原告受有上述財產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
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
下:
⒈車輛修理費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
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應就原告所有之系爭車
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
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
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4,285元(含工資
費用15,055元、零件費用19,230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在卷可稽,堪認系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
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
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
係106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查,至113年6月27
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因此,系爭
車輛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923元(計算式:19,230元×1/
10=1,923元),再加計工資費用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
費合計為16,978元(計算式:1,923元+15,055元=16,978元
)。
⒉代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須維修,自113年7月9
日至同年月12日之維修期間須租賃車輛代步,因而支出租車
費用共2,700元等情,並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中部汽車
服務明細表、借用車輛契約書、中部汽車草屯服務廠工作傳
票為證,而被告對原告租賃代步車輛費用每日費用、修理期
間不爭執,然否認系爭車輛為原告唯一代步工具。查系爭車
輛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有進廠維修之必要,又交
通工具亦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系爭車輛合理維修期間
內,原告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而須另行使用其他交通工具所增
加之支出或花費,即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認有其必要性,堪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租車代步費用共2,700元,應予准許。被告上開空言抗
辯部分,自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19,678元(
計算式:16,978元+2,700元=19,678元)。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565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NTEV-113-投小-544-20241218-1